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05號
KSHM,101,上易,505,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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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0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東鑑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機車車牌號碼「9 」之數字左側 缺口處黏貼黑色膠帶,而將車牌號碼「XVL-0 『9 』1 」變 造為「XVL -0『8 』1 」號後,騎乘該懸掛變造車牌之上開 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更使真正之車牌所 有人周宏濱遭到被舉發取締之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東鑑坦承其竊取上開機車之供詞 ,以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東鑑堅 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黑色膠帶不是我 去貼的,我沒有注意車牌是否為黑色膠帶張貼變造等語。經 查:
周宏濱所有車號XVL- 091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許遭查獲當時,其車號「XVL-0『9』1 」之車牌遭不明人



士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XVL-0『8』1」 號之事實 ,固有車號XVL- 091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查獲照片 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6至31頁) 。然查,前開遭變造車牌上 所黏貼之黑色膠帶業經員警撕除丟掉,未曾採集其上指紋確 認係何人所黏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故該車牌是否確由被告變 造,非無疑問。
㈡檢察官雖以:衡情一般正常使用車輛之被害人均無加以變造 車牌之可能,是本案機車應為被告竊取後,為躲避員警查緝 ,而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方式予以變造車牌為由,進而 推斷前開車牌係遭被告變造之事實。然查,本案之被害人周 宏濱自車輛失竊後,均未曾出面就失竊車輛報案,亦未就前 開車輛之失竊地點、時間等為明確指證,雖被害人之妹妹周 麗芬曾於警詢中指稱車輛失竊時、地,然其究非車輛之實際 使用人,對於車輛之失竊時間、地點本不甚清楚;況且,其 所證稱之失竊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供述有所不符(詳見警 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從而,被告竊取該機車 之地點與該機車最初失竊之地點是否相同,即容有可疑之處 。再者,觀諸被告供稱:伊係見該機車車上插有鑰匙,就直 接轉動鑰匙騎走機車云云(見警卷第3 頁),且因遍尋被害 人周宏濱無著,而無從確認扣案之鑰匙是否為被害人所有, 該鑰匙究屬何人所有,亦屬無從確定。足見該機車於遭被告 竊取之前,是否已遭車主以外之人以不明方式騎走,而變造 車牌,即有疑義,自無從僅以被告係最後占有上開機車之人 ,即推測該機車之車牌亦係遭被告變造。
㈢ 檢察官又以:由肉眼觀察系爭遭變造之車號「XVL-091 」之 車牌號碼,很明顯即可見「9 」字之數字上黏貼有黑色膠袋 ,變造手法相當拙劣,只要一眼即可查悉有異,則被告竊取 上開機車後,迄被查獲為止,騎乘上開機車在各處閒逛,該 機車係在被告使用中,被告斷不可能未發現系爭車輛係遭變 造;換言之,被告既明知該機車車牌係遭人變造,卻仍任由 遭變造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躲避警方對於 失竊機車之查緝,被告仍應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見上訴意旨書)。觀之變造之車牌號碼,其變造之手法雖非 十分精細,惟變造車牌究竟非常態,而係屬極少數不法之徒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該車牌係被告所變造,則被告在未有警 覺心之下,未察覺該車牌有變造之情形,即屬可能,亦難以 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被訴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徵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判決無罪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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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