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明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6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基明於民國98年7 月24日15時40分許 ,駕駛車號5318-DQ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 為高雄市美濃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64 號前時,適逢曾順榮騎乘車號253-ECF 號重型機車,自東門 街66巷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張基明同方向行駛, 張基明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撞 及曾順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曾順榮人車倒地,受有外傷 性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 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呈植物人狀態,曾順榮嗣於 99年6 月5 日死亡。因認被告張基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 接證據;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 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代行告訴人曾秀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經核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 附由警員鍾廣雲於98年7 月24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 頁),原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 場有關車輛之位置、刮地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然經 原審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到場勘驗後,認警員鍾廣雲原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記載之房屋門號有誤、附近道路 即合和路未繪入等缺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為證據。 經警員鍾廣雲更正後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 三第88頁)已無上開疏失,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42至43頁)已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基明之供 述;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③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 紙;④診斷證明書2 紙;⑤照片12張等資料, 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張基明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曾順榮發生車禍事 故,曾順榮因而受有傷害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伊經過丁字路口,到一半時 就聽到車子左後側有碰的一聲,伊靠右停車,從後視鏡看到 左後方有機車倒地,之後就打119 報警,等到警察到現場。 那是丁字路口,伊是直行車,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巷口出來左 轉,路口有閃光號誌,伊看到的是閃黃燈,伊看前面沒有車 子就過去了,所以伊覺得是被害人機車左轉撞伊的左後門, 伊經過丁字路口時並沒有看到左方的被害人機車,本件車禍 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伊不能注意,不能令伊負過失責任 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基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318-DQ 號自小客 車,與被害人曾順榮騎乘車牌號碼253-ECF 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曾順榮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於98年8 月21日出院,呈 植物人狀態轉至邱外科醫院照護,迄至99年6 月5 日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張基明供述在卷,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秀 吉於偵查時(偵卷第10頁)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曾順榮之長庚醫院、邱外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 至4 頁、第 7 頁、第10至12頁、第19頁;偵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機車行向:
⒈ 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曾順榮騎乘車號253-ECF 號重型機車 ,自東門街66巷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張基明同 方向行駛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三第88 頁)、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10頁編號3 、第11頁編號5 、7 )及證人鍾廣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A 車刮地痕 起點還沒有到66巷路口,因為刮地痕起點在66巷口之前, 依照常理判斷不可能從66巷出來左轉之車輛等語(原審卷 三第50頁背面)觀之,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因倒地而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係
在東門街66巷口前,被害人曾順榮顯無可能自東門街66巷 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應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事實 ,尚屬無據。
⒉ 證人鍾廣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警卷第2 頁事故現場 圖該張圖是我繪製,A 車是機車,B 車是小客車,A 、B 車之箭頭只是代表行車方向,並無行車先後問題等語(原 審卷三第50頁)。是以警員鍾廣雲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A 車行向」、「B 車行向」僅代表機車、自小客 車之行車方向,而非機車、自小客車之行車先後,自無法 據此判斷事故當時機車、自小客車的行車先後。 ⒊ 證人鍾廣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接到無線電通報才過去 ,事發後,救護車已經將被害人送走了。繪製現場圖上區 分A 、B 車之依據是因為A 車比較靠近雙黃線,可能肇事 責任比較大,所以將它認定為A 車,如果當時被害人機車 倒地位置在路邊,則可能認為自小客車肇事責任比較大, 就會將自小客車改列為A 車。A 、B 車順序是我們初步認 定肇事責任輕重的區分而已。現場照片編號8 跟編號12有 機車把手跟自小客車擦撞痕跡,小客車擦撞痕跡在編號12 的左後輪上方,依照擦撞位置來看,發生事故當時應該是 自小客車在前面,才會碰到自小客車左後方。機車擦撞痕 跡在右手把,自小客車在左後車身等語(原審卷三第50至 51頁)。依證人鍾廣雲證述及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1頁 編號8 、第12頁編號12)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輪上 方有一刮痕,依據上開刮痕所在位置觀察,足認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確係與被害人機車同方向行進,且 係行駛在被害人機車的右前方甚明。
⒋ 證人林仲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家住東門街62號,東 門街62及64號都是我家,發生車禍當時人在家裡,聽到碰 撞聲出外查看,看到一個阿伯躺在地上,前面一部摩托車 ,前面一部自小客車,是我叫我太太以00-0000000號撥打 119 報案。機車、自小客車駕駛人都不認識。從救護車來 將傷患送走過程都在場。救護車來將被害人放在擔架上後 ,要把擔架抬起來時,擔架又再掉下去,所以被害人又摔 了一次。駕駛小客車之人有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並待到 救護車過來。我沒有現場目擊擦撞,圍觀民眾中有一位伯 母提及事發經過,我是聽到伯母說被害人是從合和路轉東 門街,當時伯母剛好在我家門口,當時我在家裡看電視, 她剛好在外面,但是伯母已經過世。我認識阮翠嬌,她是 我的鄰居,我不清楚她住幾號,但也是在東門街等語(原 審卷三第47頁背面至49頁),核與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
載報案人資料相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40頁)。證人阮翠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發生車禍時,我帶我兒子騎腳踏車,我看到被害人從合 和路轉彎騎到東門街,就撞到自小客車。小客車已經過去 一點點,機車才撞到他,是騎摩托車之人撞到開車之人。 我是直到救護車來將被害人抬上去之後,我就回家了。被 告是去附近問,隔壁老人家不敢出面,我剛好聽到他在問 ,我就說我有看到,被告請我出來作證。救護車將被害人 抬上擔架後有摔下來一次,可能是不小心。我認識作證之 林仲文先生,他是鄰居。警察到場時我已經離開,警察是 在救護車離開之後才到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 原審於100 年6 月23日至現場勘驗時,現居於東門街78號 證人阮翠嬌之婆婆聲稱車禍當日阮翠嬌攜同孫子在外散步 ,證人阮翠嬌亦到場指出目擊事故當時所處位置,有勘驗 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84至86頁 、第89至90頁編號1 至6 )。依上開證人鍾廣雲、林仲文 、阮翠嬌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6 張可知 ,證人鍾廣雲係在救護車離開後方到場處理,證人林仲文 、阮翠嬌直至救護車將被害人曾順榮送離現場後才離開, 證人阮翠嬌並親見被害人曾順榮騎乘機車自合和路由西往 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並擦撞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證人林仲文雖未親見車禍發生,然 其自某目擊民眾所聽聞之車禍經過,核與證人阮翠嬌所述 相符,證人阮翠嬌所證亦與前述被告張基明所駕駛車輛左 後輪上方之刮痕所在位置相符。
⒌ 證人鍾廣雲、林仲文、阮翠嬌與被告張基明、被害人曾順 榮均並不認識,且證人鍾廣雲、林仲文、阮翠嬌於原審審 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 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迴護被告,致渠等亦受偽證罪嫌追 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鍾廣雲、林仲文、阮 翠嬌前揭所述車禍過程、處理經過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⒍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張基明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 理時,亦向警方表示當時被害人係騎機車與其沿同向直行 ,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若如證人阮翠嬌所 述被告行進方向在前,而被害人由後追撞,被告何以會知 被害人係與其沿同方向直行?應係被害人行進方向在前, 被告始可能知其行進方向」一節。惟查,被告張基明自警 詢、偵查、審理中始終堅稱伊經過丁字路口,到一半時就 聽到車子左後側有碰的一聲,伊從後視鏡看到左後方有機 車倒地等語,被告張基明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雖向
警方表示當時被害人係騎機車與其沿同向直行,惟被告並 未供稱被害人係騎機車與其沿同向「在前」直行,並參酌 證人林仲文、阮翠嬌上開證言,足見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自屬無據。
⒎ 綜上所述,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機車行向應係自合和路由 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被告同方向行駛,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害人機車的右前方,被害人曾順榮所 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並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 。
㈢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被 害人騎乘機車均應注意該等規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條文之規定,可知其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於直 行時,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 狀況而言,自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被告張 基明及被害人曾順榮之行車方向已如前述,被告張基明既 沿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且依兩者擦撞刮痕所示 ,被告車輛係位於被害人機車右前方,其能否注意其車後 之狀況,已非無疑。被告張基明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行駛於 該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時,既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 ,對於後方曾順榮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 告張基明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依當時情 形,堪認屬視線所不能及而不可預見,對該突發不可知之 駕駛行為,無防止之義務,雖因而與曾順榮發生擦撞致其 受傷,尚難遽認其有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10 0 年5 月18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000051709 號函在卷 可查(原審卷三第64頁),是本案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曾 順榮騎乘機車由合和路駛出左轉至東門街時,未讓前直行 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基明駕駛自小客車,無 肇事原因等情,洵堪認定。
⒉ 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雖認 (1)張基明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 因,(2)曾順榮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云云(原 審卷二第31至33頁);惟已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否定,已如前述,且核與前述本案行車事故經過 不符,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害人曾順榮雖於99年6 月5 日死亡,然死亡原因與本件 車禍之頭部外傷無關,有邱外科醫院100 年3 月17日、邱醫 字第10024 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35頁、病 歷外放),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自與被害人曾順榮之死亡無關,併此敘明。 ㈤本院101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⑴原警方蒐證照 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輪上方及葉子板及左後車門黑色擦 痕(警卷第12頁第12張照片)已看不到。⑵系爭小客車駕駛 座左前方後視鏡下方有1 處裂痕,告訴代理人請求一併蒐證 丈量。⑶從地面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左後側窗下緣黑色塑膠 最下端高度為92CM。⑷從地面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 後視鏡邊緣為91CM」(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本院101 年1 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⑴由告訴人聯絡車行提供 與本件系爭車號253-ECF號重型機車同廠牌款式(光陽G P125 )之機車(車牌號碼:380-DAC【引擎號碼:SD 25UC300717】)供勘驗,並與本件系爭車號5318- DQ號 自小客車作比對。⑵當場丈量機車右手把至地面之高度為96 -98 公分間。⑶將機車右手把處與汽車左後車門作高度及相 關角度之比較。⑷將機車左手把處與汽車左側照後鏡作高度 及相關角度之比較」(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101 年1 月6 日及101 年1 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車號5318- DQ號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後視鏡下方有1 處裂痕,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後視鏡下 方有1 處裂痕,係與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所 造成,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被告被訴 過失重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曾秀吉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孫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