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46號
KSHM,101,上易,646,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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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炎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10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 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檢察官雖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 101 年7 月2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被告未 經同意逕自破壞上開鐵門及傾倒土方,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顯見其對他人權益之不尊重及任意妄為;犯後復僅 承認以榔頭破壞鐵門鎖頭,而就毀損鐵門及竊佔土地部分始 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為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衡酌上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 過輕,本案是否罪刑相當,確不乏上開因素可資研求。再被 告所為毀損及竊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審逕認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似有違誤等 語。
三、惟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明知改制前高雄縣燕 巢鄉○○○段75-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蔡月娥所 有,並可預見蔡月娥應無同意提供該地予其傾倒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意,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未經 蔡月娥同意,持榔頭將系爭土地大門鎖頭破壞後,再囑咐不 知情之張德榮陳春祥駕駛砂石車,將其承攬營建工程所剩 餘之土石方載運至系爭土地並傾倒水池,另指示不知情之陳 建僥操作挖土機負責填平該水池,而竊佔系爭土地,罪證明 確,而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以重論以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已經原審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 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復於量刑審酌被告為使其所承攬營建 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得以順利清除,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即任意以棄置土石方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犯後復僅坦承有 破壞該處門鎖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之事實,惟仍否認 有竊佔犯意,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竊佔系爭土地未滿1 日即遭 查獲,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約66.116平方公尺,暨斟酌其教育 程度僅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 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 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所持各項理由,均 已經原判決詳為斟酌,據為量刑之準據,則檢察官復持相同 事由,泛指其罪刑不相當,仍屬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 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再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係以行為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在同一行為中,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於牽連犯刪除後,原認屬 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若其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如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於破壞系爭土地大門鎖頭後,於密 接時地傾倒剩餘土石於系爭土地,已為原審認定明確,被告 行為應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從以重論以竊佔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實嫌誤會,其形式上雖指出具體事由,惟仍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甚明,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
四、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 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 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 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 年7 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 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 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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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