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許紘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珠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奉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素珠(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紘綺(下稱上訴人許紘綺)明知未 考領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竟於民國97年11月24日 下午4 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353-QCU 號輕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興路與建 武路76巷7 弄交岔口附近,因見機車道與快車道上車輛壅擠 ,適前方由訴外人蔡榮奉所騎乘附載被上訴人之車號MDF-61 5 號重機車右側有一空隙,上訴人許紘綺加速從右側擬繞越 ,因疏於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復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等過 失,上訴人許紘綺左側手肘處與蔡榮奉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後 照鏡發生擦撞,致蔡榮奉所騎乘前開機車失控倒地,造成被 上訴人右腳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藥品及醫療保健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1,0 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就醫交通費56,000元、看護費12 0,000 元、車禍遺留後遺症治療費用260,000 元、受傷後無
法教授鋼琴之工作損失320,000 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約55週,共有4 位學生,每位學生每週鋼琴 學費1,500 元,合計損失330, 000元收入,僅請求320,000 元)、後續就養費用200,000 元(即購買營養品、調養品等 支出)、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合計請求上訴人許 紘綺賠償1,346,000 元。又上訴人許紘綺係81年2 月27日生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共同被告 許國興(許國興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季 容(下稱上訴人何季容)係上訴人許紘綺之父母,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 人許紘綺、何季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6,000元。二、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則以:上訴人許紘綺固有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之過失,惟上訴人許紘綺係從 後方超車,蔡榮奉行駛於前方是否未保持直線行駛因而發生 擦撞容有疑問,請求鑑定蔡榮奉是否亦有過失,如是,被上 訴人應承受其使用人之過失。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藥品及醫療 保健器材51,0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不爭執,對於原審認 定之車禍後遺症治療費15,000元及工作損失288,000 元不再 爭執,惟原審認定之就醫交通費56,000元、看護費1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則均屬過高。又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就醫交通費73,137元已有保險給付,不得再請求;另長德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040 元及交通費2,880 元,與本件車禍 無關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9,00 0 元〔(藥品及醫療保健器材51,0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 +就醫交通費56,000元+看護費120,000 元+車禍後遺症治 療費用1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88,000 元+精神慰撫金25 0,000 元)-強制保險給付200,000 元=619,000 元〕;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5 萬元 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醫療費用4,450 元、就醫交通費強制保險給付期間73,137 元、長庚醫院13,200元、長德中醫診所2,880 元、進祥中醫 診所5,200 元合計98,867元,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98,867元;㈣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 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許紘綺未考領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24日下午4 時26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353-QCU 號輕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興路與建武路76巷7 弄交岔口附近,因見機車道與快車道上車輛壅擠,適前方由 蔡榮奉所騎乘附載被上訴人之車號MDF-615 號重機車右側有 一空隙,上訴人許紘綺加速從右側擬繞越,因疏於注意車前 之行車動態,復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等過失,上訴人許紘綺 左側手肘處與蔡榮奉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 蔡榮奉所騎乘前開機車失控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脛 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上訴人許紘綺因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於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 復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等過失,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 高雄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625 號裁定諭知上訴人許紘 綺應予訓誡,並已確定,上訴人許紘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責任。
㈢上訴人許紘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識別能力,上訴人何季容、許國興係許紘綺之父母,惟上訴 人許紘綺之監護權歸上訴人何季容行使。
㈣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藥品及醫療保健器 材51,0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不爭執,對於原審認定之車 禍後遺症治療費15,000元及工作損失288,000 元不再爭執。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000 元。 ㈥兩造對於他造之身分、地位及學經歷無意見。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蔡榮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上訴人何季容、許紘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何季容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許 紘綺是否應與上訴人何季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蔡榮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上訴人何季容、許紘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抗辯上訴人許紘綺係從後方超車,蔡
榮奉行駛於前方是否有保持直線行駛容有疑問,請求鑑定蔡 榮奉是否亦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被上訴 人則主張蔡榮奉為前方行駛車輛,且有保持直線行駛,並無 過失可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經查,上訴人許紘綺 於97年11月24日警方訪談時,僅稱:「我車沿建興路西向東 走慢車道,直行至肇事地,致我左手臂擦撞在我車左前方重 機車MDF-615沿建興路西向東走慢車道行其右手把肇事。」 等語(見98年司雄調112 號卷第39頁),顯見上訴人許紘綺 於事發當天之談話紀錄,並未敘及蔡榮奉有未保持直線行駛 之情。且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 許紘綺、何季容未曾抗辯蔡榮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行為,迄至100 年7 月26日方具狀請求將本件送車禍鑑 定,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逾2 年半,且對於蔡榮奉有何過失 行為,仍隻字未提(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嗣於原審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何季容方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其 抗辯內容係謂蔡榮奉「可能」未保持直線行駛,並非明確指 摘蔡榮奉有此情事,是尚難認蔡榮奉於事故發生前有未保持 直線行駛之行為,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上開抗辯應係圖脫 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推諉之詞,要難採信,自無將本案送請 鑑定之必要。
⒉本件既無法認定蔡榮奉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 有何過失行為,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屬上訴人許紘綺 之過失行為所致,即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餘 地,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據此抗辯應減輕賠償責任,尚不 可採。
㈡上訴人何季容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許 紘綺是否應與上訴人何季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086條第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依前揭法律規定,父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許紘綺為81年2 月27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16歲,就讀樹德家商一年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樹 德家商97學年度綜合基本資料卡、學生個別晤談記錄表可參
(附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09 號卷內),而 訴外人許國興及上訴人何季容分別為上訴人許紘綺之父、母 ,雙方於88年4 月26日離婚,並初約定上訴人許紘綺由許國 興監護,嗣於於95年10月17日經法院裁判改由上訴人何季容 監護上訴人許紘綺等情,有上訴人許紘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98年度司雄調字第112 號卷第54頁),上訴人許 紘綺於97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時,年僅16歲,尚不得考領機 車駕駛執照,上訴人何季容如嚴加禁止上訴人許紘綺騎乘機 車,將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外,上訴人何季容並未舉 證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何季容就被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 何季容辯稱對於許紘綺監督並無疏懈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許紘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 為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 紘綺與上訴人何季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許 紘綺有疏於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復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等 過失行為,為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所不爭之事實,且上訴 人許紘綺上開過失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亦 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 受關於身體、健康及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 自應連帶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其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在原審請求部分:
⑴藥品及醫療保健器材51,000元、醫療費用39,000元、車禍 後遺症治療費15,000元、工作損失288,000 元:被上訴人 請求之上開費用,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5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自 97年11月24日至99年5 月18日支出就醫交通費56,000元, 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而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㈡79頁),自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被 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非每次均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受有右腳脛骨 高丘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脫臼等傷害,上下公車不便,自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至上訴 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計程車車資部分應予逐 半計算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⑶看護費120,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支付看護費用陳雅琪12 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38、79頁),應堪信實。而被上訴人亦已捨棄支出曾 林樹蘭3 萬元看護費用之請求,是被上訴人看護費之請求 並無重復請求,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⑷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40年 10月15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57歲,事故發 生迄今已接受3 次手術,受有手術治療之肉體上疼痛,且 其骨折部分目前雖已癒合,但其右下肢四頭肌有萎縮情形 ,醫師建議未來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有高雄長庚99年7 月8 日(99)長庚院高字第99554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184 頁),足見上開手術及復健治療對被上訴人之工 作及生活造成莫大影響,又本件交通事故迄今已逾2 年8 月,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未曾給付分文以慰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審多次分析兩造利害關 係及勸諭和解後,被上訴人同意大幅降低求償金額至450, 000 元,並應允上訴人分期清償(見原審卷㈡第67頁), 然上訴人許紘綺、何季容僅一再託詞無力償還,並未主動 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條件,難認確有賠償誠意,被上 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誠值採信。次查,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鋼琴授課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 元(未申報所得稅),95年至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99,67 3 元、425,298 元、396, 648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合計登記價值為2, 239,417 元;而上訴人許紘綺目前就讀樹德家商,有兼職 打工,每月收入約為3,000 元(未申報所得稅),95年至 97年均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無登記財產,上訴人何季容 則為專科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 00元不等,95年至97年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231,960 元、 269,173 元、184,622 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汽車1 輛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並有兩 造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58至75頁、第81至84頁、第126 至128 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及 上訴人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並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過高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50,000元云云,均無可採。
⑸承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19,000 元(計算式:藥品及醫療保健器材51,000元+醫療費用39 ,000元+就醫交通費56,000元+看護費120,000 元+車禍 後遺症治療費用1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88,000 元+精 神慰撫金250,000 元),堪予認定。再按,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3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 部分之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619,000 元 (計算式:819,000 元-200,000 元=619,000 元)。 ⒉在本院擴張部分:
⑴醫療費用4,450 元: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造成右腳脛骨 粉碎性,右膝半月板破裂,前往進祥中醫診所治療,支付 醫藥費用2,410 元,業據提出診斷書、醫藥費用明細表足 稽,經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引起胃、食道逆流、慢性過敏性鼻炎、消化機能失 調等後遺症,前往長德中醫診所治療,支付醫療費用2,04 0 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被 上訴人因上開病名應診日期係自100 年7 月13日至同年11 月16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7年11月24日相距將近3 年 ,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開病名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 後遺症,是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2,040 元 與本件車禍有關,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
①強制保險給付期間73,137元: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24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支付護送費用129,137 元,有 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9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金額56,000元,尚可請求 73.137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長庚醫院13,200元: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 0 年10月7 日回長庚醫院復健治療,搭計程車,共計72
次,每次300 元,車資交通費用21,600元(300 元×72 次=21,600 元),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 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稽,惟經本院刪 除同一人簽名筆跡不同部分8,400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13,200元。
③進祥中醫診所5,2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自100 年8 月31 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搭計程車前往進祥中醫診所 治療,共計13次,車資每次400 元,車資交通費用5200 元(400 元×13次=5200 元),有診斷書(見本院卷第 77頁)、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8頁)足憑,自堪信 實,應予准許。
④長德中醫診所2,880 元: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7 月 13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搭計程車前往長德中醫診 所治療,共計12次,車資每次240 元,車資交通費用2, 880 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為證。惟查 被上訴人至長德中醫診所治療胃、食道逆流、慢性過敏 性鼻炎、消化機能失調等後遺症,該症狀並不能證明與 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計程車車資之支出 ,自亦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⑶承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擴張請求 93,9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10 元+就醫交通費用支 出強制保險給付期間73,137元、長庚醫院13,200元、進祥 中醫診所5,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 紘綺、何季容連帶給付61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 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 部分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3,947元(醫療費 用2,410 元+就醫交通費用支出強制保險給付期間73,137元 、長庚醫院13,200元、進祥中醫診所5,2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