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上訴人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張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之「高港(丙)超高壓變電所土建 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包含建築物及 土木設施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等,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735,000,000 元,預定工期101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 為95年10月7 日(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93年1 月2 日起開工,工期約定101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10 月7 日,被上訴人自開工後,即依工程設計圖說、規範及上 訴人指示施作,然施工期間因土地徵收、無法拆除原地上建 築物、地籍分割延誤影響建造執照申請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辦理多次工期展延,合計展延工期281 天,預定 完工日期延至96年7 月15日。嗣系爭工程於94年4 、5 月間 ,再發生爐石及廢棄物問題,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施工,上 訴人同意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不計工期,惟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問題排除後之260 日內竣工。復因 屆期仍無法排除爐石及廢棄物問題,上訴人又同意自96年7 月16日起停工,迄至97年6 月6 日再度復工,復工後之施工 期間為260 日(下稱系爭工期),其後,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11日竣工,並經上訴人自99年7 月5 日起至7 月9 日完成 初驗程序。惟系爭工期之展延,導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施工 成本,符合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所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之情形,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自得請求上訴 人支付此部分報酬。又上訴人負有解決爐石、廢棄物問題及 提供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其違反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260
日的額外成本。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工期展延,增加鉅額 管理費,並因時間延長額外支出其他相關費用,若僅依契約 原訂管理費用給付,顯失公平,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末者,兩造就系爭工程其 他展延工期281 日及停工326 日部分,已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成立補償方案(下稱系爭調解) ,其中展延期間部分,係按每日補償被上訴人48,388元之管 理費並加計5%營業稅計付,茲以上開管理費加計5%營業稅, 按260 日計算,上訴人應付金額為13,209,924元(下稱系爭 款項,計算式:260 ×48,388元×1.05=13,209,924元), 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第 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等法律 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3,209,924元,及自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函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自97年6 月6 日起復工,工期為上訴 人通知被上訴人復工日起260 日內完成,系爭工期係被上訴 人自行設計、評估,屬於系爭工程實際可完成施作之既定工 期,應為系爭工程原工期之順延,既非工期之展延,亦非原 工程範圍外所增加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應依約施作,不得 請求上訴人另行補償。此外,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表 中,已編列合計57,800,000元之各項管理費及作業費,上訴 人並已依系爭調解補償被上訴人19,795,632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13,209,924元之補償費,並不合理。末者, 被上訴人縱使因為系爭工期,致支出其他費用,然此部分支 出,本屬系爭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既決意投標,其對於此部 分支出即有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本件被上訴 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定作之「高港(丙)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新建工程」 ,施作內容包含建築物及土木設施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 等,約定工程總價為735,000,000 元,預定工期為1010日 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5年10月7 日。嗣因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工期展延281 日,預定完工日期延為96年7 月15日。
(二)系爭工程於94年4 、5 月間發生爐石及廢棄物問題,致被 上訴人無法順利施工,上訴人同意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6 年7 月15日止不計工期,惟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問題 排除後之260 日內竣工。嗣因仍無法排除爐石及廢棄物問 題,上訴人復同意自96年7 月16日起停工,迄至97年6 月 6 日再度復工,復工後之施工期間為260 日,系爭工程於 98年3 月11日竣工,99年7 月5 日至7 月9 日初驗完成。(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1 日及停工326 日部分,業經公程會 調解成立,上訴人亦依調解內容,分別以展延期間每日48 ,388元、停工期間每日22,428元之管理費補償被上訴人完 畢。
(四)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同意以展延期間每日48,3 88元之管理費及另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基準。(五)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60 日管理 費補償函。
(六)97年6 月6 日復工後之施工期間260 日,被上訴人於該26 0 日期間所施作的工程項目,均屬於系爭契約原施作的範 圍。
(七)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公程會97年9 月12日調000000 0 號調解成立書、高港(丙)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新建 工程展延工期明細表、被上訴人94年5 月6 日、94年5 月 30日、98年6 月24日、97年2 月20日函、上訴人96年11月 13日、96年10月5 日、97年6 月4 日、98 年7月20日、96 年12月17日函及被上訴人98年3 月11日工程竣工報告表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1-50 頁、217-220 頁)為證。五、兩造協商之爭點:(一)97年6 月6 日復工後之施工期間26 0 日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工期展延?(二)被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490 條、491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得否依第 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得 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97年6 月6 日復工後之施工期間260 日(系爭工期)是否 屬於系爭契約之工期展延?
1、上訴人抗辯:系爭工期係被上訴人自行設計、評估,屬於 系爭工程實際可完成施作之既定工期,應為系爭工程原工 期之順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1,01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 為95年10月7 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 系爭工程自93年1 月2 日起開工,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工期展延281 日,預定完工日期亦延至96年7 月
15日。嗣於94年4 、5 月間發生爐石及廢棄物問題,致被 上訴人無法順利施工,上訴人同意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6 年7 月15日止不計工期,惟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問題 排除後之260 日內竣工。復因仍無法排除爐石及廢棄物問 題,上訴人同意自96年7 月16日起停工,迄至97年6 月6 日再度復工,復工後之施工期間260 日,系爭工程並於98 年3 月11日竣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自93年1 月2 日開工日起至98年3 月11日 竣工日止,共使用1,896 日,超出預定工期886 日(1,89 6 -1,010 日),而系爭工期亦包含於886 日之內。又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雖超出預定工期886 日,然並未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完成,應負逾期完工責 任乙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述886 日,均不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的逾期完工期間。 3、本件參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延期: 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上訴人)之延誤而 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 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 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 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 」(下稱系爭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等語相互以觀, 堪認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如發生超出預定工期之事 實時,其超出之工期,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逾 期施工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包括上訴人書面通知之 停工期間、上訴人核准追加之工期及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之 期間,並無上訴人所稱「工期順延」之約定。而此一並無 「工期順延」之約定事實,倘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是原契約工期的順延,順延雖非法律名詞..」( 見本院卷第61頁)、「..所謂順延雖然不是契約名稱, ..」(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暨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不否認規範系爭工程之「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 誤」一般條款(見本院卷第218-220 頁),除僅記載:展 延工期及暫停施工等項外,別無「工期順延」乙節亦明, 顯見所謂「工期順延」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則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期係屬順延工期云云,即屬無據。 4、再者,系爭工程如發生爐石及廢棄物問題之情形,即該當 於系爭條款所列之展期事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堪可認定。而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因仍無 法排除爐石及廢棄物問題,上訴人始同意自96年7 月16日 起停工,迄至97年6 月6 日再度復工,復工後之施工期間
為260 日乙節,並不爭執,已徵系爭工期之發生,係由於 系爭工程仍因無法排除爐石及廢棄物問題所導致,並經被 上訴人報請上訴人同意展延後,始定為復工後施工期間26 0 日。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形式及內容 真正(見本院卷第203 頁)之上訴人內部簽辦用箋影本1 份(下稱系爭用箋,見本院卷第197-200 頁),其主旨載 明:「『高港(丙)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新建工程』因 爐石及建築廢棄物影響,致使本工程要徑工作無法進行, 承商函請辦理使用浮時期間(96.3.13~96.7.15 )不計工 期及復工後施工所需工期案,陳請鑑核」(見本院卷第19 7 頁)等語;說明二記載:「本案截至民國96年10月9 日 止基地內爐石及建築廢棄物尚未處理完成,造成乙方(被 上訴人)要徑作業無法施作屬實..」、說明三記載:「 本工程浮時工作(非要徑及非必須本階段完成項目)已於 民國96年7 月15日全部完成,承商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提 出停工申請,並於民國96年9 月19日核准停工請求(如附 件2 )。因爐石及建築廢棄物影響後續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影響本工程工期屬實,也確實非乙方原因造成。另依據 前簽土建二組會辦意見表示(附件1 ):(一)..因甲 方無法於該日前(民國95.6.26 日)交付已造成要徑作業 影響(部分水保工程、植栽、圍牆、大門及使照申請等) ,依承攬契約第6 條展延之相關規定,自95.6.26 起至障 礙因素(爐石影響)排除日止,均可依規定辦理展延,目 前障礙仍尚未排除而持續影響中..」(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等詞;擬辦意見二記載:「有關本案,原爐石及 建築廢棄物影響排除後復工可施工工期如何計算,亦請工 務部門卓示,是否仍依前簽會辦意見260 天辦理」、工務 部門(六段)會簽意見載明:「依前簽(96.5.24 )爐石 復工工期260 天尚屬合理,擬會相關部門卓示。」及會簽 單位土建二組亦表示:「同意施工段所簽工期260 天」( 見本院卷第200 頁)等情相互以觀,足徵系爭工期之發生 ,確由於系爭工程仍因無法排除爐石及廢棄物問題所導致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期發生展延之事由,亦報請上訴人 同意展延無訛。
5、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期僅200 日,其餘60日則為請領 執照期間,不能計算為展延期間;系爭用箋所示260 日, 係指浮時期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期內施作之工程,本即 屬其於原契約工期內應施作之工項,故均不得向上訴人主 張工期展延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辯稱,顯與系爭用箋所 示:同意展延260 日,該260 日係屬合理期間;及將浮時
期間與260 日展延期間併列;暨載明被上訴人於260 日之 期間應施作的工項,即為原契約所列之工項不符,足見上 訴人抗辯,毫無依據。況兩造前依公程會調解成立之系爭 調解,其中關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1 日後,被上訴人所 施作之工程,亦屬原契約工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尤 徵工期展延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本即為原契約之 工項。乃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期內施作之工程, 係屬被上訴人於原契約工期內應施作之工項,故不得請求 展延工期云云置辯,非但增加系爭條款關於展延工期約定 之要件,亦與系爭調解成立之前提事實不合,委難採信。(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得否依第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增加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 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 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為達 到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所謂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自應包含契 約簽訂當時已存在但為雙方所不知,而至訂約後始知悉之 客觀情事。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表中 ,已編列合計57,800,000元之各項管理費及作業費,而被 上訴人僱用之固定員工,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承攬系爭工程 ,或系爭工程有無發生展延期間之情事,均屬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固定成本,不應要求上訴人再負擔受僱人之管理費 。況系爭契約係屬統包工程,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補償被 上訴人19,795,632元,補償項目包括被上訴人因為停工及 展延期間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09 ,924元之補償費,並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於展延期所 施作工程多屬非要徑工程,其請求給予管理費補償,亦無 依據。此外,被上訴人縱使因為系爭工期,致支出其他費
用,然此部分支出,本屬系爭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既決意 投標,其對於此部分支出即有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餘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1,010 日曆天,自93年1 月2 日起開工,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工期展延281 日,預定完工日期亦延至96年7 月15日。嗣於94年4 、5 月間發生爐石及廢棄物問題,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施工, 上訴人同意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不計工期 ,惟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問題排除後之260 日內竣工 。復因仍無法排除爐石及廢棄物問題,上訴人同意自96年 7 月16日起停工,迄至97年6 月6 日再度復工,復工後之 施工期間260 日,總計系爭工程,自93年1 月2 日開工日 起至98年3 月11日竣工日止,共使用1,896 日,超出預定 工期1,010 日達886 日,而系爭工期屬於工期展延性質, 亦包含於886 日之內等情,如前所述。其次,系爭工期之 發生,係由於無法排除爐石及廢棄物問題所導致乙節,亦 如前述。而上開爐石於契約簽立時,雖已存在,然因兩造 當時均不知廢棄爐石,已遭污染,以為係可利用之土方, 始於契約內約定爐石不得外運,必需回填於系爭工程施工 區域內;至於廢棄物部分,則係系爭工程開挖後才發現存 在,上開爐石遭受污染及廢棄物存在之事實,係兩造簽約 時所無法預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8- 240 頁),堪認爐石於兩造簽約時,雖已存在,然雙方均 不知爐石已遭污染,致不能再利用,暨廢棄物係於工程開 挖後,才被發現埋於地下,兩造於簽約時,均不知悉廢棄 物的存在。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在之基地,並不負 擔事前檢測或事後排除污染物、清運或改善等契約責任乙 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倘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 :「..至於被告雖然負責清運爐石、廢棄物,亦不代表 被告即應負全權之責,此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等語;暨兩造不爭執可用於規 範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土木、建築設計需求特訂規定㈦第 7 點規定:「本基地內土壤污染檢測結果,如有汙染情形 ,汙染物之排除、清運及改善,由土地讓與人負責辦理。 處理汙染改善工作期間,乙方(原告)應給予必要之方便 及協助。」(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可 認定。
(3)本件爐石於兩造簽約時,雖已存在,然雙方均不知悉爐石 已遭污染,致爐石所在之土方不能再利用,暨廢棄物係於 工程開挖後,才被發現埋於地下,兩造於簽約時,均不知
悉廢棄物的存在乙節,如前所述,固堪認遭污染之爐石及 廢棄物等,均係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然 揆諸此一事實的存在,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既為兩造所不 知悉,兩造即無可歸責性。倘上開事實於系爭契約成立後 ,始被發現,並導致契約之一方承擔不可預料之損害者, 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餘地。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期為逾越原預定工期之展延期間,於 系爭工期內,被上訴人仍必須支付管理費予管理人員,至 系爭契約原編列之管理費,僅能支付原預定工期內之管理 費用,倘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須由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工期內之管理費,此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公平等語,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屬超高壓變 電所土建新建工程,負責建築物及土木設施設計與施工等 工項,則依一般工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工期展延期間 內,不論是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均需要投入相當之人力 、物力及時間,以維持工地現場衛生設施、工地安全、環 保等事項,俾符合法令要求或契約約定,而被上訴人為維 持上開事項,因而支出相關管理費用或人事成本(如被上 訴人原固定僱用之職員,因工期展延,無法移作他用之成 本),既為系爭工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於系爭工期展延 期間內,自應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負擔支付此部分管理費用 。此參諸系爭工程預算總表,針對原預定工期1,010 天, 亦列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3,000,000 元、品管作 業費2,800,000 元、環保作業費2,000,000 元及其他施工 作業費1,000,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42頁)等情相互以觀 益明。其次,參酌系爭契約第24條第12點2 約定:「施工 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 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 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 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 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36-37 頁)等 語以觀,顯見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 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期間超過3 個月以上者,被上訴人得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協議,補償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而上述約定,所謂補償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 內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乙節,固就停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暨應由被上訴人另以書面要求上訴人協議為之,然依此 約定,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的停工期
間內,確有必要費用的增加。據此,亦徵被上訴人主張於 系爭工期展延期間內,被上訴人將因而增加必要費用之支 出,確實可採。再者,兩造前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1 日 及停工326 日,經公程會調解成立,上訴人亦依調解內容 ,分別以展延期間每日48,388元、停工期間每日22,428元 之管理費補償被上訴人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調解成立書影本1 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15 頁)可稽 ,堪認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工程之停工或展延,確受有管理 費用之損害。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向公程會申請調解時 ,原亦就系爭工期展延部分,一併申請調解,嗣因此部分 工期,涉及復工之實際使用工期在申請調解當時尚無法確 定問題,被上訴人因而先行撤回系爭工期之調解申請乙節 ,有上開調解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可稽,尤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期展延期間內受有管理費之損害, 洵屬有據。
(5)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上訴人同意以展延期間每日 48,388元之管理費及另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基準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倘參諸被上訴人因系爭工期展延受有管理 費之損害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期展 延期間每日48,388元管理費及另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損害 基準,即屬有據。此外,參以兩造於公程會調解時,就系 爭工程之前所生展延期間281 日,同意以每日48,388元另 加5%營業稅計算管理費乙節,亦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數額計算系爭工期之管理費損害 ,確屬有據。茲以上開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工期展延 所受管理費損害為13,209,924元(計算式:48,388元×26 0 =12,580,880元;12,580,880元×5 ﹪=629,044 元; 12,580,880元+629,044 元=13,209,924元)。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6 月24日函請上訴人補償系爭工 期展延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8-49 頁),上訴人並於98年 6 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參諸 系爭調解已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期之補償 費;暨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於98年7 月20日函復 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50頁)等情相互 以觀,堪認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函時 ,已知悉被上訴人再次催告給付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自其98年6 月24日函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
,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6)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編列57,800,000元之各項管 理費及作業費,而被上訴人僱用之固定員工,係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固定成本,自不得要求管理費。又系爭契約屬於 統包工程,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補償被上訴人19,795,632 元,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補償費,並不合理。再者,被上 訴人於展延期所施作工程多屬非要徑工程,亦不得請求管 理費補償。此外,被上訴人縱因系爭工期,支出管理費用 ,然此費用支出,既屬系爭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於投標時 ,即有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云云。惟系爭契 約所編列管理費及作業費,係屬原預定工期1,010 天之費 用,與屬於展延性質之系爭工期無涉。而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縱有被上訴人固定僱用之員工,然若非系爭工期之展延 ,被上訴人本得任意指派該僱用之員工,從事其他工作, 是被上訴人固定僱用之員工,既因系爭工期而仍留於工地 現場,從事管理等工作,則所生管理費用成本,尚不得令 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其次,系爭調解補償管理費之期間, 係屬系爭工程另外展延工期281 日及停工326 日乙節,如 前所述,核與系爭工期展延之補償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洵屬無據。又系爭工期所施作的工程項目,均屬於系 爭契約原施作的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徵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期內施作之工項多屬非要徑工程, 故不得請求該展延期內之管理費,不足採信。況系爭工期 既屬展延期間,而被上訴人復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其損害,亦與該期間內施工工項,是否屬於要徑工程無關 ,顯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本件遭污染之爐 石及廢棄物等,固於兩造簽約當時即已存在,然此一事實 的存在,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既為兩造所不知悉,自屬不 可歸責於兩造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投標時,對於系爭工期可能增加支出之費用,已有預見, 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得否依第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受報酬即不 為其完成工作,而視為允給報酬者,係指契約當事人雙方 對於一方須完成一定的工作內容及範圍等,均得預知,惟
雙方就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後,是否給與報酬,則未事先約 定,此時,倘依一般社會常情、慣例或事件性質等,可認 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工作者,應視為他方允與報酬。 此與當事人雙方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已明白約定承攬人完 成一定工作之報酬,嗣因履約過程中,始發現部分事項, 於契約訂立時,已經存在,惟當事人不知悉,亦均無可歸 責性,並導致承攬人增加負擔時,除是否可由當事人另行 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或其他法律關係,以為解決外,要與非 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工作,視為允給報酬者,截然不同。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期之展延,導致被上訴人額外支 出施工成本,符合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所定「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云云 。惟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於土層中發現遭污染之爐石及 廢棄物等,係屬兩造簽約當時已存在,然為兩造所不知悉 ,並均不可歸責於兩造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與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工作,視為允給報酬者不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期造成其增加管理費之負擔,係屬 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工作,視為允給報酬,故伊得據此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洵屬無據。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負有解決爐石、廢棄物問題及提供施工用地之協 力義務,其違反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23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工期之額外成 本云云。系爭工期之展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乙節,已 如前述,此顯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要件不符。從而,被 上訴人依債務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 償系爭工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損害,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於土層中發現遭污染之爐 石及廢棄物等,既屬兩造簽約當時所不知悉,並均不可歸責 於兩造乙節,自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原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13,209,924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函翌日即 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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