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85號
KSHM,101,上易,385,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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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陳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宗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維陳宗緯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於民國100 年2 月 9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某地點,以不詳方法,對於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飼養接受外放飛行訓練之賽鴿 ,1 次予以竊取共5 隻;再由某集團成員以不詳之電話,以 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嗣於 同日下午3 時許,被害人等依指示前往國道3 號屏東縣南州 交流道附近超商會合等候,後集團某成員又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知在超商等候之被害人等,要被害人等派2 人將 贖金收齊後,將贖金拿到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上打鐵 村村牌下置入事先備妥之蓮霧空箱內,惟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即因巡邏時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台糖廢 棄養豬場內發現被害人等遭擄走之賽鴿,並即聯絡被害人等 而得知被害人等之上情,乃請被害人等配合僅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放置入上開地點之蓮霧空箱內,警方則在附近埋 伏守候,以便於嫌犯取款時予以逮捕。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 分許,陳建維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2961-WZ 號自小客車,搭 載陳宗緯到達現場,並由陳宗緯下車欲取款時,警方隨即駕 車攔阻,陳建維陳宗緯2 人見事跡敗露,立即駕車加速逃



離現場而取財未遂。嗣警方仍依上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1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 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維陳宗緯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陳 建維駕駛其2 人共同至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宗緯至上開地點,嗣2 人又立即駕車 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陳建維辯稱:當時我與被告陳宗緯共同駕車到現場附近是 因為要與網友見面,但後來網友沒有出現,我們就隨便繞來 繞去,被告陳宗緯又說他想要上廁所,要我開到偏僻的地方 給他上廁所,所以就開到現場讓被告陳宗緯下車,但他並沒 有上廁所,下去一下就上來了,他說看到一個盒子裡面有錢 ,他要我開走,他說覺得怪怪的。我要開走時,並沒有看到 車要攔我們,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調查,說車上 的人都要到,但我們要走的時候,有看到1 台車從巷子轉出 來云云;被告陳宗緯則辯稱:那天我跟被告陳建維去那裡是 要見網友,剛好經過那邊,我突然想上廁所,就在那裏停車 下來上廁所,但我下車後有看到一個新新的盒子,我好奇就



拿起打開,看到裡面有錢,我嚇到然後趕緊丟掉,因為我怕 是冥婚,所以就馬上上車叫被告陳建維趕快開走云云。經查 :
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藍啟源陳貴祥、 曾裕原、賴健生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因在高雄市訓 練賽鴿,而均遭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擄獲賽鴿合計5 隻 ,復於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該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以不詳門號之電話,分別撥打給被害人等,向各 該被害人以附表各編號「犯罪手段」欄所載之方法恐嚇令其 依指示以3,500 元至5,000 元1 隻之代價贖回其等所有之賽 鴿,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國道3 號屏東縣南州交流道附 近超商等候通知;嗣因員警歐玉琪於當日下午3 時許執行巡 邏勤務,而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之台糖廢棄養豬場 之側門處,發現上開被害人等之5 隻賽鴿分別遭置放在5 個 蓮霧箱內,歐玉琪依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聯絡上開各被害 人等而獲悉上情後,即先令上開被害人等先將各自之賽鴿領 回,再指示上開被害人等依上開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 通知,於下午3 時40分許,由被害人藍啟源陳貴祥2 人出 面佯裝將各該被害人等之所有贖款集合後,置放在屏東縣新 埤鄉○○村○○路上之某打鐵村牌子下方蓮霧箱內後即離去 現場,惟該蓮霧盒內事實上僅置放1 千元,而歐玉琪則與另 1 名警員駕駛向民眾借用之自小客車至該處附近埋伏,並於 被告2 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出現於現場後前往攔阻,惟並 未成功攔阻上開自小客車,而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後,上 開被害人陳貴祥、曾裕原、賴健生等3 人,又約於當日下午 3 時56分許至4 時4 分許,先後接獲該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害人陳貴祥、曾裕原、賴健 生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其等恫稱:你們竟然報案並開車要撞取款的人等語等情 ,業據被害人藍啟源、曾裕原、賴健生於警詢時及陳貴祥於 警詢與偵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7-48 頁;偵卷第17-25 頁 、第53-57 頁),並經證人歐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67-6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 、現場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8 頁:偵卷第26-35 頁、第48-51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2 人坦承於上揭時、地



,由被告陳建維駕駛其2 人共同至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宗緯至現場後,被告陳宗 緯曾在此下車,撿拾該處之蓮霧箱並將之打開後查看,嗣2 人又立即駕車離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查緝之員 警歐玉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8-69 頁)、興 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志建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 警卷第29-31 頁),並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臺灣 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2 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所附之被告2 人之身分證與駕照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69 頁;偵卷第29-35 頁),堪認歐玉琪當時於現場附近目擊之駕車行經該處並為 短暫停留之人,應係被告2 人無訛。
㈡又員警歐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叫被害人先擺1 千 元在該處後,不久歹徒就來取錢,當時我們埋伏地點距離現 場約20公尺,當時駕駛沒有下車,由另一個人下車去看紙箱 子,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2 人何人下車,只確定是男生。 他下車去開那個箱子,只有打開,沒有去拿,他下車打開之 後我們就直接開車子去攔截,但他打開看完箱子後馬上上車 離開,速度很快,可能是發現金額太少了,他離開的時候沒 有發現我們,不是因為發現我們才離開的。我們看到他們要 離開,我們車子才從巷子裡衝出來,動作很明顯是要攔他, 車子已經快要碰到,但是他的車子還是可以出去,如果硬攔 ,車子會撞到;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我們是要攔他,因為一 般開車從那條巷子出來是要右轉,但我們是直行,依一般人 的立場都會認為我們的車子應該是要攔阻他們的車子,我們 當時不是開巡邏車,是向別人借的車子,所以沒有硬攔,我 猜想他們可能認為是鴿主,他們當時是加速離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67頁背面-69 頁),而歐玉琪與被害人等及被告等均 無仇怨,所證當無故為偏袒或誣陷之虞,而非不能採信。另 被告陳宗緯雖始終否認知道當時員警駕車攔阻之情,而被告 陳建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知道當時員警駕車攔 阻之情,但被告陳建維於偵訊時稱:我有看到1 台車擋在我 們的車道,我就閃開後開走,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 (見100 年8 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4頁),而其此部分 所陳述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但與歐玉琪上開所證相符,故認 歐玉琪上開所證: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我們是要攔他,因為 一般開車從那條巷子出來是要右轉,但我們是直行,依一般 人的立場都會認為我們的車子應該是要攔阻他們的車子等語 ,確可採信,且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陳建維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陳宗緯到上開地點,被告陳宗緯下車後即去查看



紙箱,發現不對隨即上車,遇有人駕車攔阻,又即加速離去 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2 人自可疑係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而且為前去取款之人。
㈢另查,被害人陳貴祥、曾裕原、賴健生3 人,於被告2 人離 去現場不久後即約於當日下午3 時56分許至4 時4 分許,先 後接獲該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被害人陳貴祥、曾裕原、賴健生3 人等之上開行動電話,向 其等恫稱:你們竟然報案並開車要撞取款的人等語,已如上 述,則若非被告2 人確係取款之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如何 能於被告2 人離去後不久,即以上情電話恫嚇被害人等?再 者,被告2 人均居住在高雄市,本案上開取款地點,並非被 告2 人平時活動之地點,被告2 人當日卻租用上開自小客車 前往上開取款地點,已與常情未合,被告2 人雖以上情置辯 ,而解釋其等駕車至上開取款地點之原因,但被告2 人卻始 終無法提出當時相約見面之網友的具體聯絡方式,以供查明 ,此更與常情未合,而應不能採信,而益足證被告2 人當時 應係前往取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應係參與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並且負責 前往取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擄鴿勒贖通常均由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完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2 人係負責收取被害人等 交付贖款之人,已如上述,其餘成員則負責擄獲而竊取被害 人之賽鴿,及撥打恐嚇電話,則被告2 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彼 此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從中 獲取不法所得,被告2 人縱未親自與其餘集團成員聯絡或實 際參與其餘成員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仍與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其他年籍、人數不詳之 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竊取賽鴿,除可藉此向被害人恐



嚇取財外,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被害人未付贖金,賽鴿既 已置於該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即得為不法使用、收益或處 分等行為,故被告2 人及其集團成員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財 之目的,尚有竊取他人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核被告 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2 人及其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犯罪手段」欄所示之 方法恐嚇被害人等而取財未遂,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 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 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竊盜犯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事前謀議,且分工實行,故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其餘集團 成員所為竊盜犯行,通常係利用鴿主集體訓練賽鴿放飛之際 ,以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竊盜 罪。又被告2 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飼主 等為恐嚇取財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分次為之,侵害不同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尚有誤會。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恐嚇取財犯行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竊盜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此 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科,併此敘 明。
三、原審未察,而遽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而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竟以 「擄鴿勒贖」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 之生活秩序,又考量被告2 人於共同犯罪中擔任分工角色與 涉案情節輕重,以及最後未能取得金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限制加 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 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 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1 次竊盜、4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於犯罪分 工上之支配手段、參與時間、程度、造成社會大眾對法信賴 之破壞,均未若實行竊取賽鴿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恫嚇之其 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重,及考量被害人雖遭恐嚇取財但未 實際損失金錢且賽鴿均經取回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2 人所 犯上開竊盜罪所處之刑,暨前揭恐嚇取財未遂4 罪各如附表 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仍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段 │ 主 文 │




├──┼────┼───────┼────────────┼────────┤
│1 │藍啟源 │100 年2 月9 日│「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以│陳建維共同犯恐嚇│
│ │ │上午某時許 │不詳電話撥打給藍啟源,藍│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啟源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埔2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街68巷2-1 號住處接獲電話│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某成員向藍啟源表示須依│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 │ │
│ │ │ │千元(1 隻),如不從將掐│陳宗緯共同犯恐嚇│
│ │ │ │死鴿子。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陳貴祥 │100 年2 月9 日│「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以│陳建維共同犯恐嚇│
│ │ │上午11時10分許│不詳電話撥打給陳貴祥,陳│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貴祥在高雄市○○區○○路│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20-1號住處接獲電話,某成│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員向陳貴祥表示須依指示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付5 千元(1 隻),如不從│ │
│ │ │ │將掐死鴿子。 │陳宗緯共同犯恐嚇│
│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曾裕源 │100 年2 月9 日│「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以│陳建維共同犯恐嚇│
│ │ │中午12時30分許│不詳電話撥打給曾裕源,某│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成員向曾裕源表示須依指示│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交付3,500 元(1 隻),如│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不從將掐死鴿子。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陳宗緯共同犯恐嚇│
│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賴建生 │100 年2 月9 日│「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以│陳建維共同犯恐嚇│
│ │ │下午1時10分許 │不詳電話撥打給賴建生,賴│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建生在高雄市○○區○○路│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55號住處接獲電話,某成員│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向賴建生表示須依指示交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千元(2 隻鴿子,每隻4 │ │
│ │ │ │千元),如不從將掐死鴿子│陳宗緯共同犯恐嚇│
│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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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