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耿展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勗聖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0 年度訴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52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77號)、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904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耿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李勗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暨楊耿展、李勗聖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耿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
李勗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楊耿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李勗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罪、陳信志部分),均駁回。楊耿展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1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 、1-2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與李勗聖、陳正暐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部分,與李勗聖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陳正暐連帶沒收之。
李勗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與楊耿展、陳正暐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部分,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耿展前在高雄市小港區經營「菱角園機場咖啡廳」失利, 李勗聖前係楊耿展經營上開咖啡廳時僱用之員工,陳正暐( 綽號正點,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曾積欠李勗聖金錢,渠3 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楊耿展因上開 咖啡廳經營不善而虧損新台幣(下同)約2 千萬元,經由朋 友之介紹而認識黃登文、蔡長享(黃、蔡2 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在案)2 人,並知悉其2 人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業,詎其為彌補經 營咖啡廳之營業虧損,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牟利,且以每月6 千元並代李勗聖支付房租、水電 、生活費之代價僱用李勗聖為其分裝毒品、交付毒品給買受 人,及以每天500 元之代價僱用陳正暐為其交付毒品給買受 人。李勗聖、陳正暐2 人為貪圖小利,竟與楊耿展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 列時、地,以下列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志等人,藉 此牟利:
(一)楊耿展於99年10月16日21時17分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娟仔」之成年女子談妥販賣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娟仔」後,於同日21時17分許,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撥打其所有交由李勗聖使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 ),通知李勗聖指派陳正暐至高雄市○○區 ○○街241 號附近之7-11超商,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數 量3.75公克(即一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娟 仔」,陳正暐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娟仔」,再將販毒所得4500元帶回楊耿展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241 號4 樓租屋處交給李勗聖 ,再由李勗聖交給楊耿展。
(二)案外人陳易翰於99年11月6 日18時1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2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耿展所有交 由陳正暐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向陳正暐洽定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適陳正 暐當時在楊耿展新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高雄市鳳 山區○○○街55巷47號4 樓住處,雙方即在同日18時39分 ,以上述電話聯絡,約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附 近之7-11超商交付毒品,陳正暐經楊耿展同意後,旋自上 開住處拿取約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前述地點交 付上開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易翰之 朋友李翰承,並將販毒所得2000元,帶回上開租屋處交給 楊耿展。
(三)楊耿展於99年11月9 日凌晨零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12時42分)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仁仔」之成 年男子洽定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 於同日凌晨42分許,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使 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撥打其 所有交由李勗聖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李勗聖在楊耿展承租之高雄市○○區○○街55巷47號4 樓 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1.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啟仁仔」,李勗聖旋依指示於上開時、 地,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啟仁仔」,再將販 毒所得2000元交給楊耿展。
(四)楊耿展之藥頭黃登文於99年11月22日21時許,指示其小弟 蔡長享攜帶楊耿展販入之13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楊耿展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55巷47號4 樓處,交付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給楊耿展,楊耿展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上址內 (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楊耿展與李勗聖共同販入上開 毒品)。嗣陳信志於99年11月23日17時33分40秒許,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耿展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楊耿展洽定購買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約定在陳信志朋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 50號前交付毒品,楊耿展旋於同日17時35分3 秒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交由李勗聖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知李勗聖拿取3.75公克(即一錢)甲基安非 他命至上開地點交付毒品,李勗聖旋於同日18時許,前往 上開地點,以4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給 陳信志,並向陳信志收取4500元,放入自己隨身皮夾內。二、陳信志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詎其明知楊耿展欲購買改造手槍防身,仍於99年5 月間某 日,介紹從事改造手槍工作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霖仔」成 年男子與楊耿展認識,嗣於同年5 月間某日,楊耿展與綽號
「霖仔」之成年男子約定以4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陳信志明知上情, 仍與綽號「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 聯絡,由陳信志於同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 中安路之統一超商前,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仿BERETTA 廠 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未含彈匣)交付楊耿展。楊耿展 明知上開所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仍於上開時、地 ,自陳信志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而無故 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當時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241 號4 樓租屋處,嗣因其於同年10月底,改租高雄 市○○區○○路55巷47號4 樓,旋於同年11月初某日,將上 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攜至上址藏放。然因陳信志交付上開 改造手槍時漏未交付彈匣,楊耿展遂於同年11月4 日22時10 分許打電話向陳信志詢問彈匣在那裡,陳信志旋於同年月7 、8 日某時,將置於家中之彈匣交付楊耿展,楊耿展取得彈 匣後即將該彈匣藏放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55巷47 號4 樓租處。
三、嗣於99年11月7 日凌晨3 時許,陳易翰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警前往陳易翰位於高雄市○○區○ ○路顯惠一巷26號住處,查扣陳易翰所購買並已施用部分所 餘之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吸食器1 組後 ,而循線查知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同年月23日 1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50號前當場查獲陳信志 、李勗聖,並扣得陳信志現場棄置而被警撿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後淨重3.573 公克)、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 盒1個 、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 動電話各1 支,及李勗聖置於皮夾內之販毒所得4500元;於 同年月23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楊耿展承租之高雄市 ○○區○○街55巷47號4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於同年月23日18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241 號4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楊耿展,並扣得附 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及事 實欄二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載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信志、李勗聖、楊 耿展、陳正暐、陳易翰、李翰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 偵字第3526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55 、158-161 、16 6-169 頁,100 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 頁、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18-20 、32-37 、97-98 、10 6-107 頁),業據證人陳信志等人供前具結,並無證據證明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此部分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 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 查卷《下稱警卷》第42-46 、55-57 、59-61 頁)、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已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下稱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7- 9 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經交付被告簽 名閱覽,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上開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 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 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 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 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查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報告3 紙(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見 偵一卷第148 頁、原審重訴卷第303 、306 頁),分別係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所為之鑑定;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71691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105- 106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310 ,檢體所有人:陳易翰,見99年度他字 第5136號卷第92頁)1 份,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概括委任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依上 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檢驗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 決可資參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 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 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 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 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信志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楊耿展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45 頁),查證人楊耿展之警詢筆錄中關於如 何購入本案槍枝之陳述,與原審証述內容不同,本院審酌證 人楊耿展在警詢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其自查獲迄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尚不致有因事後串謀 或受外力干擾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證人楊耿展與被告陳信 志間素無怨隙,被告陳信志曾向證人楊耿展買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楊耿展之客戶,衡情證人楊耿展亦無 故為不利於己而誣陷客戶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楊耿 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楊耿展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六、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業據被告楊耿展、李勗聖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 -22 頁,偵一卷第56-57 、153-154 頁,99年度他字第51 36號卷第105-106 頁,原審重訴卷第16-22 、123 、222 、308-318 頁,本院卷第82、144 頁),渠等所述互核相 符;又與證人陳正暐、陳信志、陳易翰、李翰承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6 頁,偵一卷第52-54 ,偵 二卷第2-5 頁,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5-6 、18-20 、 32-37 、96-98 頁)相符;而被告陳信志丟棄而遭警撿獲 之白色晶體1 包(驗後淨重3.573 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3包(驗後淨重158.374 公克),經送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重訴卷第 303 頁、偵一卷第148 頁)在卷可稽,另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電子磅秤,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該電子磅秤上 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 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00000-00號,見原審重訴卷第30 6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0 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1000048696號 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11月22日20時10分50秒、同年11月22日20時53分36 秒、同年11月22日21時03分26秒之通聯譯文(見原審重訴 卷第278 、292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6日21時17分57秒之通聯譯文( 見偵一卷第8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9 日凌晨0 時42分57秒許之通聯譯 文(見偵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42-46 、55 -57 、59-61 頁)、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 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正暐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7- 9 、53-61 、91頁)在卷佐證,被告楊耿展、李勗聖、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本案其他事證相符,應屬真實可信。(二)被告楊耿展、李勗聖均係意圖營利,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楊耿展自承:「因為沒有工作,經濟有點拮据,才會 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其並證述: 「我幫李勗聖付房租及水電,還有每個月要拿奶奶的6 千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60 頁),核與被告李勗聖自承: 「我沒有購買過毒品,我所需的毒品都是楊耿展所供應的 」、「楊耿展有幫我付房租及水電費,還有每個月要拿給 奶奶的6000元,並供應我及我女友郭春桃生活上的開銷( 吃飯、零用、購物)」等語(見警卷第19-20 頁)大致相 符,而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被告楊耿展、李勗聖與事 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買受人均僅係一般之朋友關係,尚非屬 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等2 人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轉讓予上述買受人 之理。從而,被告楊耿展、李勗聖前開關於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意在圖利之自白,合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應屬真實,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洵堪認定。二、被告楊耿展非法持有手槍及被告陳信志販賣槍枝(即事實欄 二)部分:
訊據被告楊耿展坦承上開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被告陳信志坦承其確有介紹楊 耿展認識綽號「霖仔」之成年男子,但矢口否認有與霖仔共 同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其僅介紹楊耿展向「霖仔」購買 槍枝,未替綽號「霖仔」交付槍枝給楊耿展,並收取價金云 云(見本院卷第14頁)。辯護人則以:若被告陳信志成立販 賣槍枝罪,應論以幫助犯,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楊耿展所犯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被告楊耿展對其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槍枝犯行, 除據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49 、90、98、161 頁、原審重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4 頁 背面)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 個)1 支扣案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57 頁),而上開 改造手槍(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 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 第0990171691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105 、106 頁),足見被告楊耿展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信志販賣槍枝部分:
⒈證人楊耿展於警、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改造手槍貝瑞塔( 內含彈匣),於99年5 月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以00000-0000 0 元向信志仔購買的」、「我和信志仔交易槍枝的地點是在 高雄市○○區○○路和中安路的統一超商前」、「99年中我
向『信志仔』以4 萬多買的,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區○ ○路和中安路的統一超商前」、「槍支我是請陳信志買的, 價金是三、四萬元,在99年1 月間在中安路的統一超商拿給 我的,彈匣後來才拿給我,沒有子彈」等語(見警見警卷第 7 頁反面、偵一卷第90頁反面、98、161 頁),而證人楊耿 展在警詢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其自查獲迄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尚不致有因事後串謀或受外 力干擾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證人楊耿展與被告陳信志間素 無怨隙,被告陳信志曾向證人楊耿展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證人楊耿展之客戶,衡情證人楊耿展應無故為不 利於己而誣陷自己客戶之必要,且證人楊耿展於2 次檢察官 偵訊中,均願具結,以擔保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而其於偵 查中2 次指認被告陳信志,所證內容又與警詢陳述相符,堪 信其此部分所述,應為真實。
⒉證人楊耿展於原審100 年6 月7 日審理時,改稱:「向『霖 仔』購買槍枝是私下買的,沒有人介紹,是在陳信志那邊遇 到『霖仔』時,直接跟『霖仔』講,然後約晚一點過去7-11 便利超商那邊」云云(見原審重訴第126-132 頁),然證人 楊耿展於同一審理期日另稱:「(問:為何現在講『阿霖仔 』?)是剛才聽他們講是『阿霖仔』」(見原審重訴卷第13 0 頁),則依其所稱,其於洽談買入本案槍枝時,完全不知 道與之交易槍枝者如何稱呼,於原審開庭時,才知道應稱呼 對方為『阿霖仔』,所為之証述顯不合常情,尚難認係真實 可信。
⒊又原審於100 年6 月7 日當庭勘驗被告陳信志99年11月24日 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時供稱:「(問:槍枝 在哪交易?)桂林那間SEVEN 」、「(問:中安路那個?) 嗯」、「(問:中安路和什路?)中油加油站旁邊」、「( 問:孔鳳路、在裡面還是在外面?)外面」、「(問:價錢 多少?)4 萬5 」、「(問:可是人家11月份說零件有欠, 你怎麼聯絡霖仔)那個夾子是原來的夾子,我夾子忘了帶, 是原來的夾子」、「(問:那你怎麼有彈匣?)那支本來就 有彈匣,我整支拿給他(指楊耿展)時,我沒有拿彈匣給他 ,這樣你懂我意思」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38 、139 頁) ,核與證人楊耿展前述有關交付槍枝之對象、地點、價格之 陳述大致相符,苟被告陳信志並未親歷其事,怎可能知悉本 案槍枝交付地點、販賣價格?是本院認被告陳信志確有在高 雄市○○區○○路和中安路的統一超商前交付前揭槍枝與楊 耿展,並向楊耿展收取4 萬5 千元之價金,實無疑義。 ⒋再證人楊耿展(以下簡稱楊)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其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信志(以下簡稱陳)通話,內 容如下:
⑴99年11月4日22時10分10秒許
陳:展哥。
楊:中間怎麼沒有?
陳:你說什麼?
楊:夾子沒有
陳:我問一下。
⑵99年11月5日15時31分39秒許
楊:啊我那個東西,中間的,有沒有問?
陳:喔,我還沒問,我還沒問,他還沒睡醒,我差不多6 點給你答案,6 點。
楊:好啦!好啦!
⑶99年11月6日凌晨0時06分42秒許
楊:有幫我問嗎?
陳:有啊!有啊!我明天看是怎樣,我拿過去給你。 楊:好,好,麻煩一下。
⑷99年11月6日21時17分18秒許
陳:展哥,怎樣?
楊:啊…你不是說今天要拿給我?
陳:有啊!他還沒下課,他去補習,他10點多回來,我打 給你!
楊:好,好。
此有前揭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 頁)。而證人楊耿展於原審100 年6 月7 日審理時亦證稱: 「上開⑵99年11月5 日15時31分39秒之通話內容係問陳信志 有無幫忙問彈匣之事」(見原審重訴卷第133 頁)。綜觀上 開通話內容,可知本案槍隻確係由陳信志以外之人所提供, 而證人楊耿展於購買槍枝後、發覺欠缺彈匣時,請被告陳信 志幫忙詢問「他人」彈匣在何處。再被告陳信志若不知證人 楊耿展確已買入槍枝,焉有立刻知悉證人楊耿展電話中所稱 「夾子」係何物、應該問「何人」,且立刻答應要幫忙詢問 ,亦足證證人楊耿展先前應係透過被告陳信志方購得上開槍 枝,遂於發現該槍枝欠缺彈匣時,再以電話向被告陳信志反 應。至於,依前述四通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證人楊耿展於購 買槍枝後發覺欠缺彈匣時,請被告陳信志幫忙詢問「他人」 彈匣在何處,被告陳信志亦答應要幫忙詢問乙節,似與被告 陳信志於警詢中供陳其直接自家中將彈匣交付楊耿展乙節不 符,然被告陳信志既於交付槍枝與楊耿展時漏掉交付彈匣, 顯見其平時處事即有易於疏忽之情事,故其於交付槍枝與楊
耿展約半年後,甫接獲楊耿展詢問彈匣之事,自然亦有可能 忘記自己將該彈匣置於家中之事,而直接回答楊耿展會替其 詢問真正賣家「霖仔」,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與本院依被告 陳信志警詢所述,認定被告陳信志事後直接自其家中取出彈 匣交付楊耿展之事實,並無矛盾之處。
⒌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志於知悉楊耿展欲 購買槍枝後,介紹其向綽號「霖仔」購買槍枝,並親自替綽 號「霖仔」交付槍枝給楊耿展及向楊耿展收取價金,事後再 交付該槍枝之彈匣給楊耿展,其所為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改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洵堪認 定。辯護人認其所為係販賣改造手槍之幫助犯等語,容有誤 會。
⒍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 1 支扣案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57 頁),而上開改造手槍( 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71691號鑑定 書1 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5 、106 頁), 被告陳信志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⒎另證人楊耿展對於其購買槍枝之價金多少?或稱4 萬至5 萬 元(見警卷第7 頁背面)、或稱3 、4 萬元(見偵一卷第16 1 頁)、或稱4 萬多(見偵一卷第98頁),對於何時取得槍 枝?或稱99年5 月間(見警卷第7 頁背面)、或稱99年中( 見偵一卷第98頁)、或稱99年11月間(見偵一卷第161 頁) 、或稱99年6 、7 月間(見原審重訴卷第134 頁),固然先 後供述不一,然徵之被告陳信志就此部分明確供述是99年5 月間,價金4 萬5 千元(見警卷第36頁),堪認楊耿展係以 4 萬5 仟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槍枝,並於99年5 月間某日取得 該槍枝(不含彈匣)。另同案被告李勗聖於100 年1 月2 日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9年11月初,楊耿展拿槍到高雄縣鳳山 市○○街55巷47號4 樓寄放等情,固然屬實,然因其上開陳 述內容所稱之「槍枝」是否包含彈匣,並不明確,況證人楊 耿展係先租用高雄市○○區○○街241 號4 樓,再於99年10 月底租用高雄市○○區○○街55巷47號4 樓,而證人楊耿展 於租用高雄市○○區○○街55巷47號4 樓後,即先將槍枝拿
過去該處藏放,等取得該槍枝之彈匣後再將彈匣拿過去該處 藏放,業經被告楊耿展於原審100 年12月12日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原審重訴卷第315 頁),是同案被告李勗聖之上開陳 述內容,不能據以證明楊耿展並未於99年5 月間取得槍枝之 事實,亦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志上開辯解實不足採信,被告陳信志確有 與霖仔共同販賣槍枝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 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 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 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楊耿展 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賣 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成立一次販賣既遂罪。核 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犯行,被告李勗聖 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