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陳茂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堡憓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乙案, 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 廢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實為部分廢棄 )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93%,餘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之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之諭知。本院確定判決並未將鑑定費用僅列 為本訴之訴訟費用,而將鑑定費用排除於反訴之訴訟費用之 外。本院確定判決既已將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廢棄,就廢棄部 分不能再以第一審判決為據。原裁定逕將鑑定費用列為本訴 之訴訟費用,未將鑑定費用列為反訴之訴訟費用,即有未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 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判決抗告人本訴全部勝訴,駁 回相對人之反訴,嗣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含本訴及反訴被 駁回之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本訴部分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駁回相對人反訴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附於原
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4-37頁)。 本件相對人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聲字第60 號裁定附加計算書核算後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1,770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雖以本 院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將鑑定費用僅列於本訴之訴訟費用,而 將鑑定費用排除於反訴之訴訟費用之外,故原裁定未將鑑定 費用列為反訴之訴訟費用,即與本院確定判決之主文不合云 云,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主文中,固然僅諭知第一、二訴訟費 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93%,然關於本訴訴訟 費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已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並確定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7萬5,2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及鑑定費7萬0,860元),參酌前 揭說明,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基此,原裁定所諭令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 無違誤。另抗告人復稱上開鑑定費用並非只在本訴使用,而 係相對人吳堡憓於反訴起訴時主動聲請鑑定,並於反訴中引 用云云,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 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