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語瑩
上 訴 人 陳煌仁民國80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黃惠莉
上 訴 人 陳怡廷(民國81年4月3日生)
弄3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蘭
陳建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周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代理人 許坤舜
複代理人 洪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張佩智變更為周俊傑,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 有誤,臺東縣鹿野鄉○○段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
1143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下稱各該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 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後,上 訴人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外,再追加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 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1、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臺東縣鹿野鄉○○段1126、11 94及114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0,540.29平方公尺,與上訴 人主張同段1144地號土地減少面積為11,655.64平方公尺 ,兩者相差1,115.35平方公尺,尚難認減少之面積即為三 筆土地登記之面積;且經與53年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與 重測前、後地籍圖比較經界位置相同,因認上訴人減少之 土地面積與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間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 返還土地並無理由。惟
⑴、系爭1143地號土地係由原1025-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 原1025-26地號土地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原屬臺灣省 地政廳管理,於57年間因公地放領由劉亦長完納全部地價 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曾委請立法委員向內政部函查, 53年臺東縣鹿野鄉○○段地號1025及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 土地是否全部放領。依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 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7日以東關地測字第1000004949 號函覆內容說明二之㈠自承「民國53年臺東縣鹿野段1025 及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之土地,均已繳清地價放領完畢。 」顯見中華民國政府已無保留之公地。再依內政部100年 1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9447號函之函覆內容說明 二所附「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公地工作須知」第 2條已詳列免予放領之土地,均不包含臺東縣鹿野鄉○○ 段1025及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之土地,再次證明53年時, 中華民國政府在臺東縣鹿野鄉○○段1025及1026地號母號 及子號之土地並無中華民國政府保留未放領之公地,因此 劉亦長繳清之地價當然取得1025-26地號土地全部,不可 能有單獨分割部分未取得而仍屬公有狀態,因此被上訴人 分別在80年6月及98年12月取得1126及1194、1143地號土
地自不可能憑空而來,當然與上訴人土地減少有關,否則 土地均已放領,何來未登記之公地得以由被上訴人取得? ⑵、若果有土地因為地圖測量錯誤,漏未放領,則在80年間被 上訴人第一次取得1126地號土地時,自應一併發現1194及 1143地號土地尚未放領,豈有再過18年後又發現未放領之 公地?顯示當時放領時之測量圖與現場有不符,使得上訴 人之土地經過重測後陸續減少,卻使被上訴人無故取得多 出之土地,至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上訴人減少之 面積雖有差距,然此誤差值應屬合理範圍內,原判決以面 積不符即認該三筆土地與上訴人減少面積無關,顯屬率斷 。
2、上訴人於原審要求以53年臺灣省政府地政廳放領土地時, 臺東縣鹿野鄉○○段1025-26地號未分割前之土地總面積 全測後,與「異動地基算帳表」所列之面積比較是否相符 ,以判斷上訴人所減少之土地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因此增加 之面積,原審均不予理會,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 決即有違誤。
3、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聲請就大山發食品有限公司持有之土地 即60年3月23日臺東縣鹿野鄉○○段1025-26地號及訴外人 許允條所持有之1025-60號土地(該土地於60年3月23日自 臺東縣鹿野鄉○○段1025-26分割出來)面積合併計算與 53年臺灣省地政廳辦理公地放領時原登記計算面積是否相 符,藉以證明53年當時究係計算錯誤或是繪圖錯誤,即可 證明關山地政事務所在辦理土地更正業務時之違失,導致 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反而是中華民國 政府在53年全部放領後,卻又在80年及97年間土地增加10 540.29平方公尺土地。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調 查事項均不採,卻就已分割出之8筆土地其中一筆即現有 之臺東縣鹿野鄉○○段1144地號土地來鑑測,其他之1141 、1142、1140、1145、1124、1125、1122等地號土地均不 測量,亦不願就整體面積重新計算後,確認上訴人主張係 繪圖錯誤與關山地政事務所認定之計算錯誤,加以詳查, 判明究竟何者為真,其判決明顯違失。
4、原審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本件土地之面積,該鑑測 中心測定書第三之㈤中稱:四維段1144地號土地與1126、 1194、1143地號間各有其地籍坵形存在,且1144地號與11 26、1143並無相互毗鄰,認1144地號面積減少與其他三筆 土地間並無關連。惟依據97年地籍參考圖顯示,上揭四筆 土地與分割前本屬同一整筆土地,嗣後分割成道路及其他 地號,豈能以分割後之現狀,即認四筆土地未相毗鄰,進
而推論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與其他三筆土地無關?其鑑定 結論亦與事實不符。
5、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0年7月18日之答辯狀暨所 附之證物一自82年6月10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 東府地權字第93582號租賃契約及86國耕租字第476號租賃 契約,其租賃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均自承種植甘藷, 從未種植釋迦,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依78年1月5日之航照 圖即明顯可見當時該土地係上訴人等之先袓陳金良先生已 種植釋迦樹至今,此部分樹齡可請農業專家鑑定是否至今 已有20餘年樹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現場履勘, 原審除拒絕外,亦不針對上訴人提供之75、78、80、97年 之航照圖比對調查,草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實難甘 服,設若此土地真是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則在這20年間, 均僅種植甘藷,釋迦樹又如何會在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土地 上出現?足見上訴人等早於76年間即已在該土地上種植釋 迦,且有航照圖及現地實物為證,顯見該土地非屬中華民 國政府使用。
6、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 所持有之土地於53年放領、60年分割、71年買賣及75年臺 東縣鹿野鄉○○○○道路分割等,均已在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面積登記,依上揭法條所示自屬絕對之登記, 且依據內政部69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8294號函示 :依法測算所得之面積經登簿即屬確定,除依據土地法第 46條之1或因發現測量或計算錯誤等情形,得依法為變更 外,登簿面積即應受到保障。乃關山地政事務所卻在96年 間逕自將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增加登 記國有財產局10540.29平方公尺,違反土地登記效力,臺 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除應說明逕自變更依據外,更應提出 證據以明之。
7、依53年之地籍原圖觀之,現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四維段 1194地號之土地在53年時即已繪製完成,卻未標示地號, 該地號之土地係屬斜坡地,高低落差有10餘公尺(附現場 地照片),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74年10月編印之地籍圖 重測作業手冊規定,界址調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 4款地方習慣認定界址時,應依旱地與旱地如高低相差懸 殊者,以高地之下腳為界,此次關山地政事務所在辦理更 正登記時,即明顯違法認定。
8、依臺東縣鹿野鄉○○段53年異動地積算帳表,登載1025~ 26有兩筆合計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若依關山地政事務 所保存之資料鹿野段1025、1026地號母號及子號土地在53
年均已放領之情形下,已無土地登記在中華民國政府名下 ,此部分應係當時繪圖人員漏繪目前國有財產局所有登記 為臺東縣鹿野鄉○○段第1126及1143等兩筆土地,設若將 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9447號函說明二 所附「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公地工作須知」持有 之鹿野鄉○○段1144、1145、1124、1125、1122等5筆及 訴外人許允條於60年分割後所持有之1141、1142、1140等 三筆,再加國有財產局所持有之1126、1194、1143等三筆 總計11筆土地之總面積是否與53年登記之總面積相符(包 含在百分之3之誤差值),若確是在該誤差值範圍內即可 證明當時計算面積是無誤,而是繪圖人員有漏繪之錯誤。 9、依53年之原圖觀之,上訴人原鹿野段1025-26號土地相鄰 之1025-53、1025-25、1025-24、1025-23、1025-22等5筆 土地均與山壁相連,依系爭土地現況觀之,唯獨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未與山壁相連,再依53年臺灣省政府地政廳在 放領時,並無保留本件國有財產局所增加土地之依據,明 顯是53年繪圖人員漏繪,再查53年原圖未標地號之土地有 三筆,一為山壁、一為道路,另一筆未標即本案之1194地 號土地,顯見當時繪圖人員除漏標地號外,亦有漏繪之行 為。
、國有財產局持有之臺東縣鹿野鄉○○段1126、1194、1143 等地號土地於第一次登記時之原因係「自然增加」,依土 地法規定之自然增加係指河川地因水道縮減後,新增之河 床地而言,本件系爭土地臺東縣鹿野鄉○○段1126、1194 、1143等三筆土地,並無「自然增加」之條件,僅係關山 地政事務所發現53年原圖與53年總登記之面積不符時,即 以原圖之面積未重新計算,即認為上訴人之土地應減少10 726.95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政府應「自然增加」10540.29 平方公尺,其所認定之理由係認早年儀器老舊,導致計算 面積錯誤,實非如此,若早年儀器老舊,為何⑴53年放領 時測得之面積,⑵60年分割時之面積,⑶71年上訴人之先 父(祖父)陳金良先生購得此土地面積,⑷75年開闢道路 時土地分割,等4個不同年份之時間,測得之土地之面積 均相符,唯獨在96年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重測時,在未 告知為何會減少之情形下,即逕行更正上訴人所持有土地 面積達10,726.95平方公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於80年 及97年增加之三筆土地,總面積為10,540.29平方公尺, 其面積總合恰巧與上訴人等損失之土地面積相當,關山地 政事務所此等作為,完全違法行事,臺東縣政府更是違法 核定,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失,再依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
月7日東關地測字第1000004949號函函覆立法委員及上訴 人,已詳述臺東縣鹿野鄉○○段1025及1026地號母號及子 號之土地均在53年即已放領完畢,何來自然增加之土地? 依系爭之土地自53年至今101年,歷經48年未曾有任何天 災地變之情事發生,中華民國政府是如何讓土地自然增加 ?關山地政事務所在召開協調會時,上訴人曾據理力爭, 請該所認真重查,遭該所拒絕,致造成上訴人所持有之土 地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設若依現有土地界址之 爭議或面積減少之爭議,應是一般毗鄰土地持有人間之爭 議,而非上訴人等持有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中 華民國政府土地增加10,540.29平方公尺之爭訟,況且其 增加之理由及時間均係政府官員之錯誤,政府官員不肯認 錯,卻硬要上訴人等損失,無奈之餘,只能懇請鈞長主持 公道將關山地政事務所錯誤之更正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返 還給上訴人。
、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日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受理後,發 交臺東縣政府查明,臺東縣政府於99年6月30日以府地測 字第0993025275號函覆監察院查證情形之附件二明確承認 有錯誤,自53年、60年、75年3次分割均犯同樣錯誤,惟 對96年5月4日辦理土地分割時發現測量原圖與土地登記簿 登記面積不符,通知上訴人要更正,登記面積減少10,726 .95平方公尺,上訴人不同意關山地政事務所違法核減之 更正,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即以當年儀器老舊計算錯誤 為由即違法逕自更正,同時亦不對上訴人說明是如何計算 錯誤,上訴人再次請鈞院要求關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 第144條地籍測量之次序規定重新測算一次,將53年測算 之錯誤明確列出是如何計算錯誤,其佐証之資料為何?若 關山地政事務所能確切證明當年計算有錯誤,上訴人等損 失之土地亦無任何意見,反之若是相符,即應更正,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鹿野鄉 ○○段1126地號(重測前鹿野鄉○○段0000-000地號)面 積5552.64平方公尺、同段1194地號面積4593.05平方公尺 及同段1143地號面積394.6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交付上訴人。4、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因為地圖測量錯誤,漏未放領,又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以53年臺灣省政府地政廳放領土地時,臺東
縣鹿野鄉○○段1144地號(重測前為鹿野段1025-26地號 )未分割前之土地總面積重測後,與「異動地基算帳表」 所列之面積比較是否相符,及四維段1144地號(重測前為 鹿野段1025-26地號)分割新增四維段1141地號(重測前 為鹿野段1025-60地號),面積合併計算與53年放領時原 登記計算面積是否相符,另於96年間逕自將上訴人土地面 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增加登記國有財產局10,544. 29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主張係繪圖錯誤與臺東縣關山地 政事務所計算錯誤…乙節,經查放領、測量繪圖及面積分 算作業係臺東縣政府暨轄下所屬地政機關權責,被上訴人 係奉財政部命令管理國家財產,並非業務職掌機關,以此 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請求返還土地,於法不適格。 2、上訴人所提系爭四維段1143地號土地係由原四維段1144地 號(重測前為鹿野段1025-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稱 土地面積減少10,726.95平方公尺,是中華民國政府在53 年全部放領後,又在80年及97年間土地增加10,540.29平 方公尺土地;再稱系爭土地周圍無河川經過,何來河川浮 覆地而得自然增加四維段1126、1194、1143地號土地…乙 節,經查四維段1144地號土地歷經訴外人劉亦長君以買賣 、拍賣、繼承、贈與等登記原因多次移轉給上訴人等取得 所有權,並分別於60年、75年及83年間辦理地籍分割,新 增四維段1141、1140、1145、1124、1125、1122、1142地 號等(依序為重測前鹿野段1025-6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其分割後新增之地號並無四維段1143地號。次查四維段11 43、1194地號等2筆土地係為98年度該地段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 而來,乃依法有據。又查,四維段1126地號及鹿野段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係被上訴人依土地法及國有財 產法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 序於80年間受理訴外人許允條君申請國有未登錄地請求登 錄,並經登記為四維1126地號(重測前為鹿野段0000-000 地號),及82年分別受理訴外人陳麗宜君、訴外人吳鄧秀 月君等申請國有未登錄地請求登錄,並經登記為鹿野段00 00-000、0000-000地號(本次申請辦理登錄與系爭事項無 涉),均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登記,乃依法 有據。另查原審囑託關山地政事務所查明上訴人指稱複丈 原圖與地籍原圖位置,線段位置、距離均相符,並無錯置 。復再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書仍證明 ,上訴人所有之四維段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並非
係同段1126、1194、1143地號等土地。綜前之聲明,被上 訴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未登記土地之國有登記與上訴人面積 減少,分屬二事,且上訴理由之聲明,非屬事實,實無可 採。
3、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答辯所附之證物(86年國耕租字第47 6號租賃契約書),稱其為種植甘薯…乙節,經查係被上 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理放租之國有耕地, 約定以正產品甘薯作為租佃代金計算依據,並非約定種植 甘薯。至於訴外人王文三君(承租人)現場種植釋迦作物 之耕作行為,亦符合種植農作物行為,是上訴人所指種植 甘薯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稱系爭土地53年臺東縣鹿野鄉○○段1025及1026地 號母號及子號之土地,均已繳清地價放領完畢」。顯見無 保留之公地…及四維段1194地號之土地在53年時即已繪製 完成,卻未標示地號…乙節,經查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 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領之土地於放領前即 已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後,始得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為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放領土地必須為已登記完 成之土地,當時之未登記土地,自非放領之一部分。故上 訴人依法完成放領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應 分屬二事,上訴人之聲明,非屬實情,實無可採。 5、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本案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證明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 少原因與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無關,又系爭土地非上 訴人所有,自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聲稱之理由亦非屬實,提起本案上訴,依法無 據。
㈡、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重測前臺東縣鹿野鄉○○段1025-2 6地號土地(下稱1025-26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於53年 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90平方公 尺,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地政廳。嗣於57年10月21日因公地放 領登記為訴外人劉亦長所有;於5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訴外人陳劉猜所有;於60年3月23日因買賣分割移轉 登記,自1025-2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25-60地號土地,10 25-6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許允條所有面積為1,645平方公 尺,1025-2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大山發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面積減為59,845平方公尺。嗣1025-26地號土
地於71年7月21日因拍賣登記為訴外人陳蒼林所有;於同年 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金良所有;於75年11 月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各10,617平方公尺、3,317平方公尺、595平 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後,1025-26地號土地面積減為45,283 平方公尺。嗣1025-26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4日因繼承登記 為訴外人陳李玉花所有;陳李玉花於96年3月30日將1025-2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於96年間 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時,關山地政事務所發現10 25-26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僅33,627.36平方公尺,與登記面 積45,283平方公尺不一致,相差11,655.64平方公尺。嗣關 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8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25- 26地號土地改編為臺東縣鹿野鄉○○段1144地號土地(下稱 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為33,627.36平方公尺, 減少11,655.64平方公尺。惟原告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係因放領當時之測量原圖有誤,同段1126地號土地( 下稱112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東縣鹿野段0000-000地號土 地)、同段1194地號土地(下稱1194地號土地)及同段1143 地號土地(下稱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分別 於80年6月11日、98年12月3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 公尺及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平方公尺,與上訴 人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減少面積11,655.64平方公尺,相差 僅1,115.35平方公尺,約略相當,且分別緊臨上訴人共有之 1144地號土地南邊及西北邊,應於53年間已放領予劉亦長, 由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 經輾轉移轉登記應歸上訴人共有,非自然增加之國有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6地號 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鹿野鄉○ ○段1126地號(重測前鹿野鄉○○段0000-000地號)面積 5552.64(誤植為5556.64)平方公尺、同段1194地號面積 4593.05平方公尺及同段1143地號面積394.60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1126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 有之1144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足見並非上訴人共有1144地號 土地申請辦理分割測量時面積減少之部分;又1126地號土地 、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10,540.29平 方公尺,並非11,655.64平方公尺,亦足見並非上訴人共有1
144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測量時面積減少之部分。且臺東 地院97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已認定1144地號土地坐落位置、 形狀與鄰地之界址及實際使用面積之大小均與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其面積減少,與被上訴人辦理1126地號土地、1194地 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涉。又上訴人 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或係早期測量因儀器精密不足,而溢 算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李玉花於96年3月30日將1025-2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時,登記面積為45,283平方公尺。 ㈡、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8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 1025-26地號土地改編為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 為33,627.36平方公尺,減少11,655.64平方公尺。 ㈢、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 即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6月11日、98年12月3日及同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 公尺、4,593.05平方公尺、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 .29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是否為114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部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 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126地號土 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
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 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台上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1025-26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於53年6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1,490平方公尺,管理 機關為臺灣省地政廳。嗣於57年10月21日因公地放領登記為 劉亦長所有;於5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劉猜所 有;於60年3月23日因買賣分割移轉登記,自1025-26地號土 地分割出同段1025-60地號土地,1025-60地號土地登記為許 允條所有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1025-2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 大山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面積減為59,845平方公尺 。嗣1025-26地號土地於71年7月21日因拍賣登記為陳蒼林所 有;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金良所有;於75 年11月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0,617平方公尺、3,317平方公尺、 595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後,1025-26地號土地面積減為45 ,283平方公尺;嗣1025-26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4日因繼承 登記為陳李玉花所有;陳李玉花於96年3月30日將1025-26地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登記面積為45,283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11及 20、63~9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管理機關 即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6月11日、98年12月3日及同日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分別為5,552.64平方公尺、4,593.05 平方公尺、394.60平方公尺,合計10,540.29平方公尺,有 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21~30頁)可稽。又關山地政事務所 於99年10月8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1025-26地號土地改 編為1144地號土地,並更正登記面積為33,627.36平方公尺 ,減少11,655.6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 19頁)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放領當 時之測量原圖有誤,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 號土地為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6月11日、98年12 月3日及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 為5,552.64平方公尺、4,593.05平方公尺及394.60平方公尺 ,合計10,540.2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共有1144地號土地減 少之面積11,655.64平方公尺,相差僅1,115.35平方公尺, 約略相當,且分別緊臨上訴人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之南邊及
西北邊,應於53年間已放領予劉亦長,由劉亦長繳納61,49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經輾轉移轉登記應歸 上訴人共有,非自然增加之國有土地云云。經查: ㈠、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10,540.29平方公尺,與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1,65 5.64平方公尺,相差1,115.35平方公尺,尚難執此認定11 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係1144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減少之部分。
㈡、經原審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1144地 號土地係於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因與毗鄰11 93、1145、1148等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前經臺東縣不 動產糾紛協調委員會辦理調處,惟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嗣於99年6月23日撤回訴訟,並由關山地政事務所依原 調處結果補辦上述4筆土地重測公告,1144地號土地已無 重測界址爭議且經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登記面積為33, 627.36平方公尺;1144地號土地面積由45,283平方公尺減 少為33,627.36平方公尺,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96年度 申請土地分割時,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檢算該地號土地地 籍圖面積後,因與登記面積差距過大,報經臺東縣政府以 97年4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73012829號函核覆後,由關山 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行將11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原先 45,283平方公尺,更正為33,624平方公尺,以符實際,非 因98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1144地號土地與1126地號 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內 即各有其地籍坵形存在,且1144地號土地與1126地號土地 及1143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足以判定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 少部分,並非同段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 號土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0月21日測籍字第 100000961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見原審卷第227 ~230頁)可稽。堪認114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 錯誤,其面積減少,係因原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 由關山地政事務所予以更正,與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6月 11日、98年12月3日及同日辦理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 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涉,上訴人主 張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為其共有 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並不可採。 ㈢、且經原審向關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函覆經查對53年間 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原審卷第151、152及175頁) 與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9、150及176頁)
,二者經界線位置、距離均相符,並無錯置,有關山地政 事務所100年6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184頁)可稽;又經 原審比對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見原審卷第151 、152及175頁)、重測前鹿野段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9 、150及176頁)與重測後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8頁), 三者之經界線位置均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53年間公地放 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應不可採。
㈣、至分割及重測前之1025-26地號土地於53年間公地放領時 ,雖經劉亦長繳納61,49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而取得所有 權,惟劉亦長係按登記面積繳納地價,登記面積與實際面 積,本即並非必然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 時之測量原圖有誤,1126地號土地、1194地號土地及1143 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之11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云云,亦 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及其前手實際耕作範圍可判斷53年 間公地放領時之測量原圖有誤云云,惟上訴人及其前手實 際耕作使用範圍,並非必然與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實際放 領土地範圍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53年間公地放領時之測 量原圖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65年航照圖,並於其上自行標示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