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46號
KSHM,101,上訴,646,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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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隆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新隆原擔任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與北勢村交界處之「 李隆宮」之廟公,因主觀上認為「李隆宮」委員兼總幹事羅 勇國無故解除其廟公之職務,竟意圖報復,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18時40分許,手持檳榔刀1 支前往羅勇國位於屏東縣 崁頂鄉○○村○○○路12號之住處,適羅勇國家中僅有其一 人在家,並正於1 樓浴室內洗澡,大門並未上鎖,林新隆未 經羅勇國及其家人同意,即自行開門,無故侵入羅勇國住宅 內。進入後並出聲叫喊羅勇國,羅勇國不知曉何人前來尋找 ,即著短褲打開浴室門察看時,林新隆即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殺人之利器檳榔刀朝羅勇國之頭部要害砍殺多刀,但因羅 勇國有閃躲,且以手阻擋,最後仍致羅勇國受有頭部前額撕 裂傷三處(各約3 至4 公分、12公分、2 公分)、兩側上臂 撕裂傷兩處(左右側各1 處,各約1 公分)等傷害,血流滿 面,嗣經羅勇國持浴室內之梳子表示要加反抗之意,林新隆 雖不知羅勇國所持物品為何,但見其有反抗之意,始停止揮 砍之動作並即離去,羅勇國始幸免於難,並就醫救治。二、案經羅勇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依起訴要旨,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林新隆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未起訴侵 入住宅罪,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原審卷第61頁反面), 依照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現場蒐證照片1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證人羅勇國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勇國於警 詢中所證,與原審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被告之辯護 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除了上述一、二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 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 者,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新隆雖坦承案發當日有持扣案之檳榔刀 朝羅勇國揮砍,並因而使羅勇國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兩側 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均加坦承,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侵入住 宅犯行,辯稱:伊承認拿刀要傷害羅,伊只是要問他而已, 伊去羅家裡不是直接去砍殺他的,還有爭吵,伊看到起訴書 才知道有梳子,當時伊看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只看到有拿 工具,是刀子還是梳子伊不知道,伊也有受傷但沒驗傷,伊 檳榔刀砍他哪裡伊不知道,他頭部、手臂的傷應該是伊造成 的,伊有去自首也有跟他家人道歉,也想去醫院跟他道歉, 過幾天對方還叫人打伊,打得比伊打他更慘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只是被告 犯意之參考,本件被害人傷勢雖然在頭部,但由警員供詞可 知傷勢不重,也沒一直在流血,也未送加護病房,無病危通 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殺人犯意,應只成立傷害,被害人指 述一般有誇大,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被害人在警偵審三次的 說法都不同,指述有矛盾不可採,被告已六十幾歲,配偶過 世現獨居生活困窘,也沒錢請律師,無力賠償和解,雖有誠 意但無法做到,請衡酌上情給予自新機會;另被告與告訴人 原本相識,被告以前也曾進去告訴人家中,此次告訴人沒有 請被告退去,被告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就案發當日被告有持扣案之檳榔刀朝羅勇國揮砍,並因而使 羅勇國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三處(各約3 至4 公分、12公分 、2 公分)、兩側上臂撕裂傷(兩處,各約1 公分)等傷害 ,除被告業已坦承或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勇 國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及被害人之住院病歷等,自足信為真實。 ㈡次查就案發前及案發時之經過:
⒈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你跟被告有何 恩怨?)沒有,我沒有跟他吵架,也沒有罵他。(那天他 去你家殺你有說什麼?)他去我那裡我在洗澡,我門有鎖 上,他叫我開門,我問誰,我趕快穿內(短)褲,打開浴 室門,他拉我出門,用刀插我頭部,我就暈了,我說你為 什麼殺我,他說你不用講,我把他推開,我拿浴室刷子抵 抗,他存心要給我死,他說我不用說,你明天沒有機會, 明天不可能給你活。(他殺你幾刀?)五刀大的,我身上 有八刀,頭三刀,左、右臂膀各一刀,脖子一刀,鼻樑一 刀,右眉毛一刀。(很大力?)他準備讓我死,我將他推 開,他說今日沒有殺死我,回去要拿槍打我。(那天你家 門沒有鎖上?)我沒有鎖門,我太太不在家,那天我太太 出去,所以被告就可以直接進入。(你剛才說你有拿刷子 抵抗被告,刷子大概多大?)〔證人庭呈證物梳子─女用 塑膠髮梳。〕我拿梳子梳頭髮的地方,弄出把柄。(梳子 有無用抵抗被告的刀?)我轉身拿起來,我推開他以後轉 身拿起來,他才不敢靠近我。(你說被告殺你不死要回去 拿槍,有無其他証據証明?)我跟他在抵抗說的。(你受 傷住了幾天?)住了四、五天,好幾天沒有辦法工作,他 沒有反省,要對我不利。(期間有無送加護病房?)沒有 ,醫生說差一點你就要死了。(期間醫院有無發出病危通 知?)沒有。(案發時你是李隆宮總幹事?)是。(總幹



事有無權利解除被告的廟公職務?)我沒有權利,我們有 委員會還要有委員,要按照程序來。(被告殺你之前,是 不是他被人解除之廟公?)這沒有人解除他,是被告自己 辭職,他跟委員說他要辭職,到三月時被告說要做到月底 ,請委員會跟他說,四、五月被告沒有繼續擔任廟公,是 他自己辭職,沒有委員對他辭職。(為何被告在警、偵訊 說是你跟他辭李隆宮之廟公的事情?)這是他自己說的藉 詞。(去年三月底辭職,他擔任「李隆宮」之廟公多久? )他大概擔任五、六個月。(100 年5 月4 日他拿刀來你 家殺你,你家還有誰?)只有我而已。(被告將你從浴室 拉出來,有無說什麼?)直接殺我,從我的門拉我出去, 從頭部砍下去,他刀在砍,我用二隻手抵抗。(從頭到尾 都向你的頭部砍?)是,可能要刺我心臟,手上二刀是在 他刺我,我用手擋的時候,那時候是要刺我心臟。(傷口 多深?)12公分。(現在傷勢如何?)現在好了,但人身 體不舒服,他傷害我後四、五個月我沒有辦法工作,被告 沒有反省,也沒有跟我道歉。〔被告拿菜刀(應係檳榔刀 )手如何拿?(提示警卷28頁照片)〕拇指向後刺我,就 是這把刀沒錯。(這隻刀被告說是李隆宮的?)不是,那 隻刀他如何來我不知道。(你在警局說要報案,是在何時 報案?)他殺我之後跑出去,我跑到我客廳打電話給村長 ,我喊沒有人聽到,村長知道就報警,之後警察當天就來 了,看了之後也沒有怎麼樣。…(被告殺你之前有無問你 為何辭他?)沒有。(主任委員才可以辭退李隆宮之廟公 ,被告為何說你辭掉他?)我跟他說是主任委員的事情。 (殺你之前他是不是有問這些事情?)都沒有。(何時說 的?)當場就說,要殺我時,我說你為什麼殺我,被告說 我把他的廟公辭掉,我就說殺我做什麼,我說跟我沒有關 係,是主任委員的事情,殺我怎麼對。」(參本院100 年 12月20日審判筆錄)、「(羅照貴是你妹婿嗎?)是。( 跟李隆宮有何關係?)他也是委員。(他有無跟被告說做 到月底就好?)沒有這種事。他哪有權這麼做,我都沒權 力了。(你也是委員嗎?)是,我做很久,我在宮裡做總 幹事快九年。(委員有幾人?)40幾人。(有開委員會嗎 ?)有,3 個月一次。(案發當天你家大門沒鎖嗎?)我 不曾鎖門,那裡很多人。(被告進去你家,浴室有鎖嗎? )我洗澡我有鎖,被告要開浴室的門進去,他有無應我沒 聽到,我覺得奇怪怎麼沒出聲,後來我穿好衣服打開浴室 的門,他拖我出去,拿凶器砍我三刀。(你上次說被砍八 刀,但是調病歷記載被砍五刀?)我開門他砍我三刀,我



推開他問他為什麼,他說什麼都不用說明天別想活了,其 中三刀只有擦過去,醫生說不用縫只要擦藥就好。(梳子 有無碰到被告身體?)我拿在右手,他不敢過來,就說現 在殺你不死,要回家拿槍打我。(被告說他那時也有傷在 身,警員也這麼說,你是否有拿工具擋他?)沒有,我都 沒有傷害到他。(有拉拉扯扯嗎?)我有撥擋他。」等語 (參原審法院101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羅垣雄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現任李 隆宮主任委員嗎?)還有三天就到期了。101 年4 月6 日 前三年開始做的。(被告原任李隆宮廟公嗎?)是。(何 時解職?)記得三個月一次聚餐,最後一次大概去年農曆 3 月16日,那天辦了四五桌,中途他說要離開這個工作了 ,每桌去敬酒。(他主動跟委員說要離開這個職務嗎?) 對,沒說為什麼,我不知道原因。(聚餐都沒人問原因嗎 ?)沒有,只說做到月底。我們也不知道原因。(如果不 是他主動辭職,誰有權解除他職務?)通通沒有人給他辭 ,是他自己說的。(總幹事能給他解職嗎?)沒有。…( 你知道被告跟羅勇國有何糾紛嗎?)不知道,我住潮州。 (廟公有薪水嗎?)月薪一萬六千,他都住廟裡。(沒做 了是否就不能住了?)當然是,沒做誰敢給他住。(沒廟 公怎麼辦?)就再重找。(廟公做何工作?)整理內外環 境,拜拜的事情,也沒什麼利益關係。(被告怎會說被害 人要辭他工作?)沒有。」(參原審法院101 年4 月3 日 審判筆錄)。
⒊按證人羅垣雄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行兇係針對 羅勇國),被告就證人羅垣雄上開證詞,亦稱:尾牙時伊 說做到月底,但以前羅勇國的妹婿羅照貴說伊做到月底而 已,(他)也沒(說)什麼原因,伊為什麼要辭等語,可 知羅垣雄上開具結後之證詞應可採信,故羅垣雄確實未以 李隆宮主任委員身分要求被告辭職,及除被告(或含羅勇 國、羅照貴,此詳後述)外,以其他人如羅垣雄等人表面 觀察,被告確係主動辭職。但由被告第一次警詢之供述稱 :伊與羅勇國是朋友關係,羅勇國是李隆宮總幹事,伊是 廟公,兩人彼此間沒有仇怨及財物糾紛,伊當天先問羅勇 國為何辭伊工作,羅勇國回答不是他辭的,伊工作是主任 委員辭的,伊說他說謊然後羅勇國有拿一把類似水果刀出 來,伊就持檳榔刀砍殺羅勇國頭部,伊是因為羅勇國辭伊 擔任李隆宮廟公工作,伊獨自喝酒後越想越氣憤才會酒後 持刀砍殺羅勇國等語,及被告於原審法院101 年4 月3 日 審理時表示:以前羅勇國的妹婿羅照貴說伊做到月底而已



,(他)也沒(說)什麼原因,伊為什麼要辭等語,對照 羅勇國前開所證述其認與被告並無恩怨、被告案發行兇時 曾對其陳述、追問之話語等即可知,被告與羅勇國並無其 他恩怨,故在案發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是羅勇國不願意 讓其繼續工作(要辭掉其工作),並對此心生極大不滿, 才引發本案被告行兇之動機。被害人羅勇國雖一再稱其僅 是總幹事,並無權辭退被告工作,但羅勇國除係李隆宮總 幹事外並係委員,亦經羅勇國證述明確,羅勇國客觀上可 能未曾在案發前要求被告辭職,及被告可能因其他原因主 觀上有所誤解,但被告林新隆主觀上確係基於此一原因才 於案發時攜帶檳榔刀前往羅勇國處,及此確係被告案發時 行兇之動機應可認定。又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大 門沒有上鎖,其直接進入叫羅勇國,羅勇國從浴室開門出 來等語,亦可知羅勇國所述當日被告係自行開門進入,其 問誰然後著短褲打開浴室門等語亦屬事實。而羅勇國具結 後證稱:在伊打開浴室門後,被告拉伊出浴室門,並用刀 插伊頭部等,雖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伊先問羅勇國為 何辭伊工作,羅勇國回答不是他辭的,伊工作是主任委員 辭的,伊說他說謊然後羅勇國有拿一把類似水果刀出來, 伊就持檳榔刀砍殺羅勇國頭部云云,但以被告攜帶一把體 積非小之檳榔刀(詳警卷第28頁),若非被告趁一開門羅 勇國尚無防備時即持刀砍殺,以羅勇國案發時較被告壯碩 之身材(參警卷第27、28頁)而言,若羅勇國有與被告討 論辭職事並發生不快,羅勇國在被告要舉刀砍殺時當可有 至少之防備,實無臉上遭被告砍到有長達12公分長,其後 又遭被告砍傷多刀傷勢之可能,故上述過程應以被害人羅 勇國具結後之證述為可採。嗣羅勇國被砍傷後,有持浴室 梳子表示要反抗之意,被告因見羅勇國欲反抗始離去等, 除有羅勇國之證述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故案發當日被告行兇之動機,及被告當時客觀上未得被 害人及其家人同意進入被害人家中,及其行兇之過程及最 後離去之原因等(主觀犯意則詳如後述),均確有如事實 欄所述等,洵堪加以認定。
㈢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 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



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 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12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可供參照。 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 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 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 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 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 台上字第521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就被告案發時持刀砍 殺羅勇國之主觀犯意,依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及被害人之住院病歷等可知,告訴人因被告案 發時持刀揮砍行為,計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三處(各約3 至 4 公分、12公分、2 公分)、兩側上臂撕裂傷(兩處,各約 1 公分)傷勢,其中被害人所受傷勢,最嚴重者為頭部前額 中央長達12公分傷勢(參原審法院所調閱被害人案發後之急 診病歷,被害人羅勇國雖稱被告有砍到其8 刀,但除上述傷 勢以外之其餘傷勢,既無其他佐證,本院尚無從遽為此認定 ),而如上所述案發時被害人身材較被告壯碩,及依經驗法 則若遭他人第一刀砍傷後,之後被害人即便基於下意識也會 閃躲,故該最嚴重而長達12公分傷勢顯係被告揮砍被害人之 第一刀,雖上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未說明被害人該處傷勢 深度多少,但以該傷口長達12公分,則其最深處必具有一定 深度,傷勢又係前額正中央處,及被告警詢所述其當時係正 常握刀柄,刀刃向前,由上往下砍殺,與警卷第28頁檳榔刀 之照片其體積非小並具相當銳利性綜合判斷,被告第一刀顯 係以相當大力量持刀由上往下藉速度及力量朝被告頭部中間 猛力揮砍,而其後因被害人閃躲、以手阻擋,被告仍持續朝 其頭部揮砍,致被害人受有其餘4 處傷勢(被害人雖另稱被 告有要刺其心臟之攻擊行為,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仍應 以其所稱被告從頭到尾都向其頭部攻擊之證詞可採),復參 酌警卷所附案發地點浴室、客廳、走道均有斑斑血跡及案發



後被害人血流滿面之照片,羅勇國所受傷勢不可謂不重,除 顯見被告攻擊羅勇國之主觀犯意甚強外,被告以專門切割檳 榔所用,甚為鋒利之檳榔刀,朝人體非常重要且相當脆弱之 頭部中央蓄意攻擊,被告犯意顯非僅在於要單純傷害甚明; 更且頭部為人體之最重要部位,內有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 ,職司掌管人體之視聽聞等感覺、認知、思考、記憶、控制 呼吸等功能,如頭部遭重力或利器攻擊,會造成頭骨破裂、 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等,最後並有相當大可能導致 死亡等,顯為具有一般智識者即可知曉之事,被告教育程度 固僅有國小畢業,但為本件行為時已61歲,自然知曉上開事 實,卻仍執意持銳利檳榔連砍羅勇國頭部多刀,致告訴人羅 勇國受有上述多數傷勢,雖告訴人送醫後並未住加護病房, 所受之傷並無及時之生命危險,但此應是告訴人閃避得宜, 且以手阻擋,而得幸免於難。是本件被告在攻擊羅勇國時顯 有欲致其於死之動機及犯意,從而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 為攻擊羅勇國之行為,亦可加以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表示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辯護 人並稱被害人警偵審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云云,但被告所述 與前開被害人具結後足可採信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病歷及 案發地點浴室、客廳、走道均有斑斑血跡及案發後被害人血 流滿面之照片等不符,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之辯護 人雖另辯稱被害人傷勢雖然在頭部,但由警員供詞可知傷勢 不重,也沒一直在流血,也未送加護病房、無病危通知,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殺人犯意,應只成立傷害罪云云,惟仍如上 所述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之一,遭利器大力攻擊有相當大 可能會導致死亡,被告並有執意攻擊羅勇國,第一刀並係朝 羅勇國頭部中央大力揮砍之情及致羅勇國於死之動機,而羅 勇國遭被告攻擊第1 刀時雖不知閃躲,在被告攻擊第2 刀起 羅勇國即已開始閃躲、以手阻擋,被告卻仍執意朝羅勇國頭 部攻擊,嗣因羅勇國有持梳子露出前方把柄意欲反抗,及被 告並不知羅勇國所持之物為何才不再攻擊致最後未得逞,被 告係因被害人有反抗之意而未達到其殺人目的,且依上開現 場照片等及如上所述羅勇國所受前額中央第一刀之傷勢並應 有一定深度,羅勇國當時頭部所受傷勢不可謂不重,自不能 以其事後沒一直在流血,也未送加護病房、無病危通知等, 即倒果為因以羅勇國最後並未死亡即認被告行為時僅係基於 傷害但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理,故辯護人稱被告非基 於殺人犯意攻擊羅勇國之辯解,仍不可採信。至於被害人警 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雖有少部不一致(縱 有無證據能力之部分,仍可作為彈劾其證詞可信度使用),



但羅勇國證詞重要部分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羅勇國就案發時之過程敘述相當明確,並 與其他證據可互為佐證,故辯護人稱被害人之證詞前後矛盾 不可採信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雖曾辯稱其當日亦有受到羅勇國持類似水果刀之兇器揮舞( 攻擊)云云,及警員李益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 被告隔日投案時左手臂有受傷,但告訴人羅勇國既係於浴室 內洗澡時被攻擊,而一般人在無危機意識時,豈有於洗澡時 仍攜帶兇器進入浴室之理?且李益良亦證稱被告當時係受有 擦傷,不是銳器所傷,及羅勇國亦證稱被告持刀揮砍時其有 撥擋,故被告左手臂之傷勢,顯係被告攻擊而被害人反抗時 所形成,絕非被害人先主動攻擊被告,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 採。
㈤被告另自警詢時表示其案發前有喝酒,似欲主張其係在意識 較為模糊下才為本件行為,惟其自警詢起就當日案發經過均 能詳細敘述,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且於原審法院最後訊問 時,被告亦稱當日其是從廟裡騎機車至被害人家中,騎三五 分鐘等語,其當有一定路程,若被告真意識模糊,自無從順 利騎乘機車數分鐘而前往,故被害人上述辯解並不可採。被 害人另曾主張其有自首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當時 處理本案之警員李益良,其具結後係證稱:勤務中心通報到 現場處理,嫌疑人已離開,被害人還在他家裡,叫救護車送 醫拍照,問嫌犯姓名,當初還不知道真名,被害人現場說被 李隆宮的廟公砍的,只有說「隆仔」,真名他不曉得,後來 伊等去問廟裡會計,也不曉得什麼名字。當天深夜伊等去找 了好多地方,再到醫院,跟村長出來一起找,回去再用電腦 查,有被告妹妹的地址,循線找到的,後來才查到名字,在 被告隔天投案前,已知被告真實姓名,及被告第一次警詢筆 錄亦記載被告係投案而非自首,故被告本案並不符自首規定 ,其稱自首之辯解亦不可採。
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案發時大門沒有上鎖,其直接進入叫 羅勇國,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進入 告訴人家中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勇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雖告訴人住處大門案發時雖未上鎖,但並非代表任何 人均可自行開門進入,及一般人若欲進入不熟悉之他人家中 ,必係先徵得屋內之人同意開門才可進入,被告既未得被害 人或其家人同意,即逕自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進入,即屬侵 入他人住宅。縱使被告以前也曾進去告訴人家中,亦不能因 此認定被告此次亦能自由進出告訴人家中。又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僅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即已構



成犯罪,不以「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為其構成要件,被 告辯稱「告訴人沒有請被告退去,不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 一節,亦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犯意,亦足以認 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避就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在 時間上可分,且無必然之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砍殺羅勇國多刀之行為,惟該等砍殺 動作時間及地點均甚為密接,攻擊對象又為同一人,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犯行,自僅得論處被告1 罪。被告已著 手於殺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被害人羅勇國死亡之 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就此部分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定羅勇國或其妹婿羅照貴 要其辭職,即無故侵入羅勇國住宅,侵害他人住居安全,被 告並因主觀氣憤即不顧羅勇國生命安全會陷於危險,持檳榔 刀接續往可能致羅勇國於死之頭部揮砍,第一刀並係朝導致 被害人頭部正中猛力揮砍,其後雖羅勇國閃躲、以手阻擋, 被告仍持續朝其頭部揮砍,羅勇國最後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 三處(各約3 至4 公分、12公分、2 公分)、兩側上臂撕裂 傷(兩處,各約1 公分)傷勢,羅勇國當時所受之驚嚇甚大 可輕易想見,被告之行為危害治安甚大,惟本案被害人羅勇 國最後幸未因被告攻擊導致死亡,故就被告殺人部分依未遂 犯規定依法減輕,並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5 年6 月;侵入 住宅部分拘役55日;拘役部分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注意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不 執行拘役)。及敘明本件扣案檳榔刀1 支、雖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被告稱係李隆宮之物,此外亦無證據認定係被 告所有,本院尚無從認定該檳榔刀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僅有傷害犯行,否認有殺人犯意 ,及否認侵入住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孫強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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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