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32號
KSHM,101,上易,332,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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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泓鈺
被   告 陳揚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揚晴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揚晴自99年10月間起承租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邸 公司)所有之「高雄國際學苑」編號12N 套房(址設高雄市 楠梓區○○○街338 號12樓之12),張泓鈺則係府邸公司負 責管理上開出租套房之經理。陳揚晴於100 年2 月10日16時 30分許,在上開「高雄國際學苑」一樓大廳收受府邸公司交 付之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後,要求主管出面,張泓鈺遂經 現場人員通知到場,2 人因而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對方之 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張泓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 頰、鼻樑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前臂、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 害,陳揚晴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下頷部多 處挫傷、擦傷、鼻骨骨折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三、案經陳揚晴張泓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 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揚晴張泓鈺固均不否認2 人有於上開時、地發 生爭執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 揚晴辯稱:係張泓鈺先以右拳頭毆打伊臉上,並口稱「你這 個死小孩,幹你娘、欠教訓」等語(所述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伊被張泓鈺壓在 地上不斷毆打,僅有迫不得已才咬張泓鈺手臂的自衛行為, 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被告張泓鈺辯稱:是陳揚晴先出手打人 ,伊是戴眼鏡的人,眼鏡被打掉時會有一段時間沒辦法看清 楚,只能抓住陳揚晴的衣服,陳揚晴一直不讓伊拖到有攝影 機的地方,整個過程伊一直被陳揚晴打,伊只出手推陳揚晴 ,但陳揚晴卻咬伊手臂,伊才趕快起身,陳揚晴聽到陳秋菱 報警說警察快到了才住手,並說到樓上拿東西,一直都沒下 來,事後伊看陳揚晴都沒有傷勢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泓鈺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前臂、 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揚晴則受有頭部損傷併 前額、雙頰、鼻樑、下頷部多處挫傷、擦傷、鼻骨骨折及 左前胸挫傷之傷害,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就各自受傷部 分),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2 人病歷影本、被告2 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頁 20、21、23,原審卷頁60-61 、63-71 ,偵卷頁21-23 )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 人均以上揭傷勢係遭對方毆打,自己並未傷害對方 為辯解,然以①被告張泓鈺所受前揭傷勢,其受傷部位遍 及頭臉部、四肢多處,其中頭部、前額、雙頰、鼻樑均非 被告陳揚晴所稱「為防衛自己而咬張泓鈺『手臂』一口」 之部位,然該處仍有多處挫傷與擦傷,故被告陳揚晴所辯 已與事證不合;②被告陳揚晴所受傷勢之部位,亦包含頭 臉部多處及前胸部,此亦非被告張泓鈺所稱,當時僅出手 推陳揚晴,或欲拖陳揚晴至有攝影機處所能造成之傷害,



至於被告張泓鈺以診斷證明書及被打壞之眼鏡照片(見原 審卷頁22、100 偵13357 號卷頁53)主張其有高度近視且 當時已遭打壞眼鏡(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而提出無法傷害 被告陳揚晴之抗辯,然以被告2 人當時係先有對話而起肢 體衝突,雙方相對位置在張泓鈺無法使用眼鏡前已得確定 ,否則,張泓鈺如何抓住陳揚晴並將之拖往有攝影機之大 廳?足見被告張泓鈺所辯稱之眼鏡破掉與被告張泓鈺不能 毆打陳揚晴之間,並無絕對之邏輯上必然性。③另據當時 在場之證人陳秋菱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櫃臺 裡面,被告2 人是在電梯那邊打架,我有看到過程,我事 先聽到爭吵及打人的聲音,我就走出櫃臺,在電梯前面有 看到被告2 人扭打,被告2 人在扭打前就已經有在爭吵, 但我不記得是罵什麼,被告2 人在電梯前一路扭打到大廳 前,被告2 人都有出手打對方,是扭成一團,是我報警的 」等語(見100 偵13357 號卷頁42-43 );於原審具結證 稱:「(被告張泓鈺問:當天為何要叫主管張泓鈺到現場 ?)因為陳揚晴對收到掛號要他兩天內搬離有疑問,所以 要找主管。當時陳揚晴情緒很激動」、「(問:是否有看 到張泓鈺陳揚晴拉出電梯間至櫃臺邊?)沒有看到拉, 只有看到扭打」、「(問:是否有看到陳揚晴抓住張泓鈺 的頭髮並揮拳猛打張泓鈺的臉部?)我只有看到你們(指 被告2 人)互相扭在一起,我沒有看到誰揮拳」、「(問 :在大廳時張泓鈺有無叫你報警?)你(指被告張泓鈺) 當時講時我已經報完警了」、「(問:後來張泓鈺與陳揚 晴在大廳時,你有看到陳揚晴臉部有紅腫、淤青、流血嗎 ?)沒有看到,我有看到地上有血跡。我沒有看到陳揚晴 鼻子有流鼻血。張泓鈺臉上有紅腫、淤青。張泓鈺眼鏡有 掉在地上,有無斷裂我不知道,臉上有淤青紅腫」、「( 檢察官問:案發當天,你事先聽到陳揚晴張泓鈺在電梯 處口角嗎?)不是,之前在管理室的左側他們就已經發生 口角了。聽到電梯處有爭吵及打人聲後,有到電梯前看到 陳揚晴張泓鈺2 人扭打。我看到他們(指被告2 人)扭 成一團,誰出手我沒有看到」、「(問:你回答檢察官說 被告2 人都有出手打對方,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我 只有看到扭成一團,我沒有看到誰出手,因為2 人手都是 互相抓著對方」、「(問:之前在警察問現場有無人受傷 ?傷勢為何?你稱張泓鈺手、臉都有抓痕,陳揚晴也有, 是什麼意思?)請以我當時在警察所述為準,我現在已經 忘記了,我只記得張泓鈺,因為陳揚晴一下就離開了,而 張泓鈺一直在我旁邊,所以我比較清楚張泓鈺的傷勢。他



們(指被告2 人)就是扭成一團,最後有倒在地上」等語 (見原審卷頁38-45 ),堪認被告2 人在發生口角後,隨 即爆發肢體衝突,顯見肢體衝突實為口角爭執之延伸,則 衡以常情,此時一方對於他方之肢體動作必然感到激怒而 會回以傷害報復,此亦可由上揭證人陳秋菱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 人扭打等語可徵。雖證人陳秋菱於原審審理時改證 稱:「沒有看到被告2 人出手打對方,只看到被告2 人扭 成一團」等語,惟參以證人另證述「現在已經忘記了,以 警局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堪認係證人前 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若非證人記憶減退,即是證人刻意 保留陳述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並無相互毆打之行 為。
(三)被告張泓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陳揚晴於案發當日完全未 受傷,其傷勢係事後造假,有案發3 日後見到陳揚晴之證 人高禾秦證詞為證云云。惟查證人高禾秦係於案發後第3 天即100 年2 月13日,與陳揚晴辦理退租事宜時方見到陳 揚晴,是以證人高禾秦証述:「我看他臉部沒有明顯傷痕 ,身上因為有穿衣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此可能係陳揚晴臉部外傷經過3 日,業已痊癒,或傷勢已 不明顯,參以陳揚晴前既對被告張泓鈺暴力相向,證人高 禾秦聽聞此事,於案發後3 日,與陳揚晴辦理退租事宜時 ,乃請2 位員警陪同在場(見證人高禾秦證述,本院卷第 55頁背面),其自有心生恐懼而不敢正視,或疏未正視並 仔細觀察陳揚晴臉部之可能,更何況陳揚晴受有上述傷勢 ,除有現場目擊證人陳秋菱證述外,並有醫院就診紀錄、 傷勢照片可證(出處詳見上述貳ㄧ㈠),是證人高禾秦既 非現場目擊者,而係案發後3 日始見到陳揚晴,其所為上 述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泓鈺之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場目擊證人即證人陳秋 菱證述:「我看到(2 人)扭成一團,2 人手都是互相抓 著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被告等2 人顯係一言不和 ,進而互毆,自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揚晴張泓鈺之傷害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揚晴張泓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陳揚晴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收受事宜起糾 紛,不心平氣和理性溝通,竟互相傷害,增加社會暴戾風氣 及被告張泓鈺所受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多處挫傷、 擦傷及右前臂、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揚晴所受 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下頷部多處挫傷、擦傷、鼻 骨骨折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身體及心理因此產生痛苦與增 加日常生活不便,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均未 有實際賠償對方損害之行為,被告陳揚晴前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仍未能警惕自己行為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揚晴量處 拘役50日,對被告張泓鈺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泓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公訴人對被告陳揚晴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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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