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生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共2 罪)部 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耀生(下稱被告)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示「於民國100 年3 月及4 月間某日,分別基於 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管分隊 長室內,先後2 次以其所保管之該艇櫃存現金保險箱鑰匙開 啟該保險箱,自其實力支配之櫃存現金中提取公款據為己用 ,各侵占公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117 元及4,827 元,合 計9,944 元既遂」,共2 罪,因認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維持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處。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 第6 條第1 項第3款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 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具有督導該艇全般事務、管 理定額經費,並負有審查、核定及抽查櫃存現金使用之法定 職務權限,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2 次各侵占公款現金5,117 元及4,827 元,合計 9,944 元既遂」等語,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並無記載該櫃存現 金為被告所持有,變易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櫃存現金 保管人為艇附蘇華鴻)。
㈡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原因,原審未於理由中載明,顯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⑴按「依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人亦 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施犯罪 ,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 自由意志之下任意自白犯罪。而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罪或 該等罪名之結合犯,均屬刑度極重之罪,常人尤不可能在其 自由意志之下,無端虛構犯重罪之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 之危險。復按犯罪行為之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 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 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欲判定其自白之真 偽,除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外,仍應詳究其自白之動 機,以及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始足以判斷 其自白之真偽,而得發現實體之真實,形成公正之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 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 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 有證據足資補強外,更應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 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 資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辯稱:「單位安全檢查在我筆記本搜到禮券後,中隊長 吳兆成少校把我叫進房間,開始一件一件的問我,當時我感 覺他已經認定是我了,我為了要平息事件,讓此事早點落幕 ,並詢問隊長是否只要我承認所有事情,並歸還遭竊所有金 錢,他是否願意就讓此事到此為止,不再繼續追查下去,他 當時表示如果我願意承認並歸還所有失竊金錢,就代表所有 事情都是我做的,他就會到此為止,不會讓這些事情讓上面 知道,所以我才會承認」等語。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與原 因顯然認為長官已鎖定是被告所為,被告為平息事件,因此 才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審並未於理由中敘述被告自 白之動機與原因,只認定被告之自白並無強暴、脅迫等情事 ,而具任意性,原審判決顯亦有不備理由違法之處 ㈢被告之自白與證人蘇華鴻證述遺失第二次櫃存現金之時間不 符;且該櫃存現金之保險箱並無被告之指紋,顯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自白2 次櫃存現金所竊取之時間為100 年3 月中旬,此 與證人蘇華鴻證述2 次發生時間分別為100 年3 月及4 月不 符;且被告自白書所書寫之金額為1 萬元,亦與2 次失竊之
金額共9,944 元不符。
⑵證人劉諺鴻於100 年5 月1 日偵訊證稱:「案發之前並沒有 看見艇長有開啟情事」等語;且卷內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指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扣案保管箱並無被告指紋,顯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
三、惟查: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海軍艦隊指揮部情報處上尉空業官,於99年12月1 日 至101 年2 月29日間,任職海軍海蛟大隊第三中隊飛彈快艇 第24號艇上尉艇長,係該艇之主官。而依:
⑴海軍海蛟大隊各艇定額經費管理作法規定第2 點「經管財務 人員:光六艇及海鷗艇各指派1 員上士以上幹部(艇長為主 官為櫃存現金抽查員、艇附為審核人員,均不得為現金保管 人)管理各艇定額經費(各艇需設置週轉金登記簿、購案管 制簿、現金檢查簿、自我檢查表第4 個卷夾)」(見偵二卷 4 頁),明定艇長為主官,不得為櫃存現金之保管人。 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 編第2 章公款法用第1 節要求 重點第32101 條第5 款「各級主官(管)對於單位之各項財 物、款項,應善盡督導、檢查之責並督促所屬貫徹遵行」( 見偵二卷21頁)、第32201 條第3 款「對於財務人員經管之 財物,每月至少檢查2 次,以核對其櫃存金、國庫帳戶結存 數、各項收支憑證與帳面記載相符及有無未收、無利可圖收 或遲延收帳情事」(見偵二卷164 頁),明定主官(管)為 單位各項財物、款項之督導、檢查人員。
⑶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2 章單位主官(管)之責 任及應行注意事項第0202條「主官(管)不得親自收付或保 管公款,亦不得利用職權擅自勻支、挪用公款」(見偵二卷 26頁)、第0203條「對於經管財務人員之遴選...等」中 說明保管人係由主官律定,而24艇櫃存現金保管人業由上尉 艇長(即被告)律定由少尉艇附蘇華鴻負責保管,上尉艇長 則負監督之責(見偵二卷26、151 頁);及第5 章第4 節第 0508條「單位所經管之現金,除少量櫃存現金外均應按規定 存放當地國庫(郵局),櫃存現金上限額度由單位主官依現 金安全考量及實際任務需要適宜核定,並注意經常檢討調整 及檢查,以維現金安全」(見偵二卷169 頁),明定主官( 管)須指定適當之人保管現金,不得親自收付或保管公款,
而24艇櫃存現金保管人則業經律定為蘇華鴻。 ⑷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單位主官(管)應指定單位各項財 物、款項之保管人,並負有對單位各項財物、款項督導、檢 查之責,自非該各項財物、款項之保管人,如督導、檢查之 人,亦為財物、款項之保管人,勢必權責不分,自無法達到 財務管理之督導、檢查效果。
㈢是原判決既認被告為對24艇各項財物、款項負有督導、檢查 之責,並已律定蘇華鴻為24艇櫃存現金保管人;則被告基於 其主官身分有督導、檢查櫃存現金之責,而持有24艇櫃存現 金保管箱之密碼、鑰匙,是否即得依此認為本件櫃存現金為 被告現實持有中,自屬有疑。原判決就此並未釐清、說明, 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於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理由。
貳、上訴駁回(即營區竊盜罪,共4 罪)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⑴於100 年 3 月間( 詳細日期不詳) ,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營區其寢室內,先後2 次徒手竊取同寢室蘇 華鴻少尉皮夾內現金3,000 元及2,000 餘元既遂」、「⑵於 100 年4 月18日某時許,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營區其寢室內,徒手竊取同寢室馬聖恩少尉皮夾內 現金2,000 餘元既遂」、「⑶於100 年4 月18日8 時許,該 管分隊長劉諺鴻上尉交代被告至聯合辦公室中隊輔導長朱志 平上尉辦公桌抽屜內拿取3 個空紅包袋,以作為發放禮券儀 程之用,詎被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朱志平職務所保管,置於空紅包袋下方之每張面 額為100 元之『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 8 張既遂(合計價值800 元)」,共4 罪,因認被告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營區 竊盜罪」,維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8 月(1 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原因,原審未於理由中載明,顯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理由同上開壹二㈡
㈡被害人蘇華鴻、馬聖恩皮包內之3,000 元、2,000 元、 3,000 元,並非被告所竊取。
⑴被害人蘇華鴻於偵訊、審判中均稱其皮夾內有4,000 元,若 被告有此部分竊盜行為,何以蘇華鴻皮包夾內尚餘有1,000 元未竊取?
⑵被告雖於偵訊自承蘇華鴻曾拿其皮夾內女朋友照片給被告看 ,因而被告有摸過蘇華鴻皮夾;被告並曾為確認皮包何人所
有,而動過馬聖恩的皮包;惟皮包上均無被告之指紋。 ⑶因馬聖恩曾向被告提及提及失竊金錢,故被告能於自白書中 詳細記錄失竊之時間及金額;惟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竊取, 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書立之自白書,認定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是否竊取禮卷800 元,尚有疑義。
被告雖於偵訊自承於100 年4 月19日在筆記本發現800 元禮 卷,且編號B5-1禮卷發有被告左拇指指印;惟如被告係竊取 800 元禮卷,何以只有1 張禮卷有被告指紋,亦不能排除有 人將禮卷放在被告筆記本內,被告只是曾翻閱過而有指紋。 然原判決並未對上開被告之答辯予以說明何以不加採納,顯 有違反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5款之違法。三、惟查: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 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 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 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 不同之認定為斷。若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 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我為了要平息事件,讓此事早點落幕, 並詢問隊長是否只要我承認所有事情,並歸還遭竊所有金錢 ,他是否願意就讓此事到此為止,不再繼續追查下去,他當 時表示如果我願意承認並歸還所有失竊金錢,就代表所有事 情都是我做的,他就會到此為止,不會讓這些事情讓上面知 道,所以我才會承認」等辯解,及認定被告之自白,未受不 正方法違法取供,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理由,均已詳載 在判決理由中(見原判決書2-3 、1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 就其所書立之自白書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原審卷50頁背 面),復於100 年5 月1 日偵訊中供陳:「自白書是出於我 自由意願所書寫,中隊長及分隊長並沒有逼迫我」等語(見 偵一卷155 頁)。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並無任何違背證 據法則可言。
㈢原判決就「被告自白竊取被害人蘇華鴻皮包內之3,000 元、 2,000 元,被害人馬聖恩皮包內之3,000 元,及竊取禮卷 800 元之事實;認與扣案之『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商品禮券8 張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指紋鑑定結果
,其中編號B5-1禮券與被告左姆指特徵點相符;且有證人即 分隊長劉諺鴻上尉偵訊、第一審證稱:『後來在黃耀生的筆 記本中找到禮券8 張,經由隊長吳兆成少校比對禮券上編號 ,發現與輔導長所遺失禮券編號相符』等語;證人中隊長吳 兆成少校於偵訊、第一審證稱:『100 年4 月23日在黃耀生 寢室左邊抽屜,發現黃耀生個人筆記本中有8 張,每張100 元禮券;黃耀生於24日承認及書立自白書,有竊取蘇華鴻及 馬聖恩皮包內現金』、『找到遺失的禮券後,一開始黃耀生 不承認,之後我們告訴他澎湖地區,只有我們單位有購買禮 券,我們會去7-ELEVEn做禮券編號比對,他聽到後就承認有 拿禮券』等語,證人中隊輔導長朱志平上尉於偵訊、第一審 證稱:『發現禮券遺失後,分隊長告訴我有請黃耀生去我抽 屜拿紅包袋,我就去問黃耀生,但他說拿紅包袋時就沒看到 禮券,後來在黃耀生筆記本內查到金額相符的禮券,黃耀生 有坦承拿禮券一事』、『有一天早上馬聖恩向我報告皮夾中 的錢少了2,000 元,當天開完會10點半黃耀生來找我,說他 有摸過馬聖恩皮夾,但我在會中並沒說明是哪位艇附的錢不 見以及金額是多少,所以我才會開始懷疑黃耀生。我從來都 沒告訴黃耀生馬聖恩掉多少錢,可是黃耀生在自白書中卻可 明確寫出馬聖恩掉了2,000 多元』、『蘇華鴻遺失金錢是在 馬聖恩跟我回報他有遺失金錢後,我去問其他所有艇附還有 誰掉錢,蘇華鴻才向我表示他也有掉錢,搜到禮券在黃耀生 筆記本後,我就跟隊長開始約談所有艇長,當問到第3 位艇 長黃耀生時,他一開口就說全部都是他做的』;證人即被害 人蘇華鴻於偵訊、第一審證稱:『我第1 次遺失錢是100 年 3 月間休假時,我到機場要買機票時,發現皮夾內3,000 元 不見了,第2 次是在今年3 月中旬,我回寢室發現抽屜內用 白色信封袋裝的2,000 多元現金不見了。黃耀生寫自白書前 沒有問過我遭竊金額是多少』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馬聖恩 於偵訊、第一審證稱:『隔天(100 年4 月19日)我休假, 我搭計程車到機場要付車資時,才發現皮夾內現金2,000 多 元不見』等語明確可證」(見原判決書17- 19頁)。是原判 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證 人劉諺鴻、吳兆成、朱志平、蘇華鴻、馬聖恩之證述,據以 認定被告犯營區竊盜罪共4 罪,並無單憑被告之自白即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情形;則本件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佐證證據資料 已足,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而上訴理由所謂「蘇華鴻皮夾及馬聖恩皮包均 無被告指紋」、「何以只有1 張禮卷有被告指紋,亦不能排 除有人將禮卷放在被告筆記本內,被告只是曾翻閱過而有指
紋」云云,顯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事實之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原審就此未特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自亦無何違 背法令可言
四、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等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均無可採。應認被告此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