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14號
KSHM,99,上重訴,14,2012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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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陳國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偉承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葉冠億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24 、28943 、33
040 、35624 號、97年度偵字第1272、1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傑陳國輝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葉冠億偉承營造有限公司妨害投標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俊傑陳國輝葉冠億偉承營造有限公司 (原判決關於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自民國95年3 月1 日擔任改制前 高雄縣六龜鄉公所鄉長,被告陳國輝自95年4 月21日擔任改 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葉冠億係偉承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冠億為標取改制 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發包之「荖濃溪寶來1 號橋至寶來2號 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荖濃溪疏浚工 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由被告葉冠億向昱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昱辰公司)、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 )借得名義、證件,並由被告葉冠億與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之李忠明陳協志林榮斌(以上 3 人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以偉承公司、長利 公司參與投標,95年12月21日,「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案」開標,葉冠億以三組廠商名義投標,即第1 組:昱 辰公司、祥裕公司;第2 組:偉承公司、長利公司;第3組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維真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真公司),葉冠億指示員工謝宗廷代表第1 組昱辰 公司、賴添丁代表第3 組出席,賴添丁竟偽簽代理「恆輝營 造」出席,林俊傑陳國輝辦理「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案」開標,明知有圍標之嫌,仍於決標時由偉承公司、 長利公司得標,並於96年1 月3 日簽約,圖利葉冠億、陳協 志、林榮斌。因認葉冠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偉承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 科以罰金,被告林俊傑陳國輝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4 款違法圖利罪。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冠億否認有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辯稱其並未聯合昱辰公司、祥裕公司 、上綸公司、維真公司圍標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林俊傑陳國輝否認有違法圖利犯行,辯稱其等並無 圖利被告葉冠億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 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四、經查:
㈠被告林俊傑自95年3 月1 日擔任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 鄉長,被告陳國輝自95年4 月21日擔任改制前高雄縣六龜 鄉公所鄉長建設課技士,被告葉冠億係偉承公司負責人, 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發包「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案」,並於95年12月21日開標,當日有三組廠商投標 即第1 組:昱辰公司、祥裕公司、第2 組:偉承公司、長 利公司、第3 組:上綸公司、維真公司參與投標,嗣由偉 承公司、長利公司得標之事實,有「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 土石標售案」95年12月27日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卷外附件二第172 ~174 頁),且被告林俊 傑、陳國輝葉冠億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證人郭春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昱辰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其 配偶詹月女,其係實際負責人,祥裕公司陳榮泰邀昱辰公 司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共同投標,本 件投標案由陳榮泰負責,押標金由昱辰公司支出,昱辰公 司係真意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 卷2 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再參以昱辰公司係以第



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票號EH0000000 支票支付押標金,而 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票號EH0000000 支票係由昱辰公司 於95年12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申請,嗣於95年 12月28日回存昱辰公司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100 年11月25日一旗山字第213 號函所附支票(票號EH00 00000 、面額新台幣4 萬元)、交易明細表、本行支票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荖 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221 ~224 頁、卷外附件二 第246 頁),核與證人郭春富證述相符,證人郭春富證述 昱辰公司係基於真意參與投標,即非無可採;況復無其他 證據足佐昱辰公司與偉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冠億間於「 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開標前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尚難認昱辰公 司非基於真意投標。至昱辰公司固委由被告葉冠億之員工 謝宗廷到場及由賴添丁代理領回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票 號EH0000000 支票,業據證人謝宗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95年12月21日開標當日,昱辰公司無人可以到場,昱辰公 司負責人即委託被告葉冠億找人支援,被告葉冠億乃指派 其到場等語(見原審卷4 第84~86頁),並有退還押標金 申請書及授權書可按(見卷附件二第246 、248 頁),然 謝宗廷代理昱辰公司開標時到場及由賴添丁代理領回押標 金,此乃昱辰公司決意投標後之行為,尚無涉昱辰公司如 何決意參與投標過程,尚不得以謝宗廷代理昱辰公司開標 時到場及由賴添丁代理領回押標金,遽認昱辰公司非基於 真意參與投標。
㈢證人蔡仕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係祥裕公司負責人,祥 裕公司有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投標, 本件投標案由陳榮泰負責,押標金由祥裕公司支出等語( 見本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2 第39頁反面~第43頁 反面);證人陳榮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係祥裕公司員 工,祥裕公司有與昱辰公司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 石標售案」共同投標,本件投標案由其負責購買標單及投 標,押標金由祥裕公司支出及由其領回,其有於95年12月 21日開標時到場代表祥裕公司,謝宗廷代表昱辰公司到場 ,偉承公司、長利公司並未向上綸公司、維真公司借牌等 語(見本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130 ~134 頁 );再參以祥裕公司係以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票號KB000000 0 支票支付押標金,而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票號KB0000000 支票係由祥裕公司負責人蔡仕朋於95年12月20日向彰化銀 行旗山分行申請,而該押標金之資金係由王源林帳戶提供



,嗣由陳榮泰領回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票號KB0000000 支票 ,於95年12月21日由李成城匯回王源林帳戶,此有彰化銀 行旗山分行100 年9 月28日彰旗字第10000489號函所附本 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提款單、王源林帳戶往來明細 表及101 年3 月2 日彰旗字第10100133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159 ~165 頁、同卷 2 第24頁),且證人蔡仕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王源林 係其姑丈,亦為祥裕公司股東,李成城係祥裕公司財務經 理,負責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 卷2 第4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仕朋陳榮泰證述相 符,證人蔡仕朋陳榮泰證述祥裕公司係基於真意參與投 標,即非無可採;況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祥裕公司與偉承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葉冠億間於「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 售案」開標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行為,尚難認祥裕公司非基於真意投標。至祥裕 公司固出具委任書予被告葉冠億之員工謝宗廷,有授權書 足按(見卷外附件二第194 頁),然謝宗廷縱代理祥裕公 司開標時到場,此乃祥裕公司決意投標後之行為,尚無涉 祥裕公司如何決意參與投標過程,尚不得以謝宗廷代理祥 裕公司開標時到場,遽認祥裕公司非基於真意參與投標。 ㈣證人李黃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綸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其 配偶洪千綉,其係實際負責人,維真公司鄭董邀上綸公司 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共同投標,押標 金由維真公司支出,領回後亦返還維真公司,上綸公司係 真意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2 第47頁~第49頁反面);再參以上綸公司係以臺灣新光銀 行票號0000000 支票支付押標金,而臺灣新光銀行票號00 00000 支票係由洪千綉於95年12月19日向臺灣新光銀行申 請,嗣於95年12月26日回存洪千綉帳戶,此有臺灣新光銀 行100 年10月7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5192號函所附轉 本行支票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票號0000000 支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167 ~ 169 頁),核與證人李黃河證述相符,證人李黃河證述上 綸公司係基於真意參與投標,即非無可採;況復無其他證 據足佐上綸公司與偉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冠億間於「荖 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開標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尚難認維真公司 非基於真意投標。至上綸公司固委由被告葉冠億之員工賴 添丁到場及代理領回臺灣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 支票,有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授權書可按(見卷附件二第278 、28



1 頁),然賴添丁代理上綸公司開標時到場及領回押標金 ,此乃上綸公司決意投標後之行為,尚無涉上綸公司如何 決意參與投標過程。復參以賴添丁於95年12月21日開標當 日在廠商參加登記表上投標廠商名稱欄記載代表「恆輝營 造」,有廠商參加登記表可佐(見卷外附件二第175 頁) ,又證人賴添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受被告葉冠億指 示於開標日到場見習,其不知廠商參加登記表上投標廠商 名稱欄要如何記載,因此記載「恆輝營造」等語(見原審 卷4 第77~83頁),衡情,倘被告葉冠億與上綸公司事先 有詐欺投標之犯意聯絡,被告葉冠億復指示賴添丁到場, 賴添丁豈有到場仍不知代理上綸公司而隨意記載代理「恆 輝營造」之可能,故尚不得以賴添丁代理上綸公司開標時 到場及領回押標金,遽認上綸公司非基於真意參與投標。 ㈤證人鄭豐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維真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其 配偶黃麗玲,其係維真公司實際負責人,維真公司有參與 「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投標,本件投標案由 周少卿負責,維真公司係真意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荖濃 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2 第101 頁~第103 頁);證人周 少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係維真公司業務經理,維真公 司有與上綸公司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 共同投標,本件投標案由其負責,上綸公司、維真公司之 押標金均由維真公司支出及由其領回,其有於95年12月21 日開標時到場代表上綸公司、維真公司,並當場與開標人 員因投標資格發生爭執,偉承公司、長利公司並未向上綸 公司、維真公司借牌等語(見本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 標卷1 第137 ~142 頁);證人陳榮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 證稱維真公司於開標當日有與開標人員就投標資格發生爭 執等語(見本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132 頁) ;再參以維真公司係以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VC00 00000 支票支付押標金,而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 VC0000000 支票係由維真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向華南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嗣由周少卿領回而於95年12月22日 回存維真公司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0 年 10月12日華東存字第1000199 號函所附轉帳收入傳票、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101 年3 月9 日華東存字第1010 03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171 ~174 頁、同卷2 第26頁),核與證人鄭豐民、周 少卿證述相符,證人鄭豐民周少卿證述維真公司係基於 真意參與投標,即非無可採;況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維真公 司與偉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冠億間於「荖濃溪疏浚工程



併辦土石標售案」開標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有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尚難認維真公司非基於真意投 標。
綜上所述,被告葉冠億與昱辰公司、祥裕公司、上綸公司、 維真公司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應屬不能 證明,則被告林俊傑陳國輝自亦無從成立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之直接圖利被告葉冠億因而獲得利益之餘地。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葉冠億偉承營造有限公司、林 俊傑、陳國輝論罪科刑之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荖濃溪工程標 陪標而得標部分),即有未當,被告葉冠億、偉承營造有限 公司、林俊傑陳國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 決關於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 得標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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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