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45號
KSHM,101,交上易,45,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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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2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景德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6日16時52分許,飲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8GK-6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30公里 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海洋一 路與新國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騎乘車牌號碼OCC-729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搭載宋李來妹之宋祥春,沿高雄市○○區○○街 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未讓多線 車道先行,一時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宋祥春受有左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宋李來妹受有腦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測 得王景德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公共危險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景德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 現場,於偵查機關之警員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現場向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宋李來妹之子宋立榮宋祥春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宋李來妹之子宋立榮於警詢之指 訴、證人即告訴人宋祥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10頁),復有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 第1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宋李來妹之 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宋祥春之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13、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 1 紙(見警卷第18頁)、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表1 紙(見警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2 紙、交通事故照片45張(見警卷第21至31頁)、檢 驗報告書1 份(見偵一卷第30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00 年2 月9 日函文暨所附光碟(見偵二卷第27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 5 日函文暨所附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二卷第32至34頁) 、高雄市政府100 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1 份(見原審二卷第9 至1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宋李來妹死亡及告訴人宋祥春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 致死罪。又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換算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毫克,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 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50至100 毫克 者,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 駕駛能力變差;因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 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



駕車。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下,駕車致人受有死傷,依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 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已達酒醉程度,自屬酒醉駕 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惟業經公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 ,且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被害人及告訴人宋祥春,致被 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及告訴人宋祥春受有事實所載之傷害,且 迄今未與被害者家屬及告訴人宋祥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 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宋 祥春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時,亦有少線車道未讓多線車道先 行之與有過失,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2 月9 日函文暨所附光碟(見偵二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5 日函文暨所附號 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二卷第32至34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見原 審二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調查被告已否達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告訴人質疑被告當時超速,非 僅時速30公里,又被告企圖要告訴人配合向保險公司騙取保 險金,且所提出和解條件,尚無法支付告訴人每月實際看護 費用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當時酒後騎乘機車尚 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之距離、血跡分佈位置及肇 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4至27頁),佐以被告酒後駕車 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告訴人宋祥春



有少線車道未讓多線車道先行之之過失,致兩車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則被告於警詢供稱約以時速30公里行駛該處肇事 等情,並非不能採信,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騎車速 度確已超速,自難遽為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請告訴人配合騙取保險金之情,且此部 分係被告是否應另負其他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再被告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為原審採為量刑依據之一,其裁量亦 無濫用失當甚明。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 正後之該條文針對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特別立法增列第 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惟被告之行 為並未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已 如上述;則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自不構成修法後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是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原審雖贅於比較新舊法,惟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自無撤 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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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