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0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儀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董國 孝、劉俊財、「小劉」及人頭于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李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 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因認被告劉家儀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家儀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罪嫌,無非係以証人即共同被告董國孝、陳寶雄及另 案被告劉俊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劉家儀本人於 警詢之供述,及有董國孝等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 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可 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家儀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等犯行,辯稱:我有幫被告董國孝送過幾次文件,那是因為 被告董國孝在忙,當時我與被告董國孝是男女朋友,被告董 國孝單純請我幫忙而已,而我跟被告董國孝去大陸只是因為 我們為男女朋友,所以跟他一起出去大陸玩等語。經查:(一)被告劉家儀陪同共同被告董國孝、劉俊財及同案被告于志 強於92年11月11日辦理于志強與大陸地區人民李華結婚等 情,為被告劉家儀所自承,復有劉家儀、董國孝、劉俊財 之入出國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66 、180 、199 頁), 及于志強、李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 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 卷可憑(警卷第345 至352 頁、原審一卷第227 至230 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家儀是否有辦理于志強入出境證件之相關事宜,證 人董國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曾叫劉家儀拿這 些證件去給旅行社辦過?)有」、「(劉家儀是否知道你 有在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的業務?)知道」、「(所以你 委託劉家儀的到底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你是否也不確 定?)百分之八十是假的。」等語(見原審五卷第83、94 頁),及證人陳寶雄於警詢證稱:「(你跟董國孝、劉俊 財開始仲介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是否還有其他人參 與仲介〈楊進義、許美枝、蔡裕龍、巫旗澎、溫宏宇、林 和順、余啟煌、郭展齊、戴明成、劉姿妏、劉玉蘭〉)‧ ‧‧劉姿妏是幫忙董國孝跑證件,她跟董國孝有男女曖昧 關係」、「(你是否認識楊媽進?你跟董國孝、劉俊財、 蔡裕龍、巫旗澎、劉姿妏如何合作仲介臺灣大陸人民假結 婚案?何時分工開始仲介?何時結束合作關係?拆夥關係 )我不認識楊媽進,我約於92年底開始跟他們合作仲介, 董國孝是老闆、我及劉俊財、蔡裕龍、巫旗澎、劉姿妏等 都是他雇用的下線,我於93年5 月底就跟他拆夥」等語( 警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每次都 是你單獨帶人去大陸?)每次去大陸,幾乎董國孝都會去 ,還有劉俊財、劉姿妏,劉姿妏去都是幫忙處理入出境的 文件‧‧‧」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證人董國孝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起訴書所載的假結婚犯罪事實中 ,有哪些是劉家儀經手幫你拿去辦證件的部分,你有無印 象?)我沒有印象」、「(起訴書的這些假結婚犯罪事實 中,裡面有一部分是否有些部分是劉家儀幫你拿去旅行社 辦理的?)有,是我委託她的」、「(你是否記得你是拿 誰的證件給劉家儀辦?)我忘記了,因為劉家儀跟我認識 時,是我還沒自己做的時候,那時我只負責幫楊進義帶隊 ,那些資料有可能是楊進義委託我送過去,但我沒有空, 所以我才麻煩她拿過去的」等語(見原審五卷第83、84、 94頁),及證人陳寶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家儀有 無幫董國孝處理工作上的事情?)就我所知,如果董國孝 忙的時候,會叫劉家儀去旅行社幫他拿資料、證件」等語 (見原審四卷第283 頁),則證人董國孝、陳寶雄上開所 述,僅係就董國孝辦理假結婚之一般方式及程序,並未對 于志強入出境證件相關事宜是由何人辦理,為具體陳述, 自不得遽以推論關於辦理大陸人士李華欲入境之相關事宜 ,被告劉家儀有參與其中;又證人即人頭于志強於警詢時 證稱:「(你是如何辦理『單身證明』公證及護照、台胞
證?費用誰支付?)都是董國孝幫我辦理護照證件,費用 是他支出的我沒有付錢給他,單身證明是我自己去高雄市 ○○路某律師事務所申辦的」、「(大陸人民李華『入台 證』是誰申辦的?入境對保誰去申辦的?)是董國孝叫我 將辦理李華入台證所有相關證件交給高雄市○○路某旅行 社業務人(女約40多歲),對保是我自己去派出所辦理的 」等語(警卷第112 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劉俊財要找你去辦假結婚時,證件是誰幫你辦的?) 護照是董國孝辦的,那時候我是把證件全部交給劉俊財, 我聽旅行社的小姐講也都是講董國孝,我和董國孝出國之 前,劉俊財有帶我及一、兩位我們那一團要一起去假結婚 的人一起碰面吃個飯,那時候董國孝也有在場,這個是我 第一次和董國孝見面」等語甚明(見原審五卷第209 頁) ,亦僅能證明係被告董國孝協助人頭于志強辦理護照證件 ,則被告劉家儀是否有辦理于志強入出境證件相關事宜, 顯非無疑;況人頭于志強於93年1 月30日係委由不知情之 旅行社人員洪崇發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 探親為由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李華入境,有旅行證申請書 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46 頁),顯見此部分與被告劉家 儀尚無關連,自難僅以被告劉家儀以前曾有幫忙被告董國 孝送過其他人之入出境相關證件,而逕為被告劉家儀亦有 圖利辦理李華入境等相關事宜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劉家儀知悉共同被告董國孝為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之 業務等情,固業據證人董國孝證述如前,然查證人陳寶雄 對於被告劉家儀至大陸地區有無參與婚姻仲介事務部分, 前於警詢證稱:劉姿妏係董國孝雇用仲介臺灣大陸人民假 結婚之下線等語(警卷第38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不清楚、忘記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75 、283 、284 頁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又證人董國孝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你曾經跟劉家儀一起去過大陸幾次?)一次」、 「(劉家儀跟你一起去的那一次,她是為了什麼事情而過 去的?)她自費過去大陸玩」、「(你在大陸做婚姻仲介 的事情的時候,劉家儀有無在你旁邊?)沒有」、「(那 劉家儀在做什麼?)SHOPPING、購買東西」等語確明(見 原審五卷第72、73頁),證人即人頭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劉家儀?)也是到大陸去的時 候才認識的」、「(你第一次與劉家儀見面是什麼時候? )那天要出發時在董國孝家」、「(當時是否知道劉家儀 是何身分?)當時不知道,一開始我以為劉家儀也是要辦 假結婚的,後來聽跟董國孝比較好的朋友講才知道她是董
國孝的女朋友」、「(被告劉家儀有無參與你辦假結婚的 過程?)沒有」、「(你們92年11月11日去大陸這一趟, 被告劉家儀在大陸做什麼?)她也是跟著我們晚上出去吃 吃喝喝的」、「(除了吃吃喝喝之外,她還有做其它的事 情嗎?)沒有」、「(辦假結婚的事情,被告劉家儀有無 曾經參與或討論過?)別人我不清楚,但是我的部分被告 劉家儀都沒有參與過,因為劉俊財及董國孝跟我講話或什 麼的,我都沒有看過劉家儀參與」等語甚詳(見原審五卷 第208 至210 頁),且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劉家儀於92年 11月11日至大陸地區時並未就人頭于志強部分參與婚姻仲 介之業務;況于志強經由劉俊財主動邀約至大陸地區辦理 假結婚,以獲取報酬,再由劉俊財介紹予被告董國孝而為 共同仲介,業據證人于志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12 頁,原審五卷第208 頁),人頭于志強 於92年11月11日準備出發至大陸地區時,始第一次見到被 告劉家儀,亦據其證述如前,顯見被告劉家儀就于志強部 分並未參與居間仲介,被告劉家儀辯稱:我跟被告董國孝 去大陸只是因為我們為男女朋友,所以跟他出去玩等語, 尚堪採信。
(四)至被告劉家儀與共同被告董國孝、陳寶雄、劉玉蘭之戶籍 當時均設於高雄市○○區○○路52號6 樓劉俊財之住處一 節,及被告劉家儀雖於警詢自承:劉俊財、陳寶雄、劉玉 蘭都是董國孝介紹去大陸假結婚賺錢等語(警卷第40頁) ,然被告劉家儀知悉此情仍設籍於該處,亦難遽而推論被 告劉家儀有參與董國孝、劉俊財共同仲介于志強辦理假結 婚之事務。
綜上所述,因証人即人頭于志強於於警詢中陳稱:「單身證 明是我自己去高雄市○○路某律師事務所申辦的」、「(大 陸人民李華『入台證』是誰申辦的?入境對保誰去申辦的? )是董國孝叫我將辦理李華入台證所有相關證件交給高雄市 ○○路某旅行社業務人(女約40多歲),對保是我自己去派 出所辦理的」等語,因大陸人士李華欲入境之事,係由證人 即人頭于志強自己處理,並無証据証明是被告劉家儀所為, 被告劉家儀一起去大陸,証人董國孝、于志強等亦稱被告劉 家儀是董國孝女友,劉家儀是一起去大陸玩,是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家儀有如附表所示與董國孝 、劉俊財共同為仲介人頭于志強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事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家儀有共同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其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劉家儀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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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仲介人 │前往大陸│假結婚臺│假結婚大│假結婚公證│海基會之│申請結婚│申請結│保證之日│保證之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大陸配偶入│
│ │ │地區日期│灣人頭 │陸配偶 │地點、日期│驗證日期│登記日期│婚登記│期 │察局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境臺灣及出│
│ │ │ │ │ │ │ │ │之戶政│ │ │請書之日期 │境日期 │
│ │ │ │ │ │ │ │ │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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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國孝 │92.11.11│于志強 │李 華 │福建省 │92.12.17│93.01.05│高雄縣│93.01.07│鳳山分局│93.01.30 │李華未入境│
│ │劉俊財 │ │ │ │寧德市 │ │ │鳳山市│ │埤頂派出│ │ │
│ │ │ │ │ │92.11.20 │ │ │第一戶│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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