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0號
TNHV,101,抗,11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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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陳嘉雄
      陳嘉田
      陳嘉生
      廖淑瑛
相 對 人 洪秋子
      呂文雄
      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就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
度執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共有坐落之嘉義市○○○段371-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即訴請分割共有物,因共有 人對分割方案並無異議,而於101年3月14日為訴訟上和解。 然抗告人等持和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卻於101年5月28日函知地政 事務所謂「分割有礙假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無法辦理分 割登記。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洪秋子呂文雄二人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陳政雄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執行,然禁止 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該債務 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無理由拘束其他共有人。且和解 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仍有執行力,債權人自不能以 假處分排除和解之執行力。又假處分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僅對債務人有效,並不及於 第三人;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 權利即集中於分得之部分,僅為原有型態之變更,查封之效 力亦集中於分得之部分,且分割後,位置良好,地形完整, 應會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假處分並無影響。故原法院 101年5月28日函知地政事務所謂「分割有礙假處分之執行」 之執行程序,已有侵害抗告人等利益,爰聲明異議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秋子呂文雄二人對相對人( 即債務人)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提出假處分之 執行,應不得排除抗告人等持法院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且原法院和解筆錄申請對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應 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茲分敘如下:
㈠「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 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 執行,本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 來實務上均依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甲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 房屋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甲之其他債 權人對訟爭房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依上開見解,禁 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效力僅在禁止該 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自無理由拘束其他共有人。 抗告人等並非本件之債務人,故抗告人等聲請土地分割登記 ,債權人自無權以假處分限制抗告人等,債權人既不能用假 處分排除具有執行力之和解筆錄,更何況限制非債務人之其 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轉載之登記;故以本件假處分限制抗 告人等其他共有人依法院和解筆錄之分割轉載登記,顯然過 於擴張假處分之效力,於法不合。
㈡本件土地聲請共有物分割係於100年12月21日,有民事起訴 書可稽,分割方案係依全體共有人持分比例計算應有面寬, 並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16日製作複丈成果圖,因承辦該 事件之法官認為兩造對於該方案依共有人持分比例計算應有 面寬,分割土地完整,此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利之 處,加上全體共有人對該方案均無異議,且法院及全體共有 人均不知有本件假處分,遂於101年3月14日勸諭兩造和解, 而和解筆錄雖非法院判決,但也是法院考量上開分割方案符 合公平原則,且兩造均無意見而勸諭和解,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本件土地分割,僅是將 相對人陳夫良祭祀公業應有持分轉為特定位置,且其分得位 置良好、地形完整,依經驗法則應只會增加該土地之價值及 日後拍賣之機會,故對本件假處分應無影響,不應限制抗告 人等持和解筆錄請求嘉義地政事務所為本件土地分割登記之 轉載。
㈢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為適當之 處理。
三、查本件相對人洪秋子呂文雄係執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5 號假處分裁定,以為相對人(債務人)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 夫良管理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82,992元後,禁止 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100分之13,392),為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相對人洪秋子呂文雄已如數提存上述擔保金,原法院並於101年3月9日



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中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假 處分之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1號卷第19至21頁)。四、抗告人等雖主張: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 分,效力僅在禁止該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自無理 由拘束其他共有人,抗告人等並非本件之債務人,故抗告人 等聲請土地分割登記,債權人自無權以假處分限制抗告人等 ,本件假處分限制抗告人等其他共有人依法院和解筆錄之協 議分割轉載登記,顯然過於擴張假處分之效力等語。惟按: ㈠分割共有物係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僅法院之判決始有形成 力。分割共有物若係當事人為訴訟上之和解,僅有當事人協 議分割之效力,並無形成力。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 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 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 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 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 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 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惟 究此判例所說明,其已明確指陳「…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核與本件抗告人等所提係「協議分割」 情形(另詳後述),並不相同。
㈡又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禁止債務 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 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本院62 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來實務上均依 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甲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房屋為處分行 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甲之其他債權人對訟爭房 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本次決議之事實乃 係債務人之土地經假處分後,其他債權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拍賣之,亦與本件「土地為假處分後,當事人再為協議分 割」之事實不同。
㈢又按「共有物之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括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373號判決參照)。至和解筆錄雖與判決具同一效力,惟 此乃就當事人一方若不履行而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效力 而已,至其實質仍具當事人之協(合)議分割之性質,尚與 本件之認定無涉,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依此,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如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之結果 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假處分之效力 即在禁止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如前述;而於假處分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為協議分割,實已違假處分禁止處分之效力,且抗 告人等分割登記之聲請,亦經相對人洪秋子呂文雄表明有 害其權益而不同意分割登記,亦有其所提101年5月23日陳述 意見書狀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執全字第61號第38、39頁)。 ㈣依上,並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因而於101年5月28日函知地 政事務所謂「分割有礙假處分執行」,依法尚無違誤。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等為協議分割之結果既有礙執行效果 ,因而原法院於101年5月28日函知地政事務所謂「分割有礙 假處分執行」,並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未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審裁 定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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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