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王維音
相 對 人 郭文貴
郭佩菁
許瑞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 ,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01 年6 月25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然迄未補正,應認抗告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