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友
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
易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浩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浩友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許起,在屏東 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3 月10日凌晨3 時許,執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757 -XQ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段7 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於 路中休息,而經路人通知消防人員到場後,為到場處理之員 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 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若 於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內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為尊重 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是上開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及司法警察(官)除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外,其因而取得之 被告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之筆錄,係在10 0 年3 月10日6 時40分起至100 年3 月10日7 時30分止,所 製作,並非在夜間製作,先此敘明。又警方製作被告之筆錄 時,有先行訊問被告之精神狀況,可否製作筆錄,被告亦回
答「可以」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非 酒醉意識未清醒之狀態下所製作,應可認定,因此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下所為,是被告所為上 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6 月28日屏消護字第10000081 13號函及附件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內埔分 局瑪家分駐所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此類文書,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而此類紀錄報告書表,係依據所見聞所記 載之書面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不符,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上開書面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不同 意作為證據,因此依上開規定,上開文書不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 均對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行動電 話用戶查詢單等證據,均同意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 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浩友固坦認於100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 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處飲用米酒半瓶,嗣於翌日凌 晨始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租屋處,且於員警酒測時 ,測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惟否認有何服 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辯稱: 伊並未開車,係同行之友人林亮輝開車載伊回家,伊坐在副 駕駛座,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 號前,因伊已經 睡著,而無法指示路徑,林亮輝因不知其住處,遂將車停至 路邊自行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而經警到場處理時,命伊將 車輛發動並移至路中間後,始對伊進行酒測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消防人員到場救護時,係坐在駕駛座上,且車輛內並 無他人、引擎尚未熄火並停放於道路中間等情,業據證人即 到場救護之消防局人員高國華於原審100 年11月8 日具結證
述明確,其證稱:我們到現場時看到有部車停在路中間,因 為過往之車輛要迴避,所以靠馬路兩側沒有柏油路之路邊, 有看到芒果掉在路上,樹枝折斷,現場凌亂,我以為是大車 禍,但實際情形不是如此。‧‧但當時車子引擎仍發動著, 車上只有一個人坐在駕駛座上,‧‧該名駕駛並沒有告訴我 他是被朋友開車載到那邊,當天車上只有他一人,也沒有聽 他說是朋友載他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核與證人鍾文仁於原審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當時確實有提到喝完酒後開車要回家,不曉得開到何處 ,因為太累了,所以在車上睡覺。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他本 來被朋友載,後來朋友載他到半路時就將他放在路邊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我跟 朋友喝酒後就直接開車回家,不知行駛何路段,因太累,就 在車上睡著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復參酌證人高國華與 被告夙無怨隙,本件僅係其於執勤時經勤務中心指派前往處 理之事故,毫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無徒使自己 平白陷於偽證罪責之風險,是堪認其前開證述確實可信。由 此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將該自小客車駕駛至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段7 號前之道路中間處停放,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寶金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違反公共安全的案件,第一到達現場是消 防隊的人,我到達現場是先錄影。原先是說車禍案件前往到 達,因為如果是車禍案件的話119 會先到現場,我到時消防 局的人員將近要離開了,因為不是車禍案件也沒有人受傷, 只有看到一部車子在路中央,我記得那道路很狹窄,旁邊還 有芒果樹滿地的葉子,而且車子也沒有受損,也沒有受傷人 員,消防員跟我說有一位先生累了睡在裡面,是酒醉被他們 叫醒,酒醉駕車直接休息在路中間。我到時被告已經被消防 員叫醒,我印象中他已經下車了站在車旁,我有問他車子是 誰開的,現場只有他一人,他回答說車子是他開的。當時我 問他說你車子是誰開,他明確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們有錄影 ,回到派出所時另外一位製作筆錄的鍾先生有讓被告吳先生 看錄影帶影像檔,他車子停在路中央。那路的雙向線道,車 子停在靠近中心線還沒有進入對向車道,所以對向車子是可 以過,因為他太靠近中心線所以還要閃他,而被告車道內的 來車則要偏向路肩行駛才能通過。因為被告的狀況不適合開 車,我們跟他說是不是請朋友來把車子開回去,我們經吳先 生同意用警車把吳先生帶到派出所,把他的車子開回派出所 ,請林先生來把車子領回去,林先生到時,我們應該在製作 相關筆錄、酒測等相關事宜。我們是請林先生到我們分駐所
把被告的車子領回去,林亮輝到派出所時並沒有說車子是他 開到現場去的,而被告也沒有說車子是林亮輝開到現場去的 。我到現場路邊是有果園,也有鐵門,但是不是紅色,我不 記得,但是車子是在路上,並不是路邊或空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可見系爭車輛確實是被告自 己駕駛至案發地點無誤,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否認酒醉駕車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究其前 後所辯,仍有下列矛盾與不合事理之處:
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早晨,經警詢問時,自白其駕駛該自小客 車,並坦認係伊將車輛停放路邊睡覺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 第5 頁參照),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駕車之情 ,顯然前後不一,難以遽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播放查獲時之蒐證影帶,表示其停放車 子之位置不適當等語(見警卷第5 頁),堪認該車輛係其自 行停放,亦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員警指示其停放路 中間之情相悖,故其於原審所辯亦有矛盾,確有不實。 ⒊況被告如確在停放路邊之車輛內休息,而未影響交通,衡情 當時係凌晨時段,當無經過之路人刻意查看停放路邊之車輛 內情形而通報消防局救護,故被告辯稱其車輛當時已停靠路 邊等語,亦難謂合於常理,且與證人高國華於原審及林寶金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
⒋復經原審於100 年9 月30日當庭勘驗當日蒐證錄影,被告之 上揭2757-XQ 號自小客車確實停放於路中間無誤,益見其辯 稱車輛停放於路邊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於原審10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係救護人員 到場後,要求伊試行發動車輛,並將車輛移置道路中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然其辯解除與證人即當日到場救護之 消防局人員高國華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合外,衡情,救護人 員於到場後除確認人員有無送醫必要外,並無另行確認駕駛 人之車輛可否發動引擎之權責,即便有確認車輛可否發動之 必要,亦僅需駕駛人將引擎發動即可,當無要求駕駛人實際 駕駛車輛移動之必要,是其所辯,顯然有悖事理。 ⒍況救護人員到場後,該路段當因具有急救性質之公務車輛停 放,以及救護人員於時間緊迫下來往救護等情,勢必使可通 行之車道縮減,於此交通受影響之際,消防人員自無命駕駛 人將車輛移置道路中央,以致造成道路人車通行更受影響之 方式,用以測試駕駛人車輛可否發動之可能,是被告所辯, 顯然與事理不合。
⒎至證人林亮輝雖於原審證述當日晚間確有與被告餐敘,餐後 係伊駕駛前開2757-XQ 號自小客車送被告返回住處,而伊於
被告睡著後因不知被告住處,因而將車輛停放路邊自行離去 等語,惟其證述亦有如下之矛盾與不合事理之處: ⑴證人林亮輝於原審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凌晨 伊有與被告一起喝酒,是李貴載我過去的,伊沒有喝酒,伊 看到被告酒醉,就駕車載被告回家時,李貴自行駕車離開, 李貴要走前跟我說被告會報路,我們就各自開車離開,而李 貴知悉被告之住處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 證人李貴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理時卻結證稱:100 年3 月9 日晚上在鹽埔鄭誠華家中喝酒時,我沒有參加,我沒有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有喝酒醉。但有一天早上2 、3 點時林 亮輝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打麻將,我是去路邊載他的 ,我是沒有去現場。林亮輝說他不知道地方,因為他不是在 地人,那地方他不知道,他們之前是去喝酒,而我沒有與他 們一起喝酒,我是先離開去打麻將的,當時林亮輝叫我去載 他時,我已經在打麻將了。那天早上我們就約好要打麻將, 林亮輝沒有跟我說他開車載什麼人,我有問他為何在那裡, 他只是說有人喝醉了在那邊睡覺,他不知道打麻將的地方, 後來被告的車子在派出所是我幫他開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可見證人林亮輝所述被告當晚 喝完酒之後,李貴要林亮輝載被告回家,然證人李貴卻證述 並未載林亮輝前去喝酒之處所,亦未與被告等人一起喝酒, 更未叫林亮輝載被告回家等情不符,益徵證人林亮輝上開證 詞,與事實不符。何況證人林亮輝既不知被告住處,而該友 人李貴知悉被告住處且又有駕駛車輛,為何令證人林亮輝駕 車搭載酒醉之被告返回住處,此間安排難謂合乎常理。 ⑵證人林亮輝於原審時證稱:當日係與被告在屏東市○○路一 帶餐敘,是李貴載我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 被告則辯稱係在屏東縣鹽埔鄉餐敘等語,且證人鄭誠華於本 院101 年7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3 月9 日晚上10點 時吳浩友、林亮輝有在我家(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喝酒, 是吳浩友載林亮輝到我家的。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離開時 間我不確定。離開時,被告酒醉了,當時他與阿輝是同時來 ,一起離開的,阿輝就是林亮輝,阿輝載他走,那天晚上整 晚李貴沒有在場。我家在做生意,李貴是我爸爸的客人,當 時我是約吳浩友到我家喝酒,李貴在不在場,我不確定。被 告喝醉,他的車子是阿輝開走,他們開到那裡,我不曉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可見林亮輝所證與被告及 證人鄭誠華所述,亦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⑶證人林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於被告睡著後,伊將車 輛停放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 號前,即聯絡友人
李貴前來載伊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理時卻結證稱:100 年3 月9 日晚上10點多時 ,我有與被告在鄭誠華家裡喝酒,但我們是喝到幾點忘了。 被告離開時他不能開車,但沒有達到需要人家扶著,約喝到 六、七分左右,是我開車載被告離開的。因為我們要去打麻 將的地方,當時被告不會報路,那地方我也不知道,後來我 就把他停在果園紅色鐵門旁邊的空地,我也不清楚那是那裡 ,好像是隘寮,那邊是有雙線道路,我停的位置是在紅色鐵 門旁邊的空地,不在馬路上,我就走到外面去打電話給李貴 ,而我在那裡等李貴一下子就到,我們就先去打麻將,就讓 被告留在空地那邊休息,等要回程時再去載他。我在100 年 11月8 日原審作證,我沒有說要去打麻將,因為我怕說出來 會犯賭博罪,所以我沒有提到這件事情。原先我把被告載離 開喝酒的地方,我是要載他到打麻將地方,但我也不知道賭 博地方在那裡,是李貴帶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至第55頁背面),可見證人林亮輝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與 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並不相符。何況證人林亮輝上開所述 如屬實,其原先既然要將被告載至賭博之處,其離去時自可 問李貴詳細之地址,況且李貴於不詳處所接走林亮輝時,林 亮輝亦可駕駛被告之汽車跟在李貴之車子後面,將被告載至 其賭博處,讓被告在車上休息,亦比較放心,豈有李貴來接 其離去時,亦未告知李貴所駕駛之車內有被告在睡覺,可見 證人林亮輝此作法有違常理。不論林亮輝離去後要前去賭博 ,或返家,李貴既知悉被告住處及賭博之場所,林亮輝在李 貴抵達後,自應將被告與證人林亮輝各自送返住處,或至賭 博處所,斷無將被告自行留置車內而不顧之理,是證人林亮 輝所證,亦有違常情。
⑷況證人林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停放車輛之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7 號前,距離餐敘地點駕車約20分鐘、距 離伊住處駕車還需5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 ,堪認證人林亮輝將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其住處間,顯然甚 遠,衡情,證人林亮輝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如不知被告住處 ,亦無將車輛及被告隨意棄置之理,如非駕車返回原來餐敘 所在地之友人處,即應當將車輛開回其住處,其縱使要前去 賭博,亦可將被告載至賭博之處,如此方可照料已經酒醉之 被告,是以證人林亮輝前開證述,亦有悖常理。 ⑸被告於原審時辯稱:當日原係證人林亮輝要將其載回伊位在 枋寮鄉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但證人林亮輝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喝醉後,我開車載他離開,是要去打 麻將的地方,我不知道地方,當時被告也不會報路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見被告酒醉後,證人林亮輝究竟要 將被告載至何處?被告所辯與證人林亮輝所述不符,然不論 如何,縱使證人林亮輝不知被告之住處或賭博之處所,衡情 ,證人林亮輝亦當於載被告離開時,先詢問被告或友人李貴 有關被告住所或賭博處所之大概方位,並將被告載往該處後 ,再詳細詢問所在位置,然證人林亮輝證稱伊於駕車至內埔 鄉○○村○○路○段7 號前,即因不知行進方向而將車輛停 放路邊,而該處距離被告住處枋寮鄉,其間尚有竹田鄉、潮 洲鎮、南州鄉、林邊鄉、佳冬鄉等鄉鎮市,駕車抵達被告租 屋所在之枋寮鄉,仍需相當時間,證人林亮輝自可於駕車抵 達枋寮鄉後,再喚醒已經休息一段時間之被告,再由被告告 知行進方向,或另外電話詢問友人李貴如何前往被告租屋所 在地,或於該友人李貴到場後,由李貴駕車帶路,證人林亮 輝駕車尾隨將被告人、車送回住處之方式,方屬合理;故證 人林亮輝於原審證述伊因不知如何前往被告住處而將車輛停 放路邊自行離開等節,顯不合理。
⑹證人林亮輝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住居所均在屏東縣佳冬鄉, 並經原審當庭核閱其身分證屬實,堪予採信;則證人林亮輝 住居所所在地之佳冬鄉,均在其停放車輛之內埔鄉○○村○ ○路○段7 號前至被告枋寮鄉之租屋處之間,縱使證人林亮 輝不知被告住處,亦無另行通知友人李貴前來搭載其回佳冬 鄉之住居處之必要,自可將車輛逕行開至其住處,並安排被 告休息,俟被告酒醒後,再由被告將車輛開回。縱使證人林 亮輝與李貴相約要去賭博,亦可開車載被告前去賭博處所, 讓被告自己在車上休息,等賭博完後,被告當已清楚,亦可 開車回家,始符合常情。故證人林亮輝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們要去打麻將的地方,當時被告不 會報路,那地方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就把他停在果園紅色鐵 門旁邊的空地,我也不清楚那是那裡,好像是隘寮,那邊是 有雙線道路,我停的位置是在紅色鐵門旁邊的空地不在馬路 上,我就走到外面去打電話給李貴,而我在那裡等李貴一下 子就到,我們就先去打麻將,就讓被告留在空地那邊休息, 等要回程時再去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與實情 顯然不合,果如證人林亮輝搭載被告離去後,將車停放之位 置是在路旁空地,而非路中間,豈會造成被告被發現時係停 在路中間,有芒果掉在路上,樹枝折斷,現場凌亂等現象, 可見縱使林亮輝在被告酒醉後開車載被告離去,至被告被查 獲時,該車最後應由被告駕駛,而後被告因不堪酒力而在車 上睡著,經路人報警而被查獲,始符合事實。
⑺綜上,證人林亮輝之證述顯係為呼應被告之辯解所為,其間
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已如上述,是其證述顯然虛偽,不足 採信。
㈣被告經員警到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除為被告是認之外,亦經 證人即員警鍾文仁於原審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㈤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 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 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則為 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 狀;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此復 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如前述,已達前揭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查被告於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之同心圓檢測中,因所繪線條過於彎曲且部分超出同心 圓外框,而為警判定不合格,且被告係於駕駛過程中不勝酒 力而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間,是客觀上應足認被告體內酒精 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查,本院認本件 事證已明,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吳浩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法條修正後不僅增 加第2 項之規定,且原有之刑度亦提高,修正前該法條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條第1 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吳浩友所為,係犯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五、原判決以被告吳浩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吳浩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不僅增加第2 項 之規定,且原有之刑度亦提高,原判決不及為新舊法比較, 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 4 月等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 仍然不思悔改,於100 年1 月間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仍於同年3 月間繼續再犯本件亦即第 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 令,難認前開刑事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本次於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對往 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嗣後任意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 ,更影響人車之往來,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 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犯後依然否認犯行, 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8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