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3號,移
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彥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 年東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廠 牌SONY 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 000000」、長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交易毒品 所用之工具。林文彥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下述廖世龍、宋雅 蘭、高秀瑩、蔡一誠、洪惠坤及賴勉秀等人聯絡交易毒品: ⒈林文彥於99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廖世龍所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聯絡後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817號廖世龍經營之龍成商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廖世龍。
⒉林文彥於99年4月7日晚上6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76巷29號宋雅蘭住處巷口,以抵 償之前積欠宋雅蘭1,000元債務之方式,販賣0.3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宋雅蘭;又於99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宋雅蘭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76巷29號宋雅蘭住處巷口,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宋雅蘭。 ⒊林文彥於99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高秀瑩所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聯絡後,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蘋果飯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秀瑩,並同意讓高秀 瑩積欠價款500元。
⒋林文彥於99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蔡一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69號蔡一誠住處,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海洛因與蔡一誠;又於99年4月7 日晚上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一誠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蔡一誠上 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海洛因與蔡一 誠。
⒌林文彥於99年3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洪惠坤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海橋附近,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惠坤;又於99 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附近,以 2,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惠坤 。
⒍林文彥於99年3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豐里派出所附近之東邑民宿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勉秀;又於99年4月1日 下午1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勉秀所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 市○○街41巷2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賴勉秀。
㈡林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於99年4月1日上午7時許,以其長江牌行動電 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段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巷內某民宿,將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宋雅蘭,供宋雅蘭施用。
㈢林文彥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1 日 凌晨0時許,以其長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 與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即與 宋雅蘭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宋雅蘭出資3,000元 ,林文彥則出資其餘款項,並負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後由林文彥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 處,將約0.3至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宋雅蘭施用。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就 幫助許家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 、二部分)撤回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幫助許家羱施用第 二級毒品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故該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世龍及高秀瑩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廖世龍及高秀瑩 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應認證人 廖世龍及高秀瑩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再證人宋雅蘭 、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 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須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得作為證據,惟證人宋雅蘭、蔡一 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均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並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宋 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 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證 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已欠缺其「必要性」,故證人宋雅蘭、蔡一誠、許倉 諴、洪惠坤及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世龍、宋雅蘭、高秀瑩 、蔡一誠、許倉諴、洪惠坤及賴勉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說明,彼等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規 定,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等規定,於偵查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 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 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 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 錄表格式如附件<略>)。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 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查證人廖世龍 、許倉諴、宋雅蘭、高秀瑩、蔡一誠、洪惠坤及賴勉秀於警 詢時之指認程序,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 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雖有多張照片,非單一相片提 供指認,然照片上均有姓名,不僅為暗示、誘導,已屬於明 示之指認,則指認程序具明顯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文彥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 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
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此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 號(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聲監字 第2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號(監察號碼:0000-000000) 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對於 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 。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 就前開3則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 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後,亦逐字作成 譯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77至82頁), 被告於原審勘驗後亦坦承監聽光碟內容確實是其所講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彥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廖世龍出資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窺出有無買賣安非他 命之具體行為;且依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充其量只是介紹人 之角色,並介紹廖世龍與綽號小潘認識,被告並無販賣行為 ,否則日後自行販賣即可,何必介紹廖世龍向小潘購買云云 。惟查:
1.證人廖世龍於100年6月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的來源是一個綽號「阿牛」的朋友給伊被告的電話,
譯文中的阿富當時是叫阿牛;與被告通話的內容是要跟他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完全不認識他;通話後被告有將毒品 拿到我的店裡面;我於99年4月10日20時30分打電話給被告 後,約半小時被告就前來伊經營之龍成商店,以2,500元之 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被告有無 說要一起合資跟誰買?)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聊天、沒有講 話;當時就兩個去,一起去的那個人我有稍微瞄一下,看起 來好像是中性,穿著是男的,看起來又像女的;不確定錢交 給誰,毒品誰拿出來的這麼久了也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3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其於99年5月12日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伊只有跟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 99 年4月10日,因為那時伊剛好在裝潢,所以時間記得很清 楚,伊是以222271電話打給被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在當天打完電話後半個小時,被告在伊的戶籍地龍成商店交 給伊,伊不知道重量,量可以吸2次以上,伊交給被告2,500 元等語(見99聲監41號卷一第82、83頁)。證人廖世龍於偵 查時及原審就與被告電話聯絡及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均為一致之供述,且核與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詳後述),而其與被告於此次交易之前並不認識,亦為被告 所是認(原審卷一第63頁),則廖世龍實無編造不實內容而 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廖世龍於原審 審理時雖稱不記得毒品是何人拿出來或價金是交給何人,然 其於原審作證時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已逾一年多,而其偵查 中作證時則距其購買毒品時僅一個月又2日,且其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那時剛好在裝潢,所以時間記得很清楚等語,足見 其於偵查中對被告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如何交給被告 2500元予被告等情應記憶甚為清楚,可以採信。況且其於原 審亦明確表示對於與被告同來之人僅是瞄一下等情,足見該 人並未與廖世龍直接交易,亦未參與交易過程,以致廖世龍 僅對其瞄一下而印象不深,益見與廖世龍直接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者應為被告無訛。
2.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世龍所使用 之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77頁)如下 :
⑴99年04月10日19時45分26秒
證人廖世龍:喂!
被告:喂,你好。
證人廖世龍:我是阿富的朋友。
被告:喂!
證人廖世龍:喂!
被告:嗯。
證人廖世龍:你要找誰?
被告:剛才有人打電話給我。
證人廖世龍:我是阿富的朋友。
被告:喔、喔、嗯,我過去找你嗎?
證人廖世龍:因為我昨天我跟他講了,不好意思。 被告:嗯、嗯,我現在過去找你嗎?
證人廖世龍:不然你就現在。
被告:喔,好、好。
證人廖世龍:25嗎?
被告:好。
⑵99年04月10日20時07分21秒
被告:喂!
證人廖世龍:你要到了嗎?
被告:等我一下好嗎,我從市內過去。
證人廖世龍:你差不多多久?
被告:20分鐘。
證人廖世龍:喔,好。
⑶99年04月10日20時26分10秒
證人廖世龍:喂!
被告:喂,我在旁邊。
證人廖世龍:你進來買東西。
被告:喔,好啊。
⑷99年04月10日20時35分14秒
證人廖世龍:喂!
被告:喂,老闆你好。
證人廖世龍:嗯。
被告:我剛才有跟我一個朋友過去,我等一下留他的電話給 你,以後他會幫你處理。
證人廖世龍:喔,沒關係,我問阿富就好。
被告:好。
3.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白講明要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惟觀之廖世龍告以:我是阿富的朋友、我昨天跟他講了 等語,被告即答稱喔,我過去找你嗎等語,而被告及廖世龍 2人先前互不認識,足見被告與廖世龍間對於該通電話所為 何事均已事先知悉,瞭然於胸,無須再於電話中一一講明確 認;且販賣毒品一事警方查緝甚嚴,買賣雙方為避免警方監 聽,多以暗語、隱晦或極為簡短之言語對話,難以期待買賣 雙方於電話中明確講明買賣毒品之具體交易內容,故倘依電 話監聽之內容,依經驗法則整體判斷已可認為是毒品交易之
對話,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本件被告已坦承此 通電話係處理廖世龍想要購買安非他命一事(參本院卷第63 頁筆錄),核與證人廖世龍所述相符,再參酌電話中廖世龍 問被告:「25嗎?」、被告稱:「好」,亦可認定係廖世龍 向被告確認買受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亦表示同意無訛,而 被告於抵達廖世龍處後,再以第3通電話確認後即進入商店 交易,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廖世龍就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已甚明確。況且若非被告已有甲基安 非他命可供販賣,豈能於廖世龍打完電話後,隨即將甲基安 非他命送到廖世龍處所,並以2,500元與證人廖世龍成立此 次交易。
4.另被告雖辯稱:係伊的友人阿富叫伊幫廖世龍找毒品,伊帶 小潘去跟廖世龍認識,伊僅介紹朋友與廖世龍認識,並無販 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僅係 介紹人的角色云云。惟查,證人廖世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 日2,500元是交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交付等情, 已如前述,倘若真如被告所辯伊僅係介紹人之角色,則被告 既已帶小潘前去,則交易毒品價金應直接交給小潘,被告何 必甘冒使人誤認為出賣人之風險,收受價金後再轉交小潘? 而證人廖世龍何以對與被告同去之人僅瞄一眼且從未認為其 係與該人而非被告交易?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4通電話中 ,被告雖提及有跟一個朋友過去、以後他會幫你處理等語, 但被告在前3通電話中完全未提及該名朋友或有合購等隻字 片語,且依其第4通電話內容,亦可知此次應是被告處理, 故被告才說「以後」由該名朋友處理,惟廖世龍亦不置可否 ,僅表示其問阿富就好等語,足見此次交易確由被告親自為 之;再者,從上開4通電話及證人廖世龍、被告之供述可知 被告與廖世龍在此次交易之前彼此確不認識,則被告與廖世 龍為此次交易後,日後是否與廖世龍繼續交易或轉介他人, 自有被告個人之考量,尚不能因被告有意介紹他人給廖世龍 ,即認被告此次交易僅居於介紹人之角色。
5.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合購或介紹云云,均無可採信。此 外,並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 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23卷第58-69頁、 99聲監41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被告林文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世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宋雅蘭出資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窺出有無買賣安非他
命之具體行為;依宋雅蘭偵查中所言,99年4月7日被告交付 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雅蘭,係要抵還借款,並無買賣 合致;99年4月10日則是合資購買毒品,否則豈有與被告、 楊慶聖一起施用之理;又宋雅蘭於原審亦否認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云云。惟查:
1.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7日伊問被告有無去找有 毒品的人,因為被告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被告問伊有無 1,000元,是要跟伊借錢,後來當日被告有拿0.3公克的安非 他命在伊家巷口拿給伊,被告是直接把安非他命拿給伊,伊 有問被告不用還錢嗎?被告就指著安非他命說就這個啊,意 思就是要用安非他命來抵債;4月10日時9點多那通電話內容 ,伊問被告是不是要來了,意思是有無要拿安非他命來找伊 ,4月10日晚上10點多,被告親自在伊家巷口拿給伊0.3公克 的安非他命,伊有給被告1,000元,是直接跟被告買的,後 來伊到東方大鎮被告的住處跟被告、楊慶聖一起施用,4月 11日之簡訊是在講4月10日跟被告買的東西品質很差;(問 :4月10日你是直接跟林文彥買的或跟他一起出錢向別人買 ?)直接跟林文彥買的等語(見99聲監41號卷二第18-20頁 )。其於100年6月3日在原審作證時雖仍迭次證稱被告有於 99 年4月7日拿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於99年4月10 日打電話給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一第119頁 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9、130頁、第131 頁背面),惟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又稱99年4月7日這次沒有抵償1000元、是99年4月10 日這次抵償云云,經質以被告99年4月7日是否單純無償提供 0. 3公克給伊一節,又數次沈默不語(原審卷一第119 頁背 面、第130頁背面),且再改稱99年4月10日是楊慶勝跟戴鴨 舌帽男子所交付、又改稱是被告所交付,又改稱被告在車上 ,是旁邊的人所交付云云,證詞混亂,莫衷一是,言語態度 隱晦,顯然對於實情多所保留,可見其已有意迴護被告,自 難期待其願為真實之陳述;且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 併辦有關與宋雅蘭間毒品交易部分共計4次(含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等),宋雅蘭亦難免有所混淆;更何況證人宋雅 蘭於原審作證時距99年4月已逾1年多,而人之記憶有其極限 ,隨著時間經過,難免記憶模糊或與其他事務結合而產生記 憶干擾,故實難因證人宋雅蘭於原審翻異前詞即認其先前於 偵查中之供述全無可採。況且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之證詞甚 為明確,且有下列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尤 其簡訊部分更是生動自然,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之供述當非 編造;又被告亦坦承與宋雅蘭間沒有任何恩怨糾紛(原審卷
二第50頁),偵查中證人宋雅蘭尚未感受到人情或心理壓力 ,綜上各節,堪認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以採信。 2.證人宋雅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林文彥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81 頁背面、第77頁背面)如下:
99年4月7日部分:
⑴99年04月07日14時58分24秒
被告:喂,妳自己那裡有一仟吧。
證人宋雅蘭:有啊、有啊,OK、OK。
被告:妳可以借我一仟嗎?
證人宋雅蘭:OK、OK,你可以快一點嗎?
被告:好啊、好啊。
證人宋雅蘭:拜託、拜託。
⑵99年04月07日15時16分14秒
證人宋雅蘭:喂!
被告:喂,我在中山路加油站,中山路中油的加油站。 證人宋雅蘭:中油…,喔很麻煩,因為我現在跟人家約好, 我要先去找人了。
被告:喔,妳在那裡?我跟妳見面比較快。
證人宋雅蘭:我現在要騎出去啊。
被告:在那裡?新生路跟中山路的加油站妳不知道? 證人宋雅蘭:喔,那麼遠喔。
被告:不然妳在那裡,我過去比較近。
證人宋雅蘭:我是在家,正要出門。
被告:我現在要過去妳那裡,5分鐘就到了,3分鐘就到了。 證人宋雅蘭:嗯,我看喔,縣政府門口啦。
被告:縣政府門口,喔,好啊。
證人宋雅蘭:嗯,好、好。
⑶99年04月07日17時43分21秒
證人宋雅蘭:嗯,什麼事?
被告:我在停紅燈,妳可以出來了。
證人宋雅蘭:什麼,我在停紅燈?
被告:我在停紅燈,妳可以出來了。
證人宋雅蘭:我還在騎,我還在…
被告:我電話沒電了。
99年4月10日部分:
⑴99年04月10日20時06分54秒
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那來再麻煩是否可像剛一下好嗎 ?
⑵99年04月10日21時02分10秒
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要來了嗎?
⑶99年04月11日00時31分28秒
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朋友!誇張…不明物雜多、加破 爛的外衣與沒啥感受到的氣氛,
簡直是比昨晚派對的還爛多了#
%*&@…別這樣,我是想大家
朋友一場好來好去;但別
⑷99年04月11日00時31分32秒
證人宋雅蘭向被告發簡訊:以為我都不說而當我傻瓜OK。 3.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辯稱:99年4月7日是伊要向宋雅 蘭借1,000元一起合資買毒品,各出1,000元;99年4月10日 、11日簡訊內容與宋雅蘭之待證事實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6、87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99年4月7日與宋雅蘭上開 電話內容確實涉及毒品交易。而證人宋雅蘭於偵查中證稱4 月7日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被告當場表示以甲基安他 命抵債,對照上開通訊內容,可證宋雅蘭所述借給被告1000 元等情非虛;另按牽涉毒品之犯行,犯罪者為避免遭檢警查 緝,於通聯中多以暗語溝通,甚或雙方有足夠默契,更不需 多加言語,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販毒者在毒品內添加其 他物質,例如葡萄糖等以增加重量,此乃一般偵查及審判實 務經驗上所知,而99年4月11日宋雅蘭所發簡訊內容直指「 誇張...不明物雜多」應係指毒品內添加過多雜物,「沒啥 感受到的氣氛」應係指毒品內雜物過多導致藥效不強,再佐 以證人宋雅蘭證稱:簡訊內容是伊在抱怨99年4月10日跟被 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差等語,倘若被告無償贈與毒品 供其施用,宋雅蘭豈會以上開語氣發簡訊向被告抱怨,足認 被告於99年4月10日確曾出售宋雅蘭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4.辯護人雖辯稱99年4月7日被告係以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抵 債,並無買賣之合致云云,然被告交付宋雅蘭0.3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以宋雅蘭對被告1000元之債權為對價予以抵 銷,2人顯有以1000元購買被告交付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只是以宋雅蘭對被告之1000元債權抵付價金,辯護 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又宋雅蘭於99年4月10日向被告以100 0元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甚明確,且宋雅蘭亦 未曾提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故縱使宋雅蘭嗣後願提供其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或他人共同施用,乃宋雅蘭事後起 意如何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並無礙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之成立,辯護人以此辯稱足見2人係合資云云,亦無足 取。
5.此外並有99年聲監字第17號、99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 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99聲監23卷第58-69頁、99 聲監41卷一第4-7頁)等存卷可參,則被告林文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宋雅蘭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 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與高秀瑩出資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窺出有無買賣安非他 命之具體行為;依高秀瑩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係借貸而已, 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1.證人高秀瑩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被告借5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我不可能在電話裡面跟他說我要跟他拿毒品,這樣他也 不會出來;經過就是約被告出來,可是沒有在電話裡面講說 要幹嘛,只是說要約見面這樣而已,「逛街」的意思就是要 見面,意思就是說用「逛街」的名義其實是要跟被告買毒品 ;被告沒有說不用給錢或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背面至第176頁背面),經被告當庭質問證人高秀瑩被告打 電話是找陳建中而未與高秀瑩對話等語,證人高秀瑩仍非常 肯定答覆:之後你有來,是我們兩個見面的,是你跟我講電 話,是我跟你見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足見證 人面對被告毫無心虛之態度,其證詞應屬真實;而證人高秀 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4月10日有跟被告買毒品,就是打 完電話後,大概凌晨時在伊中華路的家附近,即蘋果飯店附 近,被告拿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伊不知道,量大概 可以吸食4次,伊沒有給被告錢,欠被告500元等語(見99 聲監41卷二第51頁),且核與下述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78頁),足見證人高秀瑩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2.證人高秀瑩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文彥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見原審卷 一第78頁)如下:
99年04月09日23時02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高秀瑩:喂!
被告:講。
證人高秀瑩:建中說…,你不是要帶他去逛街? 被告:跟妳去逛街啦。
證人高秀瑩:什麼啦,你不是、你不是跟他講這樣,他說跟 你講這樣你就知道了。
被告:我又沒有跟他說好,我說要跟妳去逛街。
證人高秀瑩:蛤?
被告:我說要跟妳去逛街。
證人高秀瑩:哈哈。
被告:傻掉,叫他聽啦。
證人高秀瑩:蛤?好,等一下。
(改由證人高秀瑩之男友陳建中接聽)
陳建中:喂!
被告:喂!
陳建中:有要去逛街嗎?
被告:逛什麼街啦,累得要死。
陳建中:啊,好啦。
被告:現在都推女朋友上前線的就對了。
陳建中:什麼?
被告:你打就好了,你叫她打。
陳建中:我不好意思講啊。
被告:喔,現在都推女朋友上前線的。
陳建中:好啦、好啦。
3.依現行法令,販毒者之罪責重大,故販毒者為避免遭檢警查 緝,於通聯中多以暗語溝通,甚或雙方有足夠默契,更不需 多加言語,且毒品之交易,市場並無絕對穩定一致之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