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士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士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吳士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 罪 ,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等8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2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確定;附表編號9 之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8 6 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