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76號
KSHM,100,上訴,676,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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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昌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91 號、98年度偵字第87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昌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他被訴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昌源化名為「潘威蓁」,先與彭以聖(經原審為無罪之判 決確定)共同以彭以聖父親原有啟笙有限公司(下稱啟笙公 司)之名義成立公司,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 物資國際貿易,並由彭以聖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尋覓及接洽 國內買家;賴昌源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向國外取得上 開大宗物資,適於97年3 月間,賴昌源利用國際原物料上漲 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供貨能力 ,竟委由彭以聖透過不知情之朱誼宸陳浩緯2 人(均經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居間處理及聯 繫有意承購尿素原物料之買家石世宗,即先透過朱誼宸向石 世宗佯稱:啟笙公司擁有尿素原物料云云,繼於97年3 月13 日寄送尿素樣本1 包以取信石世宗賴昌源並於電話聯繫中 要求需先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才可看貨,再由 彭以聖代表啟笙公司(約定先以王力公司名義訂約,嗣啟笙 公司辦理復業後,再改為啟笙公司),並由朱誼宸擔任見證 人,於同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高鐵左營站第5 號出口 左側之不知名咖啡廳,與石世宗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啟笙公司以每噸美金280 元之價格,出售總量16,000 噸之尿素予石世宗,先行出售之試單數量為600 噸,石世宗 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嗣於翌日即同年3 月 26日,由賴昌源安排彭以聖、不知情之啟笙公司職員陳穗萍 (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朱誼宸 等人前往高雄港港區○○○○於路邊載運類於尿素原料之貨 櫃車前拍照,並拍攝港區內停放之同型貨櫃19個,以佯裝啟 笙公司有尿素原物料之供貨能力,並由朱誼宸將上開拍照之 相片轉交石世宗,致石世宗不疑有他,於97年4 月3 日與彭



以聖代表之啟笙公司,簽訂以500 萬6,400 元購買600 噸烏 克蘭產農業用尿素之「協議書」,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持往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加以認證,使石世宗誤信而接續 陷於錯誤,當場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 票,以支付先前已付50萬元定金外之其餘買賣價金共450 萬 6,400 元(5,006,400 -500,000 =4,506,400 )。嗣賴昌 源以「協議書」辦理公證後已屆下班時間,表示無法於當日 安排至高雄港看貨,將另安排至台中港看貨,而同年4 月8 日石世宗接獲通知,與彭以聖偕同前往台中港看貨之結果, 無法順利親見約定購買之尿素原料,雖另約定於97年4 月16 日至台中港提貨,但直至同年月19日仍無貨可提,石世宗遂 於97年4 月21日至啟笙公司,經賴昌源同意,而由彭以聖代 表啟笙公司與石世宗另簽訂「交貨承諾書」,承諾於97年4 月23日交貨(指上開600 噸烏克蘭產農用尿素)予石世宗, 如無法交貨,願於當日歸還上開價金,如當日無法歸還價金 ,並願加倍賠償,以取信石世宗;然於97年4 月24日早上8 時許,賴昌源僅載運應付27貨櫃中之1 貨櫃尿素至石世宗所 指定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442 號宏衡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衡公司)供驗貨(規格、產地)及交付,因與上開全部 交付之約定不符,石世宗拒不驗貨及收受,賴昌源即自97年 5 月起拒絕聯絡逃匿無蹤,石世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賴昌源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明知無供貨能力 ,竟於97年4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陳穗萍、李忠和(經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居間處理及聯繫有 意承購銦金屬之買方申旭有限公司(下稱申旭公司),賴昌 源並向申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光裕佯稱:啟笙公司擁有銦錠 云云,且出示樣本、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之銦錠SGS 測試報告 、進口報單、配送單以取信陳光裕,致陳光裕陷於錯誤,於 97年4 月28日以申旭公司名義,與由不知情彭以聖代表之啟 笙公司簽約購買銦錠1,000 公斤,約定申旭公司需先支付定 金三成即401 萬4,644 元,並於97年5 月6 日前驗貨,驗完 貨申旭公司應於2 日內另付清七成尾款,尾款付清後啟笙公 司即應交付銦錠,申旭公司遂於97年4 月29日匯款461 萬4, 644 元至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啟笙公司帳戶,以支付定金,啟 笙公司因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申旭公司。嗣賴昌源即以各種理 由推托驗貨,又自97年5 月起拒絕聯絡逃匿無蹤,陳光裕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石世宗及申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
㈠證人陳浩緯已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㈠第215 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其僅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尿素買賣之介紹人,與上開被告及告訴人 間並無其他特定之利害關係,所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就除上開所述以外之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本件判決 下列所引之相關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昌源(下稱被告)雖自承如事實欄一所 示,即化名「潘威蓁」邀約同案被告彭以聖成立啟笙公司, 2 人分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 金屬等大宗物資之國際貿易,同案被告彭以聖負責尋覓及接 洽國內買家,其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物資,透過朱誼宸陳浩緯接洽石世宗購買尿素,及上開寄送尿素樣品、簽立 「尿素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定金、高雄港貨櫃前拍照、簽訂 「協議書」並公證、收取定金外其餘款項、相約台中港看貨 不成、簽訂「交貨承諾書」及準備交付1 貨櫃尿素而石世宗 不願驗貨、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要賣給石世宗之600 噸尿素,於97年3 月25日簽約時已 進到臺灣地區,且有依約載送1 貨櫃尿素至石世宗所指定,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宏衡公司供驗貨(規格、產地)並交付 ,因石世宗拒絕驗貨,因而無法順利交貨,其未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昌源上開所自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宗所證 此部分之簽約、付款、看貨、拒絕驗貨等過程(見97年度偵 字第16791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 至12頁、98年度偵字第 871 號【下稱偵㈠卷】第42至45頁、第191 至194 頁、原審 卷㈠第268 至28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以聖所證之合作 開立公司及此部分訂約、收取定金、拍照、拒絕驗貨過程( 見偵㈡卷第4 至7 頁、原審卷㈠第223 至247 頁),證人朱 誼宸、陳浩緯所證此部分之介紹買賣、訂約、拍照、看貨、



拒絕驗貨過程(見偵㈠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㈠第248 至26 7 頁)、證人陳穗萍所證之任職啟笙公司及拍照過程(見原 審卷㈡第311 至329 頁)大致均相符,且有『尿素買賣合約 書』、經公證之『協議書』、『交貨承諾書』各1 份、在高 雄港區拍攝之貨櫃相片8 張、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啟笙公 司總經理潘威蓁之名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06 至10 7 頁、偵㈠卷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6頁、第97至104 頁 ),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 證據所示,被告確有化名為「潘威蓁」邀約同案被告彭以聖 成立啟笙公司,2 人分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從事包含 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物資之國際貿易,同案被告彭以 聖負責尋覓及接洽國內買家,其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物 資,透過證人朱誼宸陳浩緯接洽告訴人石世宗購買尿素, 及寄送尿素樣品、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定金、高 雄港貨櫃前拍照、簽訂『協議書』並公證、相約台中港看貨 不成、簽訂『交貨承諾書』及準備交付1 貨櫃尿素供驗貨而 告訴人石世宗不願驗貨、收受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依被告所供,其與同案被告彭以聖合作成立啟笙公司前, 係在台灣開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礦公司)從事面板 、尿素、銦錠、鎢礦、貴重金屬等國際貿易業務,因台灣開 礦公司出現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而與陳源興及同案被 告彭以聖共同以陳源興原經營之王力公司名義,繼續合作上 開業務;又因同案被告彭以聖陳源興不合,選擇與同案被 告彭以聖合作,以啟笙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而其所負責者 為取得大宗物資,由其他合作之人負責找買主,並以所營公 司名義接單訂約,有其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42 至 546 頁),核與同案被告彭以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原本在台灣開礦公司工作,因為台灣開礦公司快倒了, 賴昌源找伊與陳源興一起作國際貿易,後來因為不合,賴昌 源與伊一起用啟笙公司之名義作國際貿易,因為伊對貿易方 面不清楚,所以對外貨物進口方面由賴昌源負責,賴昌源說 有尿素,所以伊才會去跟朱誼宸談,看能否覓得買主,朱誼 宸介紹石世宗後,伊就安排由賴昌源直接與石世宗洽談,因 為尿素這種東西伊不熟悉」等語(見偵㈡卷第177 至178 頁 、原審卷㈠第224 頁);及證人陳穗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曾任職於王力公司,再轉任職於啟笙公司,王力公司雖 非由賴昌源擔任負責人,但負責人陳源興一星期僅到公司1 、2 次,大部分均係賴昌源交代伊做事,在啟笙公司主要亦 是賴昌源交代伊做事,彭以聖不會交代做事;賴昌源都是交 代伊去找一些類如尿素、銦錠的資料,就是上網查看看有沒



有買家要買,且找到買家後,賴昌源會交代伊製作訂單、相 關文件。」、「(妳的主管到底是何人?)賴昌源」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11 至328 頁);告訴人石世宗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於97年4 月3 日至啟笙公司簽訂『協議書』,並 偕同彭以聖至法院辦理該『協議書』之認證,當天到法院認 證之前才在啟笙公司看見賴昌源,之前未見過賴昌源,本件 尿素買賣大部分均與彭以聖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 2 至273 頁);證人朱誼宸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介紹 石世宗彭以聖接洽買賣尿素,介紹買賣尿素,伊主要係與 彭以聖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 、第264 頁),大 致均相符,所供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上開所供,及上開證 人所證,被告自任職台灣開礦公司起,即從事面板、尿素、 銦錠、鎢礦、貴重金屬等國際貿易業務,且無論在台灣開礦 公司、王力公司、啟笙公司任職或合作期間,均係由其負責 取得上開物資,而由其他人負責尋覓買家,覓得買家後再由 其負責洽談及負責擬定契約,並由他人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依97年3 月25日最初訂定之『尿素買賣合約書』記載,其中 僅約定由啟笙公司以每噸美金280 元之價格,出售總量16,0 00噸之尿素予石世宗,先行出售之試單數量為600 噸,石世 宗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但對於其他付款方式、交貨時間 並未約定,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06 至107 頁 );然依97年4 月3 日所訂並經認證之『協議書』記載,石 世宗以5,006,400 元向啟笙公司購買600 噸烏克蘭產農業用 尿素,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即以支付扣 除上開50萬元定金後之剩餘貨款,啟笙公司需於如附表所示 支票兌現後7 日內,安排石世宗看貨、驗貨,經貨品確認後 ,同時交付600 噸提貨單予石世宗提貨,亦有該『協議書』 附卷可按(見偵㈠卷第69頁);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 業於97年4 月7 日由簽發支票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北桃園 分行兌付,此有蓋用該金融機構轉帳章之支票2 張附卷可考 (見偵㈠卷第72頁),足見本件尿素之貨款支票於97年4 月 7 日兌付,依上約定,啟笙公司自應於7 日內即同年4 月14 日前,履行使石世宗察看及檢驗所買尿素之約定,而如上所 述,石世宗於97年4 月8 日接獲通知,與同案被告彭以聖偕 同前往台中港之結果,卻無法看見約定購買之尿素原料,被 告既供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要出售之尿素業已進口至臺 灣地區,石世宗依約前往竟無法看見所購之尿素,被告有無 供貨能力,即啟人疑竇。再者,上開察看貨物未果後,雖另 約定於同年月16日交貨,仍無結果,啟笙公司與石世宗乃於



97年4 月21日另簽訂『交貨承諾書』,被告實際掌控之啟笙 公司承諾於97年4 月23日應將約定交易之600 噸尿素全數交 付石世宗,此有該承諾書附卷可憑(見偵㈠卷第71頁),然 如上所述,被告僅於97年4 月24日上午8 時許,載運600 噸 即27貨櫃中之1 貨櫃尿素至約定之宏衡公司,自與上開約定 即600 噸尿素全數交付不符,顯然被告並無全部供貨之能力 ,已甚臻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如下,並提出相關證物,但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不足採信,謹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另辯稱:伊前曾媒介尿素買賣,並提出尿素之SGS 檢 驗報告、尿素提單為證。惟該尿素之SGS 檢驗報告並未記載 係被告委託檢驗,且該提單之受貨人欄業經塗銷無法辨識, 有該檢驗報告及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3 至474 頁 ),且上開提單亦無法由其外觀之記載認定與被告有關聯,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上開檢驗報告、提單與其 有何關聯,則上開檢驗報告、提單自無法證明其前曾媒介尿 素之買賣,況即使被告前曾媒介他人為尿素之買賣,亦無法 據以推認本件非以買賣之名詐使石世宗交付貨款,是上開所 辯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為被告未實施詐騙之有利證明。 ⒉被告雖另辯稱:案發後尚有媒介尿素買賣,並提出好好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致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壽公司)之文件、福壽公司致衛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衛晨公司)之採購意向書、衛晨公司函,並聲請傳喚 證人李忠和為證。惟上開好好物流公司之文件之內容僅屬要 約性質,而非供貨保證,該文件並未蓋用福壽公司之印章, 尚未完成公司內部公文程序,好好物流公司亦無該交易之完 成紀錄,此有該文件及好好物流公司99年9 月2 日(99)好 字總發文第Y10089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 至112 頁、第158 頁),是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由上開2 公 司買入尿素;又上開福壽公司致衛晨公司之採購意向書,係 衛晨公司主動傳真並以電話聯繫福壽公司,無媒介之人(非 被告賴昌源媒介),經福壽公司傳真後,並未成交,此有該 採購意向書及福壽公司99年8 月31日(99)福實字第061 號 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8 至109 頁、第156 頁 ),且依證人李忠和於原審審理證稱:賴昌源有要求以衛晨 公司名義與福壽公司接洽出售尿素,伊因此與福壽公司之採 購以電話溝通並見過面,福壽公司並傳真上開採購意向書給 伊,但後來並沒有尿素進來,也沒有後續訂約與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95 至297 頁),是亦無法依福壽公司致衛晨 公司之採購意向書及證人李忠和之所證,證明被告曾為尿素



買賣;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衛晨公司函雖記載略以:「主旨 :5 萬噸尿素提供給有興趣之買家購買,說明原本由啟笙 公司舉辦之『10萬噸尿素拍賣會』暫時停辦…」等語,有該 函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76 至477 頁),然該函發函 日期為97年7 月2 日,在赴宏衡公司交貨之97年4 月24日2 個多月以後,且該函所載原由啟笙公司舉辦之拍賣會既取消 ,此部分記載自無法證明本件尿素交易爭執之後,被告尚曾 以啟笙公司或其他名義完成尿素買賣並順利交貨;另依證人 李忠和上開所證,其並未以衛晨公司名義為被告實際買賣過 尿素,顯見上開衛晨公司函「主旨」欄所載之尿素拍賣,亦 無結果,是該函亦無法為被告賴昌源曾為尿素買賣之證明; 況即使被告於本件交易爭執之前或之後曾持有尿素,甚或尚 媒介他人為尿素之買賣,亦無法據以推認本件非以買賣之名 詐使石世宗交付貨款,是上開所辯及提出之資料,亦無法為 被告賴昌源未實施詐騙之有利證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石世宗購買尿素前,證人朱誼宸曾先介紹1 位客戶準備購買500 噸尿素,因而透過大陸地區昆明有為經 貿有限公司(下稱昆明有為公司)向寶得華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寶得華公司)購買,並提出契約及相關約定條款文件1 份為證。惟該契約僅有買方昆明有為公司之簽章,並未有賣 方寶得華公司之簽章,此有該契約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478 至507 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上 開文件與其有何關聯;況依證人朱誼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介紹石世宗向啟笙公司購買尿素前,雖曾另介紹其他客戶 向啟笙公司購買500 噸尿素,但因無法看見全部之貨物,所 以後來沒有成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顯見在 證人朱誼宸介紹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或啟笙公司持有大量尿 素,則尚難認上開契約確已簽訂完成,且亦無法證明在石世 宗之前,被告確有購得尿素而準備出售予他人。 ⒋被告雖另辯稱:相關廠商合約及其他資料建檔於筆記型電腦 ,而該筆記型電腦被石世宗所教唆之李松霖拿走,並聲請傳 喚李松霖為證。惟依證人李松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有借錢及標會參與石世宗本件買賣尿素之投資,所以啟 笙公司未依約交貨後,石世宗有委託伊就近找賴昌源、彭以 聖,先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號9 樓找到賴昌源,通 知警察處理,之後又在屏東找到賴昌源,因賴昌源說要還錢 ,要伊等一起去台北拿錢,所以陪同上台北,但還錢的支票 無法兌現,伊未拿賴昌源之手機、公事包、摩托車或筆記型 電腦。」等語(見偵㈠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㈡第441 至45 3 頁),且有石世宗所寫之委託書1 張附卷可稽(見偵㈠卷



第67頁),依上開所證,證人李松霖受主要投資執行者石世 宗委託尋找疑似詐騙之交易對象,但尋獲被告之前已先報警 備案,在高雄市第1 次尋獲被告賴昌源後,亦係報警處理, 此並有筆錄2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㈠卷第25至29頁),顯 見雖因認被騙而積極找尋被告,但處理交易糾紛之方式尚屬 平和,且核相較於此部分交易金額5,006,400 元,筆記型電 腦之價值尚屬有限,是李松霖證稱:伊未隨手取走筆記型電 腦,尚稱常理,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筆記型電腦被證人 李松霖拿走一節,自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另被告既可於 本案審理中提出上開尿素之SGS 檢驗報告、尿素提單、好好 物流公司致福壽公司文件、福壽公司致衛晨公司採購意向書 、昆明有為公司及寶得華公司間之契約暨相關約定條款文件 ,及後述BRIGHT EAGLE INTERNATIQN CO., LTD.出具之供貨 證明書,足見並未因本件糾紛喪失提出重要文件之能力,則 所辯因相關廠商合約及其他資料建檔於筆記型電腦,而該筆 記型電腦被證人李松霖拿走,無法提出該文件資料以證明云 云,亦無法認為真實,同無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在台中港驗貨時,因啟笙公司剛辦理復業, 公司執照尚未辦妥,無法以啟笙公司名義作提單提貨,如以 其上手即原貨主名義之提單提貨,將洩漏其商業機密,嗣後 告訴人石世宗可直接向其上手購買,因而無法交付尿素供檢 驗云云,並提出尿素買賣合約範本1 份為證。惟依被告所供 ,該次準備交告訴人石世宗驗貨之尿素,並非準備交付告訴 人石世宗者,而係將交付梧棲另買家之尿素,有筆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552 頁),既係以準備交付他人之尿素供 告訴人石世宗檢驗,衡情並無另交付提單供檢驗之必要,上 開擔心洩漏提單上手資料之所辯,顯非合理,難認與事實相 符;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石世宗要求在台中港驗貨時,可 一併查看提單上是否啟笙公司之名義,但告訴人石世宗如要 求檢驗尿素品質及親見啟笙公司名義之提單,用意無非在檢 驗尿素品質外,亦可確認啟笙公司擁有該批尿素,則即如上 開所辯,因啟笙公司未及辦理復業取得執照,無法以啟笙公 司名義提貨,應可將檢驗尿素規格及確認提單權利人切割處 理,即先行將尿素交告訴人石世宗檢驗,嗣辦妥可依啟笙公 司名義提貨時,再交付提單供察看,甚或如啟笙公司執照遲 未辦妥,無法以啟笙公司名義提貨,亦可先以上手名義提貨 ,再由啟笙公司轉交告訴人石世宗;況依被告所供,嗣後約 定於97年4 月2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宏衡公司交貨時,亦僅需 驗貨而無察看提單,有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54 頁 ),足見確可將驗貨與察看提單切割處理,甚或無庸察看提



單而直接交貨,而被告賴昌源既從事相關國際貿易,當知相 關大宗物資可能因時間之變化而影響其價值,是交貨時間向 為買家所注重,遲交將有損其商業信用,竟不思變通交易模 式,辯稱因啟笙公司執照未能順利取得,而無法提供貨品供 檢驗,亦無法交付貨品,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雖另提出尿 素買賣合約範本1 份,其中記載「保密與不跨約合約」之條 款,約略記載因訂約所得之對方相關資訊同意不洩漏云云, 但該合約範本係制式合約規格,需填入之部分均屬空白,且 未有買賣雙方之簽章,有該合約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76至103 頁),既未經實際簽署,尚難認係正式之契約, 從而亦難認係尿素業界買賣所採用之契約格式,且上開記載 僅約略約定在買賣過程所知悉之對方資訊不得洩漏於他人, 並未如被告所辯,不使對方知悉上手資料,而將之列為商業 機密,該約款亦難認與所辯有何關聯;況如上所述,被告實 際負責之啟笙公司已處於違約之不利情況,如屬正常營運, 為顧及商譽,非必不可犧牲部分商業機密,更何況如上所述 ,僅需將驗貨與察看提單切割處理,或直接領貨後再交貨, 亦可避免上開所謂之商業機密外洩,而被告竟捨棄切割處理 ,而選擇遲延交貨,所辯顯違常情,自無可採,所提出之上 開尿素買賣合約範本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⒍被告雖另辯稱:於97年4 月24日確有提供1 貨櫃尿素供驗貨 ,係石世宗不願驗貨,因而無法進一步交貨云云。惟如上所 述,依最終即97年4 月21日所簽訂『交貨承諾書』之約定, 啟笙公司需於97年4 月23日將600 噸尿素『全數交付』石世 宗,而非提供1 貨櫃尿素供『驗貨』;惟被告卻遲至翌日即 97年4 月24日上午8 時許,始載運27貨櫃中之1 貨櫃尿素至 約定之地點宏衡公司以供驗貨,無論時間及數量均與原約定 不合;參之前已有多次無法依約驗貨、提貨之情形,則雖被 告此次縱已提出1 貨櫃尿素,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依約給付 全部600 噸即27貨櫃尿素之能力。
⒎被告雖另辯稱:需檢驗符合含產地在內之規格後,再運交其 他尿素,方可減免運送不合貨品之徒勞無功云云;但如上所 述,前已有未能依約提供貨品供查驗、提貨之履約障礙,促 使石世宗要求另簽訂『交貨承諾書』,要求啟笙公司需於97 年4 月23日將600 噸尿素全數交付,並增加如無法依約交付 需即退還已繳價金,無法當場退還並應加倍賠償之約定(見 偵㈠卷第69頁前簽訂之『協議書』、第71頁後簽訂之『交貨 承諾書』,可資比對),足見石世宗已無法忍受此次尿素買 賣履約之不順遂,強烈要求需1 次交付全部所購之尿素,不 得再有其他藉口,而被告既同意簽訂『交貨承諾書』,承諾



全部交貨否則退還貨款,如無法立即退還貨款並願加倍賠償 ,應知依約需於97年4 月23日1 次全部交付600 噸即27貨櫃 之尿素,再無檢驗後另運交之可能,而其竟僅交付1 貨櫃尿 素以供驗貨,顯與約定不符,至為明顯,該所辯自無法為其 僅違約而非詐騙之合理依據。
⒏被告雖又辯稱:契約訂定時已有25,000噸尿素運抵臺灣地區 之台中港及高雄港,且依證人朱誼宸所證,於97年3 月26日 至高雄港拍照時,看見貨櫃中有以飼料袋所裝,並書寫為尿 素之物云云;但查出賣人交付貨物應有證明文件為佐,而非 至港口拍照了事;縱使該日所見確為尿素,則被告又如何證 明該物與被告有關?此由證人陳穗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拍照當天,啟笙公司有無進口報單證明那些東西是尿素? )我沒有看到。」、「(實際上啟笙公司有無向外國公司進 口尿素或銦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0 至322 頁),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之尿素進口買賣;甚至被告上 訴本院審理中,其辯護人(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委任)為 證明被告有供貨能力,而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即函詢海關 單位調閱相關進口資料,而本院亦依聲請狀(意旨)函詢海 關單位,並傳訊相關進口商(負責人)到院;惟被告卻於本 院審理期日中稱:「不需要傳訊,這是律師聲請傳訊的,我 認為這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是 被告於法院審理迄今,根本無法提出所出賣物之來源證明, 以證明其有供貨能力,則被告所謂之尿素買賣,實際上係買 空賣空之詐騙伎倆,其不法所有意圖,已甚顯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取石世宗所交付合計5,006,400 元之貨 款後,竟再三推延交貨時間,最終僅載運27貨櫃中之1 貨櫃 尿素以供驗貨,且於石世宗拒絕接受後,未進一步為諸如另 交貨或退款、賠償之善後處理,而選擇隱匿不見面;甚至於 法院審理迄今,亦無法提出適切證據,以作為持有足夠交易 數量尿素及準備交貨之證明,則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 定。至其於本件最後審理期日又要求再開準備程序,並聲請 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宗及調查石世宗之銀行帳戶,以證明 告訴人石世宗是否有1 億3 千萬元之購買能力乙節;經查, 告訴人石世宗係先行試買600 噸之尿素,總價500 萬6400元 ,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石世宗又何必先有1 億3 千萬元以供 詐騙?顯然被告在模糊焦點,意圖拖延訴訟,即無再為證據 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又訊據被告雖亦自承確有向告訴人申旭公司負責人(下稱告 訴人)陳光裕表示啟笙公司擁有銦錠,且出示樣本、銦錠SG S 測試報告、進口報單、配送單予陳光裕察看,及與陳光裕



簽約買賣銦錠,及收受三成定金401 萬4,644 元,而未交付 銦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 訴人陳光裕談得差不多時,即透過桃園縣某貿易公司進口銦 錠;與申旭公司簽約買賣銦錠時,該銦錠業已進口,存放在 該貿易公司之倉庫,並已支付15萬美元作為購買該批銦錠之 定金,然因約定在啟笙公司交貨,而因前與告訴人石世宗間 之買賣尿素糾紛,證人李松霖經常至啟笙公司騷擾,無法辦 理交貨,陳光裕因之亦委託證人李松霖處理,因為怕被證人 李松霖及所差使之人抓到而受不利,因而無法協議處理,其 未有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裕所證簽約、給 付定金、未完成交付過程(見原審卷㈠第283 至294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以聖所證代表啟笙公司簽約過程(見原審 卷㈠第235 頁),證人李忠和所證經由告訴人陳光裕之子即 證人陳溟鯤,介紹告訴人陳光裕向啟笙公司購買銦錠之過程 (見原審卷㈠第298 至300 頁),證人陳溟鯤所證經由證人 李忠和介紹而其與父即告訴人陳光裕向啟笙公司購買銦錠之 過程(見原審卷㈡第427 至441 頁),證人陳穗萍所證任職 啟笙公司期間製作銦錠買賣契約書及居間聯絡之過程(見偵 ㈠卷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㈡第327 至328 頁),大致均 相符;此外並有契約書(名為採購意向書【INVOICE 】,然 就買賣之價金、物品均有詳細約定,已具契約書性質)、銦 錠SGS 測試報告、三成定金4,014,644 元之匯款回條、啟笙 公司收受上開定金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78至85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賴昌源所承 、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賴昌源確有經證人李 忠和居間介紹後,並經其出示銦錠樣本、台灣科技檢驗公司 之銦錠SGS 測試報告、進口報單、配送單,申旭公司於97年 4 月28日與由被告彭以聖代表之啟笙公司簽訂購買銦錠1,00 0 公斤之契約,申旭公司依約支付三成定金4,014,644 元後 ,啟笙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予申旭公司,但被告實際掌握之 啟笙公司未依約於97年5 月6 日前提供銦錠交申旭公司驗貨 ,且未交貨,亦未協商取得解決共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此部分銦錠買賣,買受人申旭公司依約應付之定金4,014, 644 元已付,且依被告所供,該部分款項為其所支配使用, 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7 頁),但被告收受定金 後,並未依約提供銦錠供驗貨,以致無法接續完成以下之繳 付尾款及交付貨物程序,而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與告 訴人協商取得解決之共識,則其係因買賣而收取定金,或係 以買賣之名而詐使告訴人公司交付4,014,644 元,尤難令人



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曾從事貴金屬買賣,並提出BRIGHT EAGLE INTERNATIQN CO., LTD.於96年8 月6 日出具之供貨證明書1 份為證。惟該供貨證明書僅泛稱「敬愛的客戶」,而未具體 記載供貨之對象,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已難遽 認供貨證明書係針對被告而發;況上開供貨證明書之內容, 係說明擁有一批俄產軟鎢金及數量、成分,請買方自行攜帶 檢測儀器當場檢測,或取樣到國家權威部門檢測,有該供貨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5 頁),是依上開記載內 容所示,該供貨證明書僅係邀約購買軟鎢金之文件;而被告 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加以佐證,已難證明其為被邀約購 買之對象,且即使被告賴昌源為被邀約購買之對象,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購入,是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 實,況即使該所辯為真實,亦無法據以推認本件確係真實買 賣而非詐騙。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因躲避證人李松霖,致無法依約在啟笙公 司交付銦錠予申旭公司云云。而依與申旭公司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所示,本件銦錠雖約定在啟笙公司交易,有該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8至79頁),且如上所述,證人李松霖 於上開尿素買賣糾紛後,確受石世宗所託尋找被告,已如前 述;然申旭公司訂定本約所希求者,不外取得1,000 公斤之 銦錠,僅需可依約交付銦錠,更改交易地點應非難事,況申 旭公司已交付三成定金,依經驗法則,尤不願買賣生變,僅 需提議變更交易之地點無特別不適宜之處,並無不予配合之 理,至多就造成之不便予以適當補償,應可解決無法於啟笙 公司交貨之障礙,而依證人即申旭公司負責人陳光裕證稱略 以:簽約交付定金後,要請求出貨,就聯絡不到人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93 頁),顯見被告並未積極聯繫變更交易地點 以使銦錠買賣依約履行,則上開無法在啟笙公司交貨之所辯 ,亦難為其非詐騙之有利證明。
㈤如上所述,被告賴昌源從事大宗物資或貴重金屬之買賣,在 交易過程之身分應公開、透明,使接觸者均可輕易知悉,然 被告竟使用化名,顯非正派經營;且以其與合作對象即被告 彭以聖之分工情形,及主導之相關買賣過程,利於其在買賣 出現糾紛時躲避交易對象之追償,且不利合作人、介紹人、 公司員工等其他相關人員之追究,難認為殷實之商人;而被 告業將買受人申旭公司給付之定金予以使用,卻未依約提供 銦錠供驗貨,以致後續之繳付尾款及交付貨物程序均無法進 行,且嗣後即避不見面未與告訴人協商取得解決之共識,而 所辯均無可採。綜上各節,應認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



確有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同可認定。至於被告於本件最 後審理期日又要求再開準備程序,並聲請就該部分傳訊證人 即告訴人陳光裕及調查陳光裕之銀行帳戶,以證明告訴人陳 光裕是否有1 千300 萬元之購買資金乙節;經查,本件被告 係貨物之出賣人,且已收受對方鉅額之定金,自應為其給付 (供貨)能力之證明,而非反要求買受人再提出鉅額資金證 明,是被告此聲請同屬在模糊焦點,意圖拖延訴訟而已,即 無再為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五、原審就該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亦 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 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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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