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897 、1075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9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2 至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英豪(綽號「仙桃」)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171號各減為有刑徒刑6 月、3 月、2 月, 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2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黃英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宇誠(綽號「狐狸」)於99年2 月24日23時13分許,先以 (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黃英豪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99年2 月28日18時18分許,胡宇誠再度撥打黃英豪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向黃英豪表示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減半,黃英 豪並允諾之。嗣其2 人即於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 酷酷龍遊藝場」交易,由黃英豪將0.5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 胡宇誠,胡宇誠則當場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 黃英豪。
㈡楊駿昇(綽號「茶茶」)於99年2 月3 日7 時37分至同日8 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英 豪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黃英豪表 示欲購買數量「大半」(即半兩,18.75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相互確認楊駿昇係以1 萬8,000 元之代 價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駿昇旋即開車至黃英豪所 在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之 「鳳甲汽車旅館」201 號房,由黃英豪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楊駿昇,楊駿昇則當場交付價金1 萬8,000 元予黃 英豪。
㈢陸依齡(綽號「百七仔」)於99年2 月11日19時24分許,先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英豪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黃英豪表示欲購買價值1 萬8,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陸依齡即囑由盧建宇( 綽號「豆仔」)於同日20時38分至21時19分許,以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英豪聯絡會面交貨之地點。嗣 由黃英豪在約定之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將半兩之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盧建宇,盧建宇則當場交付黃英豪1 萬8,00 0 元之價款。
㈣李政道(綽號「笨斗」)於99年2 月18日5 時49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英豪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黃英豪詢問有無價值1 萬7,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黃英豪表示須向他人取貨,因而約與李政 道同至高雄市○○路跳蚤市場附近某處後,在該處販賣重約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道。而黃英豪除先自行自應交付 李政道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走部分外,復當場向李政道收取 價款1 萬7,500 元。嗣經警於99年4 月12日上午,持搜索票 分別前往胡宇誠、楊駿昇、陸依齡、盧建宇等人住處執行搜 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同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英豪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胡宇誠 、楊駿昇、陸依齡、盧建宇、李政道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並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4至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 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英豪固不否認其有前開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胡宇誠,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駿昇、李 政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綽號「阿德」的陳昱德不方便出面, 所以才幫他將毒品交給胡宇誠等人,所為至多僅能論以幫助 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之「酷酷龍遊 藝場」,交付0.5 公克之海洛因予胡宇誠;於99年2 月3 日 上午8 時39分許,有與楊駿昇於位在高雄縣鳳山市之「鳳甲 汽車旅館」201 房見面;復於99年2 月18日6 時35分許,與 李政道同至高雄市○○路跳蚤市場附近某處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胡宇誠、 楊駿昇、李政道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胡宇誠部分見 99年度偵字第12674 號卷〔下稱12674 號偵卷〕第136 頁反 面至第137 頁反面、100 年度訴字第897 號卷〔下稱897 號 原審卷〕,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楊駿昇部分 見99年度偵字第27599 號卷〔下稱27599 號偵卷〕第175 頁 ,897 號原審卷一第143 頁正面至第146 頁反面;李政道部 分見27599 號偵卷第176 頁、第178 頁)。核之被告與證人 胡宇誠、楊駿昇、李政道所述,各相吻合,是此等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證人胡宇誠確有於99年2 月24日23時13分許,以(07)0000 000 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嗣於99年2 月28日18時18分許 ,胡宇誠再度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之海洛因數量減半。嗣其2 人即於所約定之高雄市○○ 區○○路「酷酷龍遊藝場」交易,由被告將0.5 公克之海洛 因交付予胡宇誠,胡宇誠則當場交付價款3,000 元予被告之 情,業經證人胡宇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向綽 號「仙桃」的黃英豪買的,「仙桃」電話0000000000,我們
是以電話聯絡購買。99年2 月底,我打0955的電話給他,我 說要請他幫我處理「姑娘」是指海洛因,我說要買3,000 元 ,他叫我去鼓山區的「酷酷龍」等他,我到現場後看他接了 1 通電話,他就把我的3,000 元拿給在門外車上等候的人, 車內的人拿了1 包毒品給他,他就將那包海洛因交給我。當 天我購買數量「18」的海洛因,就是指0.5 公克,我們見面 以後才講要多少的毒品,因為也會怕電話監聽,之後再由被 告去聯絡等語(見12674 號偵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 面、897 號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明確。 本院復審酌證胡宇誠於99年2 月24日23時13分許與被告通聯 內容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宇誠 使用(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胡宇誠:我這邊有錢了、 我要姑娘。」
同月28日18時18分許,被告與胡宇誠再以相同電話通聯,內 容為:「
胡宇誠:可以先拿一半給你嗎?現金先拿一半給你,啊東西 拿一半就好了。
被 告:OK,OK。」有其2 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 度警聲搜卷第795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而由前 開2 通通聯內容以觀,可知證人胡宇誠於籌得款項後,即於 99年2 月24日23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表達欲購買 「姑娘」之意,嗣於同月28日18時18分許,胡宇誠再以相同 電話與被告聯繫,告以其欲先行購買一半之量,而被告斯時 亦予允諾。又上開通聯中,證人胡宇誠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 「姑娘」,係指海洛因,亦經證人胡宇誠證陳明確(見1267 4 號偵卷第137 頁正面);被告復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 交付0.5 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胡宇誠之情,有如上述,足認 被告於證人胡宇誠以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確有 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並向胡宇誠收取價金之事無訛。 而證人胡宇誠前揭聯繫被告之目的,既在於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而於99年2 月24日被告亦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胡宇誠並向 胡宇誠收取價金,則被告當日係基於販賣之意交付海洛因予 胡宇誠,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伊係幫綽號「阿德」的陳昱德出面交付毒 品等語。惟此為證人陳昱德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難 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至證人胡宇誠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叫我去鼓山區的「酷酷龍」等他,我到現場後看他接了 1 通電話,他就把我的3,000 元拿給在門外車上等候的人, 車內的人拿了1 包毒品給他,他就將那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
(見12674 號偵卷第137 頁正面)。然本院審酌縱認證人胡 宇誠此部分陳述為真,然非無可能係因被告當時身上未攜帶 毒品海洛因,而於確認胡宇誠確有購買真意時,其始聯絡友 人攜帶海洛因前來交易(惟無證據證明該名攜帶海洛因前來 之人係屬知情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以減少被查獲毒品交 易之風險;況參諸證人胡宇誠於購買海洛因時,其交易之數 量、金額均係與被告磋商,且經被告允諾,其始能購得上開 海洛因,此觀之前揭通聯譯文所示即明,足見被告就是否販 賣海洛因予胡宇誠?又其販賣之金額與數量若干?均係最終 決定者,則被告確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宇誠之人,堪可認 定,自難憑據證人胡宇誠上開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㈡部分:
⒈證人楊駿昇有於99年2 月3 日7 時37分至同日8 時39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數量「 大半」(即半兩,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相互確 認以「18」即1 萬8,000 元之代價購買密語「半包煙」即半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駿昇旋即開車至被告當時所在之「 鳳甲汽車旅館」201 號房,由被告將半兩之海洛因販賣予楊 駿昇,楊駿昇則當場交付價金1 萬8,000 元予被告之情,業 經證人楊駿昇迭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綦詳(見27599 號卷第17 5 頁、897 號原審卷一第143 頁正面至第146 頁反面)。佐 以被告與楊駿昇於99年2 月3 日7 時37分許至同日8 時39分 許,與被告4 次通聯內容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楊駿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 年2 月3 日7 時37分45秒】被告:我在鳳甲吶! 楊駿昇:好,我過去找你、同樣啊,大半。
【99年2 月3 日7 時45分10秒】
被 告:你要一樣18的那種嗎?
楊駿昇:對丫,半包煙丫。
被 告:18嗎?
楊駿昇:對…那樣應該不會有問題吧?
被 告:不會啊!
【99年2 月3 日8 時32分11秒】
被 告:你到底什麼時候到?
楊駿昇:我最快15分鐘,塞車啦。
【99年2 月3 日8 時39分42秒】
楊駿昇:幾號房?
被告:201 。」此有該等通聯譯文存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 搜卷第166 至168 頁)。觀之上開通聯內容與證人楊駿昇所
述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所購買之重量、價 金等,均相吻合;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99年2 月3 日上午, 與證人楊駿昇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鳳甲汽車旅館」201 房見面之事實,益徵證人楊駿昇前開所述,應係真實。是被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1 萬8,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兩予楊駿昇之事實,殆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伊係幫綽號「阿德」的陳昱德出面交付毒 品等語。惟此為證人陳昱德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本 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難 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至證人楊駿昇雖於原審證稱:「 (問:被告本人有沒有親口告訴你說他的毒品要向別人拿? )有。他有親口告訴我過。」等語(見897 號原審卷一第14 6 頁正面)。惟被告之毒品須向別人拿,既係由被告告以證 人楊駿昇,而非證人楊駿昇親身經歷而知之事實,則其真實 性如何,已堪存疑。況且,縱認被告所述其毒品係向他人拿 取等語為真,亦無從排除被告係向上手拿取(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予以轉賣楊駿昇之可能性,自難據此即為被告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駿昇,係代綽號「阿德」之陳昱德交 付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楊駿昇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交 易之數量、金額均係與被告磋商,且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 此觀之前揭通聯譯文所示即明,足見與證人楊駿昇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與否,係被告1 人即可決定之事。又該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又係被告交付予楊駿昇,並向楊駿昇收取價金,亦 如前述,則被告確係自行販賣海洛因予楊駿昇,至為灼然。 ㈣事實欄㈢部分:
⒈證人陸依齡有於99年2 月11日19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值1 萬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談妥後,陸依齡即囑由證人盧建宇即於同日20時38分 至21時19分許,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繫會面交貨之地點。嗣由被告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 將半兩之海洛因販賣予盧建宇,盧建宇則當場交付被告約定 之價款1 萬8,000 元之情,業經證人陸依齡於偵查中結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1日下午7 點24分 之譯文,係我與黃英豪的對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黃英豪 買(甲基)安非他命,「18」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 萬 8,000 元,「35」指1 兩安非他命3 萬5,000 元,當時我跟 他講要半兩。之後盧建宇有拿到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他在哪裡拿到,當天下午8 點多換由盧建宇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黃英豪講電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7540號卷〔下稱7540號偵卷〕第35至36頁)明確。參以證 人盧建宇於原審結證稱:這次我們在談要向被告拿毒品,在 六合路的雅虎遊藝場拿毒品,當天陸依齡沒有一起去。我忘 記被告有沒有直接拿給我,但我錢已經拿給被告了,毒品好 像是被告現場給我的。99年2 月11日下午7 時24分,我們如 何約定在六合、中山路的雅虎遊藝場,因為時間太久了,不 記得了,反正就是當天先電話與被告聯絡,後來我去六合路 的雅虎遊藝場找被告,錢就拿給被告。當天拿1 萬8,000 元 給被告購買半兩的毒品,當天錢直接拿給被告,被告將毒品 拿給我等語(見897 號原審卷一第151 頁正、反面),亦表 示確有其與證人陸依齡於99年2 月11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 市○○○○○路之「雅虎遊藝場」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事,足認證人陸依齡前揭所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佐以被告與陸依齡於99年2 月11日19時24分許之通聯內容 為:「(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陸依齡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依齡:你在哪?要找你吶 !
被 告:我在鹽埕,有什麼事你說啊!
陸依齡:你想勒?
被 告:18還是35?
陸依齡:18。
被 告:好啦。」而於陸依齡與被告通聯之後,證人盧建宇 即與被告於同日20時38分許至21時19分許,互有通聯,其內 容如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建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9年2 月11日20時38分14秒】
盧建宇:我要去哪裡找你?
被 告:鹽埕。
被 告:你多久會到?你姊姊沒在旁邊嗎?
盧建宇:嘿啊!
被 告:就是她交待你就對了?
盧建宇:嘿嘿嘿!
被 告:那你快一點好不好?我趕時間。你進來市區再打給我 。
【99年2 月11日20時49分17秒】
被 告:六合跟中山啦!
盧建宇:好。
【99年2 月11日21時19分47秒】
盧建宇:要在哪裡等你?
被 告:六合、中山。你在哪裡啊?
盧建宇:好了,我到了!
被 告:怎沒看到你?你的車哪一臺?
盧建宇:小支黑色的。」此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75 40號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觀之前開通聯譯文內 容,可見證人盧建宇告以被告有關陸依齡交待拿取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約在「六合跟中山」( 按:指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會面,嗣證人盧建宇果真 前往該約定地點。而核此情節與證人陸依齡、盧建宇前開所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相互符合。再佐以證人陸依齡於99 年2 月12日(即其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翌日) 5 時58分許至同日6 時0 分許,即以簡訊或電話與被告聯絡 ,其內容如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陸依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9年2 月12日5 時58分5 秒】
陸依齡:喂,幹你娘!那個是三小哪?你娘雞掰!一個小、 一個小…。
【99年2 月12日6 時0 分3 秒】
陸依齡:打給我。(簡訊)
【99年2 月12日6 時0 分13秒】
陸依齡:那很恐怖勒!
被 告:哪會很恐怖?
陸依齡:那很像油漆…我不會說,我無法形容。我可以拿去 換嗎?那誰要吃啊?又那麼貴。現在我嘛不知道了 ,看桃哥你要怎麼解決?
被 告:我不知道啊!你有動到,我要怎麼跟人家退? 陸依齡:我跟你說啦!沒動到我怎麼知道有味道? 被 告:沒啦,我的意思是說,妳是動多少?還一個小的別 種的,我會幫妳找到。一樣的價錢啦!這個我還做 得到,這是補償妳的。」此亦有該通聯譯文附卷可 稽(見同上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而自前開各通聯 譯文內容連貫觀之,明顯可見證人陸依齡於收受被告交付之 毒品後,因認味道怪異、品質不佳乃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 則允以另種價錢相同之毒品予以補償。而若被告僅係代他人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證人陸依齡實無於向被告表達 不滿後,復向被告揚稱:「看桃哥你要怎麼解決」之理;被 告更無允諾以另種價錢相同之毒品補償陸依齡之可能。由之 足徵證人陸依齡、盧建宇所述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 半兩、價值1 萬8,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當日伊係幫綽號「阿德」的陳昱德交付毒品等 語。惟此為證人陳昱德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信 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至證人陸依齡雖於原審證稱:「(問 :你去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很明白向你表示 他需要向別人拿?)有時候被告於電話中或是我到的時候會 告訴我說還要等他朋友。」等語(見897 號原審卷一第150 頁正面);且被告前揭於99年2 月12日6 時0 分13秒與證人 陸依齡之通聯中亦曾提及:「你有動到,我要怎麼跟人家退 ?」等語。惟證人陸依齡並未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曾告以其須向別人拿取;且被告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須向別人拿取,既係由被告告以證人陸依齡,而非 證人陸依齡親身經歷所知之事實,則其真實性如何,即堪存 疑。況縱認被告陳稱其需向別人拿取毒品等語為真,亦無從 排除被告係向上手拿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以轉 賣之可能,況被告於陸依齡已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為 求卸責,因而虛向陸依齡表示「你有動到,我要怎麼跟人家 退?」,亦非無此可能,自難據之即為被告交付予陸依齡、 盧建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代他人交付之認定。再參以證 人陸依齡、盧建宇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不論交易之數量 、金額,或係交易地點,均係由被告與陸依齡、盧建宇磋商 ,此觀之前揭通聯譯文所示即得明證,足見與證人陸依齡、 盧建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否,係被告1 人即可決定之事。 又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係被告交付予盧建宇,並向盧建 宇收取價金,亦如前述,則被告確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陸依齡、盧建宇,殆可認定。
⒊雖證人陸依齡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此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係由伊抑盧建宇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乙節,證稱:這 次應該是我去向被告取得毒品的,去的時候被告就拿給我了 等語(見897 號原審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惟此核與該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交付予證人盧建宇之客觀事實,明 顯不符。本院審酌此次證人陸依齡與被告交易之時間係在99 年2 月11日,距其於100 年11月1 日於原審作證之時點,已 逾1 年8 月之遙,是其記憶有所模糊甚或誤記,亦屬人情之 常,自難僅因其此部分所述有所錯誤,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 憑信性,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事實欄㈣部分:
⒈證人李政道有於99年2 月18日5 時4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詢問有無價值1 萬7,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被告表示須向他人取貨,乃約與李政道同至高雄 市○○路跳蚤市場附近某處後,在該處販賣重約半兩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政道,被告且除先自行自應交付予李政道之甲 基安非他命中取走部分外,復當場向李政道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價款1 萬7,500 元之事實,迭據證人李政道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27599 號偵卷第176 頁、897 號 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正面、本院卷第101 頁)。 參以證人李政道於99年2 月18日5 時49分許至同日6 時1 分 許,與被告通聯內容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李政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18日5 時49分4 秒】李政道:你在哪?
被 告:我在雅虎,自由。
李政道:175有嗎?
被 告:有。
李政道:我去找你。
【99年2 月18日5 時55分21秒】
李政道:出來大門。
被 告:幹嘛?
李政道:你娘,要幹嘛?
被 告:好。
【99年2 月18日5 時57分44秒】
被 告:等一下,他要拿來。
李政道:好,我進去找你。
【99年2 月18日6 時1 分1 秒】
李政道:你在哪裡?
被 告:在滿貫這裡。
【99年2 月18日6 時35分16秒】
李政道:可以多倒一些…但不要太扯…。(簡訊)」,有各 該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27599 號偵卷第163 至165 頁)。 而由上揭各該通聯內容連貫以觀,可知證人李政道聯繫被告 確認被告有「175 」之物後,即欲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雅 虎,自由」找被告,之後因被告表示稍後將有他人將該物拿 來,故與被告另約在「滿貫」見面,嗣李政道復以簡訊聯絡 被告,該物品其可多倒一些,然要被告所拿之數量,不要太 扯;復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於99年2 月18日6 時餘許, 與證人李政道同至高雄市○○路跳蚤市場附近某處之事實, 而與證人李政道前揭證述於99年2 月1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若合符節,是足認證人李政道上揭所述,應 係事實,而堪採信。
⒉雖證人李政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身沒有毒品,他須 找他朋友拿毒品等語(見897 號原審卷第148 頁正面),惟 被告販賣予證人李政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其所製造(
即其本身係初始來源),或係其向上手拿取後轉而販賣予李 政道(即其另有上手),並不影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責,自不因該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其向友人拿取而影響其 販賣行為之成立。況據證人李政道於原審證陳:「(問:所 以你是拜託被告幫你買毒品嗎?)什麼是拜託,我與被告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復於本院證稱:「我認為我是跟 被告買,被告再去跟別人買。」各等語(見897 號原審卷一 第147 頁正面、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證人李政道係基於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 從而縱認證人李政道首揭所述係屬真實,亦無從據之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李政道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被告告訴我,我向他買 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政道時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亦無從解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責,況且,證人李政道之所以知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伊時,並未賺差價,既係由被告所告知,則被告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道時,是否確實未賺取差價,即非無疑 ,自難憑據證人李政道上揭所述,即為被告必無賺取差價, 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李政道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問:你之前在原審 說,你知道有一個叫阿德的人,你如何知道此人?)我是聽 被告講的。」、「(問:被告如何跟你講到阿德這個人?)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去跟阿德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再把 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惟 究竟有無「阿德」此人?又被告是否確於證人李政道拿錢給 被告後,即將該筆款項拿去向「阿德」拿(買)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李政道,既均係證人李政道聽聞被告所述方得知, 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雖指證「阿德」即係證人陳昱德,惟此為證人陳昱德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其前女友 王藍崎有陪同被告去向綽號「阿德」之陳昱德拿取毒品給李
政道,故王藍崎可證明被告並未自「阿德」或李政道處取得 利益等語。然證人王藍崎對證人陳昱德毫無印象,亦不認識 證人李政道,業經證人王藍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 )。而衡諸常情,如證人王藍崎確有陪同被告去向綽號「阿 德」之陳昱德拿取毒品交付李政道之事,其實無對證人陳昱 德及李政道毫無印象之可能。況且如確有此事,則證人王藍 崎對被告而言,係屬相當重要之證人,乃被告迄至本院審理 時始陳稱有王藍崎此名證人,誠與常理有悖,益足徵被告上 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 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 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 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予胡宇誠、楊駿昇、陸依齡、盧建宇及李政道之可能;再酌 以被告係於交付毒品之當場,即向胡宇誠等人收取價金,有 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胡宇誠、楊駿 昇、陸依齡、盧建宇及李政道,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宇誠,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駿昇、陸依 齡、盧建宇及李政道,核其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犯意 ,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 中之最;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 ,精神折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 宣告之刑,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惟本院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