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33號
KSHV,100,勞上,33,201207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光大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毓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光大為上訴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進得,於民國101 年 2 月1 日變更為李光大,有教育部101 年2 月4 日臺技㈡字 第1010014808號函足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