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62號
KSHV,100,上易,262,201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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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莊定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美鳳
      蔡陳綉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洲
被 上訴 人 黃淑蓮
      吳龍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坤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1048地號土地,經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本院業已將分割方案囑託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複丈規費為新台幣2400元,此 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 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 逕向該地政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 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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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