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31號
KSHV,101,上易,131,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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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鄭惟中
被 上 訴人 許自強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以其所有車 牌號碼0873-MX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 年。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 24 日 凌晨2 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南市○○路○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尊王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訴外人顏佳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22-DWN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顏 佳慧頭部外傷(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遺存癲癇之後遺症, 其傷勢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7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之第3 級殘廢程度。而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 付顏佳慧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1,050,000 元,然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規定,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5 款,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顏佳慧向被上訴人求 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此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在本件審理範圍部分,不再 敍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與訴外人顏佳慧達 成和解,雙方約定就各自所受損害互不請求,故上訴人已無 權利可得代位。又顏佳慧遺存癲癇乙節亦僅出於其個人口述 而未經診斷或測量,難認客觀,且顏佳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另其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伊自得依民法第21 7 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再伊因系爭事故致須支出汽車修 復費用76,380元,亦得對顏佳慧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主張



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本件上開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在保險期間中之98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許,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南市○○路○ 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尊王路交 岔口時,與訴外人顏佳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顏佳慧頭部外傷之系爭事故,經顏佳慧以其因系爭事故受 頭部外傷遺存癲癇,屬三級殘廢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理賠, 由上訴人賠付殘廢給付1,050,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強制 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驗單、診斷證明書在 卷(原審卷㈠5 、8-9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發生系爭 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上訴人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給付範 圍內代位訴外人顏佳慧向被上訴人求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 爭點為:上訴人可否代位行使訴外人顏佳慧對被上訴人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如能請求,請求金額為若干?五、上訴人可否代位行使訴外人顏佳慧對被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如能請求,請求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佳慧所受傷勢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7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第3 級殘廢程度,已由其賠付 殘廢給付1,050,000 ,縱認未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第3 級 殘廢程度,亦應認已影響工作能力而達其他殘廢等級之程度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於賠付顏佳慧後,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給付範圍 內代位顏佳慧向被上訴人求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 云,固據提出上開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證。
㈡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成大醫院所開具之顏佳慧診斷證明 書上固記載:病名欄「頭部外傷遺存癲癇」、醫師囑言欄「 病人因上述疾病,99年1 月15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持續於本 院門診追蹤治療,病人癲癇為每週發生一次」等語。而經原



審法院向成大醫院函詢顏佳慧上開病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殘廢等級為何,有無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經成大醫院覆 稱:「一、頭部外傷引起之癲癇,分為早期癲癇及晚期癲癇 ,前者約收上一週內發生,後者數月甚至數年後發生皆有可 能。以顏小姐曾經有頭部外傷之病史,之後發生之癲癇一般 都認定與其相關。...四、癲癇發作會影響勞動能力,頑 固性癲癇病人幾乎喪失勞動能力,因為工作中突發之癲癇會 造成生命之危害,顏小姐是否頑固性癲癇,需再會診神經內 科確定診斷」等語(原審卷㈠78、123 ~124 頁),經原審 法院再向成大醫院函詢顏佳慧傷勢是否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級之程度,經成大醫院覆稱:並 未達該程度(原審卷㈡11、35~36頁)。嗣本院於101 年5 月21日向成大醫院函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顏佳慧 殘廢等級為何(本審卷38頁),經成大醫院於101 年6 月27 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010012445號函稱:「未達列等標準。 說明:病人癲癇發作皆為自訴,腦波檢查正常,於神經內科 門診,亦無法確定是否有癲癇發作」等語(本審卷49頁)。 足見訴外人顏佳慧提出之成大醫院開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顏佳慧遺存癲癇,僅係依據顏佳慧之自訴而記載。而顏佳 慧經成大醫院做腦波檢查為正常,無法確定有癲癇發作之情 形,其並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列等標 準,自無從遽予認定顏佳慧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訴外人顏佳慧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致 遺存癲癇,而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伊賠付殘廢給 付1,05 0,00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顏佳慧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 ,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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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