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24號
KSYV,106,輔宣,2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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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秀英
受輔助宣告 藍鳳珍
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藍鳳珍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藍鳳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 阿姨即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現高齡73歲,身體狀況 日益下滑,不宜再擔任藍鳳珍之輔助人,爰聲請改定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藍鳳珍之輔助人,以利日後協 助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 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藍鳳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惟聲請人已73歲高 齡,身體狀況日漸不佳,無法為其處理事務,不符合受輔助 人最佳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到 場指述綦詳,堪認聲請人任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是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藍鳳珍之配偶、父親、母親均已去世,且無其他 親屬適宜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請求改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藍鳳珍之輔助人。復審酌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係高雄地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福利 照顧等相關事務,是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負責管理受輔助宣



告之人財產,並協助處理輔助事宜,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 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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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