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林壬
賴陳春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略以:
㈠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及編號2、3、4之連帶保證共四 筆債權,有關上訴人賴林壬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上訴人賴林壬 所簽名及蓋用,上訴人賴林壬皆不知情,或為上訴人賴陳春 鑾以為是彼夫妻正常借款展期之用所蓋用;或係遭張晉田以 移花接木方式在系爭貸款展期上偽造簽名。上開情形,賴林 壬已在第一審證述明確,並經賴陳春鑾及證人張晉田在第一 審證述甚明,然第一審判決卻對此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棄置 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已屬違法;又上訴人夫妻 之住所於民國83年8月22日由臺東市○○路○段484號遷移至 臺東市○○路35巷32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然張晉田卻於 系爭四筆借款之相關借款申請書、借據、展期約定書記載錯 誤之地址,是上開文件均屬偽造無疑。
㈡本件系爭四筆冒貸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400萬元 、100萬元及200萬元,核係張晉田分別於87年10月27日、87 年12月29日、87年12月29日與89年3月23日盜領向陽公司相
同數目存款以還舊借新,且前開領取向陽公司存款還舊借新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在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所提96年2月 14 日上訴理由狀附表三所列流程表自認,並經刑事判決確 定在案,堪認屬實,苟為上訴人所借,實不可能由張晉田犯 罪來償還。是張晉田所冒貸款項並未借與郭榮和或蘇東輝, 而上訴人兩人亦不認識郭榮和及潘東輝,經查張晉田借錢給 郭榮和之時間是在80年間,而郭榮和夫妻亦於83年逃至國外 ,故張晉田於91年12月19日在本件準備程序時稱:「我借錢 給郭榮和與吳芳雲後,郭跑路,跑到國外,吳芳雲生意失敗 ,要不回來。」是說伊80年及81年間被郭榮和及吳芳雲倒債 之事,與本件係於87年及89年間系爭四筆冒貸款項借給郭榮 和與吳芳雲,時間上相距甚遠,不能混為一談。且查所謂上 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其名義供張晉田貸款再轉借給吳芳雲及 郭榮和,事實上絕無其事,乃張晉田卸責之詞,上訴人不但 不知設定抵押之事,甚至連同塗銷抵押之事亦不知悉,即從 頭至尾均不知悉,從而張晉田於93年7月20日作證稱:「當 時不知道,直到郭榮和83年初跑掉,該筆蘇東輝的土地在85 、86年間被銀行聲請拍賣時,我才跟賴陳春鑾說。」、「我 基於朋友立場,就先請賴陳春鑾把抵押權塗銷。」云云,絕 非事實。況且上開郭榮和與吳芳雲之借款,均非賴陳春鑾借 與,亦非債權人,故賴陳春鑾與郭榮和、吳芳雲及張晉田均 無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冒貸尤無牽扯。被上訴人在鈞院前 審所具書狀內業據自認本件系爭四筆借款係張晉田由向陽公 司帳號轉帳清償(或轉帳償還)等語,已如前述,加以被上 訴人100年1月13日在鈞院前審所具陳明狀又附有89年3月23 日200萬元、87年12月29日400萬元、87年12月29日100萬元 及87年10月27日350萬元之放款收回傳票,甚且有2張87年12 月29日金額各為26,292元(系爭400萬元貸款部分)及1,998 元(系爭100萬元貸款部分)之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顯 見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均經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領,自 即發生原消費借貸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再參以被上訴人復 曾自認:該銀行之貸款若經獲准展期,核准號碼即以之1、 之2等註記表示為同筆貸款;倘若核准號碼不同,即表示非 屬同筆貸款等語。被上訴人100年1月13日在鈞院前審所具陳 明狀所附貸款資料,就上訴人賴林壬200萬元貸款核准號碼 既由「00000000-0」改為「00000000」,就上訴人賴陳春鑾 400萬元貸款核准號碼亦由「00000000-0」改為「00000000 ⑴」,100萬元貸款之核准號碼由「00000000-0」改為「 0000000 0⑵」,350萬元貸款之核准號碼由「00000000-0」 改為「00 000000」,益見系爭四筆借款已分別於87年10月
27日、87年12月29日及89年3月23日清償。而原債之關係消 滅後,縱使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晉田於還款後翌日迅即再 借,亦顯無被上訴人臨訟飾稱「借新還舊」或「展期」可言 !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四筆冒貸授信及徵信之情形,分別由余東 杰、林雲菁、羅秀鳳等3位辦理授信及徵信,據行員證稱可 證四筆冒貸案授信及徵信情形:
⒈余東杰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展期申請書伊不確定是張晉田 交給伊的或是交給羅秀鳳,但不知道是否為其2人親自簽名 蓋章,伊不確定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是賴陳春鑾還是張晉田交 給伊的,亦不確定申請書及借據上申請人賴林壬、連帶保證 人賴陳春鑾是否親自簽名蓋章。
⒉林雲菁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本筆貸款是賴陳春鑾本人或是 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清楚。申 請貸款時申請書及借據都已蓋章及簽名,伊亦不知道是否為 賴陳春鑾及賴林壬親自簽名蓋章及在何處簽名蓋章。 ⒊羅秀鳳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本筆350萬元貸款是賴陳春鑾 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 清楚。賴陳春鑾本人有無到銀行在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 簽名蓋章,伊亦記不清楚。伊不清楚銀行授信及展期的原因 為何。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申請時或申請展期時,賴陳春鑾 、賴林壬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伊不知道他們有 無到銀行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也不清楚銀行授信的原因為 何。
⒋就87年12月2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本件87年12月30日借據 ,係由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承辦,羅秀鳳小姐在「放款經辦 」、「印鑑核對」、「約定書核對」欄核章時,並未親自接 洽借款人賴陳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簽名蓋章,致未發現「賴 林壬」係由張晉田偽造簽名冒貸之情事。又於89年12月27日 之借款展期申請書,賴陳春鑾之住址被偽造為臺東市○○路 ○段484號,與89年12月27日約定書上之地址為臺東市○○路 35巷32號不符,授信人員余東杰先生因未親自接洽賴陳春鑾 女士當面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 約定書,保證人賴林壬之簽名係被張晉田偽造,授信人員羅 秀鳳小姐因未親自洽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核辦,致未發現冒貸 情事。本件冒貸於87年12月27日係二年之中期擔保放款,嗣 於89年12月30日變為一年之短期擔保貸款,授信及徵信人員 並未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洽辦,以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本件 由徵信人員林雲青(應係林雲菁之誤植,下同)先生辦理徵信 ,但林雲青未依直接徵信之原則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徵
信,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承辦授信之羅秀鳳及余東杰及承辦 徵信之林雲青於刑事偵查中均坦承未按規定辦理,致未發現 冒貸情事。
⒌就87年12月30日借款400萬元部分,本件87年12月30日借據 ,係由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承辦,羅秀鳳小姐在「放款經辦 」、「印鑑核對」、「約定書核對」欄核章時,並未親自接 洽借款人賴陳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簽名蓋章,致未發現「賴 林壬」係由張晉田偽造簽名冒貸之情事。89年12月27日之借 款展期申請書,賴陳春鑾之住址被偽造為臺東市○○路○段 484號,與89年12月27日約定書上之地址為臺東市○○路35 巷32號不符,授信人員余東杰先生因未親自接洽賴陳春鑾女 士當面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 定書,保證人賴林壬之簽名係被張晉田偽造,授信人員羅秀 鳳小姐因未親自洽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核辦,致未發現借款人 住址臺東市○○路○段484號與約定書上之住址臺東市○○路 35巷32號不符。本件冒貸於87年12月27日係二年之中期擔保 放款,嗣於89年12月27日變為一年之短期擔保貸款,授信及 徵信人員並未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洽辦,以致未發現冒貸情 事。本件由徵信人員林雲青先生辦理徵信,但林雲青未依直 接徵信之原則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徵信,致未發現冒貸 情事。承辦授信之羅秀鳳及余東杰及承辦徵信之林雲青於刑 事偵查中均坦承未按規定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 ⒍就87年10月28日借款350萬元部分,查本件87年10月28日借 據,係由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承辦,羅秀鳳小姐在「放款經 辦」、「印鑑核對」、「約定書核對」欄核章時,並未親自 接洽借款人賴陳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簽名蓋章,致未發現賴 陳春鑾及賴林壬係由張晉田偽造簽名冒貸之情事。88年10月 26借款展期申請書,係由張晉田核章,授信人員林雲青先生 因未親自接洽賴陳春鑾女士當面辦理,致未被發現冒貸情事 。88年10月26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人賴陳春鑾及保證人 賴林壬之簽名均係被張晉田偽造,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因未 親自洽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核辦,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本件冒 貸於87年10月28日係一年之短期擔保放款,嗣於88年10月28 日變為二年之中期擔保貸款,授信及徵信人員並未親向借款 人及保證人洽辦,以致未發現冒貸情事。又徵信人員林雲青 先生辦理徵信時亦未依直接徵信之原則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 親自徵信,致未發現張晉田冒貸情事。承辦授信之羅秀鳳及 林雲青及承辦徵信之林雲青於刑事偵查中均坦承未按規定辦 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
⒎就89年3月24日借款200萬元部分,查本件90年4月26日借據
,係由授信人員羅秀鳳小姐承辦,羅秀鳳小姐在「放款經辦 」、「約定書核對」欄核章,由張晉田擔任「印鑑核對」時 ,並未親自接洽借款人賴陳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簽名蓋章, 致未發現「賴林壬」係由張晉田偽造簽名冒貸,以及地址被 偽造為臺東市○○路○段484號與89年12月27日約定書不符之 情事。90年3月24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由張晉田偽造賴林 壬之簽名並核章,賴林壬之住址被偽造為臺東市○○路○段 484號,與89年12月27日約定書上之地址為臺東市○○路35 巷32號不符,授信人員余東杰先生因未親自接洽賴林壬先生 當面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90年7月23日借款展期約定 書,保證人賴林壬之簽名係被張晉田偽造,授信人員林菊子 小姐因未親自洽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核辦,致未發現冒貸情事 。本件冒貸於89年3月24日係一年之短期擔保放款,嗣於90 年3月24日展期一年之短期擔保貸款,授信及徵信人員並未 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洽辦,以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本件由徵 信人員林雲青先生辦理徵信,但林雲青未依直接徵信之原則 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徵信,致未發現冒貸情事。承辦授 信之羅秀鳳及林菊子及承辦徵信之林雲青於刑事偵查中均坦 承未按規定辦理,致未發現冒貸情事。
⒏原審法院在前開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內更指出:張晉田 違反中央銀行及財政部之函示,私自持向陽公司未蓋與印鑑 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在未擔任櫃員或出納之工作,亦未臨 櫃由其他行員受理之情況下,竟自為行使與其本身職務應相 互牽制之提領驗印及記帳工作,被上訴人之會計及主管在覆 核時,卻視而未見此等嚴重情節,使張晉田逕而提款,此類 嚴重違反金融業大忌,而近乎違法亂紀之情事,將使存戶之 保障及金融交易安全之機制蕩然無存,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就 存匯業務之內部管理顯有瑕疵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任由其早 即明知兼任向陽公司財務長之職員張晉田,在系爭四筆借款 相關之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轉帳收 入傳票等文書處理流程中,一再經常擔任「經辦人」、「對 保人」、「印鑑核對」、「記帳」、「核章」(亦有在取款 憑條上同時兼任「記帳」及「核章」二者)等職務,再將系 爭四筆借款最終均流入張晉田所營向陽公司帳戶,客觀上明 顯應可查覺該等借款之貸放無非係為滿足向陽公司之資金需 求,被上訴人竟始終未令張晉田迴避其事,或由其他職員嚴 加覆核防弊,更未向上訴人查證對保或徵信示警,始終任由 張某與相關經辦人員上下其手,事後豈能強稱並無異常,或 諉稱自己毫無疏失?亦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稽核控 管蕩然無存,洵非無據。且上訴人既無於87年10月28日、87
年12月30日或89年3月27日(或24日),就被上訴人所指之 系爭四筆借款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更無 就系爭四筆借款再分別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甚至竟然同意 被上訴人臨訟所稱「再轉回歸墊向陽礦業公司」云云,被上 訴人竟猶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四筆借款,自無理由。本件系 爭四筆借款已足斷定確係張晉田冒用上訴人名義,利用其職 務上之機會偽造文書後辦理並取得。被上訴人亦早即明知系 爭四筆貸款均係流入張晉田所營向陽礦業公司帳戶,均非由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亦毫無得利。被上訴人又從未對其一手 肇禍之職員張晉田或其他相關經辦職員請求賠償損害或進行 懲處,對自己內部經營管理顯然毫無檢討究責,反意圖飾卸 己過,構詞嫁禍上訴人,無非係將其縱容職員,控管無方之 損害金額轉嫁諉由往來客戶即上訴人承擔,殊非可取。 ㈣再按縱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 為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過失,本人自不負授 權人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職員若依規定向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本人作授信及徵信調查,則在環環相扣諸多手續中 ,被上訴人承辦人(不限授信及徵信人員而已)如祗要其中 一個環節之承辦人依規定核辦,甚或在第2次或第3次展期時 依規定辦理,其中只要有一次按規定辦理,只要其中有一次 接觸到借款人或保證人,則在多人多次手續中,即可得知張 晉田冒用上訴人貸款情事,系爭四筆冒貸各承辦人之故意過 失已如前述,故本件張晉田得以長期冒貸,多次展期並增貸 ,係出於被上訴人及其行員之故意過失,根本未善盡對消費 者之保護義務。
㈤另查系爭冒貸借款,上訴人夫妻從未曾繳納過利息,故確不 知有被冒貸情事,雖然貸放至上訴人夫妻之帳戶內,然張晉 田可以無存摺轉帳或無存摺提領現金,迨事後再於存摺補登 ,且利用上訴人之帳戶繳納利息,然因補登之存摺密密麻麻 ,上訴人經商忙碌,確未注意及之,且由於上訴人2人本身 亦有真正之貸款,對於小額利息之支出,亦有錯亂之印象而 不知覺。且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自88年6月23日至 90年9月7日之間補頁次數多達23筆,均登入上訴人存摺,上 訴人不能諉為不知。」等語(請見第一審被上訴人93年7 月 12日準備書狀),亦將81年及83年間之借貸與本件予以切割 ,故被上訴人列計264次云云,顯然將本件借貸前已清償之 借款混為一談。
㈥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發回意旨有下列之 不當:
⒈理由欄內先則敘稱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上訴人賴陳春鑾邀賴林壬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8 日向伊借款350萬元,同年12月30日借款100萬元及400萬元 ;嗣賴林壬邀賴陳春鑾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4月26日向伊 借款200萬元云云。嗣則謂:「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借款 資料所示,系爭四筆借款最初係於80至83年間所借,於借期 一年屆滿後,以申請展期一年或二年,或還款再借方式續借 ,直至90年間」云云,前後已嫌矛盾。又據張晉田於更二審 曾稱:「但是這筆款項到期,是由我去清償。」、「我是有 清償完畢,但是我不記得是何時還清的。」等語,及被上訴 人亦於鈞院前審所具答辯㈢狀內自認:「張晉田時任向陽礦 業公司財務長,遂由張晉田自向陽礦業公司帳戶轉帳代為『 清償』,次日借新後再轉回歸墊向陽礦業公司」等語明確, 是可認系爭四筆借款既曾分別於87年或89年間悉數清償,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張晉田所稱在清償前借予訴外人吳芳雲 或郭榮和之款項,自不屬於被上訴人本件訴求系爭四筆借款 之列。加以被上訴人在本件又僅係提出89年3月27日(或24 日)、87年10月28日及87年12月30日之借款借據主張為兩造 間有系爭四筆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益見訴外人張晉田 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而仍未清償者,無非係指89年3月27日 (或24日)、87年10月28日及87年12月30日之四筆借款而已 。在系爭借款分別於87年或89年間由張晉田以向陽礦業公司 資金悉數清償前,張晉田與上訴人賴陳春鑾另有何債權債務 關係,自與經清償後另又再行借出,復係流入向陽礦業公司 帳戶之系爭借款無涉。
⒉又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銀行間自有借款交易以來,並非僅 止於本件系爭四筆,及上訴人承認真正,迄今仍未清償之其 餘四筆,合計八筆而已。僅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在鈞 院更三審所提答辯㈢狀所列上訴人貸款資料所示,合計即達 26筆貸款之多(被上訴人則係計算為29筆),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遽認上訴人僅有四筆借款,進而苛責上訴人豈會於數年 間皆未發現存摺中有多出其自行借款一倍款項之進出及利息 之扣除云云,亦嫌誤會。
⒊張晉田在鈞院更二審復證稱:「(你所代簽之借據上的印章 是誰蓋的?)印章是賴陳春鑾來的時候,我叫她先蓋章,事 後我才補簽,我叫她蓋章時,我並沒有告訴她究竟是做何用 途,因為她自己本身有借新還舊,或展期,所以她也不清楚 蓋章之用途。」等語(請參鈞院上更二卷附97年9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5頁),「(展期或借新還舊你是否有在空白 的書面請其簽名、蓋章?)有,內容是我寫的。」,「(你
有無利用其簽名、蓋章之聲請書用在冒貸上?)當然有,不 然我在刑事上就不會被判刑。」等語(請參同上筆錄第7頁 ),已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四筆借款,並非知情,確係張晉田 偽造文書所冒貸。本件案發前,兩造間已有長達10餘年間之 往來,多達20餘筆之借款,真假借款繳息紀錄夾雜其間,上 訴人本即不易辨別察覺,加以被上訴人又從未就上訴人之借 款,當面向上訴人辦理對保,或寄發任何形式之對帳通知, 張晉田即係藉此可乘之機而冒貸得手。參以張晉田在鈞院更 二審證稱:「(證人簽發面額1050萬元本票係交給何人?原 因?為何是1050萬元?)是我簽的,是要給賴陳春鑾的;因 為我有用她的名字貸款,簽這張本票的用意,是表示我有欠 她這筆錢。1050萬元是我用他們夫妻的名義貸款的總金額。 這張本票是我寄給賴陳春鑾;是我在這件爆發之後,是我主 動請人輾轉交給她的,…我借用他們夫妻名義貸款,他們應 該不知道我借去用,因為業務跟他們接觸的關係,我叫他們 簽名,他們會配合簽名,所以他們可能不知道簽名的用途是 做什麼…」,「…我無法確定賴陳春鑾是否知道要借款或展 期,因為賴陳春鑾本身有借款,所以她不知道哪一筆是她自 己借的,哪一筆是我借去用的…」等語(請參鈞院上更二卷 附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然你說與他們 無關,你在交給賴林壬函件上,你為何要向他報告細節?) 因為我有用他們名義借錢,且我是怕他們認為我拿了錢走路 ,所以我有義務要向債權人報告。」,「(你在函件內,有 說所欠款項,必盡力清償,是要還給賴林壬夫妻,是不是? )我是想請他們將銀行的債務承擔起來,…」(請參同上筆 錄第9頁)。足見張晉田係在本件案發後,明知上訴人即將 必遭被上訴人追償,主動為其冒用上訴人夫妻名義向被上訴 人辦理貸款,而以書信向上訴人致歉,並期待其主觀上認應 有償還能力之上訴人,為其承擔系爭總額為1050萬元之借款 債務,乃又主動簽發交付同額之本票,以示其最終必將負責 之意,衡諸常情,應無違反事理可指。張晉田與上訴人間倘 若事前果真有所合謀勾串(假設語氣,實無其事),衡情自 無在東窗事發逃避之際,寫信向上訴人道歉並說明其冒貸緣 由之必要。且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向銀行貸借後, 再轉借張某云云,按理張晉田亦應按每次向被上訴人辦理借 款之金額,分次開立四張不同面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始符 事理,要無在東窗事發後始行開立一張面額為四筆冒貸款項 合計金額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之理。益徵上訴人對於張晉田當 時冒貸系爭四筆款項,實非知情,而張晉田在案發後開立該 張面額為1050萬元之本票,亦無非僅有安撫上訴人,先將冒
貸款項之還款責任推卸予形式上之借款人即上訴人夫妻考慮 ,並無自己單獨勇敢面對解決之誠意。
⒋張晉田除在被上訴人台東分行擔任職員外,竟然又可兼任被 上訴人所稱向陽礦業公司財務長乙職(張某與其妻林月英亦 均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張晉田在台東分行之主管與同事 自難諉稱毫不知情。詎彼等對上訴人名義之貸款自87年10月 間起即一再任張晉田以向陽礦業公司帳戶存款轉帳「代為清 償」,又未經正常之徵信、對保等放款程序(上訴人自83年 8月22日起即遷移住址至臺東市○○路35巷32號,亦非被上 訴人所提本件系爭四筆借款之展期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載之臺 東市○○路地址),亦未經上訴人出面,即任由張晉田以上 訴人名義逕行辦理貸款,並異乎尋常迅即於翌日「再轉回歸 墊向陽礦業公司」,甚且一再漠視利益迴避關鍵,縱容張晉 田染指操作所謂系爭四筆貸款之放款、取款及轉帳存款等過 程,若非實係為滿足向陽礦業公司之資金需求,而由張晉田 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職員之機會,一再介入授信放款業務, 兼以其相關經辦同事及主管竟從不舉發攔阻,甚且不能排除 有相互勾串,利益交換或輸送之嫌,否則何竟如此?尤有甚 者,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未載日期在鈞院更三審所提之答 辯㈠狀附所謂系爭貸款繳息明細表所列系爭四筆借款之最後 繳息日各不相同,其中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400萬元借款之 最後繳息日為89年10月30日,1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為 90年1月29日,並均在88年3月30日繳息以後(先前亦均有未 正常按時繳息之情形),分別迄89年7月31日(400萬元部分 )、89年2月25日(100萬元部分)始有再次繳息之紀錄。足 見在88年3月30日以後,該二筆借款即出現金融業者通常所 謂逾放之情形,時間更長達一年以上,被上訴人竟遲遲均未 轉入催收程序辦理,更從未曾知會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得有 儘早知悉遭張晉田冒貸之機會,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 部稽核控管失靈乙節,應非妄語。
⒌參以被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竟從未對張晉田有何求償損害 之舉,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職員因本案而遭行政懲處等節,復 據被上訴人自認及其職員到場證述明確。最高法院未察上情 ,竟猶謂:如上訴人未同意張晉田以渠等名義借用系爭四筆 ,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四筆借款係遭張晉田冒名 取走,受損害者應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張晉田於事發 後,理應儘速與上訴人商談如何償還該等借款,始有避免或 減輕刑事責任之可能,何須簽發與系爭四筆借款總額相同之 本票償還上訴人云云,亦屬誤解。
㈦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鈞院95年度重上
字第9號等判決獲勝訴判決,無非係因林銀華、林清溪等人 在該案中僅涉及合計八筆借款,並無他筆無爭執之借款;而 張晉田為林清溪之女婿、林銀華之妹夫,張晉田就彼等2人 是否同意以渠等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在刑事庭供詞顯有不 一致之矛盾,不足為有利林銀華、林清溪之認定;被告林清 溪曾接到被上訴人寄發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就回單所 載借款金額並未有何質疑,足認其對於該案8筆借款及借款 金額存在確係知情且有同意;林銀華、林清溪辯稱將印鑑章 、存摺交由林月英(即張晉田之妻)保管,於林月英死亡後 交由張晉田保管,僅係供作繳納水電費、信用卡及稅金等小 額支出之用乙節,難以採信,亦與張晉田供詞相互矛盾;林 銀華、林清溪主張該案八筆借款係遭張晉田盜蓋印鑑章於借 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之事實復未能積極舉 證以實其說等之故,足見該案與本件事實顯有出入,自無被 上訴人所稱「二案之情節均屬相同」之情事,自亦無在本件 得予比附援引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次審理時所提出者。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張晉田除與上訴人相互勾結套款圖利外,其並涉及林銀華、 林清溪等人向上訴人貸款1568萬元,查二案情節均屬相同, 自得相互採為判斷基礎,有關貸款人所使用於貸款申請書等 印鑑文之約定法律效力,彼等亦以被上訴人內部稽課不嚴為 卸責之理由,案經臺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9號、鈞院95 年重上字第9號依法予以批駁在案,核其理由是認對保與否 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又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 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今本件系爭借款申請書 、展期申請書、借據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乃雙方所不爭執, 則依卷附印鑑卡所示內容,雙方以約定之方式交易,自應認 系爭契約成立,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揆之上 揭裁判要旨,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再借款人與 保證人雖未於全部文件上均親自簽名,然上訴人2人並未與 被上訴人約定僅以簽名方式訂立契約,則既有足以代表上訴 人2人之印鑑章,顯示其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是否親自簽名 ,當非契約成立之唯一判斷標準。且上訴人2人均非毫無智 識能力之人,豈可能於借款展期申請書親筆簽名而不知效果 及意義?既不可能誤認欲整理約定書及印鑑卡,甚或亦不可
能不知申請書之用意甚明,足證其等簽名當時應知目的,故 其辯稱係張晉田利用機會騙使其簽名之詞,尚非可採。綜上 說明,張晉田於同一時段除本件外,亦同時涉及林銀華、林 清溪等人之貸款案,二案之情節均屬相同。則有關貸款人所 使用於借款申請書等印鑑文之約定法律效力,既已認定卷附 之印鑑卡所示之內容,雙方以該「約定」之方式交易,即應 認系爭契約成立,尚不能以未對保或對保不嚴,為脫免責任 之理由。又本件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明白記載:「茲將本人 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 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 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則此一「憑印鑑確定雙方 交易」之方式,雙方自應受此拘束,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本 件不論新、舊債務憑證,其上之印鑑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 文相符,雙方之借貸契約應有效成立。
㈡次查上訴人又以張晉田係挪用向陽公司之存款代為清償本件 借款,系爭債權若非冒貸,張晉田又何須挪用向陽公司之存 款而代為清償?經查張某與上訴人間如何「共同」套借圖取 利息,已據歷審調查明確,則彼等間在借貸上予以分工應可 理解,更何況張某僅暫時移撥向陽公司之存款一天,隨即歸 墊,對向陽公司並無損害,向陽公司也未為此訴求賠償,上 訴人以之為辯,亦無可採。
㈢再本件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均已明白表示該院發回之判 斷與指示,茲引用如下:
⒈更審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據張晉田於被 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可證明系爭附表二編 號1、4之二筆借款確係被上訴人所借屬實,次查賴林壬向來 是由賴陳春鑾處理銀行業務,又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簽章既 多為賴陳春鑾所為,原審亦已認定兩造間不斷有借貸往來, 則衡之上訴人既常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於在借據上簽章,係 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理應甚為明瞭,豈會不知在 借據上簽章之用意。顯見前最高法院就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 ,已做出明確之法律判斷,認附表編號1、4係上訴人所借, 乃原判決卻仍為相反之判斷,顯已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 ⒉更審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亦明白指出,上 訴人既自行保管印章與存摺,且自承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共91 0萬元,就向被上訴人借款次數及金額並無不清楚,竟於數 年間皆未發現存摺中有張晉田匯入款項及被上訴人自該存摺 中扣領除渠等自行借款外之利息,且每次均被張晉田矇騙而 於系爭借款之展期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或簽名,顯與常情有 違;又張晉田並將每筆貸出款項分得利息匯入賴陳春鑾帳戶
,數年間達6,334,436元,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再張晉田 除於調查站供稱:我經賴陳春鑾同意,以她名義向被上訴人 借400萬元、350萬元,以月息2分貸與吳芳雲、郭榮和,利 息收入除繳銀行利息外,差額交還賴陳春鑾等語外,並於原 審證稱: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賴陳春鑾名義 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指附表二編號4借款),我有跟賴陳春 鑾說我要以其名義借400萬元,…我向吳芳雲收取的利息, 確實有拿來繳交銀行利息,差額部分,我記得我有拿給賴陳 春鑾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張晉田事後向渠等致歉表示無力 清償借款之信函及交付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衡之上訴人與 張晉田間就系爭借款倘無轉貸關係,張晉田何須對上訴人負 還款責任,是上訴人所辯違背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⒊本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明 白表示:系爭四筆借款於80年至83年間所借,直至90年間, 長達7至10年,張晉田怎可能長期詐騙上訴人用印或簽名下 一再展期或再借,並以賴陳春鑾帳戶繳納利息,張晉田未將 冒貸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反冒遭被上訴人發現之危險,與常 理有違。又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僅四筆共910萬元, 而系爭四筆借款金額共1050萬元,超過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一倍,賴陳春鑾係台東女中畢業,經營生意已10幾 年,既受相當教育,且長年經商對金錢數字之異動應較常人 敏銳,豈會於數年間皆未發現存摺中有多出其自行借款一倍 款項之進出及利息之扣除,亦與常理相違。張晉田於偵查時 稱:400萬元、350萬元借款,以月息2分貸與吳芳雲、郭榮 和,…利息收入除繳銀行利息外,差額交還賴陳春鑾等語, 且於鈞院前審仍證稱400萬元借款如上情,借款當時,有向 賴陳春鑾提過,賴女說你處理云云。」上開在鈞院前審之證 詞,係刑事判決確定後所證,並無規避刑責之必要,足證此 一證言為可採。綜上說明,最高法院已多次明確表示系爭契 約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係為冒貸,顯為虛假。 ㈣另有關新債清償之適用,應依具體事實認定,視雙方有無消 滅舊債之意思而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債清償與否,不因其間之便宜措施,而有所改變。 本件上訴人借款後即於每次屆期後尋求延期清償,雙方根本 無消滅舊債之意思,故上訴人意圖以號碼不同,混淆視聽, 即有未合。準此本件系爭債務,自始延續,雙方並無消滅舊 債務之合意,其間縱有歸墊之變通(例如先墊還一天再借同 額歸墊等情),亦不影響舊債務不消滅事實。退步言之,上
訴人於鈞院始行提出原借款已清償作為,核為新的攻擊防禦 方法,於法不應再予斟酌。
㈤退萬步言,按民法第169條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張晉田於100年5月24日之供稱:「 …,我記得當時她好像是跟我說叫我處理,因為當時她的款 項都是由我處理…」、「…她可能是信任我的專業,所以就 交給我處理…」、「(你在調查站時有說你經過賴陳春鑾的 同意,向一銀借400萬元、350萬元,並以月息2分的方式借 給吳芳雲、郭榮和,有沒有這回事?)當時在調查站有這麼 說。」、「(當時他們夫妻知道你以他們名義貸款,借款給 別人嗎?)賴陳春鑾400萬元的部分是有提過,她當時的回 答是要我處理…」、「(借給吳芳雲、郭榮和的部分,除了 用來繳利息外,利息的差額你是交給賴陳春鑾,是否有這回 事?)當時他們還有付利息的時候,我有把差額的利息存回 賴陳春鑾的帳戶,她為什麼不知道,我不曉得。我利息存入 的時候也沒有告訴她。我想她每天回去應該會對帳。我沒有 特別跟她說哪一筆利息存回去,我都想說她會自己對帳應該 就會知道,因為她一直都沒有問我…」、「(你要用他們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