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94號
TYDM,90,訴,1594,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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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護照壹本(包含內頁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章戳、加拿大政府之簽證)、長榮航空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第CP00一八號之登機證壹張、未扣案之丁○○之八十四年二月廿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欄內所換貼不詳人士之照片壹幀、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貼之不詳人士之照片壹幀及該申請書上偽簽之「PAN YING JEN」署押壹枚、甲○○所持有之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之Z000000000號之偽造之加拿大政府之觀光簽證壹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五年起即犯少年竊盜罪,七十六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徒刑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再犯偽造文書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 期滿(其又涉嫌於八十四年間犯常業竊盜、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二月,該案尚未確定),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竟與乙○○(未到案 ,另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老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經由桃園中正機場非法轉機赴外國打工之犯意聯絡,組成兩岸間人蛇 集團,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先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欄 換貼不詳人士之照片,因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丁○○本人、社會大 眾及戶籍機關對於丁○○人格同一性之正確辨識;又該等人蛇集團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該變 造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金興旅行社之職員,委由該旅行社之職員代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領丁○○之中華民國護照,該旅行社職員乃在性質上屬私文書性質之 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代填各項資料並代簽「PAN YING JEN」之署押一 枚、並黏貼前開經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及黏貼換貼於丁○○ 國民身分證上之同一不詳人士之照片於該申請書之上,連同前開經變造之丁○○ 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持交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外 交部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因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在所核發之丁 ○○之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內填載丁○○正確之年籍資料,然誤



貼前開不詳人士之照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內,由「老吳」男 子先與大陸地區人民江典銀約定掩護江典銀至加拿大非法打工,事成後由江典銀 給付美金四萬元,再由人蛇集團內不詳人士將所領得之前開丁○○名義之中華民 國護照換貼江典銀之照片,並將該護照年籍頁之姓名欄變更為「甲○○」、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生地等欄位亦均變更為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出生地,且將發照日期欄、效期截止日期欄均變更為甲○○所合法持有之號 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之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即分別 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西元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因而偽造該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該等人蛇集團又在 該護照之資料頁內,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 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出境章戳 及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之入境章戳,該等入出境章戳俱足表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 驗隊於該等日期對甲○○入出境證照查符之意思表示而登載於職掌上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國人證照查驗之正確性, 該等人蛇集團又共同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護照之資料頁內,偽 造性質上屬私文書性質之加拿大政府允許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十一 月四日止之效期之單程赴該國觀光之簽證(簽證號碼:Z000000000) ,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加拿大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前開 人蛇集團中之乙○○先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免費招待不知情之甲○○赴大 陸福州巿旅遊之名義,向甲○○取得其合法持有之前開中華民國護照,再承前同 一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由人蛇集團中之某人,在該護照之資料頁內偽造 加拿大政府所核發之前開同一簽證號碼之簽證,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加拿大 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乙○○再免費招待甲○○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搭機赴香港再轉赴福州巿,並請甲○○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六0六號班機回桃園中正機場,以與人蛇集團安排江典銀經由香港至 中正機場轉機赴加拿大溫哥華之行程相互配合掩護;人蛇集團中之某人並先行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台北巿「祥好旅行社」,以甲○○名義訂購飛往加拿大溫 哥華之機票;丙○○則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中正機場搭機赴香港,準備接 應江典銀,江典銀則接受「老吳」指示,持不詳之證照,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 日自福州巿搭乘大陸東方航空公司之班機至香港,丙○○繼則於該日下午一時餘 ,在香港之機場交付江典銀不詳之證照以矇混出關,渠二人並共同搭乘國泰航空 公司CX-五六四號班機至中正機場;人蛇集團中綽號「小陳」之人又承前同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在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六分 許出關後,即藉故須向甲○○索取其之護照辦理若干手續而至長榮航空公司機場 櫃臺,向櫃臺職員出示甲○○之護照,因而行使偽造之加拿大政府核發之簽證, 憑以辦理搭乘該公司飛往加拿大溫哥華CP○一八號班機之劃位手續,取得該班 機之登機證;同時丙○○則協助並偕同江典銀經由中正機場三樓入境大廳至四樓 之中央過境室,此時,丙○○即承前同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護照內頁之



偽造加拿大政府簽證部分)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入出境章 戳)之共同概括犯意,先持己及前開甲○○名義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先至長榮航 空公司設在中央過境室之櫃臺,向櫃臺職員行使該等護照,辦理搭乘該公司BR 九0七號航班轉機至高雄之手續,以企圖掩人耳目,逃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 甲○○本人、我國境管單位對於入境人口同一性之正確辨識;人蛇集團中之某人 隨即將長榮航空公司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前開CP○一八號班機登機證、前開甲 ○○名義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在中央過境室交予江典銀,指示江典銀單獨下至 三樓之A八登機門搭機轉赴溫哥華,嗣江典銀承接與前開人蛇集團同一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之護照內頁之偽造加拿大政府簽證)、行使偽造護照、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入 出境章戳)之共同概括犯意,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出示所持偽 造之甲○○名義之護照,以供該隊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我國境管 單位對於入出境人口同一性之正確辨識,然仍為該隊人員發覺江典銀所持護照有 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護照一本、登記證一紙,再由江典銀之供述、偽 造護照、入境航班旅客名單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五六四 號班機自香港回桃園中正機場,然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在福州認識了乙○○ ,乙○○跟伊說其有朋友(即江典銀)要去臺灣轉機回高雄,而伊則因同時間要 回臺灣探望伊母親的病,才會答應幫乙○○的朋友辦理轉機赴高雄之事,伊不知 江典銀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右開有關江典銀如何由大陸福州巿非法經由 香港至我國中正機場再欲轉機赴加拿大溫哥華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典銀於警訊中陳 述明確,其於警訊中並明確指稱伊到達香港下機後,立刻有一名男子(丙○○) 將一只小紙袋(內裝不詳之非法證照)交給伊,該男子並在伊搭機至中正機場後 ,在B二登機門外等伊,將在香港交給伊之小紙袋收走,帶伊走至三樓入境大廳 ,再爬樓梯至四樓中央過境室,然後該男子要求伊等待一下,由該男子辦理相關 手續,約卅分鐘後,另一名男子,拿給伊一本變造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 、前往加拿大的登機證,叫伊由A八登機門搭機後,隨即離去,證人江典銀並具 體指認在香港時所持用之護照及登機證皆為警方提示口卡片上之丙○○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交給伊的,亦係該丙○○在中正機場之B二登機門 外等伊,帶伊至中央過境室,幫伊辦赴加拿大之手續等語。再查,警方提示予證 人江典銀指認之被告丙○○之照片又係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台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查獲其涉犯常業竊盜、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時所拍攝並留存之人犯檔 案照片,此有該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丙○○現時之面貌無異,江典銀核無誤 認之可能;況被告丙○○亦自承搭乘與江典銀相同之班機返抵中正機場,此有國 泰航空公司CX-五六四號班機之旅客名單可憑,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蘇文孝 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由中正機場之中央過境室之監視錄影帶中



發現在該中央過境室之長榮航空公司櫃臺前,江典銀尾隨於被告丙○○之後,由 丙○○辦理劃位手續,此又與證人即案發時在中央過境室之長榮航空公司櫃臺值 班之翁曉菁於警訊時所指稱丙○○一人持其與(偽造之)甲○○之護照至櫃臺來 辦理轉機赴高雄手續等語相符。又查,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乙○○跟伊說其有 朋友(即江典銀)要去臺灣轉機至高雄,而伊則因同時間要回臺灣探望伊母親的 病,才會答應幫乙○○的朋友辦理轉機赴高雄之事云云,然其卻於警訊時辯稱伊 在大陸時,乙○○拜託伊帶一名男子(江典銀)辦理轉機至高雄之手續,因伊亦 要轉機至高雄,所以才會答應,伊在中正機場中央過境室之長榮航空公司櫃臺辦 理轉機赴高雄之手續後,因臨時要去長庚醫院探視母親才未共同與該男子搭機赴 高雄云云,由其警訊之供述可知,被告丙○○係表示其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續後 ,才「臨時」決定要去探視母親,故即使已辦妥手續,仍未搭機轉赴高雄,然其 於本院為上開辯詞,其意卻係伊尚在大陸時即已決定要在案發日返臺探母,此與 其警訊之辯詞意旨不符,況其既果早已決定在案發日返臺探母之行程,又何以訂 購長榮航空公司赴高雄之機票,並大費週章至機場櫃臺辦理轉機登機手續?被告 丙○○於警訊時又辯稱伊辦轉機手續後,與江典銀共同走至「B四國內航線之登 機門」就分手,然江典銀卻證稱伊係在人蛇集團中之某人指示下,單獨由四樓之 中央過境室下至三樓之「A八國際航線之登機門」搭機轉赴溫哥華,而江典銀亦 確實於嗣後於該處準備登機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獲,此等情狀俱與被告丙○○之辯詞不符。綜上,被告丙○○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警方扣得之大陸地區人民江典銀所持用之甲○○名義之 中華民國護照,經公訴人送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鑑驗結果認:M0000000 0號護照持照人係丁○○,該護照上照片與存檔資料上照片不符,資料頁係全張 偽造,且查獲護照內頁之加拿大簽證及內頁第六、七頁出入境章戳(除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出境章戳為真外)均疑係偽造,且該照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申報遺失,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領(一)字第9052030359號函在卷可稽, 並有國泰航空公司CX-五六四號班機之旅客名單、被告丙○○甲○○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甲○○、江典銀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一紙、甲○○之護照影本 一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 告丙○○猶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翁曉菁蘇文孝,核無此項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蛇集團在領得之甲○○名義之護照內換貼江 典銀之照片、偽造加拿大政府簽證等行為,係構成變造護照,然該等人蛇集團既 在該護照之年籍頁作如右開之大幅更改,已使甲○○之人格同一性完全變更,已 進於偽造之程度,公訴人認仍係變造護照並進而行使,其見解容有錯誤,然偽造 、變造護照既同規定於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爰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偽 造加拿大政府簽證則係偽造私文書,公訴人認該行為係變造護照,其見解雖有誤



會,然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 人認被告丙○○等人蛇集團在領得之甲○○名義之護照內偽造我國政府之入出境 章戳係觸犯刑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然該行為核屬偽造公文書,而 非偽造印章、印文罪,然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亦依法逕行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丙○○所犯前開各罪,與乙○○、「小陳」、「老吳」、大陸人士江典銀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金興旅行 社之職員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並行使、行使變造之丁○○之國民身證、偽造「P AN YING JEN」之署押,各該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丙○○等人蛇 集團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PAN YING JEN」之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護 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後,並進而行使,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吸收低 度之各該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等人蛇集團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先後二次行使偽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丙 ○○等人蛇集團在甲○○之合法護照內偽造加拿大政府簽證之偽造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行,又漏未起訴被告丙○○甲○○名義之偽造護照至長榮航空公司櫃臺 辦理轉赴高雄之手續,因而行使偽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漏未起訴被告丙○○等人蛇集團偽造屬私 文書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然該等犯行俱與已起訴部分(即共犯 江典銀欲轉機至加拿大溫哥華時,將偽造之甲○○名義之護照持交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驗所涉及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於七十五年起即犯少年 竊盜罪,七十六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徒 刑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尚處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丙○○與他人組成兩岸間之人蛇集團,其犯 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而不知悔悟、其前科素行不良等 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名義之偽造護照一本(包含內頁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章戳、加 拿大政府之簽證)、未扣案之甲○○所持有之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 護照內頁之Z000000000號之偽造之加拿大政府之觀光簽證一枚,為被 告丙○○等人蛇集團所有,而為渠等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長榮航空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第CP00一八 號之登機證一張及未扣案之丁○○之八十四年二月廿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



欄內所換貼不詳人士之照片一幀、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之普通 護照申請書上偽貼之不詳人士之照片一幀,為被告丙○○等人蛇集團所有,而供 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M0 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之「PAN YIN GJEN」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亦與被告丙○○、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老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經由桃園中正機場非法轉 機赴外國打工之犯意聯絡,組成兩岸間人蛇集團,被告甲○○接受乙○○指示,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先由臺灣搭機經香港赴福州巿,再於同年月十五日自香港 擭機回臺,配合人蛇集團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江典銀由香港搭機經臺灣轉赴加拿大 溫哥華,因認被告甲○○涉共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護 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 許證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開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江典銀、翁曉 菁、丁○○、蔡銘正、林惠珠及承辦員警蘇文孝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復有前揭偽造護照、訂位紀錄、旅客艙單、入出境紀錄、護照申請書、登機證等 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搭機 赴香港再轉赴福州巿,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0六號 班機回桃園中正機場,然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開計程車搭載一位自稱「王 董」之乙○○,乙○○問伊是否要到大陸玩,又隔一週,乙○○主動依伊名片所 留電話與伊連絡,並與伊約在台北巿八德路、南京東路中間東興街一家「小歇」 飲食店,席間,一綽號「小陳」之人向伊索取護照辦手續,辦好後,要伊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搭機經香港至福州,伊至福州時,由乙○○接待伊住宿,又於同年 月十五日安排伊搭機返臺;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返抵中正機場後,「小陳」 在入境大廳向伊索取護照辦手續,伊就將護照交給「小陳」等語。經查:本案欲 非法至加拿大溫哥華非法打工之江典銀並無指認被告甲○○於人蛇集團中擔任任 何角色分工,且本案人蛇集團非法申領M00000000號之丁○○名義之護 照後,將該護照之年籍頁全部均改為被告甲○○之年籍及其合法持有之M000 00000號之護照之效期,非惟如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返抵 中正機場後更已做入境之證照查驗,在其合法持有之前開護照上蓋有入境章戳可 稽,並經入境查驗關員將其入境之意旨輸入電腦列管,而本案人蛇集團則在江典 銀所持用之偽造之甲○○名義之護照資料內頁早已偽造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出 境章戳,並以被告甲○○之名義向長榮航空公司劃位,以使江典銀得以搭機赴溫



哥華,長榮航空公司之電腦資料中亦因此得見被告甲○○之姓名在搭機旅客之列 ,則由境管單位及長榮航空公司之電腦資料兩相比對,即可發被告甲○○並未再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搭機出境,然卻有此不符之紀錄,其之犯行豈非輕易為人 發覺?再者,江典銀持用之偽造之甲○○名義之護照內頁已偽造如事實欄所述之 多次入出境紀錄章戳,而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得前開合法護照迄 今,則實際上僅入出國境各一次(即乙○○、小陳所招待者),則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豈非在被告甲○○入、出境時得以輕易發現其中端倪 ,而將其查獲?綜上,本案人蛇集團做案之各細節均未對為公訴人指涉為共犯之 被告甲○○作任何之遮掩,難謂為共犯集團之合理犯罪情節,本案在未有其他堅 強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亦確為人蛇共犯集團中之一員之前,自非宜僅以江 典銀所持用之偽造護照之年籍欄均為甲○○之年籍,而被告甲○○合法持有之護 照內頁亦有偽造之加拿大政府簽證,被告甲○○之入出境行程亦恰巧配合江典銀 之偷渡行程,即謂被告甲○○必與本案人蛇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右開犯行,其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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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