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吉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5時40分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山大廈 (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大廳,以「你不要臉 ,子宮爛糊糊是報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黃秀霞,因認被 告黃耀吉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耀吉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係以告訴人黃秀霞之指訴及證人董貴霖、王維京等 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黃 耀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吉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黃秀霞在一樓大廳罵伊,伊便跑到管 理室內拿棍子欲阻檔告訴人攻擊伊,當時告訴人並向伊潑水 ,伊沒有對告訴人說「妳不要臉,子宮開刀開到爛糊糊是報 應」之言語,況告訴人於事隔5 個多月後才提告,顯然係因 為告訴人辱罵伊之案件遭法院判刑,心有不甘而聯合董貴霖 、王維京要陷害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耀吉與告訴人黃秀霞分別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461 號(即中山大廈)5 樓之12、9 樓之18之住戶,被 告擔任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而與告訴人平時即因 繳交管理費之問題相處不睦,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15時40 分許,搭乘該大樓電梯至一樓欲往停車場時,與在一樓大廳 內之被告因繳交管理費問題發生口角,其間告訴人以「垃圾 」之言語辱罵被告,被告並跑進管理室內拿起1 根棍棒阻擋 告訴人,告訴人並向被告潑水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77 號 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及背面) ,此部分事實,先此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霞於原審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 當日伊從電梯出來,被告就罵伊「妳不要臉,開子宮開到爛 糊糊是報應」之言語,當時一樓大廳內除了被告坐在那裡外 ,還有董貴霖、王維京在場,伊聽到被告這樣罵時,覺得很 難過,所以才回罵被告「垃圾」,伊的子宮確實曾開過刀, 而且伊係第一個出電梯的人,與伊一同搭乘電梯人均與被告 不認識,而且被告以伊子宮開刀的事辱罵伊已經不是第1 次 ,所以被告一定係在罵伊,當時伊回嗆被告「垃圾」後,被 告就跑進管理室拿1 根棍棒要打伊,董貴霖與王維京不是伊 的好朋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44頁),然證人董 貴霖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事發當日在1 樓大廳內,見到告 訴人從電梯出來時,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內容好像是「開 刀」什麼之類的,(經檢察官提示告訴狀後)被告有對告訴 人說「妳不要臉,開子宮開到爛糊糊是報應」之言語,告訴 人聽到後,便出手打被告臉頰,被告就到管理室取出1 根棍 棒要攻擊告訴人,後來黃秀霞有朝被告潑水後,伊就先離開
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然於原審101 年3 月 6 日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在現場有看到事發經過,伊看到 告訴人與被告有談話,在談話的過程中被告有辱罵告訴人「 雞歪、子宮生瘤、生蟲(臺語)」,告訴人亦回嘴罵被告, 被告跑進管理室拿1 根棍子出來,告訴人還有向被告潑水, 伊看到他們潑水時,就打110 報案,因為事隔太久,當日被 告辱罵告訴人的詳細內容已經不記得了,伊曾經因為經濟問 題,向被告借過錢,與被告無任何過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6頁至第62頁),可見證人董貴霖先後證述之情節,相去 甚遠,其除檢察官提示告訴狀後給予閱覽後所證述之證詞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外,其餘於原審之證詞,甚至證稱:被告 有辱罵告訴人「雞歪、子宮生瘤、生蟲(臺語)」等語,與 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完全不符,因此其證詞,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現場管理員王維京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日伊有聽 見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詳細內容伊聽不清楚,後來告訴人與 被告互罵,被告就到管理室拿棍子,告訴人就拿水桶裝水潑 向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證人王維京於原 審101 年3 月6 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擔任中山大廈總 幹事,伊沒有因為被告勸戒伊不要吃檳榔而心生不滿,伊當 時有看到事發經過,當時被告應該有對告訴人說「妳不要臉 ,開子宮開到爛糊糊是報應」之言語,之前在偵查中所述都 實在,不過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46頁、第50頁),然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辱罵上 開言語,證人王維京如確實有聽到,應不致於證述「被告應 該有說」,可見證人王維京無法確定是否有聽見被告為上開 公然侮辱之言詞,應可認定。
㈣證人董貴霖、王維京就事發當時被告有無與告訴人一同搭乘 電梯、事發情形等事項,證人董貴霖於原審101 年3 月6 日 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定當日有看到被告與黃秀霞從電梯一起 出來,他們一起從電梯出來之後,他們2 人在說什麼我沒有 在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然證人王維京於原審10 1 年3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黃秀霞到一樓大廳當時,一樓 大廳還有我乾弟弟董貴霖,他推小孩在櫃臺對面的椅子坐著 。被告黃耀吉當時好像在跟人聊天,黃耀吉與人聊天的地點 是在一樓大廳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黃秀霞於原審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剛走 出電梯時,董貴霖推1 台嬰兒車在大廳中間,他在顧小孩子 ,跟小孩子玩;當天王維京是管理員,我到大廳當時王維京 在管理室,管理室也設在大廳,是個櫃臺,與大廳並沒有以 門隔起來;黃耀吉坐在大廳第二張椅子,椅子設在櫃臺對面
,王維京與黃耀吉是面對面,我到一樓大廳時沒有與黃耀吉 講話,黃耀吉看到我從電梯走出來就開口罵我,我就傻掉了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然證人董貴霖於原 審101 年3 月6 日審理中卻結證稱:伊當時在現場有看到事 發經過,伊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有談話,在談話的過程中被告 有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第60頁),可見 證人董貴霖、王維京與告訴人黃秀霞就事發情形所述相互矛 盾,證人董貴霖、王維京之證詞,尚難採信。
㈤證人董貴霖於原審審理中先證述: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黃耀吉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接著證稱:我原本不認識黃 耀吉,有看過,但交情不深,以前有與他講過話,家庭經濟 不方便時,會跟他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第62頁 ),證人董貴霖既先稱不認識被告,後又證稱曾向被告借過 錢,其不認識被告,為何又曾向被告借過錢,其所言顯然先 後矛盾,因此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㈥證人董貴霖於100 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 99年10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是否在中山大廈1 樓大廳? 看到、聽到何事?)有,我帶王維京的小孩在1 樓大廳玩, 因為王維京是上揭大樓的保全,所以我在那裡,順便和他( 按即王維京)聊天。黃耀吉、黃秀霞從電梯出來時,黃耀吉 罵黃秀霞,好像說『開刀』什麼之類的,詳細內容我不太記 得。」等語後,經檢察官提示告訴狀問證人董貴霖,被告是 否辱罵告訴人「妳不要臉,子宮開刀開到爛糊糊是報應」之 言語,證人董貴霖回答說是,有100 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頁),然此訊問是否妥當,有無 誤導之嫌,不無探討之餘地。又證人董貴霖雖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伊很少與告訴人有交集,只是曾經單純聊天而已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但依證人董貴霖於原審時對於 有關是否認識被告之證詞相對照之下,其是否確實很少與告 訴人有交集,只是曾經單純聊天而已等情,亦令人起疑,故 證人董貴霖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㈦證人王維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到國輝保全不是告訴人 介紹的,係伊自己看報紙去應徵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 頁),且證人黃秀霞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證人王維京 、董貴霖均非好朋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至證人 黃建靖雖於原審101 年4 月3 日審理中結證稱:本來王維京 係之前被告擔任總幹事時期的管理委員會所聘用之管理員, 後來告訴人成立的管理委員會進駐後,王維京就繼續留下來 擔任管理員,但為何王維京會留任管理員,我不大清楚,至 於董貴霖與告訴人交情如何,伊沒辦法推測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81頁),證人黃建靖上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姑且不論證人董貴霖、王維京與告訴人是否係好朋友 ,但證人王維京並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妳不要臉,子 宮開刀開到爛糊糊是報應」等言語,應可認定,因此證人王 維京上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件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黃耀吉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黃耀吉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黃耀吉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