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
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謹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 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 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 。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 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又「人民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雖仰賴立法者之 形成與建制,惟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至少不 能低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所要求之基本內容。換 言之,就核心領域內的訴訟制度而言,國家即負有作為之 義務,積極建立合理的訴訟制度以達成憲法上訴訟權保障 之底限。抽象而言,訴訟制度之設計『形式上應保障個人 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 實有者效之保護』,也就是說若1、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 法院的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無法獲得 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法審判之救濟,或2、 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實質上並不具 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則可認為並不具備訴訟權必備之基 本內容。」(林子儀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參照)
㈡、就與本案同為保安處分之檢肅流氓條例而言,司法院大法 官作出釋字第636號解釋:「本條例第2條關於流氓之認定 ,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其解釋理由書亦載稱:「本條 例第2條規定『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 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 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 察、局認定流氓之初審程序,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 市)警察分局長會同所在地調查處(站)、憲兵調查組等 主管首長組成檢肅流氓審查小組,並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
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參照)。直轄市警察局與內政 部警政署認定流氓之複審程序,則設置流氓案件審議及異 議委員會,由警察機關、檢察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 士共同組成,並以會議方式審查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第2項參照)。此等規定旨在藉由審查委員會組成之 多元化,保障被提報人獲得公正之審查結果審查委員會組 成之多元化,固然有助於提升其審查之客觀性,惟欲保障 被提報人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被提報人辯護之機會,除應 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救濟外,更 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故於審查委 員會之流氓審查程序中,法律自應賦予被提報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而同為保安處分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裁定,以及 法院裁定,在此程序進行中,卻完全未賦予被告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聲請及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相悖,至為灼然。
㈢、另則,刑事訴訟法業於91年1月17日修正,為使司法資源 有效運用,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 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 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增訂了「緩起訴處分」之 制度,其適用之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為緩起 訴前,得命被告在一定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1、向被害 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地方 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是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檢察官固然可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除此之外,檢察官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及第253條之2之規定,裁定被告緩起訴處分。可是 重點在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並未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剝奪被告應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防禦權,
有達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則檢察官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其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自有未盡週全之處 ,諸如被告父母年邁,有重大疾病,須被告照料,被告頓 然悔悟,自行主動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參加戒毒治療 ,此等情狀,只因檢察官未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然造成未及審酌之情,不但剝奪被告應受憲法第16條 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也影響了被告是否能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
㈣、綜上所陳,因檢察官未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 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暨原審未予被 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均剝奪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違前揭大法官會議 解釋之意旨,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發回花蓮地檢署,實 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權益之旨意,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 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77號住處內,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加熱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94年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花蓮地院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
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1月2日停 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應依前揭規定,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諭知。
㈢、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1年4月24日9時53分至同日 11時26分之調查筆錄中供述,「我在101年4月20日夜間( 正確時間已忘記)有吸食海洛因毒品,吸食地點是在花蓮 縣吉安鄉○○村○○○街177號我住處的客廳內」、「我 朋友阿輝帶吸食器(玻璃球),他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進玻璃球內,點火燃燒 ,我們一起吸食的」、「(警方於101年4月24日11時20 分許,在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對你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你有無施用 毒品或是否有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形?)我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 00000號是否為你親自排放、裝罐、密封?)是 的。」「(你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 檢驗若成毒品陽性反應,警方將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移送,你是否有其他意見?)同意,沒有任何意見 。」、「(對本案有無其他對你有利之意見陳述?)我想 要戒毒,希望用替代療法幫我戒毒。」、「(警方有無用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你筆錄?上述筆錄是否 為你自由意識所陳述?)沒有。是的。」等語(見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10008195號卷第5~7頁)。 再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下午4時38分進行偵訊時供述 :「(何時吸毒?)我前三天有吸毒,好像是20日或21日 晚上在東里一街的住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一起吃,殘渣袋是我之前用的」等語,可見警方執行搜索 、扣押程序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尚無違背法定程式之處 ,且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為偵查機關,調查人犯 ,及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及應否提 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 查機關二種,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 察,可知偵查之範圍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 查程序而言,被告於警詢中已表明「我想要戒毒,希望用 替代療法幫我戒毒。」等語,此等情狀,難謂檢察官未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既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 、「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 者,依文義解釋,該條之規定只限於被告因拘提、逮捕或 因傳喚、自首、自行到場而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始有適 用「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之程序;若被告非因拘提、 逮捕或經檢察官當場逮捕之情形,檢察官自得僅以書面聲 請觀察勒戒,法院除認為有必要之外,亦得僅以書面審查 之。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被 告辯稱因檢察官及原審未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逕 為聲請獲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剝奪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有違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云云,難謂 有理由。
㈣、至美沙冬替代療法,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在一定期 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是由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上開戒癮治療是屬檢 察官權限,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