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中博
陳隆宣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蔡明文、蔡明理、孫達威等人間因停止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相對人蔡月理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向訴外 人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低價購買不良債權, 據以對第三債務人孫達威強制執行,並於97年9月10日經法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又原審法院以98年度南 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已確定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抗告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方面又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99年3月水費通知及收據 影本」、「臺南市政府公文信封影本」、「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影本(指抗告人非租約當事人 )」做為非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並據以強制執行,顯係惡意 。相對人係廉價取得對孫達威之債權,其因拍賣取得土地之 所有權之獲利早已超過其成本,相對人並無可能因停止系爭 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強制執行而生損害,反觀抗告人因 查封執行錯誤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不應由抗告 人提供擔保,況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亦非以提供擔保為絕 對必要,故原裁定命抗告人於供擔保始能停止執行,過於嚴 苛等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供擔保金停止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補字第8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 台幣(下同)14萬8,833元後,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9 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63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裁定參照)。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 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 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 ,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四、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蔡明文、蔡月理,以受讓自馬來西亞 德義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原審法院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向債務人孫達威等聲請強制執行給付借款,有本院調閱原 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卷宗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1卷);嗣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有該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上開執行2卷)。 次查原法院已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至第二審判決確定時所 需時間為3年4個月、相對人因前述期間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 害為因遲延受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等情,認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14萬8,833元(計算式:系爭異 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893,000元×5%×(3+4/12)=148,8 33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說明,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 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 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況相對人蔡明文、蔡月理等係依法取得權利之債權 人,為抗告人所未爭,抗告人對其依法行使權利,雖陳稱相 對人蔡明文等並無可能因停止系爭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 強制執行而生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之請求免供擔保 金,亦非有據,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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