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03號
KSHM,101,上易,503,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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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鎮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664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國鎮部分撤銷。
周國鎮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國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69號(起訴書誤載為191 號)、附設於同路段167 號「臺灣巨蛋」超商內、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之「上順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竟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3 月24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上順電子遊藝場」內,擺 設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大量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不 特定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後,得任意選定電子遊戲機台,再以 現金兌換等值代幣投入機台開分,或逕以現金交付店員開分 ,賭客則押注不等分數打玩,若押中則視賠率增加積分,事 後得以機台累計分數洗分,依原開分比例將積分向店員兌換 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減少且現金歸店家所有之把玩方式計 算輸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宋靜惠(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遊藝場兼超商店員,負責現場開 分、洗分、兌換代幣、積分卡、現金等工作。嗣於100 年3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11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14時許,有賭客張天道(其犯賭博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 定),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該遊藝場把玩「超悟空」機台 ,嗣於14時27分許把玩完畢後,以贏得之分數320 分向店員 宋靜惠洗分欲兌換現金,宋靜惠即依1 :2.5 之開分比例, 將兌得之現金800 元置於超商內飲料架上,並以飲料壓住, 示意張天道前往拿取,惟因張天道宋靜惠示意洗分兌換現 金時,已遭佯裝賭客之埋伏員警阮冠博目睹,而尾隨在後, 待張天道取得賭金走出遊藝場門外,阮冠博即上前詢問張天 道是否兌換現金,復入內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周國鎮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及張天道



得之賭金8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天道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揭。本件證人張天道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 錄業經具結(偵卷第21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上開 證人嗣後在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未曾表示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有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 非任意性陳述情形,足見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張天道於原審審理中亦已當 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 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張天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2 復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張天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周國鎮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其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亦非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證人 張天道於偵訊之證述外,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國鎮及其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 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周國鎮矢口否認本件賭博犯行,辯稱:「上順電子 遊藝場」沒有兌換現金情事,伊有交代店員不能換現金等語 ,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張天道係警方安排之線民,警方所謂 查獲之賭金800 元,係被告張天道宋靜惠找還之700 元加 上他自己身上原有之100 元湊成800 元,謊稱係向被告宋靜 惠洗分換得,本案係陷害教唆,又賭博罪係對向犯,賭客張 天道既係依警員之指示喬裝客人把玩,自無對賭之真意,不 該當賭博既遂罪之客觀要件,且賭博罪未處罰未遂犯,故無 從以賭博罪相繩云云置辯。
二、惟查:
㈠、被告周國鎮係「上順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上順電子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另以月薪2 萬元之代價,雇用宋靜 惠擔任遊藝場店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等工作 ,及張天道於100 年3 月31日14時許,至該遊藝場支付現金 、開分把玩「超悟空」機台,待積分達320 分後,即要求櫃 檯店員宋靜惠為其洗分,宋靜惠隨即將積分兌得之物置於超 商內飲料架上,示意被告張天道自行前往拿取,嗣經警出示 搜索票搜索,而在張天道身上扣得800 元、及被告周國鎮所 有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等情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一卷第38頁),並經宋靜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 身分陳述、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及證人張天道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偵卷第6-8 頁、14、15、 18-20 頁,原審二卷第56-60 頁、44-49 頁),並有高雄縣 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查獲照片39張,搜索票影本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警 卷第20、21、26至31、11頁、原審100 年度聲搜字第535 號 卷(下稱聲搜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張天道以積分320 分向宋靜惠洗分後,宋靜惠以1 :2.5 之 原開分比例兌換之現金800 元置於超商內之飲料架上,並以 飲料罐壓住,再示意張天道自行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交付 賭金8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天道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7 頁、原審二卷第44-49 頁),核與證人即當 時喬裝賭客之警員阮冠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查獲前曾 去這間店探訪過3 次,分別是3 月24日、25日,探訪期間該 店有3 種兌換現金方式,一種是超商櫃檯直接兌換,一個是



放在冰箱後面飲料櫃,由賭客去拿,另一種是放在廁所,讓 賭客去廁所拿。當天取締時,張天道宋靜惠示意洗分,宋 靜惠就走到電玩區機台,把張天道的電玩分數洗掉,往超商 櫃檯方向走去,張天道也隨著宋靜惠往櫃檯走去,伊就尾隨 張天道,想說如果他們當場在櫃檯換現金,伊就要當場抓, 結果沒有,張天道往電玩區走回來,伊就佯裝要跟櫃檯換50 0 元代幣,再走回電玩區,就看到張天道在電玩區等,過一 會,宋靜惠示意張天道往超商那邊走去,就看到他們往飲料 架那個方向走去,伊知道他們有3 種兌換現金方式,所以就 沒跟過去,等張天道換完錢往門口離開,再起身到店外抓張 天道,問他換了多少錢,在張天道身上有扣得800 元,他說 是洗分兌換的現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6、37、40、41頁) 相符,並有現金800 元扣案可證。且證人張天道所述積分32 0 分與賭金金額800 元,亦與在櫃檯扣得之「悟空換算表」 所載「800 元320 分」之換算比例相合(見原審二卷第67頁 ),並有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9 至25頁), 其中置於飲料架上之方式,要與被告張天道所述此次兌換賭 金之模式相合,足證證人張天道阮冠博自為陳述非虛,堪 予採信。
㈢、證人宋靜惠於原審雖證稱:伊並未兌換現金,而係兌換寄分 卡予張天道,當天伊在交班,就請張天道等伊,因積分卡就 放在冰箱後面,所以伊就將積分卡放在那邊,請張天道自己 去拿等語(原審二卷第56、58頁),惟此與證人張天道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店員有無換寄分卡給你?)沒有」 等語(原審二卷第48頁)已然不合,且依宋靜惠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寄分卡是給客人帶回去,下次來可以兌換代幣或開 分等語(原審二卷第56頁),果其確有兌換寄分卡予張天道 ,何以張天道為警查獲後,並未在其身上查獲兌換之寄分卡 ?又兌換、交付寄分卡並無涉嫌違法,宋靜惠如欲交付寄分 卡,大可直接交付,實無必要迂迴間接地先將積分卡置於飲 料架上,再請張天道自行前往拿取,此一說詞顯與一般商店 營業流程及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又該店之寄分卡係在櫃檯 查獲扣得,而非在宋靜惠所述冰箱後面一節,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2頁),上開宋靜惠之證言顯然不實 。且寄分卡既可用以兌換代幣、開分把玩機台,顯具相當之 經濟價值,是為避免客人對於兌得之寄分卡數量、面額有所 爭議或寄分卡遺失,無不當面交付、銀貨兩訖,詎宋靜惠未 直接在櫃檯交付寄分卡予被告張天道,或走至張天道所在之 處直接交付,反特意從櫃檯拿取寄分卡至飲料架上置放,再 要求張天道自行前往拿取,尤悖於常理,是其交付寄分卡之



情詞,委不足採,反之,由其刻意避免直接交付之情狀,益 徵其置於飲料架上,示意張天道前往拿取之物,確係賭金80 0 元,宋靜惠確有為張天道兌換賭金800 元之事實,應已明 確。
㈣、辯護人另辯以:本案警方提供之搜索錄影中,並未攝得宋靜 惠將賭金800 元置於飲料架上,由張天道前往拿取之畫面, 無法證明有兌換現金等語。而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搜索 錄影光碟,確僅攝得宋靜惠張天道洗分後,2 人曾同往櫃 檯方向走去,張天道旋又回到電玩區把玩電玩,嗣鏡頭有再 朝櫃檯攝錄及櫃檯女子自櫃檯內起身之畫面,固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30至31頁),惟宋靜惠確有將積 分兌得之物置於飲料架上示意張天道前往拿取一節,業據宋 靜惠供認如前,是證人阮冠博雖未錄得宋靜惠示意張天道至 飲料架取物之過程,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就此 證人阮冠博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有些畫面我沒有拍到, 我是用密錄器拍的,是手錶型的,我不可能大動作拍攝,.. ..宋靜惠示意張天道去飲料架是我看到沒有錄到」、「(既 然你是用密錄器拍攝,而宋靜惠張天道也不知道,為何你 不跟進一點拍攝?)如果有第三人跟進一點的話,他們會換 錢嗎?而且我也怕會被他們發現」、「第一次我本來想要拍 ,所以我往櫃檯拍,但是他們沒有在櫃檯換,所以我就換50 0 元代幣,而且我知道他們有3 種兌換現金方式,所以我看 到他們往飲料櫃那邊走去,....我就不跟過去,等他們換完 錢後再抓」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是警員考量查緝時機 、避免遭嫌疑人發覺,而未跟進攝錄被告宋靜惠將現金置於 飲料架上之舉動,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辯護人固另執下列理由,認張天道係警方安排喬裝賭客之線 民,本案係陷害教唆:⑴以寄分卡洗分為客人洗分,除毋須 退還客人現金,並能作為誘因而招攬客人下次繼續消費,不 僅能增加營業收入,更毋庸冒險觸犯法令,反之,倘以退錢 方式洗分,不僅現金營業收入減少,倘不慎遭警冒充查緝, 更係得不償失,是衡諸常情,若非客人主動要求,一般遊戲 場業者應不會主動以兌換現金方式為客人洗分。⑵該店之監 視錄影光碟顯示,張天道打完電玩步出店外時,乃先故意逗 留,等待警員阮冠博步出店外與之會合,雙方並交頭接耳, 嗣張天道復依警員阮冠博之指示進入該店30秒及坐上警車約 10分鐘,始再度回到本店。⑶張天道於警詢時稱:「我大約 玩3 至4 次,兌換過2 次現金」(見警卷第3 頁),與其嗣 於偵訊時稱:「我第一次去該店時沒有洗分,因為沒有贏,



而且不是那個小姐」、「(你到該店洗分換現金的次數為何 ?)就是被查獲的這次,其他到店裡消費,因沒有贏就沒有 洗分,有贏才洗分」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相互矛盾。惟查 :
宋靜惠確有以前述方式交付800 元賭金予被告張天道之事實 ,已如前述,又宋靜惠洗分後,並未見張天道有脅迫或一再 央求其兌換現金等情事,此經原審勘驗上述搜索錄影光碟明 確知,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二卷第30至31頁),可見 宋靜惠張天道要求洗分後,即逕為之兌換賭金,自難認張 天道有何引誘、陷害、教唆宋靜惠洗分換現金之餘地,且電 子遊藝場之店家一般均不知把玩機台之客人何時欲結束遊戲 離開,故必係客人提出欲兌換分數之要求時,店家方知客人 欲結束遊戲,並依要求予以兌換,於兌換現金之情形亦同, 必為客人先行提出不願再玩而欲兌換現金時,店家方知結算 分數而兌換現金,是不能以兌換現金之要求係賭客即張天道 主動提出,即謂係陷害教唆。況該遊藝場經營之方式若係不 得兌換現金予客人,則縱使客人央求兌換現金,身為店員之 宋靜惠亦無可能敢擅作主張,因而決定兌換現金於客人,故 所謂「教唆陷害」實無由成立。
張天道並非警方安排喬裝賭客之線民一情,業據證人張天道 、證人阮冠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38至39、 46頁),又觀諸上述搜索錄影及辯護人另提供之「上順電子 遊藝場」門口監視錄影,張天道(即勘驗筆錄所載B 男)係 於當天14時29分12秒離開該店往門口走去,於14時31分17秒 在店門口機車旁抽煙,旋於14時31分24秒即遭證人阮冠博( 即勘驗筆錄所載之C 男)拉住手與之交談一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徵(原審二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阮冠博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張天道往門口離開後,就起身到店外 抓張天道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36頁),本難認張天道有何 辯護人所指「故意逗留」之情,且就為何未直接離開此節, 證人張天道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那時候是在等朋友,他 住附近,伊那天是要去他家找他,原本伊說中午要去找他, 他叫我等晚一點,所以伊才去遊藝場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 ),更無辯護人所指「等待警員會合」之緣由,證人張天道 雖未能提出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以供查證,惟其不 願陳明該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原因多端,尚難以此推認 其所述不實。
⒊原審勘驗前揭店外監視錄影畫面,固有張天道(即B 男)有 先與阮冠博(即C 男)交談,嗣隨阮冠博進入店內,復隨另 一警員步出店門,進入一輛汽車,十餘分鐘後方離開該車,



與多名警員返回該店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 審二卷第33頁),辯護人亦一再執此懷疑張天道係與警方勾 串,惟參諸證人阮冠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張天道 是賭博的現行犯,為何你們在店門口有那些勾肩的動作?) 我們要先釐清犯罪的情形如何,所以才會詢問張天道」、「 (後來有看到另一位警員跟著張天道走到遠處,後來也有上 一台車,為什麼?)應該也是在車上詢問張天道」、「(後 來為何又帶著他進去?)我們當時是在店家裡面做筆錄,所 以是帶他進去做筆錄」、「(為何要在車上問他?)要將被 告隔開,因為宋靜惠當場沒有承認,.. .. 我們辦這種案件 ,....本來就會將賭客跟服務小姐分開問」等語(原審二卷 第39頁),及證人張天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那邊 等朋友,警察一出來,他怎麼問你,你怎麼回答?)因為我 沒有被抓過這種東西,我是第一次被抓,他出來說他是警察 ,問我是否有換錢,我當時緊張又不能跑,所以我就說對」 、「(後來警察沒有叫你帶他到現場去,為何又帶你到車子 那邊去?)....他又有出示警察的證件,叫我跟他走,所以 我就跟他走」等語(原審二卷第45頁),可知警方前述帶同 張天道至車上之處置,係基於偵辦需要,非無正當理由,是 辯護人執此而認張天道為警方之線民,尚屬無據。 ⒋證人張天道就曾於該店洗分兌換現金之次數,固有警、偵訊 不一致之情形,惟就其為警查獲此次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 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移,而其於本案查獲前向 該店兌換現金之次數,與本案被告周國鎮是否構成犯罪,並 無直接關連,是其此部分證述之瑕疵,猶無礙於宋靜惠確有 上述洗分兌換現金予張天道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伊有交代店員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而宋靜惠 亦附和稱:被告有打電話來說不要換現金給客人云云,惟衡 諸常情,宋靜惠僅係以月薪2 萬元受僱於被告,而在該遊藝 場擔任現場店員,若非負責人即被告周國鎮之授意,豈有擅 自私下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可能,其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上開兌 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要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 違,不足採信。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周國鎮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起始時間,雖記載 「自94年間某日起」,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為「94年9 月21 日起」,惟依證人即查獲警員阮冠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 獲前於100 年3 月24日、25日有去該店探訪兌換現金蒐證等 語(見易字卷第40頁),及其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時提出之 蒐證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0 年3 月24日、25日(見聲搜 卷第11至25 頁 ),堪認「上順電子遊藝場」至遲自100 年



3 月24日起即已開始經營賭博性電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店 於100 年3 月24日前即有此不法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以100 年3 月24 日 起至100 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 ,為本案犯罪時間。
㈧、綜上所述,被告周國鎮上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周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宋靜惠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14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經營上開遊藝場,供不特定人賭玩電玩機台,並 僱用與之具犯意聯絡之宋靜惠負責現場管理、開分、洗分、 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而把玩機台之賭客對賭,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此賭博之行為,就 社會通念而言,行為時地亦均有密接關係,於刑法評價上, 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妥適。
四、原審認定被告周國鎮經營上開遊藝場,擺設電玩機具,供不 特定人賭玩,而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出於營利意圖 而為聚眾賭博之行為,始克當之。而所謂「意圖營利」固不 以實際營得利益為限,然此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考量獲利 之來源,以區別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不同,易言之,行為人倘係意 圖從與他人賭博之輸贏結果,獲取射倖性利益,則非此所謂 之「意圖營利」,僅應論以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 除以賭客對賭外,有何其他足資營取利益之來源,揆諸上揭 說明,即難逕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無 由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判決認定被 告一行為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二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周國鎮上訴否 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國鎮部分既有上開 瑕疵,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周國鎮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人賭 博,經查獲多達29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且僱用宋靜惠任 店員管理,規模不小,情節非輕,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 ,使民眾沈迷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犯後復矢口 否認,難認具悔意,及其犯罪持續期間非長、犯罪動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 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 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 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 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9台( 含IC板29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 在店內櫃臺扣得之現金3140元、42 00 元,均係在兌換籌碼 處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 ,均為該店負責人被告周國鎮所有,業據宋靜惠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9 頁),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賭金800 元,業經宋靜惠洗分 、兌換並交付予張天道,已屬張天道所有,自無庸於本判決 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 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國鎮自94年間某日起(嗣經公訴檢察 官補充為「94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間,有 經營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順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玩, 供不特定客人賭玩,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等語。惟依證人即查獲警員阮冠博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查獲前於100 年3 月24日、25日有去該店探訪兌換 現金蒐證等語(原審二卷第40頁),及其聲請原審法院核發 搜索票時提出之蒐證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0 年3 月24日 、25日(見聲搜卷第11至25頁),堪認「上順電子遊藝場」 至遲自100 年3 月24日起即已開始經營賭博性電玩(此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惟尚無證據證明該店於100 年3 月24日前即有此不法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宋靜惠張天道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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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沒收依據 │
│ │ │(新臺幣)│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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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世紀賓果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 │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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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蘋果樂園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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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超悟空機台 │3台 │含IC板3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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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吉宗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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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斗神拳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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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幸運鬥地主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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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賽馬二臺四人座主機機台│6台 │含IC板6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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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迷13機台 │2台 │含IC板2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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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動物奇觀2代機台 │3台 │含IC板3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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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滿貫大亨機台 │2台 │含IC板2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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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野蠻世界機台 │2台 │含IC板2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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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象王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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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金牌象王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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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瑪琍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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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超級戰國風雲2機台 │3台 │含IC板3塊 │同上 │
│ │(1臺2人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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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代幣 │4000枚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被告周國鎮所有犯本案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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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寄分卡 │60張 │1000分、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500分、100│被告周國鎮所有犯本案犯│
│ │ │ │分各20張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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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悟空換算表 │1張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被告周國鎮所有犯本案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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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早班日報表 │1張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被告周國鎮所有犯本案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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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班日報表 │1張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被告周國鎮所有犯本案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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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現金 │3140元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櫃檯內扣得) │ │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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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現金 │4200元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櫃檯內扣得) │ │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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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現金 │800元 │ │已交付張天道,無庸於本│




│ │(張天道身上扣得) │ │ │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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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打卡表 │1張 │ │不予沒收 │
│ │ │ │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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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