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23號
KSHM,101,上訴,923,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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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陳錫河(下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民國100 年5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



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13時10分許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58號 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0 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之 後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 9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三、檢察官收受判決後,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 得宜。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判處有期徒1 年2 月;於95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迄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亦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再經判處有期徒1 年4 月;並於97年4 月29日併同他案 入監服刑,迄99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在監執行期間長 達2 年又26日。詎被告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而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曾經執行有期徒刑長達 2 年又26日,尚無法使其有所警惕或避免再犯,實有較長時 間使之與原生活環境隔離之必要,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然原審就被告此次所犯第一級毒品行為僅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量刑部分 ,尚有未洽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 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 ,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 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 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本 件被告有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上開各案經接續執 行完畢後,被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現不 能斷絕毒癮,本件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泛指原判決該部分量 刑過輕,忽略個別犯罪應各自處理之特性,不能認為已經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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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