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14號
KSHM,99,上重訴,14,20120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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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奇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億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協志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24 、28943 、33040
、35624 號、97年度偵字第127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奇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竊盜部分(即原判決盜採砂石部分)均撤銷。蔡奇育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冠億偉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負責人 、被告陳協志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榮斌為長利公司經理,偉承公司 、長利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共同向改制前高雄縣六龜 鄉公所標取「荖濃溪寶來1 號橋至寶來2 號橋間河道疏浚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 售案),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均明知長徑大於1 公尺以上之塊石禁止外運,竟將長徑以1 公尺以上之大石 外運而竊盜,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



駐所會同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於96年4 月25日查獲 。
㈡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6 月12日、13日分別函告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六龜鄉公所表示河床高程會因降雨變動,需進 一步檢測為由,要求暫停辦理疏濬,被告葉冠億等人不斷 指派怪手而共同竊取砂石,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96 年6 月15日在該疏浚工程施工河段發現挖土機2 部仍於工 區範圍內便橋旁挖掘而竊盜砂石。
㈢96年6 月20日,經縣政府警察局會同第七河川局、六龜鄉 公所、查緝小組及碧山公司等單位赴現場進行會勘,測量 結果發現較設計高程為低部分約2 萬餘方。
㈣據施志祥監工測量兼自主檢測僅採得土石11萬9529方,惟 96年1 月起迄案發止,相關廠商已向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等人購買該寶來採區砂石數量:集和行混凝土廠 為2 萬方、堃碇公司為3 萬7676方、尚億企業行為1 萬42 53方、祥裕公司為1 萬3871方、屏里砂石公司為8000方、 永洽公司為5005方及黃清道的2 萬方,以及事後在三處堆 置場發現之砂石共2 萬7000方(總計將近20萬方)。 ㈤被告蔡奇育明知「六龜、高中雨量站及氣象局新發雨量站 6 月上旬每日降雨均不及100mm ,且阿其巴橋及新發大橋 水位站水位上升均不及2mm ,96年6 月15日高屏溪流域管 理委員會於該疏浚工程施工河段發現挖土機2 部仍於工區 範圍內便橋旁挖掘而竊盜砂石,並將其裝填於砂石車後載 至河床內管制站旁非法堆置,另砂石挖掘處及堆置處均無 標示明顯之界樁,且施志祥監工至6 月15日止」,卻配合 於(96年)7 月12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碧字第294 號表示:5 月下旬僅施作27、28二日,並於此後未再進場 施作,認土方數量減少2 萬餘方,係因連日大雨及水流沖 刷所造成,函覆六龜鄉公所加以行使。被告蔡奇育違背委 任致生損害於公所、縣政府以及七河局。
因認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蔡奇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均 否認有竊盜犯行,訊據被告蔡奇育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均辯稱並無竊取砂石,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施志祥蔡仕朋許炳生劉坤木潘寶旺、 陳武歷、陳美葉蕭華興黃清道卓美玉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陳武歷、 陳美葉蕭華興黃清道卓美玉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另法院審理中已經提 示證人施志祥蔡仕朋許炳生劉坤木潘寶旺在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證言而踐行調查,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未聲請傳喚證人施志祥蔡仕朋許炳生劉坤木、潘寶 旺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施志祥蔡仕朋許炳生劉坤木潘寶旺、陳武歷、陳美葉蕭華興黃清道、卓 美玉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 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四、經查:
㈠偉承公司、長利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共同向改制前高 雄縣六龜鄉公所標取「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 ,96年4 月25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 林分駐所查獲荖濃溪疏浚工程外運長徑大於1 公尺以上之 塊石,而該時依「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補充 說明書第29條約定:「工程範圍內,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上 之塊石禁止外運,擺設位置及方式依主辦單位指示辦理。 」等情,有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決標公告、開 (決)標紀錄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稽查紀錄表、 照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補充說明書在 卷足佐(見偵查卷20第5 ~16頁、卷外附件二第172 ~17 4 頁、卷外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函送資料),固堪認定 。然證人即被告蔡奇育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碧山工程顧 問公司(下稱碧山公司)公司向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 標取「荖濃溪寶來1 號橋至寶來2 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 辦土石標售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後,因考量 大石會沖擊橋樑,故交付之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之「



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草約已將其中關於長徑 大於1 公尺以上之塊石禁止外運文字刪除,但改制前高雄 縣六龜鄉公所作業疏失,致合約漏未將長徑大於1 公尺以 上之塊石禁止外運文字刪除,長徑大於1 公尺以上之塊石 並未禁止外運等語(見原審卷3 第312 ~324 頁);證人 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正工程師吳昌成於原審審理中 亦結證稱其於被告蔡奇育詢問時有表示並無法令規定長徑 大於1 公尺以上之塊石禁止外運等語(見原審卷4 第249 ~2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因考量泛舟及橋墩結構安全,原始招標文件已將長徑大於 1 公尺以上之塊石禁止外運文字刪除,但因行政疏漏而未 將合約中關於長徑大於1 公尺以上之塊石禁止外運文字刪 除等語(見原審卷4 第254 頁);又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 公所嗣已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補充說明 書第29條:「工程範圍內,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上之塊石禁 止外運,擺設位置及方式依主辦單位指示辦理。」等文字 刪除,此有碧山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 公所96年5 月31日六鄉建字第0960005065號函及附件可稽 (見偵查卷16第122 頁、偵查卷20第123 ~126 頁)。從 而,依「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合約,既無約 定長徑大於1 公尺以上之塊石禁止外運,偉承公司、長利 公司將長徑大於1 公尺以上之塊石外運,尚無違反約定, 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被訴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
㈡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6 月12日、6 月13日分別發函改 制前六龜鄉公所,表示因豪雨致荖濃溪河床沖刷變動,即 日起暫停「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疏濬作業, 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6 月12日、6 月13日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2 第93、98頁);又於96年6 月15日,經高屏 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發現在荖濃溪疏浚工程施工處有挖 土機2 部仍進行挖掘砂石,並裝填於砂石車後載運至管制 站旁堆置之情,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3 日函 附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2 第10 0 ~104 頁);固均可認定。惟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 榮斌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林榮斌辯稱96年6 月15日係 為免施工便橋遭颱風大水沖垮而施工搶救,並非挖掘砂石 等語。再依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稽查情 形概述欄記載:「二、經查現場並無砂石外運情形……」 及廠商或行為人意見陳述欄記載:「緊急救修施工便橋, 以免流失,造成重大損失,故在區內施工,且因無外運砂



石,無須向公所報備」,自亦無從證明被告葉冠億、陳協 志、林榮斌有竊盜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被訴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㈢偉承公司、長利公司標得「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案」後,並自96年1 月11日開工,嗣於96年6 月20日,經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會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等單位至疏濬區會勘,測量結果發現較設計高程為 低部分約2 萬餘方,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即要求改制 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說明,被告蔡奇育遂以碧山公司96年 7 月12日碧字第294 號函向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說明 :「二、說明事項如下:⑴五月下旬僅施作27、28二日, 並此後未再進場施作,且現場整地高程未逾越限採高程。 6 月27日之災後會測成果與6 月20日之會測成果相符,故 土方數量減少2 萬餘立方係因連日大雨及水流沖刷所造成 。」,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6年6 月29日水七管 字第09602011440 號函、碧山公司96年7 月12日碧字第29 4 號函可佐(見偵查卷2 第106 ~107 、117 ~118 頁) ,且被告蔡奇育亦坦承負責碧山公司之文書一節。再經改 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於96年7 月17日函送碧山公司96年 7 月12日碧字第294 號函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續 於96年8 月6 日以六鄉建字第0960007720號函載明:「說 明:……二、本工程原契約總開挖土石量為178,627 立方 公尺,自96年1 月11日開工至5 月29日止共計開挖土石量 為119,529 立方公尺,與監造單位5 月30日現場檢測之資 料符合;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陳國輝技士亦到場會測。期 間於5 月17日至5 月22日因六龜大橋運輸便道遭大水沖毀 停工,5 月23日至5 月27日工區○○○道亦遭受大水沖毀 而未施工出料。僅於5 月28日、5 月29日兩日入場施作出 料,5 月30日至6 月15日因午後大雨及連日豪雨,造成工 區部分淹沒、運輸便道沖毀、車輛無進入而被迫停工無法 施作,於此期間(5 月30日至6 月15日)廠商均未進場施 作。廠商依據土石標售契約第十三條及補充說明二十八條 規定辦理災後會測,發現遭洪水沖刷流失土方量約29,029 立方公尺,回淤土方量約11,994立方公尺。三、就6 月20 日第七河川局現場檢測結果聲稱短少2 萬立方乙節,其抽 測點之測量結果遭洪水沖刷流失土方量為27,787立方公尺 ,回淤土方量7299立方公尺與本所6 月27日災後會測比對 ,該結果與第七河川局測量短少2 萬立方符合,其短少部 分應為該未施工時段豪大雨及溪流沖刷而變動,為自然沖 刷引起。本疏濬工程於本(96)年5 月30日至6 月20日間



均無任何施工及採取出料,且於6 月30日監造公司全區半 月報測量結果均符合開挖數量,高程亦控制於契約圖說規 定內,本所依土石標售契約補充說明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七 條規定作為數量增減之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遂以96年8 月17日水七管字第09650097180 號函覆 :「說明:……二、有關本局與貴所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等單位於(96)年6 月20日至疏濬區現勘,其 檢測結果較設計高程為低部分約2 萬餘方疑義貴所說明乙 節,由所送附件(日報表、檢測資料、照片)初步研判, 解釋尚屬合理……」,此有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96年 8 月6 日六鄉建字第096000772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96年8 月17日水七管字第09650097180 號函及附件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6 第167 頁、本院盜採砂石卷1 第17 9 ~254 頁),復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正工 程師張簡進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 局認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就土方數量減少2 萬餘立方 係因連日大雨及水流沖刷所造成之說明為屬合理等語明確 (見本院盜採砂石卷1 第145 ~149 頁)。依上開所述,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等單位至疏濬區會勘及測量結果 較設計高程為低部分約2 萬餘方,應係因連日大雨及水流 沖刷所造成。是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辯稱未竊盜 砂石等語,被告蔡奇育辯稱碧山公司96年7 月12日碧字第 294 號函內容並無不實等語,即非無可採信。 ㈣至公訴人以依施志祥測量結果,「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 石標售案」自96年1 月11日開工至5 月29日止共採得土石 11萬9 千529 立方公尺,惟自96年1 月起迄案發止,向被 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購買砂石之廠商及數量,分別 有集和行混凝土廠2 萬立方公尺、堃碇公司3 萬7 千676 立方公尺、尚億企業行1 萬4 千253 立方公尺、祥裕公司 1 萬3 千871 立方公尺、屏里砂石公司8 千立方公尺、永 洽公司5 千5 立方公尺、黃清道2 萬立方公尺,加計在三 處堆置場之砂石共2 萬7 千立方公尺,總計將近20萬立方 公尺,因認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有竊盜砂石犯行 、被告蔡奇育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參諸下述: ⒈「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自96年1 月11日開 工至96年5 月29日止(96年5 月30日起即停工),共採 得土石原料11萬9 千529 立方公尺一節,有監工日報表 可按(見卷外監工日報表卷),應堪認定。又監工日報 表上所載測得土石原料數量係指實方,已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施志祥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4 第183 頁)



,而被告葉冠億陳稱其出售之砂石原料係以鬆方計算( 見偵查卷3 第224 頁),被告林榮斌蔡奇育陳協志 亦陳稱依合約係以實方計算,實方與鬆方比例為1 :1. 2 或1 :1.3 (見偵查卷3 第332 頁、偵查卷7 第118 、132 、151 頁、原審卷3 第322 頁),是監工日報表 上所載測得土石原料數量11萬9 千529 立方公尺經換算 為鬆方約為14萬3 千434.8 立方公尺或15萬5 千387.7 立方公尺。
⒉證人蔡仕朋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及盛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96年1 月至5 月間 有向被告葉冠億購買砂石共1 萬3 千871 立方公尺等語 (見偵查卷2 第160 ~163 頁),並有長利公司開立發 票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147 頁)。
⒊證人陳武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6年5 月間 透過陳美葉向被告葉冠億購買砂石約3 千400 立方公尺 ,並於加工後出售集合行蕭華興,其雖出售加工後砂石 約2 萬立方公尺予集合行蕭華興,但砂石來源並非全數 向被告葉冠億購買等語(見偵查卷4 第221 ~224 、22 9 ~231 頁、偵查卷6 第186 ~188 頁、本院盜採砂石 卷2 第96~98頁);證人陳美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其受蕭華興、陳武歷之託,由其向被告葉冠億購買 砂石交予陳武歷加工後出售蕭華興,被告葉冠億表示砂 石均由被告林榮斌處理,被告林榮斌即出售砂石3 千30 0 立方公尺,並交付發票3 張等語(見偵查卷4 第216 ~219 頁、偵查卷7 第113 ~115 頁、本院盜採砂石卷 2 第99~100 頁);並有堃錠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各出售砂石1 千150 立方公尺、1 千立方公尺、1 千 20 0立方公尺之發票3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6 第214 ~216 頁)。至證人蕭華興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其向陳武 歷購買六龜寶來1 號橋、2 號橋產區之砂石原料共2 萬 立方公尺等語(見偵查卷6 第218 ~220 頁),但證人 蕭華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改稱其向陳武歷購買加工後之 砂石共2 萬立方公尺,無法確認砂石來源,當時六龜有 二產區,一個在寶來橋,一個在桃源鄉,因調查員說一 定都是寶來產區,故其如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4 第90 ~94頁),是證人蕭華興之證述既前後不一,復核與證 人陳武歷、陳美葉證述不符,證人蕭華興於偵查中之證 稱既難遽信為真實;況土石經加工成砂石成品後,無法 以目視分辨來自於何產區,有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工會 100 年7 月6 日高縣砂石總字第10036 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盜採砂石卷1 第96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佐蕭華興向陳武歷購買2 萬立方公尺砂石原料係出自六 龜寶來產區之情,證人蕭華興證述其向陳武歷購買六龜 寶來產區之砂石原料2 萬立方公尺,即難採信。再被告 林榮斌陳稱其係堃錠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股東及 受僱擔任業務經理,堃錠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負責 人陳協志與被告葉冠億合夥標得「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 土石標售案」後,陳協志指示其擔任長利公司旗山場經 理,負責「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出售砂石 原料等業務,砂石原料有出售堃錠公司等情(見偵查卷 3 第326 ~335 頁、偵查卷7 第158 ~163 頁),是堃 錠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原料係來自長利公司已 明。
⒋證人許炳生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屏里企業有限公司及振 舜企業行實際負人,有向被告葉冠億購買砂石約7 千立 方公尺等語(見偵查卷4 第106 ~108 頁),並有長利 公司開立出售砂石各3571立方公尺、3571立方公尺之發 票2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4 第111 ~112 頁)。 ⒌證人黃清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來錸砂石有限公司 負責人,有向被告林榮斌購買砂石約6 千立方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4 第94~97頁)。至證人黃清道於偵查中結 證稱其透過許志春購買砂石原料共2 萬立方公尺,其派 車至寶來產區載運砂石等語(見偵查卷4 第118 ~122 頁),但證人黃清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改稱其原透過許 志春購買砂石,而後其即逕向被告林榮斌購買砂石約6 千立方公尺,許志春均未交貨等語(見原審卷4 第94~ 97頁),另證人許志春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黃清道曾 匯6 百萬元委其購買砂石原料,然其未買到,黃清道即 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4 第97~99頁),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佐黃清道透過許志春自寶來產區購得砂石原 料共2 萬立方公尺之情,證人黃清道於偵查中結證稱透 過許志春自寶來產區購得砂石原料共2 萬立方公尺一節 ,即難遽認為真實。
⒍證人劉坤木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尚億開發有限公司負責 人,96年4 月間有向被告林榮斌購買砂石共1 萬4 千25 3.3 立方公尺等語(見偵查卷7 第66~69頁);並有長 利公司開立發票9 紙可憑(見偵查卷7 第61~65頁)。 ⒎證人潘寶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為永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自96年2 月至5 月共向被告葉冠億購砂石5005立方 公尺等語(見偵查卷7 第98~101 頁);並有長利公司



開立發票4 紙可按(見偵查卷7 第86~90頁)。 ⒏證人卓美玉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山將軍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有向長利公司購買砂石5 萬3 千立方公尺等語( 見偵查卷6 第97~98頁);並有長利公司與山將軍企業 有限公司96年1 月15日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6 第 92頁),復有堆置場置之砂石共2 萬7 千立方公尺可佐 。
⒐長利公司出售砂石予堃錠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興 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峯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 17338 、14338 、6000立方公尺,分別有長利公司開立 發票及堃錠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興砂石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三峯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執聯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7 第120 ~127 頁)。
依上開各情,長利公司出售之砂石原料共14萬347 立方公 尺,核與監工日報表上所載測得土石原料數量鬆方約為14 萬3 千434.8 立方公尺,大致相當。從而,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竊盜砂石犯行及被告蔡奇育於碧山公司96 年7 月12日碧字第294 號函記載不實犯行,亦難證明。 ㈤被告蔡奇育登載不實公文書後行使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已如述,被告蔡奇育自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竊盜砂石犯行及被 告蔡奇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無從證明,被告蔡奇育 關於盜採砂石部分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被訴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葉 冠億、陳協志林榮斌蔡奇育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關於盜採砂石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原 判決就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蔡奇育關於盜採砂石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蔡奇育、共同被告林俊傑、陳國輝關於盜採砂石部分被 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及共同被告陳國 輝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 被告陳協樟關於盜採砂石部分被訴竊盜罪亦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林榮斌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蔡奇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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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峯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將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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