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強
蕭伊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強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小包(驗前淨重貳點玖陸壹公克,驗後淨重貳點玖伍陸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中包(驗前淨重拾陸點壹叁柒公克,驗後淨重拾陸點壹叁貳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蕭伊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小包(驗前淨重貳點玖陸壹公克,驗後淨重貳點玖伍陸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中包(驗前淨重拾陸點壹叁柒公克,驗後淨重拾陸點壹叁貳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俊強(綽號「阿強」)與蕭伊蓮為配偶關係,其2 人均明 知愷他命(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 賣愷他命之行為:
㈠黃俊強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11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煒程(綽號「黃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由黃俊強在高雄 市○○區○○路二段819 號統一超商前,將愷他命2 小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販賣予黃煒程,黃煒 程則當場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黃俊強。 ㈡黃俊強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4日15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獻和(綽號「蟑螂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由黃俊強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三段之億客來超市前,將愷他命1 小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販賣予黃獻和,黃獻 和則當場交付價款300 元予黃俊強。
㈢黃俊強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0日2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三段186 號住處內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予彭成得(綽號「阿得」),彭成得則當場交 付價款300 元予黃俊強。
㈣黃俊強、蕭伊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4 月20日12時22分許,由黃俊強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阿布拉」之張思源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二段819 號統一超商前交易愷他命。同日12時23分許 ,張思源抵達後進入黃俊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435-UQ 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將他人欲清償黃俊強之1,800 元及其 用以購買愷他命之價款300 元,共現金2,100 元交付黃俊強 後,蕭伊蓮再離開統一超商進入黃俊強之自用小客車,經黃 俊強告知蕭伊蓮有關張思源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蕭伊蓮將帶 在身上之8 小包愷他命中之1 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 達20公克以上)交予黃俊強,黃俊強再交付張思源。因警已 對黃俊強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而於張思源向黃俊強、蕭伊蓮購買愷他命完畢下車 離開後,當場逮捕黃俊強、蕭伊蓮,並自蕭伊蓮身上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7 小包(驗前淨重2.961 公克,驗後淨重2. 95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中包(驗前淨重16.137公 克,驗後淨重16.132公克)、現金2,100 元(含前開販賣毒 品予張思源所得之300 元);復自黃俊強身上扣得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其等販賣毒品無 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 IM卡);再 經搜索黃俊強、蕭伊蓮高雄市○○區○○路三段186 號住處 ,扣得黃俊強所有供其與蕭伊蓮販賣愷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 1 臺、毒品分裝工具1 包(內含勺子1 支、吸管1 支、空夾 鏈袋1 包)、帳冊2 本及現金1 萬3,000 元(含上開㈠至㈢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之1,100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俊強、蕭伊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強、蕭伊蓮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黃俊強部分見警卷第2 至8 頁,偵卷第33至38頁、第92至94頁,原審卷第11頁、第34頁 、第107 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蕭伊蓮部分見警卷第17至 18頁、原審卷第34頁、第70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82至8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煒程、黃獻和、彭成得、張思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黃煒程部分見偵卷第25至26 頁;黃獻和部分見偵卷第26至27頁;彭成得部分見偵卷第27 至28頁;張思源部分見偵卷第60至61頁),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4 月14日與黃煒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黃獻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00 年4 月20日與彭成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4 月20日與張思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0 年4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摳亞物品收據等在卷(依次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79頁 、第54頁,警卷第43至46頁);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400 元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粉末(含7 小包及4 中包),均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小包部分,驗前淨重2.961 公克, 驗後淨重2.956 公克;4 中包部分,驗前淨重16.137公克, 驗後淨重16.132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0 年5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59)檢驗報告存 卷可按(見偵卷第87至88頁)。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
,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 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黃俊強、蕭伊蓮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綜據上述,被告黃俊強、蕭伊蓮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蕭伊蓮所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按,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張思源向黃俊強購買愷他命時,係由張思源先至前 開統一超商前找被告黃俊強,而張思源抵達該處時,隨即上 車坐在副駕駛座,拿2,100 元交予給黃俊強(其中1,800 元 是他人欲返還黃俊強之款項,另300 元始係張思源欲購買愷 他命之價款),當時蕭伊蓮係在超商內,待蕭伊蓮自超商返 回後,經黃俊強告以蕭伊蓮,張思源欲購買愷他命之事後, 始由蕭伊蓮取出愷他命交由黃俊強交付予張思源等情,業經 證人張思源結證在卷(見偵卷第60頁),而被告蕭伊蓮於警 詢亦自承其與黃俊強約1 個不詳姓名之男子交易愷他命,且 係由其自其持有之皮包內取出1 小包愷他命予該男子(見警 卷第17頁),由被告蕭伊蓮及證人張思源前揭所述情節,足 認被告蕭伊蓮就販賣愷他命予張思源之行為,除與被告黃俊 強有犯意聯絡外,亦業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行為 無訛,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三、核被告黃俊強、蕭伊蓮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前開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各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規定,並不成立犯罪,自無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2 人就販賣愷他命予張思 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黃俊強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2 人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前已述及,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黃俊強販賣態樣係屬小盤,且 獲利有限;被告蕭伊蓮係因其夫即被告黃俊強之請託,始將 愷他命藏於身上,且被告2 人尚有1 年幼女兒,待其等扶養 ,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2 人之刑。惟被告2 人縱 有年幼子女待扶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亦僅係是 否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復審酌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固非甚鉅,然販賣第三 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 力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之情事,被告2 人自難諉為不知 ,其2 人明知斯情,竟仍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行販賣毒品愷他 命,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2 人之刑,尚 難採納。又被告蕭伊蓮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詳 後述),自不符合刑法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辯護人請求本 院對被告蕭伊蓮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扣案之現金共1 萬5,100 元中之300 元,係被告黃俊強 、蕭伊蓮販賣愷他命予張思源之所得,該販賣毒品所得既已 扣案,自無對被告2 人重複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原判決就之於被告2 人該次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均宣 告應予連帶沒收,尚有未妥。㈡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 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 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 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原審就被告黃俊強上揭所犯定執行刑,未考量其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及其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 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黃俊 強前揭所犯4 次罪行,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容難 認已臻妥適。㈢被告蕭伊蓮於100 年4 月21日警詢業已供陳 :「警方於100 年4 月20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二段819 號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 索黃俊強,當時我與先生黃俊強正坐在車號7435-UQ 白色自 小客車上,在高雄市○○區○○路二段819 號前我們正在該 處約1 名不詳姓名男子在交易K 他命毒品,當時對方有2 名 騎乘1 部機車,有1 人上我們的車上,是我從我的皮包內拿 1 小包K 他命賣給對方新台幣300 元,因為對方之前還有欠 我們錢,所以對方總共拿新臺幣2,100 元給我,後來對方離 開後警方沒有查獲到對方,只有查獲到我及我先生黃俊強」 等語(見警卷第17頁),顯就其所犯,業於警詢自白,乃原 判決認被告蕭伊蓮偵查(含警詢)中未經自白,因而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自有 未合。被告黃俊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蕭伊 蓮上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均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民 健康危害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 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 ,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及 被告2 人各自販賣次數、販賣所得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黃俊強各次所犯,量處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蕭伊蓮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考量被告黃 俊強就其所犯,全然坦認,且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及其 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4 次罪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小包(驗前淨重2.961 公克,驗後淨重2.95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中包( 驗前淨重16.137公克,驗後淨重16.132公克),均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黃俊強及蕭伊蓮最後 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事實欄㈣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愷他命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 送驗耗費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扣案之被告黃俊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供被告黃俊強所為事實欄㈠、㈡ ,及與被告蕭伊蓮共犯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犯原則)於其等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勺子1 支、吸管1 支、空夾鏈 袋1 包、帳冊2 本,均係被告黃俊強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黃俊強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 金共1 萬5,100 元,其中1,400 元中之1,100 元係被告黃俊 強事實欄㈠、㈡、㈢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其各次販賣所得,於其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300 元,則係其與被告蕭伊蓮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其等事實欄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 餘之1 萬3 ,700元與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無關,自不為宣告 沒收。另扣案被告黃俊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犯罪事實 │ 原審宣告刑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事實欄㈠部分│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勺子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壹支、吸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
│ │ │、帳冊貳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磅秤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
│ │ │幣伍佰元,均沒收。 │、空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收。 │
├──┼───────┼──────────────┼──────────────┤
│2 │事實欄㈡部分│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勺子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壹支、吸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
│ │ │、帳冊貳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磅秤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
│ │ │幣叁佰元,均沒收。 │、空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
│ │ │ │收。 │
├──┼───────┼──────────────┼──────────────┤
│3 │事實欄㈢分 │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磅秤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空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販│磅秤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空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販│
│ │ │收。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
│ │ │ │收。 │
├──┼───────┼──────────────┼──────────────┤
│4 │事實欄㈣分 │黃俊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黃俊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愷他命(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拾玖點零捌捌公克)沒收之,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小包(驗│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前淨重貳點玖陸壹公克,驗後淨│
│ │ │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 │重貳點玖伍陸公克)、第三級毒│
│ │ │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空│品愷他命肆中包(驗前淨重拾陸│
│ │ │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均沒收,│點壹叁柒公克,驗後淨重拾陸點│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壹叁貳公克)、門號○九七六○│
│ │ │應與蕭伊蓮連帶沒收。 │四九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勺子壹支、吸管壹支、空夾鏈袋│
│ │ │ │壹包、帳冊貳本均沒收,販賣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