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0、1997
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昱誠部分撤銷。
黃昱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黃昱誠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 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明人士處,取得具殺傷力之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並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而無故持有之;㈡黃昱誠因 覬覦許智傑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 日12時許,僱請不知情址 設三民區○○○路889 之2 號「勝泰鎖印店」負責人莊英順 ,前往許智傑位於高雄市○○區○○街1 巷17之2 號3 樓住 處開鎖,因莊英順發現該處大門門鎖必須整個拆除方可開鎖 ,於拆卸並開鎖後先行返回勝泰鎖印店維修卸下之門鎖,黃 昱誠乃乘機侵入許智傑房間內,開啟衣櫃竊取許智傑持有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 改造手槍1 枝與以夾鏈袋包裝之子彈13枚(夾鏈袋內含口徑 9mm 制式子彈12枚、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 枚),得手後 再請莊英順回來安裝門鎖,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密報許智傑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員警便於 同日14時10分許,經徵得許智傑同意在屋內實施搜索,並在 衣櫃內起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GLOCK 廠17型 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31枚。嗣因許智傑 查出黃昱誠密報之事,將此事告訴朋友周哲偉等人,98年3 月18日3 時許張育賓看見黃昱誠在三民區○○路、義華路口 之「85℃咖啡店」拿槍出來炫耀,以為那枝槍便係許智傑遭 竊之手槍,即致電告知周哲偉此事,周哲偉隨即夥同林志勇 等人至「85℃咖啡店」擄走黃昱誠(周哲偉、林志勇等人涉 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行起訴),載往高雄縣大寮鄉山區,
發現黃昱誠車號3126-XJ 號自小客車內藏有前述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 枚,遂繼續追問許智傑失竊槍彈下 落,黃昱誠於是說出槍彈藏放地點,周哲偉接著撥打電話給 許智傑,由許智傑於同日7 時許前往黃昱誠住所1 、2 樓樓 梯間取出上開失竊之槍彈,連同黃昱誠之槍彈一同拿往許智 傑住處樓頂花盆下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根據知情之 張全鴻陳述,於98年4 月20日21時10分許,於前址起出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 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口徑9mm 制式子彈17枚與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 枚等物。因認被告黃昱誠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昱誠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 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誠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智傑、張全鴻 、周哲偉、林志勇、張育賓、楊士賢、莊英順等人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30444號 鑑驗書、照片及在許智傑房間衣櫃內起獲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手槍1 把與子彈31枚;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 16日刑鑑字第0980059133號鑑驗書、照片21張及在許智傑住 處頂樓起獲手槍2 把與子彈18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黃昱誠(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請不知 情之勝泰鎖印店負責人莊英順,開啟許智傑住處大門門鎖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入許智傑住宅內竊取槍彈及持有仿BE 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等犯行, 辯稱:「許智傑叫我於那天早上10點叫他起床,一起去網咖 ,我按門鈴、打電話,他都沒有回應,因他有吃愷他命、搖 頭丸,我怕他死在裡面,所以才找鎖匠來開鎖,我沒有進入 屋內,我只在屋外喊,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叫鎖匠把門回復 原狀,我沒有竊取許智傑所有之槍彈,也沒有持有任何槍彈 ,扣案之槍彈都不是我的東西;我於前述時、地前往『85℃
咖啡店』買咖啡時,並無拿槍出來把玩;本件是因我向警方 密報許智傑持有槍彈,許智傑為圖報復而故意栽贓我持有槍 、彈」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於 98年3 月1 日14時10分許,在許智傑位於高雄市○○街1 巷 17之2 號住處3 樓衣櫃內起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31 枚;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根據張全鴻之陳述( 因張全鴻另涉犯麥當勞槍擊案件,詳後述),於98年4 月20 日21時10分許,前往許智傑位於高雄市○○區○○街1 巷7 號住處大樓樓頂花盆下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把、口徑 9mm 制式子彈17枚與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 枚等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許智傑及張全鴻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 錄、查獲槍彈等照片,以及在許智傑房間衣櫃內起獲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 把、子彈31枚與在許智傑住處 頂樓起獲手槍2 枝、子彈18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98年度 偵字第73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3、19-24 、77-80 、 91-94 頁)。而上開在許智傑住處大樓頂樓花盆下查扣之槍 枝2 把及子彈18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7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 採樣6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8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591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98年 度偵字第1997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頁)。足見本件扣 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非在被告住處或持有支配狀態下所 查獲,反而係分別在許智傑上揭住處3 樓房間衣櫃內及大樓 樓頂花盆下所查扣甚明,就此藏匿槍彈之客觀情狀而言,可 合理懷疑該批槍彈係證人許智傑、張全鴻等同夥所(持)有
,被告客觀上既未持有管領該批槍彈,尚難逕認該批槍彈係 被告所(持)有。又許智傑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即非法持有上揭扣案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 把手 槍及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等情,亦有相關卷 證資料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鎖匠莊英順開 啟許智傑前揭住處大門,侵入屋內竊取許智傑所有之扣案仿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以夾鏈袋包裝子彈13顆之犯行,主要係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詞及扣案 之槍彈為主要憑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僱請鎖匠莊 英順開啟許智傑住處大門,惟堅詞否認有入內竊取許智傑所 有之前揭槍彈之行為。惟查:被告於98年3 月1 日凌晨4 、 5 時許在許智傑上揭住處看見許智傑非法持有槍彈,於離去 後不久即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董楨 江密報,起先董楨江未接電話,待董禎江回電後,被告乃向 董楨江告知許智傑在上揭住處藏有槍彈之事,董楨江乃於98 年3 月1 日14時10分許,偕同該局鑑識人員一同前往許智傑 位於高雄市○○街1 巷17之2 號住處3 樓查緝,並在衣櫃內 查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1 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31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50頁),並經證人即 員警董楨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0 1-103 頁)。而證人即鎖匠莊英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98年3 月1 日約中午12點左右,被告至我店裡,僱我外 出前往高雄市○○區○○街1 巷17之3 號3 樓開鎖,被告說 :『他朋友在屋內睡覺叫不起來』,請我過去幫他開鎖,我 看門鎖後向被告說該鎖不好開,可能要拆解,被告說不要緊 ,…後來5 樓下來一位叫『阿輝』(即許智傑之伯父許龍輝 ;見警卷第16頁)的老伯看到我們,我看到『阿輝』和被告 聊天,想說應該沒有問題,因為我知道該房子是『阿輝』的 親戚(即許智傑)所有,於是就幫被告把門鎖拆下;開完後 我問被告你的朋友有無在屋內睡覺,他說有,我就把鎖頭拆 回去整理後再拿去裝,前後時間約半小時」等語(見警卷第 33-35 頁、原審卷二第92-93 頁)。衡以,被告於「98年3 月1 日凌晨4 、5 時許」看見許智傑持有槍彈後不久隨即打 電話向員警董楨江舉報(註: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於98 年3 月1 日凌晨4 至5 時在許智傑家中看到2 把槍,該日中
午12時許請鎖匠去開鎖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董楨江向他告發 上情」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於請鎖匠開鎖之前 ,既已知悉員警隨時可能前往許智傑上揭住處查緝槍彈,豈 會於員警隨時可能前往該址查緝槍彈之前,仍於「98年3 月 1 日約中午12點許」委請銷匠開門入內行竊槍彈,而不怕員 警目睹其行竊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甚至於許智傑伯父「 阿輝」(許龍輝)看見其等在開啟門鎖欲進入屋內,仍未停 止開鎖之舉動,此舉顯與一般行竊者通常係乘人不覺方式竊 取他人動產之作法炯異;且證人董楨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我們於98年3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在許智傑住處查獲槍 枝之線索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密報時並未說許智傑有幾支槍 ,但我們在衣櫃只有查獲1 支,我們帶許智傑回去的時候, 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許智傑還有1 支槍」、「(抓到許智傑之 後,黃昱誠打電話給你問搜索情形,當時是怎麼說?)之前 他說有槍枝,沒有說幾把槍,抓到許智傑後他問我說搜索到 幾把槍,我說搜索到1 把槍,他回答說應該還有1 把」、「 (你有無針對這個問題問許智傑說是否還有另外1 把槍?) 這部分許智傑也沒有說,我們也沒有針對這個問題追問」等 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02 、104 頁),倘若被告有竊取 許智傑之上揭槍彈,衡情應會刻意隱瞞此部分事實,豈會於 董禎江尚未詢問及此,且證人許智傑亦未向員警報案之情況 下,於明知其「請鎖匠開鎖進入許智傑上揭住處」之舉動已 被許智傑之伯父發覺及事後員警(或許智傑)可透過向鎖匠 莊英順詢問之情況下,仍主動向員警告知許智傑另持有其他 槍枝未遭查扣,使「許智傑之槍枝遭竊」一事提前曝光,與 一般行竊者之心態不符。況證人許智傑於98年3 月1 日為警 查獲當日,均未曾表示其「另有其他槍彈遭竊」等情,此有 證人許智傑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 頁),則 證人許智傑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於上 揭時、地遺失槍彈」等情,是否屬實,實有可疑。㈢、至證人許智傑嗣於98年5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那天 (98年3 月1 日)沒有叫被告叫其起床」云云(見偵二卷第 16頁),然其為上揭證詞之時,係在其知悉被告於98年3 月 1 日向員警舉報其持有槍彈之後,已難排除意圖報復,而故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自難逕予採信。另證人許智傑並無 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案資料,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有無施用毒品之前案資料」,與 「有無施用毒品」,係屬不同二事,員警既未於查緝槍彈之 日(即98年3 月1 日)對證人許智傑採尿送驗,則證人許智 傑當日究竟有無施用毒品一事,已無法獲得科學驗證,惟尚
難據此即謂被告所辯:「許智傑叫我叫他起床,因他有吃愷 他命、搖頭丸,我怕他死在裡面,所以才找鎖匠來開鎖」等 語不實。至於被告關於「其請鎖匠開門後有無進入許智傑住 宅內查看」一事,雖與證人莊英順之證述未盡相同(被告辯 稱:「其未進入許智傑住宅內,只在屋外喊叫」;另證人莊 英順於原審證述:「我幫被告開完鎖後,被告有進入屋內, 我問被告你的朋友有無在屋內睡覺,被告說有」《見原審卷 二第91-94 頁》)。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 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 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莊英順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當天黃昱誠去找你開鎖時,他身上有無帶包 包?)沒有。」、「(黃昱誠進去到出來大約多久時間?) 差不多二、三分鐘,他進去差不多二、三分鐘就出來了。」 、「(你在外面等黃昱誠?)是的,當時我在外面,我沒有 進去。」、「(黃昱誠出來時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 、「(之後你就拆鎖頭回店裡修理?)是的,之後我就拆鎖 頭回去整理。」、「(你回來時看到黃昱誠?)在外面,他 在外面等我。」、「(當時黃昱誠手上有無東西?)沒有。 …我裝好我們二人一起下來。」、「(你們一起下來時,黃 昱誠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 4 頁),可見依證人莊英順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 許智傑上揭槍彈之事實;基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縱被告上揭所辯不成立、與證人所 述稍有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槍彈犯行。
㈣、證人張育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於98年3 月 中旬(即17日)晚上約11、12點許,在大昌路(與義華路交 岔路口)『85℃咖啡店』前聊天,後來黃昱誠開休旅車到咖 啡廳前停車,並當場就從他所背的黑色側包內拿出1 把黑色 手槍在大庭廣眾拉起該槍械的槍機,並把玩槍枝約二、三分 鐘後收納至背包內,我就打電話給周哲偉,說被告有拿一把 手槍在大昌路『85℃咖啡店』」云云(見警卷第24-26 頁、 偵二卷第41-42 頁)。惟查,被告甫於98年3 月1 日才向員 警密報並查獲許智傑非法持有槍彈,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彈係檢警嚴格查禁之犯行,罪責非輕,被告既充當員警之線 民,對此當悉數知情,衡情為避免他人發覺其上揭舉動,於 該段期間內理應盡量保持低調,豈會無端惹事,獨自一人攜 帶槍彈外出,並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雄市○○區○○路、
義華路交岔路口「85℃咖啡店」前亮槍(此有原審卷一第42 頁所附之「85℃咖啡店」現場照片9 張可憑),且在大庭廣 眾前拉起槍機把玩槍枝之時間更長達約二、三分鐘之久,毫 不懼遭巡邏員警或路人發覺,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當晚攜 帶槍彈外出之目的為何,究竟係欲向何人亮槍炫耀等節,證 人張育賓均未能逐一詳加交待、說明(被告否認當晚有攜帶 槍彈前往上址「85℃咖啡店」),實難想像被告當晚攜帶槍 彈外出之動機為何,更遑論會在大庭廣眾下亮槍把玩。再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於98年3 月17日晚上在大昌 路、義華路口之『85℃咖啡店』前並未看到張育賓」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52頁),並於另案被告周哲偉、林志勇 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即其等被訴於98年3 月17日晚上 11、12時許,因懷疑被告係向員警檢舉許智傑非法持有槍彈 之人,遂與綽號「永豐」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上揭高雄市 ○○區○○路與義華路口「85℃咖啡店」共同挾持被告,並 對被告為一連串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下稱「另案 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於該案件98年4 月6 日警詢、98 年4 月21日偵訊、99年5 月4 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其當晚於上址『85℃咖啡店』,係突遭林志勇勒住其脖子, 並由林志勇及周哲偉等人強行押上車載往他處後,還陸續遭 潘信夫、張全鴻及許智傑等人毆打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 ,均未曾提及有所謂「張育賓」出現在上址「85℃咖啡店」 ,或「張育賓」有參與林志勇、周哲偉等人之毆打及剝奪其 行動自由等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11457 號卷《下稱另案偵 卷》第35-38 、113-116 頁,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下稱 另案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121頁、136 頁背面)。佐以 「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亦僅認定係林志勇、周哲偉夥同綽 號「永豐」所認識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註:並非證人 張育賓)在上揭「85℃咖啡店」前挾持被告,事後潘信夫、 張全鴻及許智傑等人才與周哲偉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繼續對被告為妨害自由等犯行;而林志勇、周哲偉、潘信夫 、張全鴻及許智傑等人分別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及 本院99年上訴字第1400號判處罪刑確定,唯獨關鍵證人即於 第一時間目睹被告在「85℃咖啡店」前把玩槍枝之張育賓未 被起訴判刑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志勇、周哲偉、 潘信夫、張全鴻及許智傑等人「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卷證 查明屬實,並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及本院99年上訴字 第140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詳見上揭調閱之刑事卷宗) 。惟證人張育賓並無法就其為何會在一般人就寢之半夜時分 前往「85℃咖啡店」等節作完整之交待,且被告又一再否認
其在「85℃咖啡店」前遭周哲偉等人挾持當晚有在該址遇見 張育賓之事實,則關於「張育賓是否於當晚前往『85℃咖啡 店』」一節,已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證人張育賓之片面證詞 ,即認被告當晚有攜帶上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 5 枚等槍彈前往該址;又縱使證人張育賓當晚(即98年3 月 17日晚上,或起訴書所載之98年3 月18日凌晨)確實出現在 上址「85℃咖啡店」看見被告在把玩槍枝,則以證人張育賓 於看見「被告把玩槍枝(被告否認)」後立即打電話通知周 哲偉等情,可知證人張育賓與周哲偉等同夥之關係匪淺,對 於被告向員警舉報許智傑非法持有槍彈一事悉數知情,就此 以觀,已可合理懷疑證人張育賓係周哲偉、許智傑等人之同 夥,並特地暗中跟監被告之行蹤,衡情於周哲偉、林志勇等 人前往上址「85℃咖啡店」挾持被告之時,應會與周哲偉等 人一同挾持被告前往他處,豈會未見其與周哲偉及林志勇等 人繼續參與該案(或當日)後續之傷害及剝奪被告之行動自 由等犯行,顯與常情不符。又果真被告當晚有攜帶上揭扣案 槍彈出現在「85℃咖啡店」,則周哲偉及林志勇等人於知悉 被告攜帶足以致人死、傷之槍彈,豈會毫無忌憚、不顧自身 安危,於未攜帶任何槍械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前往上址「 85℃咖啡店」找被告理論,並可輕易地將被告挾持上車,再 載往他處進行一連串之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另就被 告而言,倘被告確實攜帶具有強大嚇阻、殺傷力之扣案槍彈 ,又豈會不敢反抗,平白坐視讓周哲偉等人將其挾持上車毆 打,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綜上各節互相勾稽,足見被告所 辯:「因為周哲偉等人覺得我向員警密報害他們,他們也想 要誣陷我,才會暗中跟縱我,並在『85℃咖啡店』押我上車 ;當晚張育賓並未出現在『85℃咖啡店』」等語,較符合一 般檢舉人於向員警密報他人持有槍彈,被舉報之一方(即遭 查緝者一方)於查出密報者後,會俟機報仇或設詞誣陷舉報 者之實況;基此,尚難以證人張育賓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詞,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㈤、再者,周哲偉、林志勇與其等友人於98年3 月17日晚上駕車 前往上開「85℃咖啡店」挾持被告後,被告則被迫乘坐林志 勇搭乘前來之自小客車,另周哲偉則駕駛被告之自小客車, 前後駛離上址並前往大寮山區,其間被告曾遭林志勇、周哲 偉等人毆打,下山後被告則與林志勇、周哲偉、潘信夫同時 乘坐被告駕駛前往「85℃咖啡店」之自小客車,途中林志勇 下車,張全鴻及許智傑上車等情,業據證人張全鴻、林志勇 、周哲偉及許智傑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
①證人周哲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係於被告車上之『後 車廂』發現槍彈放置於黑色背包內」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此與證人張全鴻及林志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該黑色 背包係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7 6 頁、第65頁正背面)明顯不同。衡以,證人周哲偉及林志 勇係98年3 月17日晚上在上址「85℃咖啡店」挾持被告載往 他處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核心成員,倘若其二人當晚確係 「由張育賓告知被告在上揭『85℃咖啡店』前把玩槍枝」, 為了要當面質問被告關於「其竊取許智傑所有之前揭槍彈」 一事,則待其等夥同友人駕車前往上開「85℃咖啡店」之際 ,理應立即向被告索討許智傑失竊之槍枝(即許智傑所述遭 被告竊取之槍彈),並當場要求被告提出隨身攜帶之槍彈以 供其檢視、比對,或帶回供許智傑本人確認是否係其失竊之 槍彈,以便釐清「被告所攜帶之槍彈」是否係「許智傑於98 年3 月1 日遭竊之槍彈」,衡情其等對於「被告當時藏放槍 彈之位置(地點)」(如藏放在被告身上、或被告將槍彈放 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何處等)等親身經歷之事,應印象深 刻而不易淡忘,豈會就「被告藏放槍彈之位置(地點)」等 攸關「被告持有槍彈」之主要爭執事實,彼此所述竟互相岐 異。又倘若證人張育賓所證:「被告當時係在『85℃咖啡店 』外面當眾把玩槍彈,則被告既在車外(即「85℃咖啡店」 前)突遭林志勇及周哲偉等人挾持,以當時事發突然,被告 既未預知周哲偉、林志勇將夥同友人押其前往他處,應無法 事先妥適藏放槍彈,該槍彈應還在被告身上查獲,豈會在被 告駕駛前往該址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或「副駕駛座」被發 現(註:證人林志勇於「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跟周哲偉及二位朋友開車到『85℃咖啡店』 ,我下車時黃昱誠剛好從『85℃咖啡店』走出來…」等語; 見另案原審卷二第125 頁背面)。且由證人周哲偉等人對於 「被告舉報許智傑非法持有槍彈」一事介入、在意之程度遠 甚於許智傑等情觀之,顯示被告向員警檢舉而在許智傑上揭 住處查扣槍彈一事,亦攸關證人周哲偉等同夥之自身利益。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傑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均一致坦承上揭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並經原審判 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刑度非輕,然許智傑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已如 前述;綜上各節互參剖析,足見被告辯稱:「於98年3 月1 日在上揭許智傑住處查扣之槍彈,係周哲偉寄放在該處,由 許智傑一人承擔罪責」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49、53頁
),對照本件上揭案情,似非全然無據;否則證人周哲偉豈 會在未經許智傑之邀或請求協助之情況下,即以「事主」身 分主動、積極介入本件槍彈糾紛,且扮演主導者之角色,暗 中密察被告之行蹤,甚至於半夜時分知悉被告在上揭「85℃ 咖啡店」,即夥同林志勇等同夥將被告強押上車,並對被告 為一連串之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②證人周哲偉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你在警詢筆錄說是 張育賓打電話給你看到黃昱誠那把槍,你以為是黃昱誠跟許 智傑偷竊的槍枝,那你到『85℃咖啡店』的時候,有無跟黃 昱誠要那把槍?)沒有」、「(那你去找黃昱誠做什麼?) 因為張育賓跟我說他那支槍好像是跟許智傑偷的,我才去找 他」、「(如果是這樣,你應該在『85℃咖啡店』當場就叫 他拿出他涉嫌向許智傑偷竊的槍枝出來看?)張育賓跟我說 黃昱誠有拿槍,我過去,之後黃昱誠說那把槍是他的,不是 許智傑的,他一開始不承認,所以我才將他載到山區」、「 (當時被告有無拿槍出來?)被告有打開包包讓我看,他說 槍是他的,不是許智傑的」、「(之後你如何處理包包裡面 那把槍?)黃昱誠跟我說那把槍是他的,不是許智傑的,所 以我就讓黃昱誠繼續持有該槍」、「(什麼時候發現他《被 告》車子裡面有個包包?)一開始在『85℃咖啡店』黃昱誠 就拿給我們看」、「(你有沒有問他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 )他有跟我說包包裡面是槍,我問他是不是有拿許智傑的槍 ,他跟我說不是,他說包包裡面是他的槍」等語(見本院上 更㈠卷一第89-90 、94頁),揆諸上揭證人周哲偉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其中關於其在何處看到被告持有槍彈及裝置槍 彈之包包一事(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在『85℃咖啡店』黃 昱誠就拿給我們看」),非但與其之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在被告車上之『後車廂」發現槍彈放置於黑色背包內」 不符,且與證人張全鴻及林志勇二人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該黑色背包係放在『副駕駛座』」之情形炯異。又果真 證人周哲偉、林志勇等同夥當晚確有發現被告另非法持有「 向許智傑竊取以外之其他槍彈」(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於不詳時、地取得之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 ),衡情其等為報復被告於98年3 月1 日向員警董楨江檢舉 許智傑持有槍彈一事,理應亦迅速報案處理,豈會捨此不為 ,反而將上揭槍彈(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槍彈 )據為己有,並藏放在許智傑位於高雄市○○區○○街1 巷 7 號住處大樓樓頂花盆下,徒增其等再次遭員警查獲非法持 有槍彈而承擔刑事追訴之不利益,明顯悖於社會常情;足見
證人周哲偉、林志勇二人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包包裝 置而持有槍彈」一事,顯係基於報復被告檢舉許智傑,而憑 空杜撰之可能性甚大。
③另稽之證人張全鴻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事發當日(即98 年3 月17日晚上至翌日18日止)整個過程中,我在車上並有 無看到任何槍枝,當時我搭被告的車(由潘信夫駕駛),我 在車上有沒有看到槍;當時車上的周哲偉講說包包裡面是裝 槍,但我沒有看到槍枝」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78 、 181 頁),足見證人張全鴻於周哲偉等人挾持被告之日,全 程均未看到任何槍彈,亦未在其乘坐之由潘信夫所駕駛之被 告自小客車內目睹槍彈,關於槍彈一事,純係聽聞證人周哲 偉之轉述,顯係傳聞(且其證詞亦與之前其在原審審理中所 述不一);而證人周哲偉上揭關於「被告持有槍彈(裝在包 包內)」之陳述,既具有上述瑕疵而無可採,已如前述;足 見證人周哲偉及林志勇上揭證詞,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由證人即於98年3 月18日周哲偉等人挾持被告途中曾駕 駛被告之自小客車(換手)搭載周哲偉、林志勇及被告等人 之潘信夫於警詢證稱:「…我從開車至我回家這段期間,我 沒看到周哲偉或其他同行者有人攜帶槍械,也不知道他們有 人攜帶槍械,我看見他們只有拿球棒」等語(見另案偵卷第 3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在哪部車子發 現裝槍的袋子,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槍,我只有看到周哲偉 拿球棒要打黃昱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7頁),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周哲偉是否在黃昱誠的車上搜到槍?)沒 有,我沒聽到,也沒看到,當時我在開車」等語(見另案原 審卷二第134 頁背面);此與證人張全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當日並無看到任何槍枝」互相勾稽,足徵證人潘信失 上揭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均堪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住處於案發當日(即被告於98 年3 月17日晚上遭挾持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雖顯示:「周哲偉於該日5 時37分41秒(5 時38分進 入電梯)進入該大樓」、「許智傑分別於7 時12分44秒、10 時18分27秒許(10時18分56秒進入電梯)進入該大樓,其中 許智傑於7 時12分44秒許自該大樓大門進入後走入樓梯間, 嗣再從樓梯間出來並走出該大樓」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33 頁);惟稽之周哲偉、許智 傑當日自被告之住處大樓離去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其二人 「雙手擺動自如」,且「未見有攜帶槍彈或任何包包離去」 之事實,則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當事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33 頁,本院上
更㈠卷一第160-169 頁),足見經由上揭客觀之監視器畫面 ,並無法看出周哲偉、許智傑二人當日從被告上揭住處起獲 「被告於98年3 月1 日侵入許智傑住處所竊取之槍彈」等情 (註:證人許智傑對於其進入被告住處大樓之次數,前後陳 述亦反覆不一);從而,證人許智傑、張全鴻於原審審理中 及證人周哲偉於警詢證述「被告在大寮山區遭周哲偉等人毆 打後,承認有請鎖匠打開許智傑住處之門鎖,竊取許智傑之 槍枝,且許智傑被警查獲,係其向警方密報,並表示槍枝在 其住處1 、2 樓樓梯間,周哲偉隨即以電話通知許智傑,許 智傑即前往被告住家,在被告住處大樓樓梯間發現以塑膠袋 包裹之槍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8-69 、74-75 頁、警卷 第29頁),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參以證人張全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黃昱誠告訴你們說他把許智傑的槍放在哪 裡?)放在他家樓頂,他沒有說幾樓,我也沒有去過他家」 、「(當時車上有沒有人去聯絡許智傑?)有」、「(是誰 打電話給許智傑?)…是周哲偉」、「(周哲偉如何跟許智 傑說?)好像是說他被偷的槍放在『黃昱誠家樓頂』,叫許 智傑去拿回來」、「(許智傑後來有沒有去黃昱誠家取槍? )有,後來我們從大樹回來高雄市的時候,有繞過去三民區 載許智傑」、「(許智傑有上車嗎?)有」、「(上車後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