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28號
KSHM,101,聲再,128,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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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釉心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①查2009年11月29日之通聯紀錄,亦不足以 證明該簡訊係王寶斌自己傳送之事實,自陳怡安之00000000 00號及王寶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時間順序可 知,王寶斌於98年11月29日14時57分左右結束通話時,陳怡 安仍在屏東縣內埔鄉附近通話中,足見當日王寶斌與陳怡安 有各自使用自己行動電話之事實。又被告於16時24分左右收 到陳怡安0000000000電話傳送之簡訊,倘如同王寶斌所供稱 :「前揭簡訊是我傳送的」云云,王寶斌非必前往屏東縣內 埔鄉與陳怡安會合不可;然王寶斌僅供稱伊自己傳送,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如何來回屏東縣去使用陳怡安的電話」等語 ,亦即卷內證據已顯示王寶斌「未曾兩地往返」之結果。再 卷內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已甚明瞭,即該簡訊實係陳怡安所傳 送。否則單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王寶斌如何在 當日僅僅2 小時中來回奔波、隱瞞陳怡安,偷用其手機傳送 一曖昧簡訊給被告?而能不留下簡訊之寄件備份?甚至在98 年11月30日、12月4 日內陸續三次為之?②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王寶斌有供稱後續該3 次簡訊皆是伊以同樣方法,使 用陳怡安之電話所傳。本案依已提出之事證顯示陳怡安於98 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4 日合計4 次簡訊均非王寶斌 所傳送,而係陳怡安本人所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 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 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 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 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 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原判決係以被告至遲於96年10月間即知悉王寶斌係有配偶 之人,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王寶斌發生性交行為各 1 次(合計16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及王寶斌於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陳怡安之個人戶籍 資料、馥都飯店住宿證明、住宿發票、王寶斌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及被告未能證明獲得告訴人陳怡安之宥恕,而 認定被告有附表一所示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犯行,合 計16罪。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時間可知,王寶斌於98年11月29日14時 57分左右結束通話時,陳怡安仍在屏東縣內埔鄉附近通話 中,可見當日王寶斌與陳怡安有各自使用自己行動電話, 倘如同王寶斌所供稱:「前揭簡訊是我傳送的」云云,王 寶斌非必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與陳怡安會合不可;但王寶斌 僅供稱伊自己傳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何來回屏東縣 去使用陳怡安的電話」等語;及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 寶斌有供稱後續該3 次簡訊皆是伊以同樣方法,使用陳怡 安之電話所傳;附表二所示於98年11月29日、11月30日、 12月4 日合計4 次簡訊均非王寶斌所傳送,而係陳怡安本 人所為等情,上開原審未加斟酌,即顯有重要證據未審酌 之情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提起再審。(三)然查,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原審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㈣ ①部分予以審酌,即以證人王寶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證稱:「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簡訊予洪釉心,其要看看洪釉心作何反應」等語( 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二第106-107 頁),核與證人陳怡 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在 我家中,家人均可使用,我並未傳送前揭簡訊予洪釉心」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6-117 頁)等語,並以理 由欄貳、二之㈣②、③、④部分予以說明,而認定係王寶 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4 封簡訊至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對於被告辯稱:「如 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係告訴人所傳送」云云,顯悖於社會常 情,不足採信等情予以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9頁) 。據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附表二之簡訊係為王寶斌 所傳送之證據,並於審酌後,已依其自由心證認為仍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非漏未審酌附表二編號1、2、3、4 之簡訊。
(四)且有關附表二編號1 之簡訊,更於理由欄貳、二之㈣⑤部 分,明確說明:【被告另辯稱:「由上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寶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9 日(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日期)之通聯紀錄,顯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29)日之發受話基地台,自該日下 午2 時44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17分止,自『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68號頂樓陽台』移動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6 號』、『屏東縣屏東市○○○路○段41巷12號4 樓』、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0-1號8 樓之3 屋頂』、『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92 號』,嗣於同日下午4 時 50許分至4 時5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縣內埔鄉』 附近移動,同日下午5 時20分起至5 時25分止則在『屏東 縣竹田鄉』附近移動,迄至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至5 時59 分許則從『屏東縣屏東市○○○路○段41巷12號4 樓』移 動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68號頂樓陽台』,顯示該 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9日下午3 時17分至5 時間』 係位在『屏東縣內埔鄉』;另觀諸王寶斌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當(29)日1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57 分止,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68號頂樓陽台』,可見王寶斌於上揭時間均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段68號頂樓陽台』附近;況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5分 許尚有通聯紀錄,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 月29日下午』並非證人王寶斌在使用,而係陳怡安在使用 」云云(註:詳細之發受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均詳外放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1月29日通 聯紀錄」所列印之通聯資料)。然查,「屏東縣內埔鄉」 與「屏東縣屏東市」相距不遠,此為本院辦理轄區內之訴 訟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辯護狀記載:「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40-1號8 樓之3 」與「屏東縣屏東 市○○路○段68號」相距約11公里;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 ),二者之車程亦僅約十幾分鐘左右,同一人本可隨時往 返兩地;且稽之卷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資料,可知並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時間(即「98年11月29日下午4 時24分許」) 之發受話基地台出現在「屏東縣內埔鄉」之資料;且亦未 出現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間(即「98年11月29日下午4 時24分許」)互 相通話之情形,是尚難僅憑上揭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 料,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9日下午」 並非證人王寶斌在使用,進而推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簡訊非王寶斌所傳送甚明。從而,被告亦難執此解免其罪 責】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 至11頁),亦有審酌卷內 有關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證據 ,而依自由心證,仍不能為被告人有利之認定,而非漏未 審酌。
四、綜上,原審已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之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尚難遽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8年11月29日下午」並非證人王寶斌在使用,進而推論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簡訊非王寶斌所傳送,及對於附表二 所示1 、2 、3 、4 簡訊皆為王寶斌所傳送等情,均業已詳 加以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亦對聲請人所辯如何 不值採信,予以指駁及說明;而查聲請人所指前開聲請意旨 ,僅係就原審所為說明及指駁,再重新作有利於己之評價, 是其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原因,而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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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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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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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2月4日 │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89號「 │
│ │ │馥都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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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月6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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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3月11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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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3月17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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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3月20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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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1月25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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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26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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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2月12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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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2月15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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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2月25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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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3月17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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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3月18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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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6月9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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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6月10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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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6月12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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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9月2日 │同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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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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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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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29日下午│釉心謝謝妳,告知我這些事,我早就│
│ │4 時24分許 │沒怪你了" 所以我也不會主動打你電│
│ │ │話、或接你電話" 我之前的不禮貌在│
│ │ │這跟你說對不起" 我想要個平靜生活│
│ │ │"做我應該做的角色" 他像野馬般難 │




│ │ │馴服,因為他從小就是遺腹子" 但是│
│ │ │他很有責任心" 我們不要吵他" 讓他│
│ │ │認真在事業上衝刺" 妹子該來的躲不│
│ │ │過,隨緣就好,你好好體會我的話" │
│ │ │在說妹子你也是我的借鏡" 我能體感│
│ │ │深受" 我不怪你,多鼓勵他關心他" │
│ │ │有你的幫忙" 小斌一定會直貫青雲" │
│ │ │因為他是鬼才ps-.妳也要多注意身體│
│ │ │"聽妳的聲音" 精氣神缺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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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1月30日中午│妹" 姐還是無法靜下來和你說話" 對│
│ │12時40分許 │不起" 他昨天跟我拿50萬-說今天要 │
│ │ │去澳門" 早上把車子開回就出去了" │
│ │ │妹怎麼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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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4 日夜間│妹他把簡詢關了?電話都不接?我也│
│ │11時4 分許 │找不到?小斌到底怎麼了?你們又吵│
│ │ │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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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2月4 日夜間│放心- 他回來我會宰了他。 │
│ │11時1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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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