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1號
TNHV,101,重上,31,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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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昌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南市永康區龍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清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74-2、 1474-4、1474-6及1474-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遭被上訴人違法占用興建二層樓磚造房屋及供學校操場與遊 憩場地使用,惟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上訴人雖迭請被上訴人協商洽購,或將地上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諉,被上訴人 上開占用行為,有損上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 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房屋、d-f-c-e連線所示之 鐵絲網及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看台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乃係與訴外人徐能松黃煒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應屬無效,故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另系爭土地係學校用地,民國( 下同)66年間各國民小學之土地取得及辦理登記及相關資料 係鄉鎮公所所為,系爭土地當初有經鄉公所徵收價購後才交 由被上訴人學校管理使用,是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此由台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7月26日函後附資料可證明當 初確實有徵購之計畫,事實上預算亦已支出,校地亦在整建



,當有價購,如無價購則地主豈會容任學校整地使用。況系 爭土地編列為文教區,目前為台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台南 縣永康市)龍潭國小幼稚班及操場用地,為學校推行教育所 不可或缺,若由上訴人收回,將致校區完整性遭受破壞,不 僅不利校園安全維護,也妨礙使用,且使學童使用校地面積 大幅縮小,亦影響學童之就學權益及身心之正常發展。又系 爭土地既為學校用地,且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 上將以徵收方式取得,目前無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獎勵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則上訴人如取得系爭土地亦無法有效 利用,只能閒置,是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能獲得之利益甚微 ,衡量地區學童之受教權及上訴人取回之利益,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767條規定加以主張,顯係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181 頁,本院卷第54頁)
㈠、系爭1474-2地號、1474-6地號及147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原均登記為徐能松所有,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47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登記為黃煒家所有,於99年l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學校用地,且依台南縣67年7月21 日發布之都市計畫案劃為文小二國小用地。
㈢、系爭土地現均為被上訴人校園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占有 使用,1474-4、1474-7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校舍及圍籬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即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 15日所字第2981號永測量(法)字第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位置A及e-c-f-d所示;1474-7、1474-6地號土地則均為 被上訴人學校操場之一部分;1474-2地號土地部分為操場、 部分為被上訴人學校搭建之網球場看台所占用,看台占用14 74-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C部分。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用興建二層樓磚造房 屋及供學校操場與遊憩場地使用,致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向徐能松黃煒家 買受系爭土地,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㈢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析述 如下:




㈠、上訴人向徐能松黃煒家買受系爭土地,是否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查系爭1474-2、1474-6、147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均登記為徐能松所有,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47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 記為黃煒家所有,於99年l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所有權人,自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但上訴 人與徐能松黃煒家間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無 效,故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云云。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又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 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 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9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不否認其與徐能松黃煒家就 系爭土地無買賣之意思,但否認其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辯稱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徐能松黃煒家共同投資購 買,經全體投資人合意登記於徐能松黃煒家名下,嗣經全 體投資人合意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確有辦理所有 權移轉之意思等情,業經證人黃煒家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10-211頁),顯見上開移轉登記至少隱藏合夥財產分 配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且縱使其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 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 不失其效力,上訴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仍得行使其所有 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提起本訴,尚無可採。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 訴,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徵收價購之權利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業經永 康區公所(改制前為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徵收並 已支付價金予土地所有人之證明,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南市 政府教育局100年7月26日南市教秘字第10000495490號函覆 說明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9頁)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然觀之上開函文說明四內容亦可知,台南市 政府及永康市公所內並無系爭土地之徵購計畫、徵購合約及 支付買賣價金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苟系爭土 地確已經永康市公所合法徵收價購,何以台南市政府、永康 市公所均無徵收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又為何系爭土地所有 權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難僅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上開 函文逕行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是否為權 利濫用?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與受教育之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惟仍 不得妨礙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之增進,此觀諸憲法第 15條、第21條、第23條規定甚明。基此,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為斯 旨之彰顯。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已改制為台南市)於67年7月21



日配合都市計畫將該土地列屬「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 定區計畫」內劃為文小二即被上訴人國小用地,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7月26日南 市教秘字第10000495490號函(見原審卷第149頁)可參,又 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之土地係由台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所管,是系爭土地依前揭都市計 畫書,係指定為國民小學相關設施,亦經台南市政府100年1 2月20日府教秘字第100096516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242 頁)。準此,系爭土地用途應僅得作為國民小學相關設施使 用。又系爭土地亦已經被上訴人學校使用多年,為整體校園 之一部分,且為學校用地等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 明知,上訴人購買之目的係希望政府徵收可獲利,業經上訴 人及證人黃煒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 背面、第212頁)。
⒊系爭1474-4及1474-7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學校之校舍及圍 籬,該校舍係二層樓之磚造建物,樓下擺有桌椅,現無人使 用,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校長楊清蘭表示原為附設幼稚 園教室,因前一個拆屋還地訴訟,該建築物之另一半可能會 被拆除,所以將幼稚班移至五年級教室,占用閱讀室之位置 ,後來因校地過小,又將敗訴部分校地買回,現預備作為閱 讀室使用,另二樓為木頭地板之學生活動空間,作為天氣熱 或操場空間不足時體育活動使用,還有替代役寢室,現使用 中。寒暑假時,夏令營活動亦有必要使用到此棟建築,因此 建築內設有衛浴設備。建物前面設有圍籬,圍籬內設置有遊 樂園區,另1474-7、1474-6地號土地則均為被上訴人學校操 場之一部分;1474-2地號土地部分為操場、部分有被上訴人 學校搭建之網球場看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1-69頁、本院卷第42-43 頁、6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業於67年7 月21日發布之都市計畫編列為國小學校用地,已如前述,依 都市計畫法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 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之使用,故被上訴人縱將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 部分之建物及圍籬鐵絲網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 人,上訴人依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亦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 途,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欲做經營幼稚園或托兒所使用,然 系爭土地僅能作為國民小學相關設施使用,已如前述,並不 得作為經營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使用,況上訴人實際上亦無 何規劃,此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是上訴人實際能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實屬有限。




⒋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有被上訴人二層樓教室及網球場設施看 台建物等坐落其上,且為被上訴人學校操場跑道設施之一部 分,其範圍以大約占被上訴人學校操場跑道約四分之一,此 有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在卷可憑,上開二層樓建 物後半部雖因另一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須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土地所有人,後被上訴人已買回該部分之土地,則該建 物即得繼續保存,若因本案而拆除,對該建物結構明顯有影 響,且會危及建物整體結構上之安全。再者,系爭建物原本 用途即為附設幼稚園教室,因系爭建物土地糾紛,為保護兒 童安全而將系爭建物閒置,將幼稚園兒童移至他處上課,如 此一來,不僅幼稚園學童無固定之受教空間,亦壓縮其他國 小學童之使用空間。況上訴人自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內容與 被上訴人使用情形相同,且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亦無從為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此外,國民中小學必備之設備除 了靜態區之教室之外,尚包括如田徑場、球場、體育館等動 態區;如行政辦公室、保健室等作為行政服務、休憩交誼、 服務聯繫之中性區;如生態水池等以生態保存、環境教育以 及能源資源再生與應用為主之生態教育區等,有台南市政府 100年12月20日府教秘字第1000965160號函檢附「國民中小 學設備基準」可參(見原審卷第242-263頁),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國小之遊樂設施均為空置,而操場跑道設施之面積不 大,網球場之看台更與學校教學無關,縱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之整體利用而言,根本毫無影 響云云,顯係誤解國民小學整體設施規劃之目的及設置設施 之需要性。是以,若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上訴人,將使被 上訴人學校操場、跑道設施減少約四分之一,勢必造成被上 訴人學校學童活動空間範圍受影響,且會造成被上訴人學校 體育教學活動之困境,對被上訴人國小妨害至鉅。經比較衡 量結果,難認與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及眾多學校 師生與員工所生損失甚大之情形不相吻合,即非不得視為上 訴人收回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申言之,上訴人行 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審未為關於假執行准 、駁之判決,不生對於假執行之判決上訴與否之問題,應予 敘明。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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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