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號
TNHV,98,訴,1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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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樹吉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蘋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
被   告 徐維嶽
      徐寶巖
      李盟惠
      徐寶瑩即徐寶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6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連帶負擔二十三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維嶽原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承辦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雲林 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060號、93年度偵字第1728、2304號) ,認可對涉案之原告施加壓力,從中獲得好處。被告徐維嶽 即與其大哥、大嫂即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共同基於藉勢勒 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徐維嶽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原告位 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四十一號之住處搜索,之後被 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見時機成熟,於同年五月十 九日前一、二日晚上八時許,推由被告李盟惠以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到原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約原告 到雲林縣斗南鎮被告李盟惠徐寶巖經營之「國寶藝坊」內 洽談。原告依約到場後,被告李盟惠隨即通知被告徐維嶽到 場;原告見到被告徐維嶽後,即要求被告徐維嶽高抬貴手, 被告徐維嶽明知原告涉案之證據薄弱,若稍加查證,即可釐 清事實,而無起訴之必要,並預料該案最終會經法院以不能 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惟竟利慾薰心,對原告表示案子 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決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以此言詞要 脅原告,被告李盟惠則在旁裝腔幫其求情,配合演出,由於 原告不知被告徐維嶽將如何偵辦該案,而被告徐維嶽係其所 涉案件之承辨檢察官,竟在法庭外當面揚言將起訴,乃心生 畏懼。
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被告李盟惠央請訴外人薛宗華轉知原 告,要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處理事情,薛宗華遂到原 告家中轉告此訊息。是日原告乃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之訴外人 劉進恭調借八十萬元,劉進恭即請其妻張秋玉大埤鄉農會 之帳戶內領出一百五十萬元,以其中八十萬元借予原告。當 日即五月十九日中午李盟惠撥電話告知原告,稱渠要親自過 來拿取八十萬元,並約於雲林縣大埤鄉尼姑庵張國清蘭花園 的路邊等候;隨後徐寶巖李盟惠二人駕駛賓士轎車到達, 李盟惠一下車收下該筆八十萬元賄款後離去。
三、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於收取原告交付之八十萬元款 項後猶不知足,承前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欲再央人傳 達索賄之訊息給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李盟惠以電話找訴 外人賴國華,要賴國華趕緊聯絡原告,賴國華原本回絕,但 李盟惠稱找不到原告,嗣賴國華於大埤鄉消防隊找到原告, 並轉知徐寶巖李盟惠二人約原告晚上到國寶藝坊見面。於 當晚賴國華開車載原告到國寶藝坊赴約,李盟惠見原告到達 進入國寶藝坊店內後,即將鐵門拉下將近一半以上,並請賴 國華先不要進入;原告單獨進入國寶藝坊內,看到被告徐維 嶽、徐寶巖等人,被告徐維嶽仍持續告訴原告,案件大約一 、二天就要起訴了,一審若判無罪也將上訴,以此要脅原告 ,被告李盟惠則於稍後亦進入國寶藝坊內,在現場幫襯求情 ,希望被告徐維嶽不要上訴,再次扮演雙簧之戲碼,被告徐 維嶽則笑而不答,不久即先行離去。被告徐維嶽離開後,被 告徐寶巖李盟惠持續對其遊說略謂:已問過被告徐維嶽, 說原告卡到的案件,有九個起訴委員,其中五個要起訴,四 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被告徐維嶽疏通 等語。復於次日即五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被告李盟惠又透 過賴國華薛宗華先後前去大埤鄉公所傳話給原告,要再準



備一百二十萬元,不趕快給錢,當日下午三、四點被告徐維 嶽要寫起訴書,以此恫嚇原告就範。原告因此前往劉進恭之 上開資源回收場,再向劉進恭調借一百二十萬元準備付款。 是日上午十一時許,劉進恭請其妻張秋玉大埤鄉農會之上 開帳戶內領出二百萬元,以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借予原告,餘 則留作舊貨買賣使用。原告拿到錢後即返回鄉公所將錢放入 紙袋內,在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側門將含錢之紙袋交給賴國華 ,請賴國華轉交給李盟惠,並請賴國華李盟惠轉達要多多 幫忙;賴國華旋即再前往國寶藝坊,將原告委託裝錢的袋子 ,在國寶藝坊的泡茶桌前交給李盟惠,復將原告交代的話轉 述予李盟惠後即離開。被告徐維嶽、徐寶嚴、李盟惠(以下 如合併提及此三人,則以被告徐維嶽等三人稱之)因而共同 藉勢向原告勒索財物共計二百萬元得逞。
四、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擔任聯合報記者之訴外人侯叔倫計劃撰 寫斗南六房媽祖三百五十週年專題報擊,並認可藉由紀念活 動,委託殘障人士販賣,做個吊飾平安符飾金的小生意,於 是侯叔倫找被告徐寶瑩及訴外人王嘉勝林朝賀一起商討合 資訂購一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販賣之計畫,並由被告 徐寶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許隆田訂購一萬個飾金。九十 三年六月初某日,原告雖已被徐維嶽起訴,然尚未收到起訴 書,並不知已遭起訴之事,適其友人侯叔倫得悉原告所涉之 上開案件,係由被告徐維嶽偵辦,侯叔倫亦知被告徐寶瑩是 被告徐維嶽之兄,乃基於朋友之情誼,先向被告徐寶瑩探知 有無辦法幫忙向被告徐維嶽說情;被告徐寶瑩見機不可失,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向侯叔倫佯稱若給予 六十萬元則可以幫忙,並稱不想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徐維嶽, 希望以製作神像金牌來掩飾,侯叔倫遂向原告傳達徐寶瑩之 意思。然原告先前已被索賄二百萬元,態度趨於謹慎,僅同 意先付一半即三十萬元,俟獲得不起訴處分再給另外之三十 萬元,因被告徐寶瑩欲利用訂購飾金掩飾詐取財物之不法行 徑,不知情之侯叔倫即向王嘉勝林朝賀等人宣佈已找到金 主,合資計畫取消。原告隨即與侯叔倫、被告徐寶瑩相約在 嘉義縣大林鎮之「日鮮餐廳」見面,席間被告徐寶瑩向其訛 稱保證定會幫忙,被告徐維嶽很聽他的話等語。侯叔倫亦在 場表示給錢後就會不起訴處分,其獲此保證遂陷於錯誤,決 定付款,未及用餐,隨即走到該餐廳停車場,從車內取出三 十萬元交給侯叔倫。請求侯叔倫轉交給徐寶瑩即自行駕車離 開,侯叔倫徐寶瑩用餐完畢後,同車離開,侯叔倫即在車 內將三十萬元交給徐寶瑩收下。惟數日後,原告仍接到起訴 書後,始知受騙,即不再將另外的三十萬元後謝付給徐寶瑩




五、原告因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前述所共犯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之不法行為, 遭該三人前後二次共計不當索取二百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因被告徐寶瑩施以前述詐術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罪之不法行為,交付被告徐寶瑩三十萬元,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衍生之法律 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徐維嶽、徐 寶巖、李盟惠三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另本於不當 得利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寶瑩應給付原告三十萬 元等語。
六、就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部分:查本件附 帶民事起訴狀註明雲林地院刑事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刑事庭公鑑,因此,該書狀係表明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向雲林地院刑事庭提 起。因刑事案件於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聲 明上訴,則刑案部分已移審於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起訴已隨 刑事案件之上訴,一併移由鈞院受理,嗣經鈞院刑事庭仍為 被告等有罪之判決,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鈞院民 事庭審理,已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七、關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獲悉被告等人受有罪判決後,始能 知悉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被告等人受雲林地院刑事庭宣示判 決之翌日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依此,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罹於時效 之嫌,但被告等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縱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 益於原告。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固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 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惟本件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被告一方 ,原告並無不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但書規定,被 告等人仍應將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徐維嶽固辯稱其未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云云,原告否認 之。雖就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部分(80萬及120萬),並 非直接交付予被告徐維嶽;惟被告徐寶巖李盟惠係執行被 告徐維嶽藉勢勒索財物犯意,三人乃共同正犯,故被告徐維 嶽等三人對原告遭藉勢勒索財物而交付之賄款二百萬元,該



三人均有管領能力(民法第940條),其等受有不當得利, 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若鈞院認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 而認被告徐維嶽等三人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二百萬元於 原告義務時,雖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命被告徐維嶽等 三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然被告徐維嶽等三人仍有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請鈞院判決命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 人各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於其中一人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給付義 務消滅。就另一被告徐寶瑩部分,原告係受徐寶瑩之詐欺( 因原告已經遭起訴,而徐寶瑩仍謊稱可向其兄徐維嶽說情) ,且原告並無向被告徐寶瑩買受金牌之真意,僅係配合被告 徐寶瑩之勒索,此由原告僅留下一箱做為證物,其餘均退回 給徐寶瑩即可證明,故原告與被告徐寶瑩間並無買賣之意思 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徐寶瑩不得藉詞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而拒不賠償或返還三十萬元。
九、依上,爰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判命:
⑴被告徐維嶽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徐寶瑩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請求判命:
⑴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各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其中一人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給付義務消 滅。
⑵被告徐寶瑩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起訴不合法:
本案刑事部分雲林地院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第一審 判決,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註明「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庭公鑑」,由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上開規定,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時效問題: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自述其受侵 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然其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與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顯逾法定期間 ,而罹於時效,被告等爰為時效抗辯。
三、本件原告倘係基於行賄之目的,而先後交付八十萬元、一百 二十萬元予被告李盟惠,果若如此,則原告之給付,顯係基 於不法原因,依法即不得請求返還。基於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百五十八號 判決見解,原告即應舉證被告均受有利益,且所受利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雲林地院具結 證稱:「徐維嶽沒有向伊表示過案件是否會起訴或不起訴, 更不曾向伊索賄過」(參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案卷 95年6月8日審理筆錄)。原告更於鈞院九十五年矚上重訴字 第一一二八號案刑事附帶民事庭審理時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到庭證稱:「徐維嶽並沒有對我恐嚇索賄」等語,有該 筆錄在卷可稽。依原告所自認之供述,既未曾交付任何款項 予被告徐維嶽,被告徐維嶽亦從未與原告就金錢相關事實有 任何討論或取款之情事,則被告徐維嶽並無所謂「因而受有 利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對被 告徐維嶽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四、本件被告徐維嶽並無對原告實施任何恫嚇、脅迫之行為,原 告亦非因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業經原告及證人薛宗 華、賴國華與被告徐寶巖李盟惠等人,於歷次偵、審中證 述明確;有鈞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案卷筆 錄可稽。故原告倘係基於行賄目的而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盟 惠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既屬不法原因,則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午, 第一次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李盟惠徐寶巖之行為,被告徐 寶巖業於鈞院審理中之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 案,提出不在場證明之差勤紀錄,證明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被告徐寶巖乃在雲林縣北港鎮田園藝廊值班,客觀上無法於 該日中午飛至大埤鄉與原告見面。再者,原告雖提出證人劉 進恭所有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表為物證, 以證明劉進恭確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現金提款一百五 十萬元;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現金提款二百萬元;藉 以佐證原告供稱,伊曾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向劉進恭借款八十 萬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劉進恭第二次借款一百二十萬 元,據以交付遭李盟惠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劉進恭之帳戶 無誤。但查,依雲林地院調閱劉進恭之原始提款單後發現,



原告所述,顯然虛偽不實。蓋原告稱八十萬元之借貸及交錢 時間係五月十九日中午一時二十分至一時五十分之間(即前 後共約30分鐘),惟劉進恭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下午三時 十六分,且領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八十萬元;又五月 三十一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時間係約在當日下午二點多, 惟劉進恭戶頭領款時間竟是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且領款 金額為二百萬元並非一百二十萬元,凡此均與客觀事實不符 。原告之指訴有如上之重大瑕疵,堪認其主張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認被告徐寶瑩有詐欺取財之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徐 寶瑩返還三十萬元部分,係以被告徐寶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 ,向原告佯稱:倘訂購飾金(六房媽紀念飾金),刻由徐維 嶽偵辦中之刑事案件,其願向徐維嶽關說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因而詐取三十萬元得手。然查:原告所涉貪污案件,業經 時任檢察官徐維嶽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此有 系爭起訴書可稽,並有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提出答辯狀所 檢附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電子報影本在卷可證。參以該 電子報之報導,指陳樹吉徐維嶽提起公訴之日期為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而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之報紙亦多有報導, 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之各大報紙地方版亦均有所登載, 原告陳樹吉身為鄉長要職,又豈會對此關係自身權益之重大 事項,無所知悉。足證原告所稱:被告徐寶瑩於九十三年六 月間,向原告佯稱倘訂購飾金「六房媽紀念飾金」,刻由徐 維嶽偵辦中之刑事案件,其願向徐維嶽關說為不起訴處分云 云,因而被詐三十萬元一節;對於業經起訴之案件,豈會有 如上矛盾之詐欺說詞,在時間點上,即與客觀經驗法則不符 ,難以令人採信。再者,佐以原告於雲林地院審理時,陳述 其收受兩箱飾金,但保留一箱,一箱退回被告徐寶瑩,請徐 寶瑩轉與他人結緣。由上開原告之陳述可知,兩造間有買賣 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屬無稽,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徐維嶽於九十三年間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原 告涉嫌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案,該案於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徐維嶽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四一 號均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




㈡被告徐維嶽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與原告曾在九十三年五月間,於被告徐寶巖、李盟 惠經營之國寶藝坊碰面,但期間被告徐維嶽與原告間無交 談。
㈢被告徐寶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財神贈品百貨行訂 購一萬個「六房天上聖母飾金」,於同年六月間被告徐寶 瑩與侯叔倫及原告曾於日鮮餐廳用餐,餐後由原告交付三 十萬元予侯叔倫,作為購買上開飾金之用,再由侯叔倫轉 交於被告徐寶瑩收受;爾後訴外人許隆田於九十三年六月 間將上開飾金送至被告徐寶瑩經營之極旺畫廊,由被告徐 寶瑩將其中一、二十箱飾金委由侯叔倫交予原告,原告僅 留一箱,其餘退還侯叔倫轉送至其他指定地點放置。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原審刑事判決(判決日期95年 8月22日)後,卷證尚未送上訴審之本院時(按本院刑案 於95年10月12日分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原審併刑案送本院分附民案),被告等質疑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訴訟之合法性。是應先審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起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徐寶巖李盟惠有無共同收受原告交付八十萬元。如 有,雙方之對價關係為何?
㈢被告李盟惠有無收受原告囑託賴國華轉交之一百二十萬元 。如有,因何原因交付?有何對價關係?
㈣被告徐寶巖李盟惠如有收受上開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 元,與被告徐維嶽間有何利害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上開對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被告徐維嶽等三人返還,是 否有據?
㈥被告徐維嶽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對原告就上開垃圾掩 埋場貪污案提起公訴;被告徐維嶽主張該起訴之消息,於 當日晚報及翌日日報均已詳加報導,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不知情(此部分涉及同年六月間「六房天上聖母飾金」 事)。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起訴後,其主張 至九十三年六月初仍對被起訴之事不知情,是否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徐寶瑩賠償三十萬元,是否有據?
㈧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寶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寶瑩返還,是否有據?
三、依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可歸納為: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㈡原告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徐維嶽等三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是否有 據?或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徐維嶽等 三人返還二百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徐寶瑩賠償 三十萬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部分:(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四 百八十八條復有明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原審刑事判決(原審收文日 期為95年9月20日、判決日期為95年8月22日)後,卷證尚 未送上訴審之本院時(按本院刑案於95年10月12日分案)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併刑案送本院分附 民案),有該等案卷及註明收文、分案日期之卷宗在卷可 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附民起訴狀註明 「雲林地院刑事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 」公鑑,因此,該書狀係表明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向「雲林地院刑事庭」 提起甚明。因一審刑事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而聲明上訴,即刑事案件部分已經移審於二審法院,故附 帶民事訴訟經起訴時,已隨刑事案件之上訴,一併移審由 本院刑事庭受理,且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一一二八號為被告等有罪判決時,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本 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已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而自本件原



告知悉受害之日即原審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 決被告徐維嶽等三人有罪時起,至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於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止,尚未逾二 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等辯稱: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起訴已逾被侵害之時二年以上,其附帶民事起訴請求為 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徐維嶽等 三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是否有據;或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徐維嶽等三人返還二百萬元,是否有 據部分:
(一)原告主張確有因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而 前後交付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等情; 然為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堅決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維嶽 等三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及原告分別交付被勒索財物八 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顯不可能公然為之,或於 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李盟惠收受時,會有由被告李盟 惠簽收而出具之收據可證,則原告顯不可能提出直接證據 證明,惟仍可依其他適當證據佐證證明之。
(二)次查,被告徐維嶽於九十三年間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 承辦原告涉嫌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案,雖經提起 公訴,然業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及本 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四一號均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並 已確定;而被告徐維嶽於原告上開被指涉嫌貪污案,在偵 辦中之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徐維嶽等三人與原告有多次 接觸(被告徐維嶽則辯稱僅與原告見過一次面),亦如前 揭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所載。又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因本 件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犯罪嫌疑,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貪污 罪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本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先後分別為有罪 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仍由本院於一0一年 四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為有罪判 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 在卷可憑;而與本件訴訟相關之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 ,在該刑案之偵查、審理中已多次到庭證述在卷,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可引用為證據使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有遭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先後共同藉 勢勒索財物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等之過程情形,除原 告之指訴外,並經相關之證人薛宗華賴國華證述在卷, 再參核被告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先後之供述及證 詞,認定確有上開情事,已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



字第一四四號有罪判決書中詳予論述(參見該判決書第92 至108頁)。
(四)被告徐維嶽等三人固否認有上開收受八十萬元、一百二十 萬元之情事;然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三十 一日原告如何取得上開金錢,並如何分別交付八十萬元及 一百二十萬元之情形及證明,刑事判決認定如下所載: ㈠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交付八十萬元之經過: ⑴證人陳樹吉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應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因為李盟惠說要過來,且說東西要用茶葉鐵罐裝,我就 馬上去向劉進恭借,在當天下午1、2點的時候,在南和村 張國清蘭園附近,我開車過去,徐寶巖夫婦已經在那裡等 了,因為家裡只有酸菜盒的空盒,所以我就用酸菜禮盒裝 ,李盟惠下車拿走並寒暄幾句後,他們就駕車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3912號卷㈠第318、3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交錢的時間,當然是中午以後。我印象中是中午以後 ,我一點半要去公所上班,20分左右接到電話。我將錢裝 在酸菜盒交給徐寶巖夫妻。我是自己到約定地點,開公所 鄉長的公務車,車牌4860。李盟惠有跟我說如何見面,他 就到那裡等,當時徐寶巖夫妻開賓士車,徐寶巖開車,我 有看到他們。我交錢,是李盟惠跟我拿,徐寶巖坐在車上 ,我跟徐寶巖有打招呼。我把錢交給李盟惠李盟惠沒有 跟我說什麼,我當然禮貌上會說請他幫忙的話等語(見刑 案原審筆錄卷㈢第167、168頁)。
⑵由證人陳樹吉證述交付80萬元之情節,如其將80萬元款項 ,以酸菜盒裝著,徐寶巖李盟惠是一起開車過去,其開 車過去,徐寶巖夫婦已經在那裡等,由李盟惠下車拿錢之 情節,陳樹吉上開二次證述,並無歧異,至所證述其交付 80萬元之時間係於93年5月19日下午1、2時許等情,應係 事隔已久而有所誤記(詳如後述),尚不影響其有交付80 萬元予被告李盟惠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且稽之陳樹 吉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曾交付80萬元予李 盟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 調查局94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09400409970號測謊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內); 復佐以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述:第一次李盟惠有說80萬元 要處理事情,要伊將訊息傳達給陳樹吉之情節;相互印證 吻合,堪認證人陳樹吉之上開證述,確係與事實相符,要 屬可信。
㈡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經過: ⑴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是薛宗華賴國華



去公所找我,我才知道還要120萬元等語(見刑案原審筆 錄卷㈢第183頁);參以證人賴國華於原審證述:我跟陳 樹吉喝酒後,隔天李盟惠有找我,隔天中午12點多,她說 很要緊,叫我趕快聯絡陳樹吉,我說昨天不是才聯絡過、 見過面,她說你去跟他講就知道。後來我有去公所辦公室 找陳樹吉,我跟陳樹吉徐寶巖夫妻急著要找他,他說什 麼事,我說你自己知道。陳樹吉說他知道,叫我在公所等 ,好像有叫我去家裡,不知道幾點的時候在公所等他。沒 有約時間,叫我等一下,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在公所裡面 等。後來陳樹吉叫我到公所旁邊的門,從車裡面拿一個好 像禮袋的東西,說拜託我把那個東西拿個李盟惠。那個東 西都是錢,口沒有封,都是千元鈔、禮盒的紙袋(當庭經 通譯測量證人比劃大小,寬約12公分、長約36公分、高約 30公分)。陳樹吉把紙袋給我,叫我交給李盟惠,然後託 我跟李盟惠說叫她多多幫忙,我有直接把紙袋交給李盟惠 ,在國寶畫廊交給她。我交給李盟惠陳樹吉說的跟李盟 惠說,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59至61 頁);相互印證,足知證人賴國華陳樹吉前去國寶藝坊 談事情完畢後,先與陳樹吉去喝酒、吃東西,隔天被告李 盟惠又要證人賴國華傳話,賴國華傳話後,陳樹吉要伊等 一下,之後返回公所交給伊一個裝錢的袋子,伊看到裡面 都是錢,陳樹吉並交代要交給被告李盟惠,伊拿到錢後馬 上拿到國寶藝坊交給被告李盟惠,並轉告被告李盟惠多多 幫忙。
⑵另依證人薛宗華於原審證述:我離開的時候,阿華還在現 場,陳樹吉與阿華他們二個還在那邊我就先走了。我知道 陳樹吉要出去辦一些事情,是因陳樹吉叫我在那邊坐,我 說我要走了。第二次傳話,是李盟惠要我傳話,在國寶告 訴我要傳話,賴國華在場,在泡茶。我當天是與賴國華一 起離開國寶,離開後,我先去別的地方找我朋友再去鄉公 所。我到鄉公所時,賴國華就在那邊。【提示94偵字3912 卷6第217頁第7行(當日我即一個人開車去大埤鄉公所找 鄉長,在鄉長室外面的會客室,恰巧遇到陳樹吉與我剛才 在徐寶巖店內認識叫阿華的男子,二人坐著談話)】我有 跟賴國華聊天,可是我沒有什麼印象,在會客室聊天。第 二次去陳樹吉辦公室傳話,賴國華在場,陳樹吉說要離開 去拿東西,我沒有等他回來,後來沒有回去公所找他等語 (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34、35、41、45頁);核與證人 陳樹吉證述薛宗華賴國華是前後到鄉公找伊之情節吻合 (見刑案原審筆錄卷㈢第181頁背面);可證被告李盟惠



要證人薛宗華前去國寶藝坊傳話給陳樹吉,因而遇到賴國 華亦在國寶藝坊泡茶,其離開國寶藝坊後,先去找朋友再 去鄉公所找陳樹吉,伊到達鄉公所時,已看到賴國華在會 客室與陳樹吉談話,其後陳樹吉說要出去辦事情,伊沒有 等,即先行離開。由此可見,證人薛宗華確實比證人賴國 華較晚到達鄉公所。
⑶綜參上開證人陳樹吉薛宗華賴國華之證述,互為勾稽 ,可知95年5月31日當日,被告李盟惠分別找證人薛宗華賴國華前去國寶藝坊,各別交待彼等向陳樹吉傳話,要 陳樹吉再準備120萬元擺平官司,不然當日下午3、4時要 寫起訴書,以此要脅陳樹吉,然陳樹吉當時沒有錢,心裡 很急,乃叫賴國華薛宗華在辦公室等,自己則前往劉進 恭之資源回收場調錢(詳如後述),薛宗華沒有等先離開 ,陳樹吉調到120萬元後,在公所側門將錢交給賴國華, 要賴國華將錢交給被告李盟惠之情節,已臻明確。證人賴 國華於原審雖先稱:當天沒有在鄉公所看到薛宗華;然經 原審提示賴國華94年9月1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3912卷㈡ 第267頁:「我與薛宗華在寶嫂經營之藝品店裡面碰到, 只是單純巧遇,並沒有談到任何有關陳樹吉的事情,至於 第二次見到薛宗華,是陳樹吉前述叫我到大埤鄉公所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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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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