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7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宗宸部分撤銷。
蔣宗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永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德」)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計畫利用人頭購 買機車,並無支付對價或分期付款之意思,同意以提供新臺 幣(下同)5,000 元及2,000 元之報酬分別給予許家菱及蔣 宗宸,何永發另同意蔣宗宸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而許家菱 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並依約給付對價或分期付款之意思;蔣宗 宸亦知悉作為人頭,並無負擔連帶保證人(起訴書漏植「連 帶」,應予補正)責任之意思,竟僅為獲取上開報酬及利益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4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98年7 月1 日,推由許家菱出面擔任買受人、蔣宗 宸擔任連帶保證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號,向不知 情之負責人陳鴻飛所經營之佳展機車行佯為購買車號200-ET E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向聯邦行(負責人 周崇安,址設於高雄市○○路20號,下稱聯邦行)之業務人 員黃韻樺簽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約定以將系爭機車登 記為聯邦行所有名義,並由聯邦行扣取頭期款後,將餘款分 期付款之方式,致使聯邦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佳展機車行 將系爭機車交付之。許家菱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明 知未經江玉鳳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 以行使,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蔣 宗宸不知情之下,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偽簽「江玉鳳」之署 押,並按捺指印於上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用以表示「 江玉鳳」為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買受人外,同時為擔保購買 系爭機車之對價,復共同簽立發票日為98年7 月31日,票面 金額為67,595元之本票,許家菱在該本票上,偽簽「江玉鳳 」之署押,蔣宗宸亦在該本票上簽名,均按捺指印,並將上 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黃韻樺(起訴書誤植 周崇安,應予更正)並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聯邦行即周
崇安債權之確保,並使江玉鳳有遭求償之風險。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806號裁定, 以江玉鳳及蔣宗宸為本票債務人核發本票裁定後,江玉鳳始 悉遭冒用,並申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江玉鳳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4 4783號鑑定書1 份,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規定 。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 ,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 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被告、檢察官均對於上開證據資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宗宸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系爭機 車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機車租賃(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 簽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何永發的綽 號叫「空發」,綽號「明仔」之人為阿德,阿德是「空發」 的朋友,買車當天,伊有看到許家菱,是何永發介紹「阿德 」帶伊去的,現場有「阿德」及許家菱,伊與何永發有債務 關係,伊欠何永發2 萬多元,他用債務的關係,說如果伊去 當保證人,不會逼伊馬上還他錢,他執意伊要去,伊不是要 故意詐欺,而且伊有囑咐許家菱要如期繳納分期付款,嗣後 伊也有主動告知融資公司不知該機車去向,要他們去追查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蔣宗宸確有於上揭時、地,並無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卻出面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家菱 共同向聯邦行業務黃韻樺簽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並在 「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捺指印,約定向聯邦行辦理以分期付 款方式,而向佳展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致使聯邦行陷於錯 誤,而同意將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租予被告許家菱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玉鳳、聯邦行負責人周崇安、聯邦 行業務黃韻樺、何永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 江玉鳳案件登記表、系爭本票各1 紙、機車租賃(購)契約 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09 90000989號函附江玉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44783號鑑定書( 「江玉鳳」之指印,其實為被告許家菱之指紋)各1 份、查 詢車號200-ETE 重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 4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33頁 至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57頁、第 73頁、第74頁、第82頁、第83頁;偵查卷㈢第37頁、第42頁 至第46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菱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蔣宗宸是由 朋友「明仔」介紹認識,因當時伊需要保證人,「明仔」說 當保證人有錢拿,所以蔣宗宸應該為了拿這筆錢,才當保證 人,伊也有錢可以拿,「明仔」有給伊錢,車子沒有交給伊 ,是放在車行;當時「明仔」跟被告蔣宗宸對伊說,由伊出 面買一台機車,讓伊領5,000 元,證件是伊負責拿出來,伊 從頭到尾沒有領到系爭機車,只有看到機車,伊去過車行3 、4 次,第一次是為了挑選車子,在場的有老闆、伊及蔣宗 宸,第二次是拿頭期款過去,錢是明仔給伊的,第三次是辦 分期付款,第二、三次在場的有老闆、伊及被告蔣宗宸,第 四次是掛牌,在場一樣是老闆、伊及蔣宗宸,伊只是人頭; 伊在蔣宗宸家有見過何永發,伊去蔣宗宸家是要談系爭機車 的事,要請蔣宗宸跟伊一起去當保證人,何永發在旁邊看電 視,叫伊去買機車的人應該叫「阿德」,系爭機車也是交給 阿德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1頁至第43頁、第70頁);並於原 審100 年10月4 日審理時補充證稱:系爭機車租賃(購)契 約書簽約時,陳鴻飛、蔣宗宸均在場,簽約地點是在佳展機 車行,伊有看到蔣宗宸在交付使用同意書上簽連帶保證人, 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是同時簽立的,伊是替 「阿德」當人頭,「阿德」在被告蔣宗宸家(靠近高雄市○ ○區○○路的皇家廣場),叫伊去貸款買機車可以獲得5,00 0 元報酬,伊簽交付使用同意書時,蔣宗宸及陳鴻飛均在場
,「阿德」也有跟伊說,出名貸款買機車,保證人也有佣金 ,伊後來沒有拿到5,000 元,只拿到現金3,000 元;伊是到 蔣宗宸家找朋友,「阿德」剛好在那邊,說要找人頭買車, 保證人有佣金,那天距離伊到佳展機車行簽租賃(購)契約 書及交付使用同意書,相隔約1 、2 週,「明仔」應該是「 阿德」;蔣宗宸是在伊簽約完後,在佳展機車行跟伊講,說 伊出面當人頭辦貸款,可以拿到「阿德」給伊的佣金5,000 元,辦貸款時有交車,交車時伊沒有出面,好像是阿德及佳 展機車行老闆陳鴻飛出面交車,伊只有在簽租賃(購)契約 書時才有看到系爭機車,陳鴻飛打電話跟伊說,他會打電話 給保證人即蔣宗宸,「阿德」在蔣宗宸家告訴伊擔任人頭可 獲得5,000 元報酬時,蔣宗宸有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86頁至第88頁、第130 頁正面、第132 頁正、反面); 就此部分,並有上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表各1 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17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第44頁)。 ㈢證人即聯邦行業務黃韻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蔣宗宸及許 家菱至伊等公司租車時,是由伊處理,周崇安沒有參與,伊 是負責租車,即辦理租車及分期貸款,實際與客戶接洽談分 期付款的,是由佳展機車行接洽,交車是由佳展機車行老闆 陳鴻飛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4頁;偵查卷㈢第43頁);並於 原審100 年11月15日審理時補充證稱:98年6 月、7 月間, 伊在日盛機車租賃公司工作,登記行號是聯邦行,負責人是 周崇安,伊於98年6 月、7 月間有看過被告蔣宗宸、許家菱 ,許家菱辦機車租賃時,蔣宗宸當保證人,機車租賃(購) 契約書立同意書人、承租人「江玉鳳」都是由被告許家菱書 寫的,連帶保證人是由被告蔣宗宸簽的,立契約書人「江玉 鳳」、蔣宗宸的身分證字號、地址,是由伊依據被告蔣宗宸 、許家菱提供的資料填寫,實際簽約日期是98年7 月31日, 地點是在佳展機車行,伊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佳展機車行老 闆陳鴻飛、被告蔣宗宸及許家菱,辦完分期手續後,伊不知 道系爭機車由該車行交給誰,因為是車行交給被告2 人,被 告2 人說要辦分期,車行就叫伊去幫他們寫合約,伊於98年 7 月31日,待佳展機車行去監理站將系爭機車完成登記,過 戶到伊公司名義後,車行於同(31)日晚上7 、8 時通知伊 ,將行照交給伊,行照影本收回給聯邦行;實際上機車及行 照原本是由機車行交付,伊去機車行時,陳鴻飛說客人把機 車騎走了,伊沒有再以電話或口頭跟被告2 人確認是否將系 爭機車領走,系爭機車頭期款是佳展機車行支付,被告2 人 辦完本件分期租賃後,沒有繼續繳款,一期都沒有繳,伊等
是從要付給佳展機車行的車款內,扣除頭期款共1 萬2 千元 ,後來聯邦行有對被告2 人催收款項,但沒有回應,後來就 轉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蔣宗宸催繳,蔣宗宸也沒有繳款,一 直推託,推託到伊等寄存證信函,交車是由陳鴻飛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就此部分,核與證人 許家菱上開證述,印證相符。
㈣證人即聯邦行負責人周崇安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租車是伊 公司業務承辦,是一男一女帶資料及身分證過來,後來系爭 機車沒有返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8頁、第39頁);並於原 審100 年10月4 日審理時補充證稱:是伊業務跟「江玉鳳」 接洽好,請佳展機車行交機車給「江玉鳳」,「江玉鳳」跟 伊買機車的,系爭機車是伊的,由伊透過佳展機車行交給被 告蔣宗宸,伊的規定是由機車行負責交付機車給向伊等承辦 貸款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3頁);此與證人許家菱 、黃韻樺上開證述相符。
㈤又證人何永發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蔣宗宸有欠伊錢,阿德 也認識被告蔣宗宸,伊與阿德一起去蔣宗宸家等語(見偵查 卷㈢第46頁);其並於原審100 年11月15日審理時補充證稱 :伊認識被告蔣宗宸,伊亦知道綽號「阿德」之男子,98年 6 、7 月間,被告蔣宗宸有欠伊錢,直到購買系爭機車時, 被告蔣宗宸大約欠伊2 、3 萬元,伊有跟「阿德」去找蔣宗 宸,這樣子蔣宗宸跟「阿德」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 1 頁、第122 頁),可見被告與何永發間確實有債權、債務 關係無誤。
㈥證人黃韻樺於本院101 年3 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蔣宗宸 在事發的一星期後有跟我聯絡,他說作保的江玉鳳人他找不 到人,他剛開始是問我說是不是可以不要當保人,我回覆他 說機車貸款已經核貸也已經交車,不能變更保人。然後他又 說他不要作保人,他覺得江玉鳳跑掉了,我大致有瞭解他的 說詞,我就回覆他,因貸款是要隔月才繳款,而且一個月時 間也還沒有到,為何會知道她不會繳貸款的錢呢。」、「( 蔣宗宸說第一天去購車時,我就看到佳展機車行幫江玉鳳付 款這行為很奇怪,我也告知車主我不認識,請他們調查車主 的資料。我要去辦理簽約時,我只有簽日期跟簽名,但是內 容我沒有看,但我知道要我當保人,事後我想機車行幫購車 人付款很奇怪,越想越奇怪我就打電話給證人,告訴他們去 調查這事情?)他不是這樣講的,這段我覺得是他自己加的 。這部分要延伸剛剛的第一個問題,蔣宗宸打電話給我是說 人找不到了,他不要當保人,事後他一直打電話給要我說我 們應該要協助調查,調查江玉鳳是不是騙人或怎麼,我回答
我沒有權利調查。況且當初他們兩人同時到機車行去辦理貸 款時,很明確跟我說他們是男女朋友,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 。這句話是蔣宗宸講的。當初我要核對資料時因為他們的年 齡有一點差距,所以我有問說他們是什麼關係,蔣宗宸才回 答說他是藥品公司業務,而江玉鳳是公司會計,這些基本資 料核對之後,當下我就有要求他們拿現金,因為他們核貸金 額沒有那麼多,他們也說好,當下他們要簽字、分幾期,合 約內容我都有詳細說明,也表明這車子要付款完畢才能登記 在他們名下,他們也都同意。當初我還跟蔣宗宸解釋連帶保 證人的意義,說如果買車的人沒有付款的話,當連帶保證人 要負責的。我補充他剛所說只有簽日期部分,我們合約的日 期都不是當下簽的,只有押繳款的日期。另外他說沒有看合 約內容部分,當初我叫他們看合約,他們自己說不用看知道 ,但我有跟他說明當連帶保證人的意義。」、「蔣宗宸確實 有講他們是男女朋友。」、「我們是匯給機車行全部車款, 購車分期是幫買車人、保人將這錢付給機車行,這購車人就 將分期款繳納給我們。我們都有交付購車人分期繳款單給車 行,交車及繳款單都是由車行交給購車人的。」、「分期繳 款單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就交給機車行,由買車人到機車行拿 。車籍資料我有表明在繳款期間,車子是領我們公司的名字 ,只要車行將行照、牌照領出,交給我們公司確認之後,才 會匯款給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可 見被告事後雖有找證人黃韻樺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但 被告蔣宗宸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初,證人黃韻樺既已明確告 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及責任,其仍同意為之,自難僅以其事 後曾找黃韻樺而脫免其刑責,故上開證人黃韻樺之證詞,不 足作為有利被告蔣宗宸之證據。
㈦證人即佳展機車行老闆陳鴻飛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審理時 結證稱:我之前是開機車行,200-ETE 普通重型機車,是被 告與他女性朋友來辦,辦好之後是他的女性朋友來牽走的。 被告因為這件事情有2 次去我機車行關切這件事情,他與辦 機車貸款的小姐黃韻樺來車行問這件事情,問說車子是誰牽 走,我有說是他女性朋友先他一步牽走那台機車,因為他們 向銀行貸款的錢交給公司,被告跟他女朋友同時來買車,因 為一個作保、一個買車,所以車子交給其中一位是都可以, 而且被告與女性朋友向黃韻樺說他們是男女朋友,他們是男 女朋友是黃韻樺小姐告訴我的,所以我就交車給他的女朋友 。許家菱與被告來辦理貸款時都有留下電話,我是依照他們 所留資料上面電話打給許家菱,當時被告有在我店內,打過 去是許家菱朋友接的電話,打通之後是我拿給被告直接與他
通話。當時他們在通話時,我人在外面修車,並沒有在旁邊 ,對於他們對話內容我沒有聽。當時辦車時被告與許家菱是 一起來,而且相互對保。後來他是跟辦貸款的小姐在吵,一 起到我車行來,我有問黃小姐如果被告與許家菱她們不認識 ,是如何對保。而機車貸款是銀行或貸款公司核准,車子賣 出我們沒有責任,錢是匯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 反面),證人陳鴻飛於本院101 年6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 這部機車頭期款1 萬多元,不是我交給許家菱讓她交給辦理 分期公司的黃韻樺,黃小姐是辦理分期的專員,因為我們機 車行與銀行有配合。許家菱第一次她是跟一個男生、一個女 生來看車,問分期車的手續、條件,我告訴他們要有職業證 明(工作證明)及保證人(父、母親、結婚的話先生做保) ,問我頭期款大約是要多少,我有拿一張表給他們看,因為 分期有分三、六、十二期,分期的期數不同金額也不同,他 們問完之後就走。第一次來的那個男生不是蔣宗宸。過一、 二天(詳細時間我不確定)證人就跟蔣先生來,說他們是男 女朋友要辦分期,我就通知分期公司的黃小姐來,他們寫完 資料,就把資料送到總公司去審核。車子頭期款是他們買車 的人拿出來交給分期公司的人,不可能是我拿出來的,因為 一台車我才賺1500元、2000元。當初頭期款是蔣宗宸或許家 菱交給黃韻華我不清楚,當時我在修車,這錢不可能我去借 給他們,而且我與他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 面),且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家菱於本院101 年6 月12日 審理時結證稱:阿德說這錢是老闆拿出來,我想就是機車行 老闆吧,我沒有親眼看到陳鴻飛拿錢出來給阿德,從頭到尾 也沒有看到陳鴻飛拿錢出來交給我們在場任何人去繳交頭期 款,頭期款是阿德交給黃韻樺的,阿德未曾把錢交給我,我 也沒有碰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 ),可見證人許家菱於原審100 年10月4 日審理時結證稱: 這台車辦好後,陳鴻飛拿12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陳鴻飛, 陳鴻飛給我3000元報酬。‧‧我這台車的頭期款不是我拿的 ,是陳鴻飛拿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背面、第13 1 頁),然證人陳鴻飛與被告等人並不認識,且出售1 輛機車 之利潤僅有1500元至2000元,其豈有自掏腰包拿出12000 元 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之理,可見證人許家菱於原審上開所述 ,係將阿德所稱之老闆誤認為機車行老闆,而與事實不符, 亦不合常情,應不足採。而被告蔣宗宸與許家菱共同前往向 佳展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0-ETE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 時,從外觀上觀察並無異樣,且事後該車亦經買家牽走,是 證人陳鴻飛上開證詞,與常情並無不合,應可採信,然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蔣宗宸之認定。
㈧另證人即被告之房東駱榮貴於本院101 年5 月1 日審理時結 證稱:在98年時被告有請教我有關機車買賣交易事宜,有請 我幫他詢問佳展機車行的老闆,我有幫他打電話給佳展機車 行負責人,但沒有接通。我也有跟被告說分期公司要簽立本 票契約事情,說共同利益者是有刑責,所以要詢問是不是有 人拿好處給被告,因為我沒有撥通,所以我也沒有問到車行 的人,但是被告有一直與車行聯絡。當時我是跟被告說連帶 保證人應該會卡到刑責,請他趕快去註銷保證人的資格,但 是對方跟被告說反正分期付款期間還沒有到,叫他不要緊張 ,後來因為我朋友癌症我去醫院看護他,就沒有再理會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故被告蔣宗宸雖於 事後找證人駱榮貴請教有關分期付款購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事,亦有幫忙打電話給機車行老闆,但並未打通,因此證 人駱榮貴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事後之一些行為,並無法 免其之前詐欺犯行之罪責,故上開證人駱榮貴證詞亦不足作 為有利被告蔣宗宸之證據。
㈨此外,揆諸社會常情,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屬重大, 且被告蔣宗宸亦於偵訊時供承:伊知道作保的意思,就是要 負責對方的一半等語(見偵查卷㈢第30頁)。若被告蔣宗宸 於簽定上開契約前,對此事係出名以人頭方式購買系爭機車 等情無一定知悉,豈會在不知悉被告許家菱真實身分、亦與 被告許家菱不認識之情況下,貿然擔任原審共同被告許家菱 購買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再「阿德」至被告蔣 宗宸家談論本案以被告許家菱出名擔任人頭購買機車乙事, 被告許家菱、蔣宗宸均在現場聽聞,業經原審共同被告許家 菱證述在案,且被告蔣宗宸於偵訊時亦坦承:何永發及「阿 德」叫伊去擔任保證人,說伊可以拿到2,000 元紅包,伊有 欠何永發錢,若不擔任保證人,他要伊馬上還錢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㈢第7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何永發 在伊住處說,伊幫許家菱辦好,依習俗會包個紅包給伊,金 額大約2,000 元,伊從沒有報案,伊欠何永發差不多4 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正、反面),亦核與證人何永發 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堪佐證。是被告蔣宗宸係為收取擔任 人頭可得之報酬2,000 元,及避免何永發追討債務等情,而 同意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實際上知悉許家菱並無購買系 爭機車之意思等情,堪以認定。
㈩雖原審辯護人另主張許家菱購買系爭機車並非出於真意,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蔣宗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不存在, 而應不構成詐欺云云。然詐欺取財罪,只要主觀上具備意圖
不法所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施以詐術,並使他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行即足以成立,與民 事上之契約成立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可成立並不相 同。本件被告蔣宗宸確實知悉被告許家菱並無購買系爭機車 、按分期繳納款項之意思,仍願出名簽約擔任租購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致使聯邦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蔣宗宸、許家菱 簽約貸予款項,並同意佳展機車行交付系爭機車等情,是被 告蔣宗宸確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蔣宗宸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宗宸上開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蔣宗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蔣宗宸、許家菱與何永發及綽號「阿德」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就被告蔣宗宸部分,以被告蔣宗宸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佳展機車 行老闆陳鴻飛為本案之共犯,然此為證人陳鴻飛所否認,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鴻飛為共犯,原判決認定陳鴻飛為 本案之共犯,尚有未恰。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蔣宗宸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主文及理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但於據上論結欄卻漏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 有違誤。被告蔣宗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蔣宗宸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蔣宗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蔣宗宸不思 以正當途徑謀生,而貪圖小利,明知本件僅係以人頭方式購 買機車,並無實際付款之意思,仍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致 使聯邦行受有損害,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誠屬可 議,犯後仍否認犯行,暨考量其參與之程度、縱獲得報酬, 僅為2,000 元,及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原審同案被告許家菱部分,業經原審判刑部分,未經被告或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