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92號
KSHM,101,上訴,39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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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吳文銓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363 、863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278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文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毛重拾玖點陸伍公克,包裝袋重貳點陸零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叁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搭配同上門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文銓前於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煙 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5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又19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復於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14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 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71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吳文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何政展謝勝德郭錦蕓謝孟忠吳貴華
三、嗣於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吳文詮因另案遭通緝, 在高雄市○○區○○路123 號為警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 重0.4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編號A1-A7 ,驗前總 毛重19.65 公克,包裝袋重2.60公克,抽取編號A1驗餘淨重 1.5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3 公克)、空夾鏈袋 2 包、包裝袋2 只、電子磅秤1 臺、0000000000號門號SIN 卡1 枚,復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茲查,證人吳貴華謝勝德謝孟忠何政展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166 號 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96、118 、149 、187 頁),是上



開證人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依前述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⒈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 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 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 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 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 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 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 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 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 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 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 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文銓之辯護人固主張:證 人何政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原 審100 訴363 卷第50頁)。經查,證人何政展吳貴華、謝 勝德、謝孟忠等4 人各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見他字卷第157 、158 頁、86-89 頁、104-108 頁 、126-128 頁),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證人何政



展於原審證稱:伊99年12月9 日並無向被告拿任何的毒品, 99年12月27日被告是否有去找伊,伊忘記了,但當天伊沒有 跟被告拿任何的毒品云云(見原審訴363 卷第165 頁背面、 第166 頁背面),證人吳貴華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向被告取 得毒品,警詢時意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32-133 頁), 證人謝勝德於本院證稱:伊係向「銓仔」購買毒品,不是在 庭被告,伊於警詢時神智不清云云(本院卷第126-127 頁) 。證人謝孟忠於本院先以伊不想作證害人而拒絕證言,經本 院告以拒絕證言之罰則後,始具結證稱,伊如附表一編號8 之通話譯文係向被告借錢,伊警詢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陳述 云云(本院卷第129-130 頁),均前後不符,本院審酌證人 何政展吳貴華謝勝德謝孟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 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於原審審理時,均 未提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參酌證人何孟忠 於原審曾否認伊於偵查中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原審100 訴363 卷167-168 頁),惟經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證人何 政展前開偵訊之光碟,勘驗結果卻認:「⒈偵訊筆錄記載內 容與訊問過程相符。⒉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順,證人自行回 答所有問題。⒊證人受訊問時精神良好,沒有毒癮發作的情 形,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證人馬上可以回答。」(原審 100 訴363 卷第168 頁);而證人吳貴華謝勝德謝孟忠 亦於本院審理中亦各證述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貴華謝勝德謝孟忠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之偵訊錄影光碟,其結果亦 認:「吳貴華謝勝德謝孟忠3 人應訊時,檢察官訊問語 氣平和,吳貴華等3 人回答語氣正當,精神狀況良好,均未 見毒癮發作之情形」(本院卷第176 頁),已可認證人何政 展、吳貴華謝勝德謝孟忠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均有托 詞避就,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之情節,復參諸證人何政展 等4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 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當 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 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有可能據實陳述,是渠4 人於警詢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何政展等4 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 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 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 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 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 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經查,證人郭錦蕓於警詢中之供述, 就被告吳文銓之犯行部分,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1 頁 ),惟證人郭錦蕓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見有違法取供情 事,且其就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證述明確,顯係 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 性之客觀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且因證人郭錦蕓於100 年11月23日、 100 年12月28日、101 年2 月1 日原審審理、101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先後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原審、本院 依法核發拘票命警執行拘提後仍未到庭(原審卷第200 頁、 本院卷第160-163 頁),應認符合「傳喚不到」之要件,依 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內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52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100 訴363 卷第62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99207號鑑定 書(原審100 訴363 卷第78頁),各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囑 託機關所為之鑑定,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 至三部分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六、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 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 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 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 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 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原審 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原審訴363 卷第113 頁),取證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表,雖未詳載 制作之年、月、日及由制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 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 制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於本院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 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辯護人雖陳稱監聽譯文內容非在約定販賣毒品之事,



亦僅就該譯文表之證明力為爭執,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 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銓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 及拿取毒品與何政展謝勝德郭錦蕓謝孟忠吳貴華云 云。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政展犯 行部分:
何政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文銓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政展,何政 展則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述價金與被告,而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情,業據證人何政展於警詢中證 稱:99年12月09日01時59分19秒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內容,係伊要跟 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 交易成功,99年12月27日下午5時35 分31秒伊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 容,亦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拿到500 元、以 塑膠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57 、158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伊使用,99年12月9 日1 時59分,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拜託他幫伊拿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來他在伊住處大門旁邊拿給伊,伊當場交1,000 元給 他,譯文中「同款」的意思是壯陽藥,他拿壯陽藥過來,伊 問他後,才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99年12月27日下午5 時35 分,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是 500 元,一樣他在伊住處大門旁邊拿給伊的,伊500 元有當 場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他當場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8 7 、188 頁),又何政展於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4 、235 頁) ,已見其所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應非杜撰 ,再佐以何政展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通話時間撥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買賣毒品通話內容一事,有 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2 頁),被告復自 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前)已使用2 個多月( 見偵卷第64頁),及何政展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伊與郭錦蕓所共同使用(見他字卷第156 頁),堪認前開對 話內容確為被告與何政展通話內容無訛,益見證人何政展上 開指證,應有所本,可以信實。
⒉被告吳文銓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何政展於原審審理時亦 附和被告說詞改證稱:伊99年12月9 日並無向被告拿任何的 毒品,99年12月27日被告是否有去找伊,伊忘記了,但當天 伊沒有跟被告拿任何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 第166 頁背面),惟何政展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其曾於偵查 中為不利被告之指證(見原審100 訴363 卷第167-168 頁) ,與原審當庭勘驗渠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未符,而有刻意迴避 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已如上述,且證人何政展於原審勘驗 偵訊錄影後復改證稱:當時所述都是實話,99年12月9 日伊 確實有請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付1,000 元給被告, 被告交付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不是向被告購買, 伊是請被告幫伊購買,99年12月27日也是請被告幫伊購買5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68 頁),更可認渠於 原審審理中任意翻異,無足採憑,而證人何政展警詢、偵查 中前後所證,就其2 次向被告購毒交易之時間、地點、購毒 種類、價格、交易聯絡方式等具體情節,均吻合一致,並審 諸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何政 展應不致誣攀被告,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理。從而 ,堪認被告確實有與何政展完成前開2 次交易毒品行為,應 以其偵查中所證情節較堪採信。
⒊至證人何政展於偵查中雖證稱:譯文中「同款」係指壯陽藥 云云(見他字卷第188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 月9 日是請被告幫伊拿壯陽藥牛鞭丸云云(見原審訴363 卷 第165 頁背面),惟其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譯文中「日用 品」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57 頁),是其前 後所述已有不同,況觀以其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 何政展首稱「我的用品。」被告則答稱「我聽不懂。」何政 展再稱「我的『日用品』啦。」足見何政展於該次交易時均 未敢明言與被告交易之物品,衡以販賣二級毒品罪刑極重, 交易雙方莫不戰戰兢兢唯恐遭警查緝,非僅交易之時如此, 即便聯絡時亦然,被告復有違反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遭判刑 之前科紀錄及執行紀錄,其戒慎恐懼之情,尤不難想像,故



其等於電話聯絡時未以明語洽談,毋寧為常態,又從事毒品 交易者使用之暗語,常因人而異不一而足,觀諸何政展經被 告一再追問均仍僅稱暗語,若果真僅為請被告販賣、交付壯 陽藥,盡可於2 人私自通話中言明,何須一再以「日用品」 代之,是依其通話內容前後語意,顯見其聯絡時所稱「日用 品」及「同款」均係指稱甲基安非他命,始符常情。 ⒋證人何政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請被告吳文銓幫忙拿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本案始終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何政展之行為,倘如證人何政展證述,被告僅幫其調取毒 品,則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就其 本身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若謂其於本案審理中已有 辯護人為其辯護下,反而不就前開事實全盤供出以澄清遭起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顯與常情相違,另查,證人何政 展於本院審理時初始一再證稱此2 次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顯見其迴護被告之意已明,再者,何政展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證述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偵訊光 碟後始為上開證述,其可信性亦已屬可疑。另按受施用毒品 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自己先行取得毒品,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販賣,2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 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 觀上,究係處於販售者地位抑或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與買 受人間有犯意聯絡,異其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何政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處來?)不知道 。(問: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有說數量多重?) 沒有,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收起來。」可知何政展與被告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接觸,亦不在意被 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價格、數 量之決定,價金之收受及販賣與否,均取決於被告,依此, 足認買賣方之雙方應係在被告與何政展2 人之間。又按販賣 毒品為法所嚴禁,刑罰亦重,設無利可圖,一般人絕不會甘 冒重罰而觸犯刑章之理,故被告為免因出面購買毒品或持有 毒品被查獲,遭致刑事追訴,大可直接提供販毒者之聯絡電 話與何政展,由其自行購買毒品即可,實無需親自出面為其 代購毒品再行交付之必要,且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 錄,已如前述,可見其對於販賣及持有毒品為觸犯刑罰之行 為當知之甚詳,苟非意欲販賣毒品以圖利,其豈願甘冒遭查 緝之風險,專程於電話聯繫後親自前往何政展住處前與之交 易毒品,若被告非為賺取販賣毒品之代價,理應直接告知何



政展該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若恐該毒品來源不與陌生人交 易,亦可告知係其介紹,被告捨此不為,仍甘冒風險在外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政展,益足認被告甘冒刑事查緝風險, 當非僅為無償代購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堪認被告應係 自居於賣方立場,與何政展為毒品交易,而非僅代買主購毒 ,證人何政展此部分所證,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 據。
⒌被告與何政展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對話內容,雙方雖僅約 定交易地點,然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與何政展之對話以觀, 亦未詳談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顯見被告與何政展交易毒 品之方式就交易之細節應採見面後再行交涉之方式,自無從 因該次對於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均未詳談,而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勝德犯 行部分:
謝勝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文銓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勝德,謝勝 德並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價金與被告,而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等情,業據證人謝勝德於警詢中證稱 :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向1 名「全阿」男子購買,警方提 供編號1 至6 號人相片,其中上述「全阿」的男子為編號2 相片之人(按即為被告之照片),伊向他購買很多次毒品, 但記不清楚幾次了,每次都是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伊記得被告的電話號碼是0911xxx448,其中3 碼伊已忘記了 ,伊每次都打電話給被告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都 是他指定地點要伊前去赴約,待碰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甲 基安非他命,9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1分0 秒之譯文,係伊 撥打給被告,向他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高雄市 ○○區○○路7-11超商前,碰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5 至107 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伊與被告是朋友 ,別人介紹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1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此次有向被告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 大寮光明路的7-11便利超商前面,數量伊沒有秤伊不知道, 可能差不多半錢,伊錢有當面給他,他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 鏈袋裝,他沒有下車,他打開車窗東西給伊,伊交錢給他,



他就開車走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17日晚間6 時59分、7 時33分、7 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這次也有 過去,這一次伊拿錢過去給他,他說他那邊沒有東西,他叫 伊回去等他,伊是先把錢2,000 元給他,後來他打電話給伊 ,他直接打電話到伊住處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他直接拿 到伊住處給伊的;0000000000號99年12月23日晚間8 時2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伊這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大 寮光明路的老地方7-11便利超商前面,買2,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伊不知道,伊先在7-11前面等他,他是開車過來 打開車窗,伊人過去,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2,000 元 給他,他就開車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至120 頁),稽 以謝勝德早於82年間即有麻藥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100 訴393 卷第175 頁),且 其於100 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足憑(警卷第163 、164 頁),可認謝勝德係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成癮之人,是其所指向被告吳文銓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等情,應非子虛,再佐以謝勝德以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通話時間撥通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買 賣毒品通話內容一事,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112 頁),被告復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查 獲前)已使用2 個多月,業如前述,及謝勝德證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亦如前述,堪認前開對話內容 確為渠等通話內容無訛,益見證人謝勝德上開指證,應屬非 虛,堪以採取。
⒉被告吳文銓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謝勝德於本院審理時亦 改證稱:伊並未跟被告拿過任何毒品,亦不認識被告,伊所 說之「銓仔」不是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26-127 頁),惟證 人謝勝德始終未能交代渠所稱之「銓仔」究為何人,何以於 警詢任意指認其毒品來源「銓仔」即為被告吳文銓?參以證 人吳文銓於本院審理證述伊在警詢、偵查中神智不清之情節 ,業經本院勘驗其同日之偵訊錄影,而查無其事,已如前述 ,已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所為,毫 無憑信。且證人謝勝德警詢、偵查中前後所證,就其3 次向 被告購毒交易之時間、地點、購毒種類、價格、交易聯絡方 式及被告駕車過來後如何交易等具體情節,證述明確,審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供承伊與謝勝德為朋友,並無仇恨 、糾紛(見原審訴363 卷第48頁),證人謝勝德應不致誣攀 被告,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理,此外,謝勝德於警 詢中並經由6 張相片中指認被告明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10 頁),再佐之謝勝德與被告本即認識,並為朋友關係 ,且謝勝德證稱每次與被告交易均係採面對面之方式,自無 將實際販毒之人誤認為被告之虞,益徵謝勝德前開警、偵所 述非虛,再者,就2 人前開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以觀,被告99年12月14日通話中曾談及「你『要』 的話要快一點…。」、「你『要』的話,趕到過來阿。」其 間謝勝德問及「我那天去的那邊嗎?」以確認交易地點;被 告99年12月17日通話中曾談及「你『要』的嗎?」,並稱「 你叫我過去的話要等一下…。」謝勝德則答稱「我過去的話 呢?」被告「可以。」;證人謝勝德99年12月23日通話中先 問及「在那裡?」被告答稱「同款啦。」可見被告於前2 次 通話中雖未言明交易毒品之名稱、價格等細節,惟被告業已 以「暗語」暗指謝勝德欲向其拿取東西,參諸被告與謝勝德 均未敢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 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 秘隱諱不言,而交易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 均非以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已如前述,證人 謝勝德於警詢中復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很多次毒品,記不清楚 幾次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6 頁),可見此2 次謝勝德 與被告吳文銓之交易並非第1 次交易,已有舊例可循,無須 就交易細節事項詳加討論,該2 次譯文自已足佐證、補強證 人謝勝德所述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詞,另被告與謝勝德99年12月23日雙方雖僅約定交 易地點,然依前開事證以觀,2 人既有舊例可循,其等因之 僅約定地點而交易,尚與常情相符,應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堪佐證、補強證人謝勝德所述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執此,堪認 證人謝勝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實非有疑,應 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情詞,無從採取。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錦蕓犯 行部分:
郭錦蕓分別以與何政展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文銓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各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6 、7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錦蕓郭錦蕓則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7所述價金與被 告,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郭 錦蕓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何政展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所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 向1 名綽號「全仔」男子所購買,就是警方提示之被告相片 ,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何政展申辦,伊和他一起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綽號「阿林仔」之友人借伊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伊知道是被告在使用,伊曾於99年12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何政展位在高雄市鳥松區○○○路98號住處巷 口前,以l,000 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1 包,另於 99年12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伊上班之屏東縣潮州鎮「 金錢豹小吃部」店外,各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語(見警卷第240 至242 頁), 又郭錦蕓於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53 、254 頁),堪認郭錦 蕓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已見其所指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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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