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41號
KSHM,101,交抗,141,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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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魏東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8 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74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員警1 人執勤,並無證人、證物,以員 警陳述即認定有違規,伊無法接受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魏東源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9 日19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7D-112 號重型機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長春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製 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從長春路右轉,因員警站立在車後 ,才會有視覺產生誤會,並請員警拿出照片等語。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之情 ,業經舉發員警曾明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00 年9 月9 日18時至20時執行家戶訪勤務及交通稽查勤務,於當日 19 時4分許,伊目擊到1 台車牌號碼M7D-112 號機車,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伊遂將該機車 駕駛人予以攔停舉發」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7、27頁)。又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 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有舉發地點圖、舉發地 點照片、抗告人車行方向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至21、 28頁);而依員警曾明順所繪製之現場地圖所示,抗告人係 行駛於上述勝利路而沿該路直接穿越長春路交岔口,並非由 長春路右轉勝利路(見原審卷第28頁),員警曾明順既站於 勝利路執勤,對於迎面而來之抗告人機車,衡情應無誤認燈 號、誤判機車行駛方向,而有誤為舉發之情。況本件舉發員



警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 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怨隙、仇恨, 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予以陷害之理。是抗告人所辯,洵屬 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 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 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 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 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 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 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 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 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 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再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 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 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自難僅因舉發員 警未照相存證,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況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 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 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 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 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抗 告人僅空言辯稱:「伊是從長春路右轉」等語,然迄未提出 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 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㈣再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 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 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 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 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處細則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如上所述 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抗告人拒絕 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故舉發員 警告知抗告人到案日期、處所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於舉發通 知單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載明「已告知到案 日期與處所」乙節,有舉發過程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從而,抗 告人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惟本件既為舉發員警當場攔 停並掣單舉發,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注意事項,則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 成送達,且縱上開舉發通知單無抗告人之簽名於其上,亦不 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於上述 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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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