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7號
TNHV,101,抗,117,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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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黃聲雄
代 理 人 洪松林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章
      黃家澤
      黃家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而相對人於原審有關假處 分原因之釋明部分,係以訟爭中之嘉義市○○段○○段七 地號土地,抗告人曾於99年9月3日移轉持分31/100予抗告 人之配偶黃碧梅及於101年2月24日移轉持分33/100予抗告 之子黃偉誌,僅剩36/100,因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甚 難執行之虞,據為假處分聲請之原因。然相對人請求移轉 之範圍,僅31.9/100(即319/1000),抗告人之權利範圍 尚有36/100,縱敗訴,亦足供移轉。且若抗告人有意脫產 ,則早在本案訴訟於95年7月25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 及上述移轉持分於配偶、子女時,即得移轉;但事實上, 抗告人並未移轉,可見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自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 相對人之聲請,顯未就假處分要件事實,為必要之釋明, 核與假處分要件不符,請予駁回。
㈡、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僅相對人主張之備位聲明未確定, 而其請求所依據之切結書係屬臨訟偽造之證據,此觀該87 年12月25日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是黃聲雄黃聲光、黃 麗娟三人,而不是相對人三人,但相對人等三人為了訴訟 ,竟填上自己姓名並蓋章,而偽造證據提出於法院,且從 該切結書內容可證抗告人於87年12月24日所書立之書面資 料,其陳述意見之對象,乃係本案原審共同被告黃聲光、 黃麗娟,根本不是相對人黃家章等三人,自無從與相對人 黃家章等成立所謂合意,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能。相對人自 95年7月25日起訴迄今,均無法提出該87年12月25日之切 結書正本,可見並無證據足以釋明。是依上所述,本件相



對人未為必要之請求原因之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假處 分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 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 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 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 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 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再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 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 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 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 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 ,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 供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渠等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岷川於民國52年間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其中200.86坪(折合0.0664公頃)為相對 人等所有,而信託或借用黃岷川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黃岷川 於86年4月9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黃麗娟、黃聲光及抗告人 (三人為姊弟關係)共同繼承,該三人並與相對人等達成協 議,同意將上開土地其中200.86坪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 等所有。嗣上開土地因判決分割為同地段7、7-1及7-2地號 等三筆土地(其中7地號土地面積0.0694公頃分歸黃麗娟取 得、7-1地號土地面積0.0694公頃分歸相對人取得、7-2地號 土地面積0.0695公頃分歸黃聲光取得),黃麗娟、黃聲光於 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與相 對人等成立和解,將其分得部分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E部 分,面積均為0.0221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等。而 關於抗告人應將其分得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分之319辦理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等,或將該土地之 持分面積0.0221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等,雖經本 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判決抗告人於相對人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下同)3,252,583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面積0.069



4公頃應有部分1000分之31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 ,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現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號 審理中。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先後於99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 內之權利範圍100分之3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黃碧梅及於101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內之權利範圍100分 之3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偉誌,抗告人名下僅 餘權利範圍100分之36。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為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而核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原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和解筆錄、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號準備程序開庭 通知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應認相對 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 ,依其提出前揭證據,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可認已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酌定擔保而如相對人 之聲請,核與上開說明之要件委無不合。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所指涉及 爭執標的物土地面積6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 401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權利範圍100分之36 中之360分之319,總價值為6,066,19 8元【計算式:694×2 7,401×36/100×319/360=6,066,1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 計為3年,及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相 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909, 930元【計算式:6,066,198×5%×3=909,9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909,930元,而准相對人 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伊未與相對 人等成立合意,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能,相對人自95年7月25 日起訴迄今,均無法提出該87年12月25日之切結書正本,可 見並無證據足以釋明云云,然抗告人所主張者,並非假處分 本案請求釋明之問題,核乃實體上問題,自非假處分裁判中 所能解決,乃抗告人竟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為 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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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