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嚴珮容
被 上 訴人 陳震隆
陳惠姬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1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陳震益與陳惠姬間就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1987-2、1987-5地號土地,及其上73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街49巷36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上訴人陳惠姬應將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上訴人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上訴人陳震隆應將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震益及訴外人簡文炳共 同投資不動產,乃分別於97年4 月30日、5 月7 日及5 月16 日滙款至陳震益於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與陳震益並約定陳 震益應於97年10月31日前返還。詎陳震益屆期拒絕返還,屢 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甚至為規避債務,陳震益與其配偶即 被上訴人陳惠姬竟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陳震益將其所 有名下唯一財產即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1987-2 、1987-5地號土地,及其上73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 區○○○街49巷36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 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2日與陳惠姬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惠姬 。嗣陳惠姬又與被上訴人即陳震益之弟陳震隆以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由陳惠姬就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17日與陳震隆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陳震隆。惟陳震益與陳惠姬、陳震隆分別為配偶 、兄弟之關係,其三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 權、物權行為,顯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縱 認被上訴人陳震益與陳惠姬間;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 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該買賣行為顯然有損上訴人對陳震 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242 條 、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 確認陳震益與陳惠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陳惠姬應將系爭房地於97 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關係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陳震隆應將系爭房地於 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陳震益與陳惠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惠姬應將系爭房地於 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㈣陳震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震益未與上訴人成立投資不動產契約關係 ,彼此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有將85萬 元滙入陳震益之系爭帳戶,然此乃上訴人與簡文炳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陳震益無關。而陳震益所以將系爭帳戶借予簡文 炳使用,乃因簡文炳要成立公司,然其因生意失敗,信用不 佳,故商借陳震益之系爭帳使用。陳震益並不知道上訴人與 簡文炳間之金錢往來,亦不知簡文炳利用系爭帳戶詐騙上訴 人滙款。況上揭85萬元滙入系爭帳戶後,旋由簡文炳取走, 陳震益同為被害人,並已對簡文炳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故陳 震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同意要在97年10月31日 前將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又陳震益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 ,因遭簡文炳詐騙,無力償還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之370 萬元貸款債務,遂與陳惠姬協商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惠姬名下,由陳惠姬娘家資助繳交 房貸。嗣經與陳震隆商議後,因陳震隆願承擔370 萬元之銀 行貸款債務,乃於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後,移轉系爭房地予 陳震隆。故本件移轉確實為有償行為,陳震隆為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況系爭房地因金融海嘯之影響,貶 值甚鉅,如經拍賣,經抵押債權銀行優先受償後,亦無餘額
分配給其他債權銀行及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先位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震益與陳惠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㈢陳惠姬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5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陳惠姬與陳震隆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陳震 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台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滙出滙款回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31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8000 7835號函附之97年新地苓字第7205號、98年新地苓字第1379 號土地登記檔案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分別於97年4 月30日、5 月7 日、5 月16日依序匯款 3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共計8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系爭帳戶。
㈡陳震益於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陳惠姬。嗣陳惠姬於98年3 月24日又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震隆。
㈢陳惠姬為陳震益之配偶;陳震隆為陳震益之弟。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陳震益與陳惠姬間;陳惠姬與陳震隆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陳震益與陳惠姬間;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及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震益為規避對 上訴人之債務,與其配偶陳惠姬通謀虛偽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惠姬。嗣陳惠姬又與 陳震益之弟陳震隆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陳震隆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影響 上訴人對陳震益債權之受償權利,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七、陳震益與陳惠姬間,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陳震益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2日 與其配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惠姬。嗣陳惠姬又與陳震益之弟陳 震隆就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震隆等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31日高市地新三 字第0980007835號函附之97年新地苓字第7205號、98年新地 苓字第1379號土地登記檔案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頁 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86頁)。又依陳震 益於原審到庭所陳述:「(對於陳震益所有名下系爭房地於 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惠姬,又於98年 3 月24日移轉登記予陳震隆,有無爭執?)不爭執,我(即 陳震益)移轉給陳惠姬是贈與的;陳惠姬移轉給陳震隆則是 有買賣關係,價金是陳震隆承繼我永豐銀行的債務,另外付 2 萬元現金辦理登記規費,其餘就沒有給付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 頁)。則陳震益與陳惠姬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至為明顯。又陳震隆承繼陳震益所欠永 豐銀行之債務,僅係陳震益與陳震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與陳惠姬無涉。是陳惠姬與陳震隆就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4 日所訂買賣關係,自亦屬陳惠姬與陳震隆之通謀意思表示。 從而,上訴人主張陳震益與陳惠姬間,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據此而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又陳震益因提供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幫助簡文炳對上訴人 詐騙,致上訴人依簡文炳之指示,分別於97年4 月30日、5 月7 日、5 月16日依序滙款3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共計 85萬元至系爭帳戶,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
簡文炳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 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確定,亦有前揭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是上訴人對陳震益有85萬元本息之債權,而為 債權人。乃陳震益就前開其與陳惠姬,陳惠姬與陳震隆通謀 虛偽而為無效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怠為塗銷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揆諸首開說明,自得依 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陳惠姬、陳 震隆分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陳震益與陳惠姬間 ,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塗銷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
查陳震益與陳惠姬間;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及據此而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所為先位 上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備位上訴聲明請求撤銷陳震益 與陳惠姬間,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塗 銷移轉登記,自無庸再予審究。
九、綜上所述,陳震益與陳惠姬間;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意思表示 而屬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塗銷陳惠姬、陳震隆分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 4 、5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