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破抗字,101年度,5號
TNHV,101,破抗,5,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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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庭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
1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 束」,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 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所謂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若債務 人僅給付遲延,或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 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 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 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易言之,必 以三者之綜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欠缺清 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 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以確 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景祿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景祿公司)之股東,因逢金融海嘯,景祿公司為求續行 經營,邀同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及親友借貸資金週 轉,惟仍未能轉虧為盈終致停業,因此負債約新臺幣(下同 )2555萬元,無力負擔每月高達20多萬元之利息,更遑論得 以清償本金。又抗告人擔任景祿公司之負責人,平均每月營 業額高於20萬元,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抗告人所 積欠之債務,伊所有財產僅存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海寮海寮5之4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4棟,及幾無價值之景祿公司 出資額、價值約2萬3300元之投資,而上開不動產現已由原 審以238萬8000元拍定,顯見抗告人所負擔之債務遠超過資 產甚多,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



權人清冊,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 告破產,原審未察,爾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景祿公司係於91年6月間核准設立,股東為「范忍」 及「陳庭儀(抗告人)」等2人,代表人為「范忍」,出資 額各為500萬元,有該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一 份附卷可查(原審破字第14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據景 祿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抗告人)前 所投資景祿實業有限公司,係家族事業,且該公司並未上市 上櫃,債務人也僅為該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 之營運狀況,公司現雖未登記解散,但也已無營運,未有收 入盈餘。」(原審破字第14號卷第249頁反面),惟此與抗 告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景祿公司由伊母親范忍管理 財務,其餘營運都是伊在管理,這是家族企業」,明顯不符 (原審破更㈠字第1號卷第31頁)。此外,景祿公司係家族 公司,股東僅抗告人及母親范忍二人,抗告人所稱「伊實際 負責管理景祿公司」乙節,堪予採信。又景祿公司於100年3 月1日遷址至台南市○區○○里○○○街197號仍繼續營業, 此有景祿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破字第14號卷第17 1頁)。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時雖出具切結書表明「伊目前 無工作所得」(原審破字第14號卷第61頁),惟經原審調查 後,抗告人始改稱「(你是否有工作收入?)有,景祿公司 名下還有一台貨車..我有幫禾申公司、翰祿公司載運模具 ,賺取運費」、「在98年底,我開始從事載運模具的工作至 今」、「每月收入約5萬元,扣掉油錢車子維修成本約1萬50 00元,剩3萬5000元是實際所得」、「我沒想清楚才說沒有 工作收入」等語(原審破更㈠字第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足見抗告人非全無資力,所謂「伊無資力清償債務」乙節 ,洵非可取。
四、另據相對人第一銀行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訊(本院破抗字第1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顯示抗告人 於100年1月至12月間曾使用信用卡從事多筆消費行為,而抗 告人100年9月27日向原審聲請破產宣告後,仍持續於100年 10月7日、18日及同年11月18日分別有1萬4080元、2萬6017 元及2萬1335元之刷卡消費,並有償還該等消費債務,足見 抗告人所稱「無任何收入」,卻有資力持卡為消費借貸行為 ,謂無資力,不足採信。
五、抗告人復稱:「伊於94年間以其原有之安定區○○段1480地 號土地向原安定鄉農會(現台南市安定區農會),設定850 萬元及400萬元之抵押權,因無力清償對安定區農會所負之



債務,乃於96年11月間將該土地贈與其配偶林麗芬,之後就 由林麗芬償還貸款,直至100年9月間由林麗芬持上開土地再 向台南巿新市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250萬元之抵 押權貸得1000萬元,所得金額除償還原安定區農會貸款外, 其餘作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233號之拍賣價金標得上開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海寮5之45號)」云云。經查: ⒈原審調閱抗告人之妻林麗芬於97年至99年間之各項所得資料 以觀,其97年度所得為62萬0228元、98年度所得為86萬6647 元、99年度所得為102萬2878元,3年來平均每月收入約7萬 元左右。至於抗告人之各項所得97年度49萬4989元、98年度 46萬5497元、99年度50萬4995元,3年來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 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 稽(原審破更㈠字第1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原審破字第14 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觀之台南市安定區農會檢送海寮段1480地號土地抵押借款還 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破更㈠字第1號卷第53頁至第 69頁),該還款帳戶於97年度「每月」實際扣繳之貸款本息 即高達約10萬元,98、99年度「每月」實際扣繳之貸款本息 亦有約4、5萬元,100年度「每月」實際扣繳貸款本息亦高 達約9萬元,加以抗告人及其妻除須負擔其本身之生活費用 ,尚須扶養母親及2名幼子,參以林麗芬甫於99年11月間將 其所有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288-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197號)向台灣土地銀行 借款並設定債權額為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破更㈠字第1號卷第80頁至 第83頁),依常情以觀,抗告人之妻林麗芬以上揭資產及收 入,實難以清償上揭安定區農會之貸款。
⒊況查,抗告人雖將上開海寮段土地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妻林麗芬名下,惟其上原有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 抗告人本人,並未變更,益見96年11月至100年9月間之抵押 貸款本息,依法仍應由抗告人繳納,並非由林麗芬負責清償 甚明。
⒋再依台南市安定區農會及新市區農會所檢送安定鄉○○段14 80地號土地抵押貸款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所示(原審破更㈠字 第1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抗告人之妻林麗芬提供上揭土 地為抵押物,於100年9月間向新市區農會抵押貸款取得1000 萬元,其中651萬298元匯入安定區農會貸款帳戶以清償抗告 人對安定區農會之抵押貸款,惟林麗芬所負上開抵押債務每 月仍須繳納高達7萬元之貸款本息,而自100年10月起至101 年4月底,林麗芬帳戶內之款項多由「抗告人」或「翰億實



業有限公司」匯入金錢用以繳納新市區農會之貸款本息(原 審破更㈠字第1號卷第76頁)。衡情,抗告人若確無資力, 應不會有資金匯入其妻林麗芬於新市區農會之帳戶用以清償 抵押貸款本息,抗告人所稱「無資力」乙節,殊難採信。 ⒌又景祿公司於100年3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復業、變更公司所在 地登記,其遷址繼續營業之地點與翰億公司所在地均為「台 南市○區○○○街197號」,該地址房屋正為抗告人之妻林 麗芬所有,林麗芬本身亦為翰億公司股東(另一股東兼負責 人係抗告人姪子陳冠帆,每人各出資205萬元)等情,有景 祿公司、翰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憑 (原審破字第14號卷第169至171頁、破更㈠字第1號卷第87 頁)。參以抗告人自承其與翰億公司間有貨物運送之生意往 來(原審破更㈠字第1號卷第32頁),翰億公司復有多筆款 項匯入其妻林麗芬上開貸款帳戶供其清償貸款本息,足見景 祿公司、翰億公司與抗告人夫妻間具有家族緊密關係,抗告 人將僅有之海寮段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後,其妻於破產聲請前 ,再以該財產向新市區農會抵押貸款,該筆貸款還款資金來 源復來自於抗告人及與抗告人有業務往來之翰億公司(實則 為家族企業)各情,參互以觀,抗告人主張伊無力清償安定 鄉農會抵押貸款,始將所有權移轉予其妻,由其妻負責清償 後續貸款云云,尚非可取,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六、末查,抗告人係60年3月3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在卷足按(原審破字第14號卷第16頁),其聲請本件破產宣 告時已年滿4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工作期間,且其目前從事貨運工作 ,每月實際收入3萬5000元,工作穩定,已如上述。茲抗告 人現雖一時不能清償債務,然其具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 而得藉以確保收入,亦難謂抗告人完全欠缺清償之資力。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陳報伊財產狀況不能清償債務,查與 實際不符,且抗告人尚屬年輕力壯,具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 入,難謂欠缺清償之資力,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 請宣告破產,核與破產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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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