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1年度,5號
KSHV,101,上國易,5,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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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世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黃鴻昇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雅文
訴訟代理人 唐嘉穗
      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蔡俊章,現已改由黃茂穗擔任,黃茂穗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至訴外人大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應徵保全人員,訴外人 大新公司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函請被上訴人高雄市警 局所屬之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被 上訴人三民二分局)審查上訴人之雇用資格,是否有同法第 10條之1 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限制規定,經被上訴人三民二 分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認為「上訴人曾犯詐 欺罪(即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案件),經判決有 罪」為由,先後以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 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 覆大新公司:「經查除徐世華1 名不合格外,其餘均符合保 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等語。然上開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 5136號刑事判決,其後業經原審刑事庭於98年8 月10日以97 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是上訴 人之受雇資格自與保全業法規定相符,上訴人於98年10月17 日自大新公司處得知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之回函內容不正確 ,乃於同年10月20日前往三民二分局找承辦人邱志明說明此 事,並提供無罪判決書給邱志明,惟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仍 於同年11月10日行文函覆大新公司上訴人不合格,直到同年 12月份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才函覆大新公司上訴人合格,使



上訴人精神受到相當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所 屬之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顯已違反非職務所需而擅自查詢, 並將法院審理中之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大新公司,除有洩露秘 密、瀆職之情事,並已違反該筆資料僅係用於警察局內部業 務參考之用途;又所提供之記錄資料內容如有不符或錯誤時 ,應提報或函知上級機關更正,亦違反其作業規定。綜上, 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承辨人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所造成之 事實認知錯誤,又不予理會上訴人兩度親赴口頭告知,致該 危害未除去,並致上訴人之損害繼續擴大,嚴重侵害上訴人 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應賠 償上訴人相當於上訴人一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97,360 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 第2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7,3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則以: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項 規定所稱經判決有罪者,依文義解釋,只要曾因詐欺嫌疑受 法院判決有罪即可,縱該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屬之。今被上 訴人三民二分局依據保險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 規定及大 新公司函文審查後,僅函復保全業者合格或不合格,至於個 人前科則不予提供或告知,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秘密 及隱私等人格權,又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作成系爭處分屬依 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則以: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 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雇用前檢附名冊,送 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合格後雇用之。審查後函告保全業者審 查情形,僅函復合格或不合格,至於個人前科則不予提供或 告知。被上訴人於98年9 、10月接獲大新公司來函,經被上 訴人以警政署設置之資訊系統查核上訴人前科紀錄,查得上 訴人因涉詐欺有罪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乃依據保全業法第10 條之1 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五、曾犯詐欺罪……經判決有罪者。」審核資格不合格, 並函復大新公司。又大新保全公司收受被上訴人98年11月10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覆後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始向該公司說明並提供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 無罪之全文影本資料。同時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被改判無 罪後,即通知大新保全公司可按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 規 定,有必要時可先行僱用上訴人,並於第3 次大新保全公司 再以98年11月12日高市大新保總字第98331 號函請查核,以 98年12月2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469 號函覆合格,



故無怠忽職權之情事。上訴人稱98年10月20日曾來三民二分 局找承辦人員邱志明說明此事,然當天承辦人邱志明至台南 開會,不在辦公室,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並無侵 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7,3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新公司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函請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 審查上訴人之僱用資格,經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承辦人員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先後以98年10月13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覆該公司略以上訴人不合格。 ㈡大新公司於98年11月間仍雇用上訴人擔任保全員。 ㈢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0日前往三民二分局。 ㈣上訴人認其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 向高雄市警局求償,經該局以99年7 月15日高市警法字第09 90037230號函覆99年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㈤上訴人曾就系爭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經其以99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 2588號裁定駁回上訴。
㈥被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原審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 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惟該判決嗣經 原審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改判 上訴人無罪,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 738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七、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 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 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 2086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5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院 即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八、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所犯詐欺罪業經無罪判決,惟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仍 函覆保全公司上訴人不合格,其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 失?
㈡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因被上訴人上開回函而受侵害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犯詐欺罪業經無罪判決,惟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仍 函覆保全公司上訴人不合格,其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 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曾犯詐欺罪,經判決有 罪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本件上訴人曾因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而經原審以上開簡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已如前 述,縱未確定,然客觀上仍已符合前開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雖上開簡易刑事判決其後業經原審刑 事庭審理後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上 易字第738 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該簡易刑事判決既係於98年 8 月10日始經撤銷,98年12月3 日始無罪確定,則被上訴人 三民二分局於98年10、11月發函時該案尚未無罪判決確定, 自難以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符合保全業法擔任保全人員之規 定。又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承辦人員於98年10月26日、98年 11月24日使用上開查詢系統查詢上訴人前科資料時,其上雖 有原審97年度簡上字1018號判決、本院98年上易字第738 號 判決之記載,惟未有判決結果顯示,而僅有經原審以97年審 簡字第5136號判決拘役50天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3、14頁),該刑案資訊系統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建制, 則在內政部警政署未予以更新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三民二分 局承辦人員實無由知悉系爭簡易刑事判決已遭原審撤銷改判 之事實,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三民二分局作 成系爭處分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自堪採信 。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98年10月20日前往三民二分局找承辦人



邱志明告知其所受之有罪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縱 令屬實,惟該無罪判決係於98年12月3 日始判決確定,上訴 人縱曾於98年10月間前往三民二分局告知上情,在該案尚未 無罪判決確定前,承辦人員亦難以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符合 保全業法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三民 二分局之承辦人員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記錄資料內容如有不符或錯誤時,應提報或函 知上級機關更正,亦違反其作業規定,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 承辨人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所造成之事實認知錯誤,致該 危害未除去,並致上訴人損害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因被上訴人上開回函而受侵害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 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 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保全業法第10條 規定甚詳;其立法目的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 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權所必要。故主管機關為查核保全 業所欲僱用之保全人員,在必要範圍內,自得合理利用並查 詢保全業者所欲僱用之保全人員前科資料,以為實質審核之 依據。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除妨害國家安全 、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妨 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 大利益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 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揆諸 保全業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有關保全業僱用保全員既係事 涉重大公益,則個人資訊,尤為前科資料之保護,自應予以 退讓,應認可由受請求之公務甚或非公務機關予以答覆查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所屬之被上訴人三民二分 局違反非職務所需而擅自查詢,並將法院審理中之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大新公司,除有洩露秘密、瀆職之情事,並已違反 該筆資料僅係用於警察局內部業務參考之用途云云,依上說 明,尚無可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查核被上訴 人前開資料並函覆保全業者,乃符合上開保全業法規定之行 為,且細觀該函文內容謂:「經查除徐世華1 名不合格外, 其餘均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僅單純回覆大新公 司上訴人資格不合格等情,而未檢送前科資料予大新公司, 此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 、9 頁),堪認被上 訴人三民二分局所屬人員在函覆之際,並未過分揭露上訴人 之前科紀錄,自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⒉又修正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消極資格因素,計有



6 款之多,並非全屬有犯罪前科者(例如該條第1 款係規定 未滿20歲或逾65歲者),前開函文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係具 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何款之消極資格,故不當然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且該函受文者係訴外人大新公司,形式上僅告 知特定對象即大新公司,並未對外公開或散布,難認上訴人 會因系爭函文之內容受有社會評價上貶損之損害,是上訴人 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無理由 。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所屬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之 承辦人員所為上開查核函覆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 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亦未遭受侵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97,36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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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