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双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王阿華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89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双學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陳王阿華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双學自民國(下同)85年起至97年7 月間,擔任澎湖籍、 20 噸 以上、原2 部副機均為野馬牌、165 匹馬力之「豐全 利號」(編號:CT5-1597號)漁船船長及實際負責人,負責 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 優惠漁船用油;陳王阿華自94年5 月24日至97年7 月6 日間 ,為上開漁船之登記船主。
二、陳双學及陳王阿華均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 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 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 價標準第 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自95年 12月 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 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 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 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 ×馬力數 ×作業時數; 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 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 ×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7條);(四 )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 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 4款),竟為以不實 之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實際購入並 更換野馬牌300匹馬力副機引擎2具於上開漁船,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並基於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聯絡), 透過蔡清休(已歿),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 委託知情之黃才情(另案審結)於94年7 月10日,偽開載有 上述不實副機引擎品牌及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不實 售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不知情之船務代辦商蘇全忠 (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於94年12月16日持該不 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 證明,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主、副機改、增裝申請書」 ,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 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双學即按 不實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至附表所示加 油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申請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 ,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進而交付加油站人員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漁船確有換裝 引擎,而依該不實之引擎馬力數,按前述標準給與該漁船漁 業動力優惠用油,陳双學及陳王阿華因此合計詐得之不法利 益優惠用油補貼款1,121,463 元(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 及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數額 ,應予更正)。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 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双學及陳王阿華2 人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双學、 證人黃才情、蘇全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正興於警詢中 之證述、「豐全利號」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 表(99年度發查字第14號卷第24至27頁)、漁船購油歷史手 冊(99年度發查字第14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漁船裝 置副機帶動力量說明書、「豐全利號」漁船船用機械證明書 、才情國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9年度發查字第14號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3頁)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 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連續詐欺得利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連續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詐欺得利犯行,倘依修正前規定,應屬連續犯而以一行為論 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倘依修正後規定,則屬數罪而應分 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2 人。㈡、牽連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 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被告2 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倘依修正前規 定,應屬牽連犯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倘依修正後規定
,則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 2 人。
㈢、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 利於被告2 人。
㈣、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2 人, 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四、核被告陳双學及陳王阿華所為,其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 統一發票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附表 所示56次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 益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 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連續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 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 6至56所示51次詐 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論處被告二人詐欺得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漁船主 尚難核屬貨物稅條例第2 條及第3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稅 捐稽徵機關對該類案件在核課上產生疑義,自97年6 月30日 起不再發函輔導船主自動報繳,僅造冊列管,俟貨物稅條例 修正後再行辦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 100 年3 月29日南區國稅澎縣三字第1000002522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自宜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免貨物稅 金額不予列入詐領金額;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1 項第28款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28、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及其用油」,被告所 加之油,並不能證明有轉售或另作他用,本即免徵營業稅, 尚難遽認被告有免營業稅之利得。公訴意旨亦未將此二部分 列入被告二人詐欺得利金額。原審未詳為推求,將之列入被 告二人詐欺得利之款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陳双學、陳王阿華未珍惜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 反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不實航程及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詐 取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渠等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2 人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附表編號6 至29所示詐欺得利 罪,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 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2 人較屬有利。是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連 續詐欺得利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六、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前 科紀錄表可查,渠等因謀生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原審101 年3 月31日宣判後,被告陳 王阿華已於101 年4 月13日繳回詐購優惠用油之補貼款112 萬1463元,此有匯款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4 月3 日 農授漁字第101120949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二人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