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更(一)字,101年度,1號
KSHV,101,再更(一),1,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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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再審原告  劉繼春
      許美玉  高雄市新.
      陳淑真
      蔡青青
      詹惠淳
      張瓊珠
      張麗雲
      蔡麗雲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吳玉豐律師
再審被告  弗里德‧穆拉德F.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
年4 月7 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玉劉繼春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再審原告陳淑真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詎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31號(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時,逕謂再審原告劉繼春與再審原告群 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再 審被告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認群麗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自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誤。又系爭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劉繼春代表群麗 公司在94年2 月23日簽立之書函(下稱系爭文書)內容,係 屬承諾書性質,並認定再審被告書面同意群麗公司使用再審 被告之肖像及簽名範圍,僅限於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分 子細胞衍生物宣傳單張(下稱系爭文宣),並不及於將系爭 文宣與其他廣告或產品包裝結合後,用以行銷之宣傳文字,



故群麗公司於取得如系爭文宣所示文件後,如欲將該文件置 入其生產之保養品、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盒內, 用以行銷上開產品,即應依前開承諾書文義,將上開產品品 項及其原料、製程告知再審被告,以供再審被告審查。惟系 爭文書內,並無所謂承諾文義,且將系爭文書第一人稱誤認 為第二人稱之再審被告,均未見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內予以 說明,有違本法第222 條第4 項之規定,亦構成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發現受害者陳 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訴外人盧玫君於100 年7 月19日 致再審被告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再審被告於印有再審 被告簽名及肖像照片圖檔之信紙上親簽之簽名正本(下稱系 爭簽名信紙)、訴外人陳振興94年1 月18日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郵件)、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委請律師許鍚津發函 予訴外人東森得意購公司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訴 外人劉淑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96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及95年度偵字第14021 號偵查中之證 述(下稱系爭劉淑真證述)及訴外人林逸盛95年度偵字第14 021 號偵查中之證述(下稱系爭林逸盛證述)等未經斟酌之 證物(下稱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且如使用上開證物,應可 受較為利益之裁判,顯見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本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違誤。此外,系爭確定判決採認「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群麗漢方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開道歉信」、「declaration 聲明書」等文書( 下稱系爭偽造證物)為證據,並以之為判決基礎。惟系爭偽 造證物均經偽造,內容及形式存在諸多疑點,即該當於本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之 再審理由等情。爰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包含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與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31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 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信函係盧玫君以證人身分所為書面陳述 ,系爭陳情書與本件廣告及傳單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之侵權事 實無關,均屬系爭確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件,不 符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系爭簽名信紙未經再審 原告於系爭確定事件中提出,並無判決漏未斟酌問題,況該 證物與侵權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情 形存在,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不知該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系爭律師函及系爭郵件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一再提出主張,而不被採信,非發現新證據,亦非漏未斟



酌之證據。系爭偽造證物均經於前訴訟程序攻防,且不符本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情形。群麗公司無論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 條, 或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均應與劉繼春或再審原告許美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或知其事由不為 主張者,均不得再為主張。按本法第222 條係有關自由心證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心證應記明判決理由之規定,倘未 記載,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末者,訴 外人林逸盛偵查中之證述,早已出現於97年10日24日民事陳 報狀及98年2 月10日陳報狀;而訴外人劉淑真於偵查中之證 述,亦出現於97年7 月3 日之準備書狀,均不符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著 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事件於99年4 月7 日宣示判決,該 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再審原告並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第 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受理後 ,於100 年9 月15日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100 年9 月29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有系爭確定事 件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堪予認定。其次,再審原告以系爭確 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於100 年10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1號 (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後,認系爭確定判決並非確定終 局判決,因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旋經再審原告提起抗 告後,最高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並經 該院判決維持,自屬確定終局判決,故而廢棄系爭再審事件 等情,亦有系爭再審事件相關卷證可稽,同堪認定。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再審原告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尚合於法 律規定。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 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87年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247號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592 號及77年台上字第32 2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第13款所謂之證物,須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復按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 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故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係不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法院應駁回之。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群麗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詎系 爭確定判決,逕謂劉繼春與群麗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再審被 告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 認群麗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自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1、惟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 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 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 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 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 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96年度台上14 57號、96年度台上2621號、96年度台上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確定判決認群麗公司具有侵權 行為能力,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誤會。其次,依 據民法第28條、第188 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群麗 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基於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牽連之事務,加



損害於他人者,本應與其代表人即劉繼春許美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確定判決雖引用民法第185 條共同 侵權行為,然揆其真意,應係在於主張群麗公司對於代表 人之侵權行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益徵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2、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 明文。再審原告就所謂群麗公司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乙節, 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卷第71-75 頁、第80-82 頁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以上訴主張上開事由,自 不得於再審之訴更為主張,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劉繼春代表群麗 公司簽立之系爭文書內容,係屬承諾書性質,並認定再審 被告書面同意群麗公司使用再審被告之肖像及簽名範圍, 僅限於系爭文宣,並不及於將系爭文宣與其他廣告或產品 包裝結合後,用以行銷之宣傳文字,故群麗公司於取得如 系爭文宣所示文件後,如欲將該文件置入其生產之保養品 、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盒內,用以行銷上開產 品,即應依前開承諾書文義,將上開產品品項及其原料、 製程告知再審被告,以供再審被告審查。惟系爭文書內, 並無所謂承諾文義,且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文書第一人稱 誤認為第二人稱之再審被告,均未於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 內予以說明,有違本法第222 條第4 項之規定,亦構成本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1、經查,系爭文書係屬劉繼春代表群麗公司出具承諾書性質 ,再審被告同意群麗公司使用再審被告之肖像及簽名範圍 ,僅限於系爭文宣,並不及於將系爭文宣與其他廣告或產 品包裝結合後,用以行銷之宣傳文字等情,業據系爭確定 判決於其理由內詳予敘述:「穆拉德固於劉繼春代表群麗 公司在94年2 月23日簽立內容為:群麗公司同意遵循穆拉 德指示,任何使用穆拉德相片及姓名之市場行銷資料,均 須經穆拉德審查及書面同意,群麗公司將透過訴外人陳振 興(即Dr.Chen )提交英文版廣告草稿供穆拉德審查(原 審卷㈠35頁,原文為:I shall follow your instructio -n as follows:Any marketing material with my photo -s and names should go through Dr.Murad's review and written approval.I shall send my advertisement



in draft and in English version for Dr.Chen first and then submit to you for review.)之承諾書後,於 94年4 月6 日在附件二所示文件上簽名同意在該『分子細 胞衍生物』文件單張上使用其肖像及簽名(原審卷㈠36頁 ),參以前開94年2 月23日承諾書文義,足認穆拉德書面 同意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之範圍,僅限於如附件二 所示文宣單張,尚不及於將該文宣單張與其他廣告或產品 包裝結合後,用以行銷之宣傳文字,否則即失其要求逐一 審查各類市場行銷資料文案草稿內容之真意。是以群麗公 司於取得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後,如欲將該文件置入其所生 產之保養品、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盒內,用以 行銷上開產品,即應依前開承諾書文義,將上開產品品項 及其原料、製程告知穆拉德,以供穆拉德審查各該產品是 否均使用如附件二所示方式製成,係屬內含天然草本漢方 分子細胞衍生物之產品,倘群麗公司未將上開資料一併提 交穆拉德審查,即未履行對穆拉德完整揭露市場行銷資訊 (marketing material)之義務,自不得於穆拉德審查上 開資料並出具書面同意前,逕將如附件二所示載有穆拉德 肖像及簽名之文宣,結合上開產品包裝對外行銷,否則即 有誤導消費者之虞。惟群麗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將上 開行銷模式告知穆拉德,並取得穆拉德書面同意,自難認 穆拉德有何授權群麗公司於其所生產之保養品、化粧品及 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盒內置入,上載穆拉德肖像、簽名 如附件二所示文件,用以行銷各該產品之情事存在。」( 見系爭確定判決第11-12 頁)。而觀系爭文書之文義,既 有承諾之意涵,則系爭確定判決稱其為承諾書,自無不當 。
2、其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確定判決誤認系爭文書第一人稱 為第二人稱之穆拉德,顯係忽略原文之冒號,已使語氣轉 折,進而誤認原文文義,不足採信。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將系爭文書原文及中文翻譯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 審法院97重訴90卷四第290-291 頁),並經系爭確定判決 引用,再審原告既均未表示反對或據此提起上訴,自不得 執此,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抑有進者,依再審原告此部 分所述內容觀之,核亦屬對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文書 性質之採證事項,縱有理由不盡周延之處,僅屬判決不備 理由問題,要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且如使用上開證物 ,應可受較為利益之裁判,顯見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亦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云云。



1、惟查,再審原告就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係屬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 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等情形,均未舉證證明之,已徵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無據。
2、其次,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執為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理由。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為99年 3 月24日,而系爭信函係100 年7 月19日製作、系爭陳情 書係100 年8 月30日製作,核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之情事,與 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又系爭簽名信紙、 系爭律師函、系爭郵件、系爭劉淑真證述及系爭林逸盛證 述等證物,或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主張, 而不被採信;或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物,且為再審原告 所知悉並得使用者(見原審法院97重訴90卷一第298 頁) ,或依再審原告所述,已得請求調卷查明,揆諸前揭說明 ,亦不屬發現新證據,自無所謂漏未審斟酌之情形。 3、再者,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參酌以觀,或 屬陳情書、或屬信函、律師函、電子郵件,或屬證人於當 時偵查中之證述,多屬私人製作之文書性質,且與本件廣 告及傳單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所構成之侵權事實無關,則縱 使予以審酌,亦無從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不符 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理由之規定。 4、末者,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本法第496 條第1 項但 書所明定。經查,系爭郵件、系爭律師函、系爭劉淑真證 述等證物,均經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時,即於上訴理由狀內予以指摘(見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1548號卷第47-51 頁),揆諸前揭規定,再 審原告不得再執為再審理由,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採認系爭偽造證物為證據,並 以之為判決基礎。惟系爭偽造證物均經偽造,內容及形式 存在諸多疑點,即該當於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所謂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參諸本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即明。經查,再審原告並



未指明為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中,何者業經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為偽造,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情形,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泛 指系爭偽造證物均經偽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上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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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