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11號
KSYV,89,家訴,11,20170620,3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家訴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慎敏
上抗告人與沈麗瑛間因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89年7
月1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文。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出抗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並非對於裁定提起抗告 ,自有違法,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縱認本件抗告人真意為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抗 告人既於89年7月28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為證,故其上訴亦因踰越法定 期間而不應合法,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