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11號
KSHM,101,上訴,311,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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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泳森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44 號;併辦
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泳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9 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起 至同年月11日止,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煒諺2 次、黃明吉6 次、黃 忠漢3 次、黃麗美2 次共計13次。嗣於100 年8 月18日中午 12時許,為警在賴泳森高雄市鳳山區○○○路639 巷2 之2 號3樓 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毒品買賣聯繫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泳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陳煒諺黃明吉黃忠漢、黃 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6-21 、37-30 、36-3 9 、43-47 頁;偵卷第36、40、83、93-94 頁)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6、35、42、53-54 頁)所呈現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 年8 月1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9 -74 、135-14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3 7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一卷第88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警一卷第122 頁、原審訴字卷第24 -26 頁)、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 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原審訴字卷第60-63 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訴字卷第64-67 頁 )在卷可稽,復有供前開聯絡交易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 端走險之理,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1000元的毒品 可以賺500 元,500 元的毒品可賺200 元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134 反面頁),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係本 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疑。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 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 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



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查被告賴泳森於偵查中,檢察官 分就下列問題訊問被告:「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最近何時 施用毒品、0000000000是否你所使用的門號、與蘇婉婷關係 、扣案物何人所有、賴慶霖陳良志為何會在你住處、是否 與蘇婉婷共同販賣毒品、補充?」,並未有關被告曾否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煒諺黃明吉黃忠漢、黃麗美之事實訊 問,致被告喪失自白犯罪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歷次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此部分之販賣犯行,堪信若檢 察官於偵查中賦予自白販賣毒品之機會,被告應會為相同之 陳述,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是應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罪,仍俱 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 、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本案犯罪時年32歲, 正值青壯,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販賣毒品高達13次、各次數量,前科資料,及其犯後坦認 犯行,且其右腎完全無功能,左腎萎縮,尿量減少,末期腎 病階段,瀕臨洗腎之身體狀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100 年12月12日高所衛字第1009002859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100 年度聲字第5649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次除編號6 、7 、8 外,販賣毒品聯 繫之用,已據其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5 反面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所犯除附表 一編號6 、7 、8 外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7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 予黃麗美之交易價格雖約定為200 元,惟該部分價金既未經 被告收受(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要難認係被告販賣毒品 之所得,故不就該200 元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 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8 月 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6 頁) ,公訴意旨雖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其餘卷內所示扣案物品,公訴意旨僅泛稱:請依



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6 頁),惟上開物品, 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訴字卷第132 反面頁),且驗尿結 果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警一卷第127 、130 頁),是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有何關 連,自亦無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審酌是否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原審計算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扣除袋子重量,與被告實際販賣數量 不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附表編號2、10 、11 、13被告販賣數量均為0.4 公克、交易價格均1000元,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而就編號9 部分,販賣數量、交 易價格亦同,原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標準不一, 且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⒈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等,原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 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87號)。被告以其本 身因施用毒品開銷大,當時沒工作變成以毒養毒,從販毒中 獲取一些毒品施用,非一般毒梟大量販毒獲取暴利,販賣毒 品數量不多,販賣所得僅2 萬7500元云云,然此僅屬科刑審 酌之範圍,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原判決 記載被告販賣13次之總數量共計8.1 公克(見原判決第4 頁 ),固係併計包裝之重量,但原判決亦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 品淨重共8.1 公克,而該包裝既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原判 決將之全部視同毒品而計算其重量,尚難認為有誤;⒊各次 犯罪具體情節不同,販賣毒品之量刑,並非僅憑販賣之數量 、金額而為科刑唯一標準,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形 而為量刑,是被告亦難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 、9 、10、11、 13部分,被告販賣數量均為為0.4 公克、交易價格均1000元 ,而就編號9 部分量處不同刑期,即謂原判決有何不合。綜 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對象│ │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
├──┼──┼────┼─────────┼────────────┼────────────────┤
│1. │陳 │100年8月│賴泳森位於高雄市鳳│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煒 │1 日下午│山區○○○路639 巷│59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諺 │4 時59分│2 之2 號3 樓住處附│行動電話與陳煒諺持用之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許 │近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產抵償之。 │
│ │ │ │ │克予陳煒諺賴泳森並於 │ │
│ │ │ │ │100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許│ │
│ │ │ │ │,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 │
│ │ │ │ │路639 巷2 之2 號3 樓住處│ │
│ │ │ │ │附近交付毒品予陳煒諺並收│ │
│ │ │ │ │迄價金。 │ │
├──┼──┼────┼─────────┼────────────┼────────────────┤
│2. │陳 │於100 年│陳煒諺位於高雄市前│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煒 │8 月2 日│鎮區○○路283 巷7│27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諺 │晚間8 時│號2 樓之1 住處 │行動電話與陳煒諺持用之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27 分 許│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絡,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他命0.4 公克予陳煒諺,並│產抵償之。 │
│ │ │ │ │依約於翌日凌晨1 時許,由│ │
│ │ │ │ │賴泳森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志」│ │
│ │ │ │ │之人,在陳煒諺高雄市前鎮│ │
│ │ │ │ │區○○路283 巷7 號2 樓之│ │
│ │ │ │ │1 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陳│ │
│ │ │ │ │煒諺並收迄價金。 │ │
├──┼──┼────┼─────────┼────────────┼────────────────┤
│3. │黃 │100 年8│黃明吉位於高雄市鳳│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6 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明 │月2 日晚│山區○○路139 巷49│3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吉 │間6 時33│號住處 │行動電話與黃明吉持用之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分許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絡,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他命0.8 公克予黃明吉,並│產抵償之。 │
│ │ │ │ │依約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 │
│ │ │ │ │,由賴泳森指示不知情之真│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 │
│ │ │ │ │仔」之人,在黃明吉位於高│ │
│ │ │ │ │雄市○○區○○路139 巷49│ │
│ │ │ │ │號住處,交付毒品予黃明吉│ │
│ │ │ │ │,後由賴泳森黃明吉收取│ │
│ │ │ │ │價金。 │ │
├──┼──┼────┼─────────┼────────────┼────────────────┤
│4. │黃 │於100 8│高雄市○○區○○路│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1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明 │月2 日晚│1 號中國鋼鐵股份有│時29分起,以門號00000000│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吉 │間11時29│限公司大門口附近 │70行動電話與黃明吉持用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分許起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續聯絡,約定以4500元之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非他命1.0 公克予黃明吉及│產抵償之。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胖胖」之人,並依約於翌日│ │
│ │ │ │ │凌晨0 時許,由賴泳森指示│ │
│ │ │ │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綽號「偉仔」之人,在高│ │
│ │ │ │ │雄市○○區○○路1 號中國│ │
│ │ │ │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附│ │
│ │ │ │ │近,交付毒品予「胖胖」,│ │




│ │ │ │ │並由賴泳森黃明吉收取價│ │
│ │ │ │ │金。 │ │
│ │ │ │ │ │ │
├──┼──┼────┼─────────┼────────────┼────────────────┤
│5. │黃 │於100 年│黃明吉位於高雄市鳳│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5 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明 │8 月3 日│山區○○路139 巷49│25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吉 │上午5 時│號住處 │行動電話與黃明吉持用之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25分起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絡,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他命0.9 公克予黃明吉,並│產抵償之。 │
│ │ │ │ │依約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由│ │
│ │ │ │ │賴泳森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
│ │ │ │ │之人,在黃明吉高雄市鳳山│ │
│ │ │ │ │區○○路139 巷49號住處,│ │
│ │ │ │ │交付毒品予黃明吉,並由賴│ │
│ │ │ │ │泳森向黃明吉收取價金。 │ │
│ │ │ │ │ │ │
├──┼──┼────┼─────────┼────────────┼────────────────┤
│6. │黃 │100 年8│黃明吉位於高雄市鳳│於左列時地,以計4500元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明 │月3 日下│山區○○路139 巷49│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吉 │午某時 │號住處 │安非他命1.0 公克予黃明吉│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由賴泳森當場交付毒品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收迄價金。 │ │
├──┼──┼────┼─────────┼────────────┼────────────────┤
│7. │黃 │100 年8│黃明吉位於高雄市鳳│於左列時地,以2500元之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明 │月5 日晚│山區○○路139 巷49│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吉 │間9 時47│號住處 │非他命0.8 公克予黃明吉,│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分前某時│ │並當場交付毒品與收迄價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8. │黃 │100 年8│黃明吉位於高雄市鳳│於左列時地,以4500元之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明 │月5 日晚│山區○○路139 巷49│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吉 │間10時50│號住處 │非他命1.0 公克予黃明吉,│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 │ │並當場交付毒品與收迄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9. │黃 │100 年8│賴泳森位於高雄市鳳│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忠 │月2 日晚│山區○○○路639 巷│2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漢 │間11時23│2 之2 號3 樓住處附│行動電話與黃忠漢持用之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分起 │近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絡,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他命0.4 公克予黃忠漢,並│產抵償之。 │
│ │ │ │ │依約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 │
│ │ │ │ │11 時52 分許,在賴泳森高│ │
│ │ │ │ │雄市鳳山區○○○路639 巷│ │
│ │ │ │ │2 之2 號3 樓住處附近交付│ │
│ │ │ │ │毒品與價金。 │ │
├──┼──┼────┼─────────┼────────────┼────────────────┤
│10. │黃 │100 年8│高雄市○○區○○路│於100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忠 │月5 日晚│與公正路口之某銀行│4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漢 │間11時43│門口 │行動電話與黃忠漢持用之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分起 │ │號0000000000 行 動電話陸│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續聯絡,約定以1000元之代│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非他命0.4 公克予黃忠漢,│產抵償之。 │
│ │ │ │ │並依約於100 年8 月5 日晚│ │
│ │ │ │ │間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 │
│ │ │ │ │山區○○路與公正路口之某│ │
│ │ │ │ │銀行門口交付毒品予黃忠漢│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11. │黃 │100 年8│賴泳森位於高雄市鳳│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7 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忠 │月9 日晚│山區○○○路639 巷│5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漢 │間7 時58│2 之2 號3 樓住處附│行動電話與黃忠漢持用之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分起 │近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絡,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他命0.4 公克予黃忠漢,並│產抵償之。 │
│ │ │ │ │依約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 │
│ │ │ │ │8 時4 分許,在其高雄市鳳│ │
│ │ │ │ │山區○○○路639 巷之2 號│ │
│ │ │ │ │3 樓住處附近交付毒品予黃│ │
│ │ │ │ │忠漢,並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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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 │100 年8│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於100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麗 │月8 日凌│路上之某藥妝店附近│5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美 │晨1 時53│ │行動電話與黃麗美持用之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分起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絡,約定以2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0.3 公克予黃麗美,並│ │
│ │ │ │ │依約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 │
│ │ │ │ │,由賴泳森指示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人,在高雄市鳳山│ │
│ │ │ │ │區○○○路上之某藥妝店附│ │
│ │ │ │ │近,交付毒品予黃麗美,然│ │
│ │ │ │ │未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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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 │100 年8│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100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3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麗 │月11日中│路上之某藥妝店附近│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行│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美 │午12時31│ │動電話與黃麗美持用之門號│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分起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聯│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絡,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命0.4 公克予黃麗美,並依│產抵償之。 │
│ │ │ │ │約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 │
│ │ │ │ │由賴泳森指示不知情之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志│ │
│ │ │ │ │」之人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
│ │ │ │ │二路上之某藥妝店附近,交│ │
│ │ │ │ │付毒品予黃麗美,並收取價│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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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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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
│ │1支 (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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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1支 │ │
│3. │菸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3 公克) │ │
│4. │ │ │ │
├──┼───────────┼────────────┼──┤
│5.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
├──┼───────────┼────────────┼──┤
│6. │夾鏈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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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塑膠剷管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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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 │
│ │ │ │ │
├──┼───────────┼────────────┼──┤
│9. │愷他命毒品研磨盤 │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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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